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2年度,16號
TPHV,92,重勞上,16,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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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即
  被 上 訴人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乙○○
        巳○○
        丁○○
        寅○○
        庚○○
  被 上 訴人 亥○○
        戊○○
        癸○○
        戌○○
        未○○
        壬○○
        丑○○
        辰○○
        辛○○
        申○○
        酉○
        卯○○
        午○○
        天○○
        甲○
        丙○○
        己○○
        子○○
  右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丑○○金額逾新台幣玖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之利息金額逾起算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部分之利息。㈢駁回上訴人乙○○巳○○寅○○庚○○



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巳○○寅○○庚○○新台幣伍拾肆萬元、肆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貳拾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壹拾貳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乙○○巳○○寅○○庚○○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乙○○巳○○丁○○寅○○庚○○亥○○戊○○癸○○戌○○未○○壬○○丑○○辰○○辛○○申○○酉○卯○○午○○天○○甲○丙○○己○○子○○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關於上訴人乙○○巳○○寅○○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亞飯店)方面:一、聲明:
A、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環亞飯店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巳○○丁○○寅○○庚○○亥○○戊○○癸○○戌○○未○○壬○○丑○○辰○○辛○○、申○ ○、酉○卯○○午○○天○○甲○丙○○己○○子○○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A、上訴方面: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環亞工會)所提勞資爭議調解得拘束 被上訴人亥○○戊○○癸○○戌○○未○○壬○○丑○○、辰○ ○、辛○○申○○酉○卯○○午○○天○○甲○丙○○、己○ ○、子○○等十八人 (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 ,縱本院不利環亞 飯店之認定,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亦屬默示同意受拘束。退步而言,至少 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構成,故彼等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 實有未合:⒈依環亞工會章程第三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環亞 工會係有可能代表全體員工居於「勞方立場」與環亞飯店進行協商勞資雙方之 勞動條件。另據環亞工會函覆原審之函文及其附件可知環亞工會「主觀」上係 為「全體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由環亞工會向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可憑。另假設勞工每人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全體員工(約 五百人)每月工資總計約為一千五百萬元,此與環亞工會快訊第八期公佈調解 結果為「相當於將二個月的薪資三千萬無息貸款給公司」云云,其中三千萬元 顯係指全體員工的二個月薪資,足認環亞工會「主觀認知」自認為為全體員工 進行調解甚明。⒉系爭調解成立後,環亞飯店隨即依調解方案之約定發放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度一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亦均無異議而領 取,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顯對於環亞工會代表全體員工與雇主協商一事已 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⒊退萬步言,環亞飯店與環亞工會間之勞資爭議調解, 除環亞工會四處散布宣傳文宣外,亦報紙報導結果等,被上訴人亥○○等十八 人不可能不知道,而於「知情」且未表示反對又依調解方案領取薪資,顯有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環亞飯店於八十七年三月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雖於「環亞大飯店員工手冊」第 十七頁訂有解雇規定,然未另制定「資遣」辦法,此由證人王成功林榮貴於 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遭「資遣」後,環亞飯店又以定期契約方式繼 續雇用三個月兩次,足證當時大批終止契約並非「資遣」而屬「退職金專案」 。若環亞飯店於當時有制定資遣辦法,自可不附理由資遣員工,又何必先合意 終止再續簽三個月定期契約方式至適用勞動基準法為止(即二個三個月定期契 約共六個月,第二次定期契約終止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底,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 適用勞動基準法)?
