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桂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上訴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李建龍
陳勇成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劉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前開各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君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榮 桂,吳榮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至2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下未稱貨幣者同)3975萬858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以本金3975萬8584元計算,自民 國98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95頁、 ㈢第12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 月30日向伊買受電纜,買賣 價金共計歐元44萬5067.514元,並簽訂M1電纜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尚有 買賣價金歐元40萬6217.514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電纜買 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歐元40萬6217.514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975 萬8584元。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請求部分, 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已約定總價金為歐元37萬 1606.35元,扣除伊已付訂金歐元3萬8850元,伊僅積欠被上 訴人歐元33萬2756.35元價金尚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28日承攬伊「臺北縣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天線設備」工程 ,並簽訂天線設備契約(下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惟被上 訴人所施作之天線設備品牌與原送審品牌不符,經伊催告仍 未改善,致伊支出修補費用及遭業主扣款,而受有損害計 228萬0343元,另應賠償伊違約金26萬元;再伊曾交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款項,以預付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惟 該等工程嗣後並未簽約或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如附 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伊得以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就前開抵銷後之餘額計 3975萬8584元,依不當得利法則,於原審反訴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3975萬8584元之判決。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 再加計給付以本金3975萬8584元計算,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㈢項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5萬8548元。㈣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以本金3975萬8548元計算,自98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96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電纜,並簽訂 系爭電纜買賣契約。系爭電纜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歐元37萬 1606.35元,而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按照契約所定單價 計算,則買賣價金合計為歐元44萬567.514元;㈡上訴人於 96年11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訂金185萬 5088元(依給付當日歐元對新台幣匯率47.75元換算,即為 歐元3 萬8850元);㈢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交付票面 金額為367萬5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前交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㈣被上訴人於96 年1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為510萬308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用以返還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 款;㈤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4日,交付票面金額為500萬元 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4所示支票之票款;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 、13、14、17所示票據,係用以清償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工 程款;㈦如附表編號15、16、18、19、21所示支票,未記載 受款人,且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及兌現;㈧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20所示票據,係用以清償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之 訂金即185萬5088元;㈨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交付票 面金額為127萬577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前 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支票之票款;㈩被上訴人於 95年12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為426萬7324元之支票予上訴 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 之票款等情,有卷附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系 爭天線設備契約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3至21頁、第45 至50頁、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重訴卷 ㈠第68頁、本院卷㈡第42頁、第89頁反面、第144頁、第192 至19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纜買賣契 約價金合計歐元40萬6217.514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就 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損害 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依不得當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有據?㈣若有,則上訴人所 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㈤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975萬8548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價金合計歐 元40萬6217.514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電纜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辦法:一、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 10%訂金,計歐元3萬7000元,於99年8月31日匯款至 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幣帳戶。二、其餘貨款 為每月計算實際交貨量,依當月實際交貨量扣除10% 訂金,開立180天本票交付乙方,並於本票到期當日 ,由甲方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外幣帳戶,同時乙方歸還 甲方開立之本票」之內容(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46頁 ),可知依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自被 上訴人交貨日起算180天內,以匯款方式將買賣價金 給付予被上訴人。
⒉經查:
⑴、兩造於96年6月30日簽訂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上 訴人並於同年11月30日以電匯方式給付被上訴人 訂金185萬5038元(即歐元3萬8850元)乙情,有 卷附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可憑(見 原審審重訴卷㈠第45至50頁);又被上訴人陸續 於同年11月8日、同年月19日交付貨款合計為歐 元44萬5067.514元之電纜設備,並經上訴人簽收 完畢,惟上訴人於約定清償期(即被上訴人交貨 日起算180日)屆至後,除給付前開訂金外,仍 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歐元40萬6217.514元(計算 式為:44萬5067.514-3萬8850元=40萬6217.51 4元)等情,亦有卷附出貨確認單(見原審審重 訴卷㈠第105至106頁)可稽。由此堪認,上訴人 依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款合計 為歐元44萬5067.514元之電纜設備,被上訴人已 依約交付上開電纜設備,且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皆已屆清償期,上訴人除給付訂金歐元3 萬8850元外,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金額合計歐元 40萬6217.514元。
