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滿天星排成規則狀就無法修補。無法修補的部分 如果我重新叫布,重新訂做,需要一個月時間,鐵定 無法如期交付,客人會取消訂單,我就請伊美過來協 商,伊美原本不敢告訴我在大陸作,因為我有要求不 能在大陸作,因為我們怕時間來不及,也擔心品質不 穩定,後來他才說在大陸作,後來就跟美斯公司以降 價作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證人楊 得琳證述:「‧‧我跟何小姐說這個東西沒辦法出, 客人以前有因為這樣取消訂單,何小姐說這個東西他 要再跟他的代工廠協調,我才知道他有代工廠,我有 跟他說,如果整批貨要重做的話,將近四千件的布要 補給我,加上裁剪裁工、車縫、生產線停工待料等損 失都要算他的,光補布部分就將近壹仟多萬元,如果 要客人接受,一定要被要求折扣,但是折扣多少不知 道。伊美就說他要跟她代工廠講,看怎麼辦再說,‧ ‧」等詞(見本院卷第一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可 憑。該瑕疵顯係可歸責於洪春綢,且既無法修補,則 尹何秀寶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洪春綢賠償遭 扣款損失108萬9,619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核屬 有據。
⒎綜上,洪春綢就07521號訂單得請求尹何秀寶給付之金 額,為承攬報酬244萬4,200元,經以空運費用74萬 3,979元、瑕疵扣款108萬9,619元、裁片遺失賠償9,072 元為抵銷後,應為60萬1,530元(2,444,200-743,979- 1,089,619- 9,072=601,530)。 ㈡就貨號07663之訂單部分:
⒈洪春綢得請求報酬之件數為2萬5,467件?或2萬4,671 件?
⑴洪春綢主張其就07663訂單所交付之件數計為2萬5467 件乙節,業據提出經尹何秀寶簽收之估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217頁)。惟洪春綢所交付之大貨,僅出口2 萬4,671件,其餘部分均有瑕疵故未出口乙節,業據 證人覺文村、楊得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反面、第255頁),並有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99-217頁),則洪春綢所交付符於契約本旨之件 數固為2萬4,671件。
⑵惟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 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 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有如前述,尹何秀寶就洪春綢 所交付之大貨有瑕疵致未能出口部分,有何不能修補
之情事,或其有催告洪春綢修補或補正,洪春綢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或補正,或拒絕修補或補正等情,均 未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拒付報酬。則 洪春綢主張:尹何秀寶仍應按2萬5,467件,每件37元 計付報酬94萬2,279元(25,467 X 37=942,279),堪 以採取。尹何秀寶抗辯:有瑕疵部分,伊得拒絕給付 報酬云云,不足採取。
⒉下訂未燙之材料費8萬9,175元,洪春綢是否得請求尹何 秀寶賠償?
⑴尹何秀寶主張就07663訂單有下訂未燙部分,伊固有 指示洪春綢不用再做,惟係與洪春綢合意終止契約云 云,為洪春綢所否認,尹何秀寶就兩造有合意終止該 部分契約之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洵 難採取。
⑵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尹何秀寶於工作未完成前,即指示洪春綢不用再 繼續完成工作,顯有終止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上開下訂未燙之材料,係洪春綢為本件工作所購置, 以其從事成衣加工業,上開材料未必得適用於其他工 作,該材料於洪春綢顯無利益,則洪春綢主張:其為 履行契約而購買鑽片材料,因尹何秀寶終止契約,致 其受有採購材料之損害計8萬9,175元,依上開規定請 求尹何秀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⑶又查,上開下訂未燙材料,於洪春綢並無利益,洪 春綢復已請求尹何秀寶賠償購置材料之損失,有如前 述,則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應交付該材料等語,亦 屬有據。惟此與尹何秀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 對價關係,尹何秀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足取。 ⒊綜上,洪春綢就07663號訂單,得請求尹何秀寶給付之 金額為103萬1,454元(942,279元+89,175=1,031,454 )。
㈢就貨號06658之訂單部分,
⒈洪春綢得請求報酬之數量為6,965件?或6,835件? ⑴洪春綢主張其就06658訂單所交付之件數計為6,965件 乙節,固據提出經尹何秀寶之員工蔡娟娟簽收之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依伊勤製衣廠之裁 剪派工單所載,伊交付予洪春綢之裁片數量為6,880 件,有傳真函附裁剪派工單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70- 275頁),則洪春綢交付之數量至多應僅有6,880件,
其主張為6,965件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查,洪春綢所交付之大貨,僅出口6,835件,其餘 部分因有瑕疵故未出口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楊得 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55頁), 並有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則 洪春綢所交付符於契約本旨之件數固為6,835件。惟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此觀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自 明。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 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 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尹何秀寶就洪春綢所交付 之大貨有瑕疵致未能出口部分,有何不能修補之情事 ,或其有催告洪春綢修補或補正,洪春綢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或補正,或拒絕修補或補正等情,均未舉證 以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拒付報酬。則洪春綢 主張:尹何秀寶自應按6,880件,每件125元計付報酬 86萬元(6,880 X 125=860,000),堪以採取。尹何 秀寶抗辯:有瑕疵部分,伊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不 足採取。
⒉尹何秀寶就洪春綢交付之貨品有盤花破洞部分,是否有 通知洪春綢修補?如無,尹何秀寶抗辯應扣款1萬0,215 元,是否有據?
⑴民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再依同法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觀其立法意旨 ,乃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 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⑵查洪春綢所交付之貨品,有盤花破洞之瑕疵,惟迫於 進倉時間,乃由伊勤製衣廠人員逕為修補,未再通知 洪春綢修補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06658盤花破洞扣10215元,是如何 情形?)19日他交來的東西有破洞,因為20日要進倉 ,沒有辦法給他修補的時間,我就跟伊美說要直接找 我們工廠的人去修補,會產生修補費用,伊美有同意 。」等詞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該瑕疵 既係由伊勤製衣廠之人員修補後出口,足見得為修補 。而尹何秀寶既未通知洪春綢修補瑕疵,自難認洪春 綢無法於受通知後即時修補完成。依上開說明,尹何 秀寶逕請求洪春綢賠償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⒊綜上,洪春綢就06658號訂單得請求尹何秀寶給付之報 酬應為86萬元。
㈣洪春綢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得請求尹 何秀寶給付之金額為249萬2,984元(601,530+1,031,454+ 860,000= 2,492,984),又尹何秀寶已分別於99年4月13 日及同年5月11日分別給付100萬元及60萬元,有如前述, 則洪春綢尚得請求之報酬應為89萬2,984元(2,492,984- 1,000,000-600,000= 892,984)。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洪春綢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尹何秀寶給付 89萬2,984元,及自99年7月24日(即假扣押強制執行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金額185萬1,095元(2,744,079- 892,984=1,851,09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尹何秀寶敗訴之判決(即2,563,361- 892,984=1,670,377),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尹 何秀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金額42萬6,416元(扣除原審判命 尹何秀寶給付46萬6,568元本息部分未上訴),所為尹何秀 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尹何秀寶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洪春 綢敗訴之判決(即金額18萬0,718元),理由與本院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洪春綢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春綢之上訴為無理由,尹何秀寶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