  ㈢關於被上訴人丑○○主張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有一十一萬五千四百   七十元尾牙、春酒獎金部分:⒈經審核原審證七之宴會合約書影本十八件,分 別為預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餐之法務部調查局防制經濟犯罪研討會,經 查其實際消費桌數為二桌,共計二萬元。預定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餐之台北 中正扶輪社授證五週年晚會,經查其晚餐實際消費桌數為九桌,共計十萬八千 元元。預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餐之台北天母扶輪社第二十屆女賓夕晚會, 經查其實際消費桌數為十一桌,共計十三萬二千元。預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晚餐之台北圓山扶輪社女賓夕晚會,經查其晚餐實際消費桌數為七桌,共計 八萬四千元。預訂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餐之台北清溪、明水扶輪社新春聯歡晚 會,經查其晚餐實際消費桌數為十四桌,共計一十六萬八千元。預訂九十一年 一月十日晚餐之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經查其實際消費 桌數為九桌,共計九萬元。預訂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餐之台北明水扶輪社創 立授證晚會,經查其實際消費桌數為十桌,共計一十二萬元。預訂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年終餐會,經查其實際消費桌數為七桌 ,共計七萬元。預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北圓環扶輪社二00二年新春團 拜晚會,經查實際消費桌數八桌,共計六萬四千元。預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 日台北北門扶輪社二00二年新春團拜晚會,經查其實際消費桌數為十三桌, 共計一十三萬元。預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獅友二八聯誼會,經查其實際消 費桌數為五桌,共計四萬元。預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霖園二00二年春酒 晚會暨藝術嚮宴,經查實際消費桌數為六十九桌,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元。預訂 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台北雙溪扶輪社授證十一週年社慶晚會,經查其實際消費桌



數為十桌,共計一十二萬元。預訂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同心會第一00次擴大月 例會,經查實際消費桌數為八桌,共計六萬四千元。預訂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台 北清溪扶輪社授證三週年社慶晚會暨金蘭社締盟扶少團授證二週年慶祝晚會, 經查其實際消費桌數為十三桌,共計一五萬六千元。預訂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台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第四、五屆會長交接暨新任理監事就職典禮,經 查實際消費桌數有二十五桌,共二十萬元。預訂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環宇獅子 會嚴兆一宴客,經查實際消費桌數為八桌,共計六萬四千元。預訂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台北圓山扶輪社授證十八週年慶晚會,經查其實際消費桌數為十一 桌,共計一十三萬二千元。⒉綜上,被上訴人丑○○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之尾牙、春酒獎金應為一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即 20000+108000+132000+84000+168000+90000+120000+70000+130000+40000 +120000+156000+132000+64000+414000+64000+200000+64000)×0.05=0000000 ×0.05=108800、108800-(108800×0.06)=000000-0000=102272)。  ㈣關於被上訴人丙○○雖非工會會員,然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以「專案」 向上訴人環亞飯店主張優先發放積欠工資等情,足證縱使被上訴人丙○○並非 環亞工會會員,其亦知道「環亞飯店與環亞工會協調結果」(即將九十一年二 、三月份薪資延至九十一年年底發放),況以其當時擔任「副理」一職,勢必 知悉系爭協調結果,其同意而不反對,自應視為受該協議之拘束。 ㈤關於被上訴人卯○○為環亞工會會員:⒈環亞飯店由他處取得部分九十一年三 月環亞工會入會名單,其中被上訴人「卯○○」亦屬環亞工會會員,則被上訴 人卯○○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⒉環亞飯店前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寰字第四二五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卯○○於 契約未終止前即曠職,則上開律師函經其收受,兩造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因此 被上訴人卯○○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訴訟書狀」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不合法。⒊對於被上訴人卯○○質疑環亞飯店所持「會員資料」之真實性 ,此因環亞工會與上訴人環亞飯店關係不友好甚至轉為惡劣,環亞工會不可能 如被上訴人所稱「將會員名冊送交環亞飯店」云云,被上訴人卯○○所辯,實 屬子虛烏有。
B、答辯方面:
㈠上訴人乙○○巳○○丁○○寅○○庚○○等五人 (以下簡稱上訴人乙 ○○等五人) ,辯稱未委任環亞工會進行調解云云:上訴人乙○○等五人均係 環亞工會會員,對於工會活動顯均知悉,亦從未有反對之表示,今臨訟始辯稱 未委任工會等語,實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乙○○五人主張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北橋郵局第一0八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環亞飯店終止勞動契約部分:⒈被上訴人乙○○五人於原審即 認上訴人環亞飯店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乙○○五人仍應依兩造勞動契 約提供勞務,然上訴人乙○○等五人自起訴狀送達後即未上班,顯有曠工事實 ,上訴人環亞飯店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寰字第四二五號律師函以 連續曠工為由終止彼等勞動契約關係。⒉因原審進行中,因上訴人環亞飯店之 對造二十三人所載地址部分錯誤、遷移或招領逾期,致上訴人乙○○等五人中



丁○○一人收受上訴人之終止函,就上訴人丁○○部分,兩造顯然已於九十 二年一月終止契約,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既已非環亞飯店員工,自 無終止權。⒊本院若認環亞飯店對其餘上訴人乙○○巳○○寅○○、庚○ ○於九十二年六月已終止勞動關係可採,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 定,其利息之起算點應以終止後第三十一日起算。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巳○○丁○○寅○○庚○○(下稱上訴人乙○ ○等五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等五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環亞飯店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五十四萬元、上訴人巳○○四十 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上訴人丁○○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寅 ○○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庚○○一十二萬六千元,及各自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等五人為環亞工會會員,應受調解結果拘束,顯屬 錯誤。縱認原判決無誤,環亞飯店亦未依調解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給付上 訴人乙○○等五人「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上訴人乙○○等五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臺北橋 二十一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環亞飯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 費。