⑵、上訴人雖以依系爭電纜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下稱 系爭電纜附件一)所載內容,其中記載系爭電纜 買賣契約價金總價為歐元37萬1606.35元(見原審 審重訴卷㈠第49頁)為由,抗辯伊並未積欠被上
訴人計歐元40萬6217.514元之貨款云云。然查: ①、參以系爭電纜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內載: 「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意以附件一之單價
出售本合約工程報價單所定貨品予甲方(即
上訴人),依乙方最後所確認之交貨數量採
實做實算計價,如有新增項目及規格單價另
議」等意旨(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46頁),
並與系爭電纜附件一備註欄記載:「本報價
為按上述單價,採實做實算報價,如有新增
之項目單價另議」等內容互核以觀(見原審
審重訴卷㈠第49頁),足見系爭電纜買賣契
約,乃約定採用「實做實算」方式計算買賣
價金,並以系爭電纜附件一所載各項單價作
為電纜計價之標準。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既
已實際交付貨款合計為歐元44萬5067.514元 之電纜設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確認
完畢(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05至106頁), 則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量,按
系爭電纜附件一所定單價計付買賣價金(即
歐元40萬6217.514元)甚明。自無從僅憑系 爭電纜附件一,內載買賣總價為歐元37萬
1606.35元乙節,即可推論系爭電纜買賣契約 係採總價買賣方式,而認為上訴人並無積欠
被上訴人金額計歐元40萬6217.514元之貨款 。
②、基上,上訴人以系爭電纜附件一,記載系爭 電纜買賣契約總價為歐元37萬1606.35元為由 ,抗辯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歐元40萬
6217.514元云云,即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纜買賣契 約價金計歐元40萬6217.514元,核屬有據;上訴人抗 辯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前開貨款計歐元40萬6217.514元 云云,尚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或 瑕疵擔保之違約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 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參照)。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 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乙情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有 瑕疵,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天線設備品 牌與原送審品牌不符此可歸責事由等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抗辯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以系爭天線設備契約原送審品牌乃「優 你視」品牌,惟被上訴人實際進場時,卻以非原 送審品牌即「千里眼」品牌之天線設備施作為由 ,抗辯系爭天線設備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 瑕疵云云。惟查:
①、參以負責施作系爭天線設備之上訴人公司工 務部副理蔡金木,於原審證述略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約時,提供之天線設備送審資
料品牌為「千里眼」品牌,且最後送審通過
之品牌仍為「千里眼」品牌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㈡第39頁反面),核與負責施作系爭天
線設備之上訴人公司工務部副理楊明聰,於
原審證述略以:被上訴人開始施作天線設備
所使用之廠牌即為「千里眼」品牌,因為「
千里眼」品牌是合約廠牌其中之一,且廠商
當時即是以「千里眼」之廠牌送審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㈡第48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
被上訴人原送審之天線設備品牌即為「千里
眼」品牌,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優你視」品
牌。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原送審之天線設備
品牌(即千里眼品牌),要與其實際進場施
作之品牌(即千里眼品牌)相符,自難認其
有未依原送審品牌施作此可歸責之瑕疵存在
。則上訴人以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有可歸責
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瑕疵存在為由,抗辯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 項規
定,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系爭天線設備契約第12條約定,賠付伊
違約金云云,即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公司( 下稱新亞公司)曾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乙事
,扣罰伊工程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
天線設備契約有未依原送審品牌施作之瑕疵
云云,並舉新亞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21日、 102年7月22日函覆之內容為證(見原審重訴 卷㈡第1頁、本院卷㈠第43頁)。惟查:
、依新亞公司100年9月21函覆之意旨,內 載:「…序號(23)所列項次未扣款…
序號(23)優你視報價…」(見原審重
訴卷㈡第1頁)內容以觀,僅可得知新亞
公司就系爭天線設備工程乙事,針對上
訴人所提出之「優你視」品牌報價未為
任何扣款,但無從證明新亞公司曾就系
爭天線設備施作品牌與送審品牌不符乙
事扣罰上訴人款項,自無從依新亞公司
100年9月21日函覆內容,即可推論被上
訴人於施作系爭天線設備時,有施作品
牌與送審品牌不符之瑕疵存在。
、另觀諸新亞公司於102年7月22日函覆內 容,其中固記載略以:「⒈系爭天線設
備送審時間為96年11月22日,而送審品
牌為優你視。⒉新亞公司於98年4月保
固維修期間,發現系爭天線設備訊號異
常,通知優你視公司人員到場維修後,
該公司表示其沒有出售產品用於本工程
故無法維修,新亞公司始知系爭天線設
備送審文件規格與施作不符,而於同年
5月全面更換為優你視品牌」(見本院卷
㈠第42至43頁)等意旨,惟遍觀該函附
件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審查意
見表」,其中並無關於系爭天線設備契
約之送審品牌為「優你視」品牌之記載
(見本院卷㈠第45頁),足見新亞公司
上開函覆內容與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送
審資料內容不符,自無從認為系爭天線
設備契約之送審品牌即為「優你視」品
牌。設若被上訴人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
,果有施作品牌與原送審品牌不符之情
事存在,則新亞公司豈有可能於系爭天
線設備契約完工驗收時,竟未發現上開
情事?此顯與一般工程驗收經驗有違。
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施作品牌與送審品牌
不符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故要難僅憑新
亞公司於102年7月22日函覆內容,內載
「…系爭天線設備送審品牌為優你視…
新亞公司至保固維修期間,始知系爭天
線設備送審文件規格與施作不符……」
等意旨,即可認為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
天線設備契約之工作物時,有未依原送
審品牌施作之瑕疵情事存在。
③、基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有瑕疵 ,且係肇因於系爭天線設備原送審品牌乃「
優你視」品牌之天線設備,惟被上訴人實際
進場時,卻以非原送審品牌即「千里眼」品
牌之天線設備施作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並無庸負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天線設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天 線設備契約第12條約定,賠付伊違約金云云,均無可 取。
㈢、上訴人依不得當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金 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 ,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 成立要件,若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與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
①、上訴人固抗辯伊為支付「台電新民假設工程 」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工程
契約(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08頁),被上
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票款利益,依不
當得利法則,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之票款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自陳:伊於96年1月10日,交 付面額為367萬5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前法定代理人王君南,用以返還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經王君
南提示兌現後,並將票款匯入上訴人銀
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31
頁),核與卷附支票影本相符(見原審
審重訴卷㈡第140頁),且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2頁、第240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堪認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
無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
,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
