萬4253元)相同之款項至上訴人銀行帳
戶為由,抗辯伊並未受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款之利益云云。惟查:
Ⅰ、被上訴人對於伊與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編號5 所示支票,有成立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被上
訴人空言所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Ⅱ、又當事人間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
貸,或為贈與,不一而定。觀以被
上訴人於96年2 月15日匯入王君南
帳戶內計1200萬元之資金,該次匯
款之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名稱,
核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據之提示
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記載無一
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33頁
),可徵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5日
,匯入王君南帳戶內計1200萬元之
資金,要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
之票款無涉,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
上開匯款,係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5 所示票款之利益。
Ⅲ、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資金周轉困
難者,方有先行借用他人票據,以
求資金融通之必要。倘設被上訴人
果因資金周轉需要,而有向上訴人
借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該票據提示日
尚未屆至前,竟先行返還上訴人逾
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面額二倍以
上款項之可能?此顯與常情相悖。
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5
日,匯入王君南帳戶內計1200萬元
之資金,並非被上訴人用於返還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之票款
,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曾於96年2
月15日匯款1200萬元款項至王君南
之銀行帳戶乙情,即可認為上開匯
款,係被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如
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之票款。
Ⅳ、基上,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5 所
示支票,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
村接管工程」之工程代收款,但嗣
後兩造並未簽立「陸光一村接管工
程」契約,故伊即改向上訴人借用
上開票據,而伊已於96年2 月15日
先行匯入1200萬元款項至王君南之
臺灣銀行帳戶,再由王君南於同年
3月1日匯入與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
之面額相同之597萬4253元款項至
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為由,抗辯伊並
未受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款之利
益云云,並無可採。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款之利益,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
票之票款即597萬4253元。
⑹、關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上訴人為支付「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程
」之工程款,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編號6 所示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
後兌現等情,有卷附支票影本、銀行存
摺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
135至136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轉
帳傳票,其中記載「應收票據健盟水電
台北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程預收款(借
方),預收工程款陸光一村接管工程(
貸方),金額199萬6337元」之內容相
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91、194頁)
,又上訴人自陳:兩造嗣後並未簽訂「
陸光一村弱電工程設備」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308頁),堪認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票款
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票款。
、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原
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程
」之工程代收款,但嗣後兩造並未簽立
「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契約,故伊即改
向上訴人借用上開票據,而伊之法定代
理人張炳裕嗣於96年3月5日,匯入200
萬元款項至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即
王君南)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王君南
於同日匯入與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面
額相同之199萬6337元款項至上訴人銀
行帳戶為由,抗辯伊已返還上訴人如附
表編號6 所示票款之利益云云。惟查:
Ⅰ、被上訴人對於伊與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編號6 所示支票,有成立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被上
訴人空言所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Ⅱ、況當事人間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
貸,或為贈與,不一而定。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炳裕固於96年3
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王君南之銀行
帳戶,惟被上訴人對於張炳裕前開
匯款目的,係代伊返還上訴人如附
表編號6 所示支票票款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張炳裕前開