㈡上訴人環亞飯店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丁○○,表 示因上訴人丁○○連續曠工而應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蓋上訴人丁○ ○雖收受該律師函,惟該律師函僅有第一頁欠缺其後頁次,該第一頁主旨欄僅 記載「為代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台端如說明事宜,請查照」,說明欄 第一項係記載受上訴人環亞飯店委託辦理,第二項則尚未記載完足即已中斷。 上開記載,均無法辨識有終止上訴人丁○○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意思表 示屬「未到達」上訴人丁○○,且為上訴人丁○○所無法知悉,自無從生效。參、被上訴人亥○○戊○○癸○○戌○○未○○壬○○丑○○辰○○ 辛○○申○○酉○卯○○午○○、藍雅琁、甲○丙○○己○○、子 ○○等十八人(下稱被上訴人亥○○十八人)方面: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環亞飯店主張以工會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云云,顯不足採:⒈環亞飯店提出 「環亞工會章程第三條關於工會之宗旨係保障全體職員工之記載」、「環亞工 會之勞資調解申請書關於人數為男女各二五○人之記載」、「環亞工會快訊第 八期關於調解結果相當於將二個月之薪資三千萬元無息貸款給公司之記載」、 「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一至三項薪資給付日期均係針對全體員工之記載」等證 據,僅係環亞飯店於調解後「揣測」環亞工會想法、穿鑿附會之用。另觀環亞 工會卻從未承認其有代理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為調解之意思,或有其他足



證渠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環亞工會進行調解,依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意旨,自難認被 上訴人亥○○十八人須負授權人之責。⒉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在調解前對 環亞工會「代理」等情完全不知,縱於調解後領取該調解內容即「之九十一年 度一月份薪資」,亦屬環亞飯店本應按時發放之薪資,與該調解結果無涉。⒊ 環亞工會將會員名冊送交環亞飯店,則環亞工會能代表多少會員,應屬環亞飯 店所明知,然上訴人環亞飯店故意或過失導致環亞工會「無代理權」,依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無須負授權人之責。⒋ 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台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九二二八五六九六○○號函 復本院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案全卷影本」,有環亞工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之第一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其中第三項提案討論中之第四提案載明「案 由:有關公司積欠會員薪水未獲解決,」足證理事會議所決議之勞資爭議調解 ,係針對「會員」而非表見代理者,且未載明環亞工會可代理被上訴人,足證 環亞工會並無代理意思。⒌系爭調解申請書第八項「爭議事件之勞工人數男二 五○人,女二五○人」,環亞飯店自稱九十一年四月份員工人數只有「四七二 人」云云,顯不相符,可證環亞工會申請書之勞工人數係胡亂記載,實無從將 此胡亂記載之人數曲解為係環亞工會有代理調解之證據。況依系爭調解申請書 第八項及說明欄之記載,若申請人為勞方時,應檢附書明勞工姓名、性別、地 址及電話號碼之勞工名冊二份,並由個別勞工簽章,環亞工會卻沒有提出經被 上訴人簽章之勞工名冊,足證環亞工會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調解。 ㈡環亞飯店有意圖延滯訴訟,以利其脫產行為之嫌:關於被上訴人丑○○請求九 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對尾牙獎金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被上訴 人丑○○已提出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富泉親自簽名批核之「宴會合約書影本 」十八件,盡舉證之責。至於合約書上之客戶均有完成消費及付款之事實,均 由環亞飯店所執,詎料迄今已逾兩年,環亞飯店仍藉口資料在倉庫中拒不提出 。反觀環亞飯店自認積欠被上訴人壬○○等人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業積獎 金、代墊車資等資料,環亞飯店兩年前即提出相關證據,何以區區被上訴人丑 ○○部分不能?顯見上訴人環亞飯店就其應證事項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 ㈢關於環亞飯店其餘陳述之說明:⒈對於被上訴人卯○○為環亞工會會員之事實 ,不爭執。⒉上證一之「總經理室通告」,被上訴人卯○○並未收受送達,且 其內容亦與被上訴人卯○○是否同意委任工會調解無關。⒊關於上證二、三之 「調解聲請書」及「環亞飯店員工人數表」,由其上勞工人數記載不符以觀, 足證環亞工會聲請調解之人數錯誤,無從拘束被上訴人。⒋退步言之,縱認被 上訴人卯○○係工會會員,然因上訴人環亞未依該調解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底前給付被上訴人卯○○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其結果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卯○○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之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環亞飯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環亞飯店並 於同日收受該答辯狀⒌上證四之「丙○○簽呈影本」雖有專案用語─指專案發 給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然專案用語係針對環亞飯店,且針對飯店不發薪資 非法事由而使用之懇求性、禮貌性之用語,凸顯被上訴人丙○○受不法待遇之



無奈外,其與默示同意延期發放薪資乙節,顯然毫無關連。⒍環亞飯店在八十 七年三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已有資遣制度,環亞飯店雖將其資遣證人王成 功、林榮貴之制度曲解為「退職金專案」,然不論用何名稱,其性質應屬「資 遣」。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主張:渠等均為受僱於環亞 飯店公司之勞工,到職日期、每月底薪及工作年資各如附件所示,惟環亞飯店公 司未按期給付渠等九十一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薪資,並積欠被上訴人壬○○、丑 ○○、辰○○甲○丙○○己○○等人獎金及代墊車資,各如原判決附件所 示金額,渠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環亞飯店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求為判命環亞飯店給付渠等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 獎金及代墊車資等,及資遣費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 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環亞飯店應給付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亥○○等十 八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三月薪資、獎金、車資及被上訴人亥○○等十 八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環亞飯店及上訴人乙○○等五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
