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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92號
TPHV,93,重上,92,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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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㈠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對被上訴人金 霖公司有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三元之債權存在,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基於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 給付於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五 月十一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聯勤採購處之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因本院就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 上訴人聯勤採購處給付部分為勝訴判決,則備位之訴判決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本院毋庸就備位之訴判決,原審依上訴人備位請求而命被上訴人金霖公司為給付 部分,已無可維持,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至 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 債權存在之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一、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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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霖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