匯款之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名稱,核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票
據之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等
記載均不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
第135 頁),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張炳裕於96年3 月5日匯款200
萬元至王君南帳戶乙事,要與附表
編號6 所示支票之票款無涉,自難
認張炳裕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為
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
票款之利益。
Ⅲ、又參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支票之票款,均係由其於該等
票據提示日屆至時,直接開立與各
該票據同面額之支票交予上訴人,
或直接匯入等額款項至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以資返還其因該等票據所
受利益,足見被上訴人長期係以自
己身分,等額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
務。設若張炳裕於96年3月5日,由
張炳裕帳戶內匯款200萬元至王君
南之銀行帳戶乙事,果係張炳裕代
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
票之票款,則張炳裕為何非匯入與
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面額等額之
款項?又張炳裕擔任公司負責人,
其對於不同當事人間資金往來原因
,應保留交易證明乙事理應知之甚
詳,倘若張炳裕果係代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其為何竟未要求上訴人開
立清償證明,以資保障其與被上訴
人日後之權益?此顯與常情不符。
由此益徵,張炳裕於96年3 月5日
,匯入王君南帳戶內計200萬元之
款項,並非被上訴人用於返還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票款,
故無從單憑張炳裕曾於96年3月5日
匯款200萬元款項至王君南之銀行
帳戶乙情,即可認為上開匯款,係
被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6 所示支票之票款。
Ⅳ、且衡諸通常交易經驗,資金周轉困
難者,方有先行借用他人票據,以
求資金融通之必要。倘設張炳裕於
96年3月5日匯款200萬元款項至王
君南之銀行帳戶乙事,果係為代被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
之票款,則被上訴人為何不逕向其
法定代理人張炳裕融通資金,反而
大費周章,先向上訴人借用票據,
再由張炳裕於票據提示當日,匯還
超逾該票面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此顯與一般借票經驗有違,自不能
單憑張炳裕曾於96年3月5日匯款
200萬元款項至王君南之銀行帳戶
乙情,即可認為上開匯款,係被上
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票款。
Ⅴ、基上,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6 所
示支票,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
村弱電設備工程」之工程代收款,
但嗣後兩造並未簽立「陸光一村弱
電工程」契約,故伊即改向上訴人
借用上開票據,而伊之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嗣於96年3月5日匯入200萬
元款項至王君南之銀行帳戶,再由
王君南匯入與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
之票面金額相同之199萬6337元款
項至上訴人帳戶為由,抗辯伊已返
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票款之
利益云云,仍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6 所示票款之利益,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
票之票款即199萬6337元。
⑺、關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上訴人為支付「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程
」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
示後兌現等情,有卷附支票影本、銀行
存摺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
137至138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轉
帳傳票,其中記載「應收票據健盟水電
台北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程預收款(借
方),預收工程款陸光一村接管工程(
貸方),金額798萬5348元」之內容相
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91、194頁)
,又上訴人自陳:兩造嗣後並未簽訂「
陸光一村弱電工程設備」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
308頁),堪認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票款之利
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票款。
、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
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
程」之工程代收款,但嗣後兩造並未簽
立「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契約,故伊即
改向上訴人借用上開票據,但伊之法定
代理人張炳裕嗣後於96年5 月31日,指
示訴外人廖銘裕匯款1500萬元至上訴人
前任法定代理人(即王君南)之銀行帳
戶,王君南再於同年6月1日,將上開匯
款其中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復華銀行帳
戶,另由訴外人張小蕙於同年6月5日,
自上訴人復華銀行帳戶中,提領798萬
5348元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之甲存帳戶
,以供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如期兌現
為由,抗辯伊並未受有如附表編號7 所
示票款之利益云云。惟查:
Ⅰ、被上訴人對於伊與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編號7 所示支票,有成立借貸契
約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被上訴
人空言所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Ⅱ、再參以廖銘裕固於96年5月31日,
曾匯入1500萬元款項至上訴人前任
法定代理人王君南之銀行帳戶(見
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86頁),惟被
上訴人就廖銘裕前述匯款,係受伊
指示所為,且該匯款目的係伊為返
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票款之