二、環亞飯店則以:伊就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等九十一年 二、三月份之薪資,業與環亞產業工會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同意伊延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底前給付,上訴人乙○○巳○○丁○○寅○○庚○○五人為環 亞產業工會會員,應受該調解結論之拘束,其餘被上訴人亥○○等十八雖未加入 環亞產業工會,亦已默示同意將二、三月薪資延至年底發放,伊至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始負遲延之責,縱伊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亥○○ 等十八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乙○○等五人 及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顯無據。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壬○○獎金二 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車資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積欠被上訴人辰○○獎金五 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車資二萬元,積欠被上訴人甲○車資四萬九千一百五 十四元,積欠被上訴人丙○○車資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積欠被上訴人己○○ 車資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並不爭執,但積欠被上訴人丑○○之獎金除原審不爭執 之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外,其餘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僅其中一十萬 二千二百七十二部分不爭執,除此之外之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丑○○未於獎金 期間結束後提出申請,環亞飯店並無該批尾牙獎金之資料,可供查核各該酒席是 否符合請領標準,非屬真實。又環亞飯店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 基準法,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並無關於資遣費之約定,就上訴人乙○○等五人及 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等於環亞飯店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之年資,環亞飯 店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本件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均為受僱於環亞飯店公司之 勞工,到職日期、每月底薪及工作年資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二)環亞飯店公司未按期給付上訴人王文財等五人及及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九十 一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薪資,且迄未給付。
(三)環亞飯店積欠被上訴人壬○○獎金二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車資一萬三千六百七 十五元,被上訴人辰○○獎金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車資二萬元,被上訴 人甲○車資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丙○○車資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 ,被上訴人己○○車資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 八十九元獎金 (即原審承認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加上本院審理中再承認一十 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四)上訴人乙○○等五人及及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環亞 飯店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乙○○等五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再以臺北橋二十一支局第一○八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環亞飯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環亞飯店並已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該函。
(六)被上訴人卯○○為環亞工會會員。
(七)環亞產業工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九次理事會中,就環亞飯店積欠 會員薪資一事,決議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並由環亞工會常 務理事張文政、梁志濤、許自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環亞公司,於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其調解方案為:「一、資方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 將積欠之九十一年一月薪資償還員工。二、資方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將積欠 之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償還員工。三、資方同意自九十一年四月起之薪資於次 月十五日前全額一次發放員工。四、有關第二項薪資償還,資方應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前將償還履約保證計劃函送產業工會同意,並送勞工局備查。 五、資方同意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工會得派員查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開 放工會瞭解公司經營細節」,調解成立後,環亞產業工會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 發放文宣告知會員該調解結果。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傳票影本六件、獎金明細表乙件、辰○○申請 獎金文件影本乙批、辰○○壬○○月用金申請總彙表影本廿一件、壬○○申請 獎金文件影本乙批、甲○丙○○己○○零用金申請總表十七件等件(見原審 外放卷)、起訴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 ) 、環亞工會函及會員入會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 、環亞工 會第一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環亞工會訊第八期,及環亞工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環 工字第○三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函及檢附之環亞工會與環亞公司間勞資爭議案調 解案全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 一○七頁至第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環亞飯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丑○○之獎金數額為何?(二)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應否受環亞飯店與環亞產業工會 勞資爭議調解結論之拘束?
