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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23號
TPHV,100,重上,723,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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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風公司主張:蘭陽公司並未依約提供技術轉移服務,且其 所提供之顧問資格不符,經其催告蘭陽公司履約未果,其已 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技術移轉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蘭陽公司返還已收之報酬1,000萬元云云。蘭陽公司 則否認有雷風公司所指違約情節,經查:
①依據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司負有協助 雷風公司成立組裝技術事業之所有事項(含設備、人員、 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並指定4人為技術移轉之 輔導顧問之義務;雷風公司則須給付蘭陽公司報酬1,000 萬元,並於與4位輔導顧問簽訂顧問契約後,另支付每位 顧問150萬元(參見該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蘭陽公 司業於締約後致函雷風公司,表明指定張偉禮等4人為技 術輔導顧問之意,此觀卷附通知函即明(原審卷㈡第204 至210頁),雷風公司雖指稱該4人之資格不符,且原指定 之4位顧問(張偉禮陳純偉周政憲梁群)如具備 資格,何需於100年9月29日,更換除張偉禮以外其餘三名 顧問(改為張偉禮陳清遠胡旭原吳長師,本院卷㈠ 第60至66頁),顯見原其他三位顧問不具契約要求資格云 云。惟遍觀該「技術移轉契約書」,其內並未對輔導顧問 之資格設有任何規範,雷風公司空言指摘蘭陽公司指定之 輔導顧問資格不符約定,已非有理。況觀諸原先四位輔導 顧問之學經歷(原審卷㈡第197至198頁),彼等均為大學 或研究所畢業,且均在蘭陽公司任職一定時間,並有在電 子公司、機電部門工作之經驗,而蘭陽公司有高功率鋰離 子電池之專利,並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 力中心)審查通過動力型方型鋰電池技術效能提升研發計 畫,並予補助,有專利證書及生產力中心函在卷足據(本 院卷㈠第110至112頁),足認蘭陽公司具有系爭電池之專 業,張偉禮等人在蘭陽公司就職亦難遽認彼等並無勝任輔 導顧問之專業知能。又原先4人除張偉禮外,其餘三人係 因離職而改派,亦經蘭陽公司於另案陳明(本院卷㈠第57 頁),雷風公司執此指摘蘭陽公司有違約情節,洵不足採 。雷風公司雖又抗辯依據技術移轉契約第1、2條,蘭陽公 司之義務,包含協助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 為主,雷風公司應與蘭陽公司指定之4位顧問分別簽訂顧 問契約後,始有再行支付600萬元之義務,該4位輔導顧問 必以具有第1條輔導事項之技術始足當之云云。惟依據技 術移轉合約書,蘭陽公司依約提供四名顧問,與四名顧問 簽約後,方能由四名顧問提供雷風公司設立組裝生產線所 需之技術,故蘭陽公司提供四名顧問已依約盡其給付之義



務,雷風公司怠於受領,蘭陽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
②雷風公司另指摘蘭陽公司未提供電池模組之組裝技術移轉 服務一節。然查,兩造之所以要簽署「技術移轉契約書」 ,係因雷風公司希望在兩造合資成立之模組廠開始運作前 ,先闢電池模組組裝之生產線,故要求蘭陽公司協助提供 相關技術。而有關相關技術之移轉,蘭陽公司業已指派張 偉禮等4人為顧問,並提出設立模組廠之設備清單(原審卷 ㈡第204至209頁),對於設備清單所需要採購設備、規劃 設備及廠房空間之最佳動線與設備配置、設備機台及產線 調整、以及指導生產線人員組裝、檢測作業,蘭陽公司可 提供協助(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並請求雷風公司先確 認廠址及提供工廠平面圖,俾其得規劃設廠並提出建議( 原審卷㈡第237至243頁),對此未見雷風公司有異論,應 可信實,堪認有關技術移轉問題,蘭陽公司業已提供顧問 及相關設備清單、技術需求,且需雷風公司盡相當之協力 義務。雖雷風公司辯稱其早於98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森美 達公司承租廠房並交付租金(原審卷㈢第42至51頁),更 指派林宗慶常駐該廠等待接受蘭陽公司提供技術輔導顧問 ,並經常至蘭陽公司開會(本院卷㈠第190至196頁),但 始終未見蘭陽公司履約云云。惟雷風公司未盡協力義務, 經證人張偉禮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事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約,有關購料與設 立組裝模組之生產線是要一起作的,因雷風公司就是要將 購入之電池芯藉由模組生產線加以組裝使用。針對組裝模 組之生產線,蘭陽公司有因應雷風公司之需求提出簡報檔 ,簡報檔送出後,雷風公司並未提出需求之要求,到了98 年12月左右,雷風公司仍在針對電池芯的問題推託,並未 積極設置模組生產線,亦未具體安排技術團隊等語,有該 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㈣第6頁),可知雷風公 司於兩造締約後,並未積極進行模組組裝生產線之籌設事 宜,蘭陽公司業於99年3月18日催告雷風公司應盡技術移 轉事宜之協力義務,並受領技術移轉契約之給付,有催告 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然未見雷風公司 對此有積極回應,致兩造無法賡續履行技術移轉契約,則 蘭陽公司雖未提供技術移轉服務,亦難認係因可歸責之事 由所致,對此其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雷風公司雖於99年 8月2日致函蘭陽公司,催告其於5日內履行技術移轉契約 (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嗣並以蘭陽公司遲延給付為由 ,於同年8月9日函知蘭陽公司解除該技術移轉契約(原審



卷㈡第39頁),惟雷風公司既始終未盡相關協力義務,即 難認為蘭陽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則雷風公司前開解約權 之行使,即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力。該契約既未經雷 風公司合法解除,則雷風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蘭陽公司返還所收報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雷風公司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蘭陽公司提出建廠計畫 (原審卷㈡第218至227頁),並援引技術移轉契約第1、4條 為據。然如前述,蘭陽公司已依約提供4名顧問,至於技 術移轉之具體內容,自須待雷風公司與4名顧問簽約後視 實際情況提供技術移轉顧問。惟雷風公司自蘭陽公司提供 建立生產線之清單後,均不見有任何籌設生產線之作為, 且遲未與4名顧問簽約,故蘭陽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 ,且依技術移轉契約,並無蘭陽公司尚須提供建廠計畫予 雷風公司之約定,雷風公司之指稱,尚非有據。 ⒉雷風公司是否得依約請求蘭陽公司返還1,000萬元? 如上所述,雷風公司並未合法解除技術移轉契約,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反訴 請求蘭陽公司返還報酬1,000萬元,並加給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蘭陽公司在原審及本院擴張起訴,依購料合約書 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231條 、第260條規定,先位請求雷風公司給付3,111,664.8元及人 民幣982,531.8元本息,另依購料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備位 請求1,000萬元本息;及雷風公司依技術移轉契約書,反訴 請求蘭陽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蘭陽 公司在本院所為擴張之訴,亦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蘭陽公司擴張之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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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