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點標準表(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至第211頁)(下稱評點標 準)及運用須知(見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13頁)查估補 償之,不予折舊亦不因地區、地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並除 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第一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 點增加40%;第二層增加30%;第三層增加20%;第四層增加 15%;第五層增加20%。第六層以上者,除比照第五層依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增加20%外,每增高一層再增加10%。但最高不 得超過建築物主體構造查估評點之35%補償之。」(見原審 卷㈠第214頁),第9條規定:「建築物價格以評點計值以87 年7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9.2元為基準。每年7月1日 按上述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布之。」(見原審卷㈠第214頁 反面)。是系爭房屋補償金之計算,係按評點標準,計算建 築物之評點,評點乘以每點單價(本件為13.8元/點,見原 審卷㈠第131頁新北市工務局房屋價格調查表所列單價), 即為每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築物價格,乘以建築物面積後,即 為建築物價格。
⑵雖劉盛耀、劉新濱曾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本件房屋相關補償金依補償基準予以鑑定,並作成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據以請求祭祀公業給付,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原 判決關於補償金、救濟金及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範圍等均當庭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茲就系爭房屋之評點, 逐項論述如原判決附表1、2、3、4所示,再將各區評點乘以 各區面積(見原審卷㈠第93頁複丈成果圖),得出系爭房屋 各區總評點;再乘以評點單價,得各區房屋價格;建築物價 格之70%即為拆遷救濟金,計算如原判決附表5所示。則劉麗 華、劉新濱得請求之補償金,各為817萬3,733元(計算式: 即原判決附表5,系爭10號房屋1樓、2樓分區拆遷救濟金424 萬7,584.11元+27萬1,866.21元+19萬9,901.63元+13萬2, 214.01元+5萬3,183.13元+283萬0,987.23元+18萬1,197. 06元+13萬3,233.14元+8萬8,119.78元+3萬5,446.21元= 817萬3,733元)、175萬2,095元(即原判決附表5,系爭19 號房屋分區拆遷救濟金,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另劉盛耀、劉新濱曾於100年11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祭祀公業於3日內給付補償金,有達朕法律師事務所100年11 月28日朕字第1000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 祭祀公業係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聯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則劉麗華、劉新濱 請求自100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劉麗華、劉新濱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祭祀公業 給付劉麗華817萬3,733元、劉新濱175萬2,095元,及均自10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祭祀公業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劉麗華、劉新濱敗訴之 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劉新濱得合併上訴,不得單獨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