(三)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可否請求環亞飯店給付資遣費?



其數額為何?
五、關於環亞飯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丑○○之獎金數額為何?(一)被上訴人丑○○主張環亞飯店共積欠其各項獎金共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 環亞飯店於原審就其中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七元部分,並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餘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九十年度尾牙春酒獎金部分,承認其中一十萬二 千二百七十二元為真正,故兩造所不爭執之獎金金額為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九 元,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丑○○此部份請求依環亞飯店公布之佣金 比率,即餐價之百分之五,扣除百分六所得稅後給付該部分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 百八十九元,自屬正當。
(二)關於被上訴人丑○○其餘請求之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宴會合 約書十八件紙、環亞飯店九十一年度尾牙春酒專案價格、洽談業務員申請佣金之 辦法、計算明細及獎金申請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一百頁),惟環亞飯 店辯稱該九十年度尾牙春酒獎勵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丑○○ 本可於宴會當日結束後提出申請,卻遲至本件訴訟中方為請求,環亞飯店公司已 無資料查核各該合約有無確實消費、金額若干、款項有無付清,故否認被上訴人 丑○○得請求此部分獎金云云。經查環亞飯店公司九十年度尾牙、春酒各洽談業 務員申請佣金之辦法為:「一、即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春酒止,每桌 NT$5000+ 10%起,佣金以餐價5%計(需扣6%所得稅),宴會當日結束後,第二天 申請送達上級核示。二、佣金給付辦法若餐飲當日支付現金,第二日即可領取獎 金。倘若客人刷卡支付,則公司收到款項後次日給付」,有環亞飯店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為獎勵九十年度尾牙、春酒各洽談業務員申請佣金之辦法事宜」函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雖未限定業務員就獎勵期間之獎金須於 一定期間內申請,被上訴人丑○○自不因未於各該宴會結束後立即申請而喪失請 領系爭獎金之權利。又系爭十八紙宴會合約書上均經環亞飯店公司董事長簽核, 有該等宴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環亞飯店就此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丑○○ 確有為環亞飯店公司洽妥上開各宴會合約書所載之餐會,惟查被上訴人丑○○自 承「訂立宴會合約書經董事長簽核之後,如果客戶不來消費,我必須要負賠償責 任,客戶若消費未付款,我必須負責去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四頁) ,足證客戶簽約後仍須客戶實際消費,始得請領獎金,而環亞飯店則一再否認此 部份之消費,則被上訴人丑○○欲請領此部份獎金,自應就此部份確有客戶消費 之紀錄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丑○○既未能證明上開宴會合約書之顧客確有 消費、實際消費金額及確已付款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丑○○請求依環亞飯店公司 公布之佣金比率,即餐價之百分之五,扣除百分六所得稅後給付該部分獎金一萬 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即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應否受環亞飯店與環亞產業 工會勞資爭議調解結論之拘束?