利益等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為真實;又參以廖銘裕前開匯款
之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名
稱,核與如附表編號7 所示票據之
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等記載
均不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
2137 頁),可見廖銘裕於96年5月
31日匯款1500萬元至王君南帳戶乙
事,要與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票
款無涉,自難僅憑廖銘裕於96年5
月31日,曾匯入1500萬元款項至王
君南之銀行帳戶乙節,即可遽認廖
銘裕前述匯款目的,係受被上訴人
指示,用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7 所示票款之利益。
Ⅲ、況參以王君南前以廖銘裕前開金額
計1500萬元之匯款,乃伊與張炳裕
間私人資金往來,不應列入其個人
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為由,對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依漏報所得課以罰鍰之
訴願決定,訴請撤銷不利於其之訴
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經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164 號判決
,認定廖銘裕之上開金額計1500萬
元之匯款,乃屬王君南因仲介土地
所取得之報酬所得,應核課綜合所
得稅額為由,駁回王君南之請求,
有卷附台中高等行政103 年訴字第
164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59至268頁),益徵廖銘裕上開匯
予王君南之1500萬元款項,顯與被
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 所
示支票票款乙事無關。故無從僅憑
廖炳裕曾於96年5月31日匯款1500
萬元至王君南之銀行帳戶,王君南
再於同年6月1日匯款其中1000萬元
至上訴人復華銀行帳戶,另由訴外
人張小蕙於同年6月5日,自上訴人
復華銀行帳戶中提領798萬5348元
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之甲存帳戶等
情,即可推論或認定被上訴人並未
受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票款之利益
。
Ⅳ、且衡諸一般交易慣例,資金周轉困
難者,方有先行借用他人票據,以
求資金融通之必要。倘設被上訴人
果因資金困難,而有向上訴人借用
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豈有於該票據提示日尚未
屆至前,竟先行返還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7 所示支票面額近二倍款項之
可能?又被上訴人為何不逕向其法
定代理人張炳裕融通資金,反而費
盡周折,先向上訴人借用票據,再
由張炳裕於票據提示日尚未屆至前
,輾轉由廖銘裕匯款予王君南、王
君南轉匯至上訴人復華銀行帳戶、
再委由張小蕙自上訴人復華銀行帳
戶提款後、轉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
帳戶之必要?又倘若被上訴人委由
張炳裕指示廖銘裕代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票款之利益,則張炳裕及廖銘
裕為何均未要求上訴人開立清償證
明,以資保障其等自身權益?此與
交易常情顯然有間,自不能單憑廖
銘裕曾於96年5月31日匯款1500萬
元至王君南之銀行帳戶乙情,即可
認為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用以返
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
票款。
Ⅴ、基此,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7 所
示支票,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
村弱電設備工程」之工程代收款,
但嗣後兩造並未簽立「陸光一村弱
電工程」契約,故伊即改向上訴人
借用上開票據,但伊之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嗣後於96年5月31日,指示
訴外人廖炳裕匯款1500萬元至王君
南之銀行帳戶,王君南再於同年6
月1日匯款其中1000萬元至上訴人
復華銀行帳戶,並由訴外人張小蕙
於同年6月5日,自上訴人復華銀行
帳戶中提領798萬5348元匯入上訴
人臺灣銀行之甲存帳戶,以供如附
表編號7 所示支票如期兌現為由,
抗辯伊並未受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
票款之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7所示票款之利益,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
票之票款即798萬5348元。
⑻、關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上訴人為支付「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工程
」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面額合計706
萬4756元),並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兌
現等情,有卷附支票影本、支票往來明
細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
139至142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轉
帳傳票,其中記載「應收票據陸光一村
弱電工程、天線設備(借方),暫付款
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天線設備(貸方)
,金額706萬4756元」之意旨相符(見
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99頁),又上訴人
自陳:兩造嗣後並未簽訂「陸光一村弱
電工程設備」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對此
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6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利益,自
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8、9所示支票之票款。
、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支
票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村弱電工程
設備」契約之代收工程款,但嗣後兩造
並未簽立「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契約,
故伊即改向上訴人借用上開票據,惟伊
之法定代理人張炳裕嗣後於96年7月2日
,指示訴外人翁燕如分別匯款,金額各
計999萬9890元、1999萬9790元至上訴 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南之玉山銀行帳
戶,王君南再於同日匯款706萬4756元
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以供如附表編
號8、9所示支票兌現為由,抗辯伊並未
受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利益云
云。惟查:
