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本訴部分,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然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已諭知上訴人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無庸重複諭知,惟上訴人既聲明「⒊如受 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後段僅就上訴人以現金預供擔保之諭知,更正如本判決主文 第六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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