(一)關於上訴人乙○○巳○○丁○○寅○○庚○○五人部分:1、查上訴人乙○○巳○○丁○○寅○○庚○○五人為環亞工會之會員,此 有環亞大飯店產業工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環工字第○三四號及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北市環工字第○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十一



頁)。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 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巳○○丁○○寅○○庚○○五人所屬環亞工會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九次理事會中,就環亞飯店積欠會員薪資一事,決議向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並由環亞工會常務理事張文政、梁志濤 、許自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環亞飯店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其 調解方案為:「一、資方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將積欠之九十一年一月薪 資償還員工。二、資方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將積欠之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 償還員工。三、資方同意自九十一年四月起之薪資於次月十五日前全額一次發放 員工。四、有關第二項薪資償還,資方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前將償還履約保 證計劃函送產業工會同意,並送勞工局備查。五、資方同意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工 會得派員查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開放工會瞭解公司經營細節」,調解 成立後,環亞工會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放文宣告知會員該調解結果,已如上 述,自堪信為真,是環亞飯店抗辯本件勞資問題業與環亞工會經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同意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給付,尚非無據。2、上訴人乙○○巳○○丁○○寅○○庚○○五人雖主張其未委任環亞工會 就環亞飯店積欠之工資進行解調,且此係屬勞動條件之變更,其未經會員大會或 代表大會之決議,違反工會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勞動條件 之維持或變更之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二十條第四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動條件之變更,係指工資、工時、工作內容等勞動契約內容 之變更而言,而本件僅係就已發生之薪資債務之清償所為之調解,原有之工資、 工時、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並未變更,非屬工會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應經會員 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又團體協約法第三條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 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 個所受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 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是勞資團體之章程如有 規定,其代表機關即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而環亞工會章程第二十一 條規定,環亞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職權為:⑴執行理事會決議,⑵處理理事會重 要事務並主持日常會務,⑶對外代表本會,⑷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主席之 擔任以輪流方式為之,⑸指揮本會會務工作人員,⑹代表本會簽訂團體協約及各 項勞資事宜之協商(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一百四十一頁),足見環亞工會 常務理事為該工會之代表機關,且得代表該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及各項勞資事宜。 本件環亞飯店就全體員工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份之薪資,均未給付,事涉全體會 員之權益,非僅個別勞工之問題,環亞工會常務理事自有代表工會與環亞飯店調 解之權,上訴人乙○○等主張環工會未經其委任,與環亞飯店所為之調解無效云 云,尚無足取。
3、上訴人乙○○等人復主張環亞工會同意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延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底前清償,損害勞工權益,違反工會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且剝奪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終止權,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本件環亞工會與環亞飯店成立調解,同意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延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底前清償,單就同意緩期清償一點觀之,對勞工固非有利,然其亦同時 取得環亞飯店承諾九十一年四月起之薪資按時給付,且其同意環亞飯店延緩清償 二、三月之薪資,給予陷於營運困難之資方一喘息之機會,得以持續經營,不致 減縮業務裁員或歇業,於勞工之權益非必有損,與工會法第一條「工會以保障勞 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第五條第十三 款「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十四款「合於第一條宗旨及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之宗旨,尚無違背。而雇主固不得要求勞工預先拋棄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惟勞工於終止權發生後,尚 非不得與雇主協調解決爭議,而不行使終止權。本件上訴人乙○○等人等勞工於 環亞飯店未按期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薪資時,即得依法終止契約,而環亞產業 工會係於勞工之契約終止權發生後,代表其會員與環亞飯店調解解決有關爭議, 並非使勞工於終止事由發生前預先拋棄終止權,上訴人乙○○等人以之主張環亞 產業工會所為該項調解無效,亦非可取。
4、上訴人乙○○等人再主張環亞飯店未履行調解方案第四項、第五項,其第二項延 緩清償之約定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調解方案第五項既已載明環亞飯店同意工會 得派員查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開放工會瞭解公司經營細節之旨,則於 調解成立時應即認環亞飯店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至於調解方案第四項,因環亞 工會要求環亞飯店交付商業本票交付工會,然環亞飯店係積欠員工薪資,並非積 欠環亞產業工會,於法理不合而未開立,有環亞飯店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91 )環人字第○一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九頁),且調解方案 中,並未約定以第四項、第五項之履行為第二項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乙○○等人 以之主張緩期清償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之調解結果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環亞飯店抗辯上訴人乙○○巳○○丁○○寅○○庚○○五人為環亞產業 工會之會員,應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應為可取。