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內容尚無接受委託提繳勞退金之意,再參諸上訴人提出 之出勤表與薪資結構,就扣繳勞退金之記載,不能比對勾 稽,另佐以呂春美證稱:伊不知道勞退部分,上訴人會叫 助理幫他用,助理有換好幾個,不一定是羅鈺君,有的做 幾天就離職了。羅鈺君為了上訴人勞退金的問題,被弄到 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綜此可認,上訴人 係因承攬一定清潔社之工作,於請領報酬時,私下委託一 定清潔社之助理為其提繳勞退金,無從因上訴人自行製作 出勤表有類如「勞自提2748」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有委 託被上訴人按月提繳2748元勞退金之情事。 ⑶兩造間既無上訴人主張之委託提繳勞退金關係,依照前開 說明,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勞退金。又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委託提繳勞退 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委託從薪資中扣除系爭 勞退金而未提繳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據此再主張:被 上訴人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加損害予伊,因此獲有系爭勞退金之利益,致受損有同額 之損害云云,同非可採,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 償系爭勞退金。
⑷至於上訴人於計算請領承攬報酬時,縱扣除欲委託助理提 繳勞退金,致有部分承攬報酬未向一定清潔社請領,因該 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此而當然消滅,一定清潔社即 不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又倘該承攬報酬請求權,嗣後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非一定清潔社不法行為所致,其受有利益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仍無從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系爭扣薪25萬9500元;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系爭勞退金8萬8852元;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資遣費10萬1006元 ;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發給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且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一:
編號 扣薪時間(年/月/日) 扣薪金額(元) 01 106/08/23 3萬3000 02 106/12/09 6萬7000 03 106/12/24 4萬3000 04 107/02/某 1萬 05 107/04/14 3萬3000 06 108/01/22 7萬3500 合 計 25萬9500
附表二:
編號 投保單位 加保日期(年/月/日) 退保日期(年/月/日) 01 一定清潔社 105/02/20 105/08/29 02 105/12/01 106/02/25 03 上強公司 106/02/13 106/04/11 04 一定清潔社 106/04/11 107/03/06 05 上強公司 107/03/06 107/03/14 06 一定清潔社 107/03/14 107/04/13 07 107/04/17 107/12/18 08 上強公司 107/12/18 108/01/24 09 一定清潔社 108/01/24 108/05/10 10 芳潔公司 108/05/02 108/05/16 11 上強公司 108/05/10 108/06/14 12 一定清潔社 108/06/14 109/01/16 13 上強公司 109/02/03 109/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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