票款云云,自無可採。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伊為支付「台電新民 假設工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
上開工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云
云,並無可取。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
①、上訴人固抗辯伊為支付「陸光一村電話電視 設備工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
上開工程契約(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09頁
),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票
款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伊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自陳:伊於96年1月15日,交 付面額為510萬308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用以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
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
核與卷附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明細表
內容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41至
146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202頁反面、第240頁反面、
第296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堪
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並無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
款,亦屬無據,並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
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為支付「陸光一村 電話電視設備工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嗣後兩造
合意解除上開工程契約,則被上訴人應依不
當得利法則,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之票款云云,仍無可取。
⑶、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
①、上訴人固抗辯伊為支付「陸光一村接管工程 」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07頁反面), 但嗣後兩造並未簽訂上開契約,則被上訴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票款之利益,應依不
當得利法則,返還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之票款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業於96年1月31日,匯入298萬 7127元之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乙情,有
卷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被上訴人
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㈡
第170至171頁),核與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支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相符,足見
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用以返還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款,堪認被
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即無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之票款,即無可取。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並非返
還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票款為由,抗辯
被上訴人仍受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票
款利益云云。惟查:
Ⅰ、觀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內容,其匯
款日期(即96年1月31日)、金額
(即298萬7127元),均與如附表
編號3 所示支票之到期日、支票面
額相符,核與一般債務人於債務屆
期後,返還與債務同額之款項予債
權人,其目的係為清償債務之交易
常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匯款
之目的,係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支票之票款利益。
Ⅱ、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
,並非返還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票
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即受有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票款利益云云,即
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
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伊為支付「陸光一村 接管工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但嗣後兩造並未簽
訂上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
,委無可取。
⑷、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部分:
①、上訴人固抗辯伊為支付「台電新民假設工程 」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4所示支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工程
契約(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10頁),則被
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票款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自陳:伊於96年2月14日,開 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用
以返還如附表編號4 所示票據之票款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核與
卷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存摺影本內容
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42至148頁
),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02頁、第240頁反面、第296頁反 面),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用以
返還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支票之票款,堪認被上訴人業已
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票
款,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
票,即無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情事。
、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
票款,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伊為支付「台電新民 假設工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
上開工程契約,則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該票款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伊
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即無可
採。
⑸、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上訴人為支付「陸光一村接管工程」工
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5所示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兌
現等情,有卷附支票影本、銀行存摺明
細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33至
134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轉帳傳
票,其中記載「應收票據健盟陸光一村
接管工程(借方),代收款代收陸光一
村接管工程(貸方),金額597萬4253
元」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
188至190頁);又上訴人自陳:兩造嗣
後並未簽訂「陸光一村接管工程」契約
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不否認(見本院
卷㈡第30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5 所
示票款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
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之票
款。
、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
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村接管工程」
之工程代收款,但嗣後兩造並未簽立「
陸光一村接管工程」契約,故伊改向上
訴人借用上開票據,而伊已於96年2月
15日,先行匯入1200萬元款項至上訴人
當時法定代理人(即王君南)之臺灣銀
行帳戶,再由王君南於同年3月1日,匯
入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面額(即597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