(二)關於其餘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部分:1、查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除其中被上訴人卯○○一人外,均非該環亞產業工會 之員會,則環亞產業工會與環亞飯店間之協議,並不當然有拘本束被上訴人亥○ ○等十七人之效力。環亞飯店雖辯稱其就被上訴人亥○○等環亞飯店員工九十一 年二、三月份之薪資,業已與環亞工會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同意延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亥○○等十七人雖未加入環亞產業工會,亦已默示同意 將二、三月薪資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發放,否則亦有表現代理云云。惟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判例意旨參照) 。又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 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經查被上訴人亥○○等十七人既非環 亞工會之會員,且未授權環亞工會就環亞飯店積欠二、三月份薪資之事宜與環亞 飯店調解,或有由渠等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環亞工會就環亞飯店積欠二、三 月份薪資之事宜與環亞飯店調解,或知環亞工會就環亞飯店積欠二、三月份薪資



之事宜與環亞飯店調解表示為渠等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事,尚難以其 對於該調解結果單純之未表示意見,而認有默示同意依該調解結果履行之默示意 思表示或有表見代理情形。環亞飯店以被上訴人亥○○等十七人,未對該調解結 果表示任何意見,抗辯被上訴人亥○○等十七人,已默示同意或有表見代理而應 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云云,尚無可取。
2、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卯○○係工會會員,故被上訴人卯○○應受該調解結果之拘 束,然因環亞飯店未依該調解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卯○○九 十一年二、三月薪資,其結果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 定,被上訴人卯○○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之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環亞飯 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環亞飯店並於同日收受該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 一三○頁) ,則環亞飯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卯○○資遣費。環亞飯店又辯稱:被 上訴人丙○○雖非工會會員,然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以「專案」向上訴人 環亞飯店主張優先發放積欠工資等情,足證縱使被上訴人丙○○並非環亞工會會 員,其亦知道「上訴人環亞飯店與環亞工會協調結果」(即將九十一年二、三月 份薪資延至九十一年年底發放),況以其當時擔任「副理」一職,勢必知悉系爭 協調結果,其同意而不反對,自應視為受該協議之拘束云云,惟依環亞飯店於本 院所提上證四之「丙○○簽呈影本」雖有專案用語─指專案發給九十一年二、三 月薪資,然專案用語係針對環亞飯店,且針對飯店不發薪資非法事由而使用之懇 求性、禮貌性之用語,凸顯被上訴人丙○○受不法待遇之無奈外,其與默示同意 延期發放薪資乙節,顯然毫無關連,故環亞飯店此部份之辯解亦無足取。七、關於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可否請求環亞飯店給付資遣 費?其數額為何?
(一)上訴人乙○○巳○○丁○○寅○○庚○○五人部分:1、上訴人乙○○巳○○丁○○寅○○庚○○五人應受上開調解結果之拘束 ,環亞飯店公司可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給付,已如上述,則環亞飯店公司應 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乙○○巳○○丁○○、寅○ ○、庚○○五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日送達於環亞飯店,斯時環亞飯店尚未遲延,則上訴人乙○○等五人以環亞 飯店公司給付遲延,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環亞飯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尚有未合。又環亞飯店嗣雖未依調解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給付上訴人 乙○○巳○○丁○○寅○○庚○○五人二、三月份之薪資,而陷於給付 遲延,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上訴人乙○○、巳 ○○、寅○○庚○○四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臺北橋二十一支局第一○八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環亞飯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環亞飯店並已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該函,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乙○○巳○○寅○○、庚 ○○四人既已向環亞飯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環亞飯店給付資遣費,即非無據。2、至於環亞飯店主張上訴人乙○○五人於原審即認環亞飯店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則 上訴人乙○○五人仍應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然上訴人乙○○五人自起訴狀 即以寰字第四二五號律師函以連續曠工為由終止彼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查環



亞飯店致上訴人乙○○五人中僅丁○○一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收受上訴人之終 止函,此為環亞飯店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 二0頁、第一二一頁),則上訴人乙○○巳○○寅○○庚○○四人與環亞飯 店間之契約,自尚未終止,僅上訴人丁○○部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終 止契約,則上訴人丁○○既已非上訴人環亞飯店員工,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自無 終止權。至於上訴人丁○○雖辯稱:其雖收受該律師函,惟該律師函僅有第一頁 欠缺其後頁次,該第一頁主旨欄僅記載「為代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台端 如說明事宜,請查照」,說明欄第一項係記載受環亞飯店委託辦理,第二項則尚 未記載完足即已中斷。上開記載,均無法辨識有終止上訴人丁○○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該意思表示屬未到達上訴人丁○○,且為上訴人丁○○所無法知悉, 自無從生效云云,惟為環亞飯店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丁○○果確收受第一頁之不 完整律師函,何以未曾為任何表示,迄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此辯解,且事後就環 亞飯店之律師函漏寄第一頁以下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事後空言所 為上述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丁○○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二)關於被上訴人亥○○等十八人部分:
按工資應按約定之時間,全額直接給付員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環亞飯店未依約定期 限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三月份之薪資,而被上訴人亥○○等十七人 (卯○○除外 )並不受環亞工會與環亞飯店調解結果之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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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