Ⅰ、被上訴人對於伊與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編號8、9所示支票,有成立借貸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被上
訴人空言所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Ⅱ、再參以訴外人翁燕如固曾於96年7
月2日分次匯款,金額各計為999萬
9890元、1999萬9790元至上訴人前 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南之玉山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1頁玉山
銀行104年10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資料),惟被上訴
人就翁燕如前述匯款,係受伊指示
後所為,且匯款目的係伊為返還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
利益等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為真實,自不能僅憑翁燕如曾於
96年7月2日分次匯款,金額各為
999萬9890元、1999萬9790元至王 君南之銀行帳戶,王君南再於同日
匯款其中706萬4756元至上訴人銀
行帳戶等情,即遽認翁燕如前述匯
款,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且該
匯款目的,係被上訴人用以返還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利
益。
Ⅲ、且當事人間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
貸,或為贈與,不一而定。翁燕如
固於96年7月2日曾分次匯款,金額
各計999萬9890元、1999萬9790元 至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南之
玉山銀行帳戶,但細酌上開匯款內
容,其匯款人、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入帳戶名稱,核與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票據之受款人、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等記載均無一相
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201、203
頁),益徵翁燕如於96年7月2日,
所為匯款金額各計999萬9890元、
1999萬9790元至王君南帳戶乙事,
顯與如附表編號8、9 所示之支票
票款無涉,實無從認為翁燕如與王
君南間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為返
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9 所示票
款之利益。
Ⅳ、再衡諸一般交易慣例,資金周轉困
難者,方有先行借用他人票據,以
求資金融通之必要。設若被上訴人
果因資金困難,而有向上訴人借用
如附表編號8、9 所示支票之必要
,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豈有於
票據提示當日,卻反而委由其他人
匯還上訴人逾如附表編號8、9所示
支票面額四倍以上款項之可能?又
被上訴人為何不逕向其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融通資金,反而輾轉周折,
先向上訴人借用票據,再由張炳裕
於票據提示日,指示翁燕如匯款超
過票面金額四倍以上款項予王君南
,再由王君南轉匯其中一部分金額
至上訴人帳戶之必要?又倘若被上
訴人委由張炳裕指示翁燕如代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票款之利益,則張炳
裕為何非指示翁燕如匯還與如附表
編號8、9 所示支票面額相同之款
項?另張炳裕及翁燕如若代他人清
償債務,為何未要求開立清償證明
,以資保障其等自身權益?此與交
易常情顯然不符。自不能單憑翁燕
如於96年7月2日曾匯款,金額各計
999萬9890元、1999萬9790元至王 君南帳戶乙事,即可認為翁燕如上
開匯款,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用
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 、9 所
示支票之票款。
Ⅴ、依此,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8、9
所示支票,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
一村弱電工程設備」契約之代收工
程款,但嗣後兩造並未簽立「陸光
一村弱電工程」契約,故伊即改向
上訴人借用上開票據,惟伊之法定
代理人張炳裕嗣後於96年7月2日,
指示訴外人翁燕如匯款,金額各計
999萬9890元、1999萬9790元至王 君南之銀行帳戶,王君南再於同日
匯款其中706萬4756元至上訴人臺
灣銀行帳戶,以供如附表編號8、9
所示支票兌現為由,抗辯伊並未受
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利益
云云,要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利益,自應依不
當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9所
示支票之票款合計706萬4756元。
⑼、關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部分: ①、上訴人固以伊曾於96年7月31日、同年8月1 日分別匯入金額依序為750萬元、80萬元之 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炳裕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開
匯款之利益云云。惟查:
、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
額,係匯入張炳裕之銀行帳戶等語(見
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26頁),核與卷附
銀行存摺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所載內容
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43至146頁
),足見上述匯款之給付關係,乃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張炳裕之間,堪認被上訴
人並未受有上述匯款之利益。此外,上
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
人確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受上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害
之情事存在。
、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
之款項,要無可取。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依不當得利法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 之款項,即無可採。
⑽、關於如附表編號12、13、14、17所示支票部分: ①、上訴人固以伊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 、13、14、17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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