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118號
TPHV,105,勞上易,118,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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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㈣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第2 次調職既非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第2 次調職自非合法。而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7日以臺 北長安郵局第1965、1966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意思表示於104 年12月 18日到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斯時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洵無疑義。
⒉第2 次調職既因非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不合法 ,上訴人據以於104 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 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有違,另變 更飛行加給發放日,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主張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即無 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另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以上,故分別於104 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與張星潔王煒榕間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兩造勞 動契約於104 年12月18日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㈤上訴人得否依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金額若干?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勞基 法係規範勞雇雙方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非不得 定優於勞基法之約定,應堪認定。又公司依第62條、第63 條之規定或員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按下列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連續服務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標準依有關規定辦理 ,工作規則第67條(下稱系爭資遣費規定)定有明文(見 原審卷一第189 頁)。上訴人主張上開工作規則規定優於 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依工作規則規定 給付資遣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系爭資遣費規



定於91年7 月1 日制訂時,勞退條例尚未制定,故系爭資 遣費規定僅係將當時勞基法第17條訂入工作規則,非要使 上訴人已經適用勞退新制還可以藉故主張加倍獲得資遣費 或退休金云云。然勞雇雙方既非不得約定優於勞基法之條 件,被上訴人又自承未曾修過系爭資遣費規定,系爭資遣 費規定仍屬有效,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資遣費規定給付資遣費。至 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於95年9 月4 日至97年9 月30日曾 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前勞動契約),於97年10月1 日因 被上訴人歇業而資遣時,被上訴人即依勞退新制計算資遣 費,故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係依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云云 。惟前勞動契約與系爭勞動契約要屬不同契約,縱上訴人 於前勞動契約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 ,難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與被上訴人即約定依勞退 新制計算資遣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又被 上訴人辯以適用勞退新制後,被上訴人均已按月提撥6%退 休金,則依新制之法律規定,應適用勞退條例12條第1 項 規定發給資遣費云云。然被上訴人按月提撥6%退休金要係 依法所為,此與兩造就資遣費約定優於勞基法要屬二事, 難因被上訴人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即認上訴人不得依兩 造約定之系爭資遣費規定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於法有據,已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即有理由。
⒉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故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及為保障勞工生活 所為之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負面所列舉各款項 目等實非經常性給與及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者外,均應包 括在內,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績效獎金係雇主為激勵勞工 潛能,提升企業經營績效,以達成預定目標所為之給與, 其如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而非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予者,可認為係勞工 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 中A 、B 、C 欄所示 項目均為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4 中A 欄 部分為工資之一部,惟辯以附表4 中B 欄所示之差旅費中 之駐防零費、國際零費(下分別稱駐防零費、國際零費) 、延誤待命費(即薪資明細表上所載飛加加⑴)及附表中



C 欄所示之車資、差旅費、免稅品獎金、珍寶閣(DFASS )獎金非屬工資範圍等情。查:
⑴附表4 中B 欄所示國際零費、駐防零費、延誤待命費( 即薪資明細表上所載飛加加⑴)部分:
①按客艙組員薪給分為本薪、伙食津貼及飛行加給。客 艙組員之飛行加給含飛加及零費。客艙組員每月飛行 加給及零費依客艙組員累計其每月擔任空中勤務之飛 行計酬時間計算。薪給辦法第3 條、第6 條第1 項、 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飛行加給包含飛加 、零費,應為客艙組員薪資之一部。
②次按客艙組員執行國際航線空中勤務時,另給予國際 零費美金2 元,薪給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國際零費 既係於上訴人執行國際航線勤務時固定給予,顯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被上訴人雖辯以薪給辦法第 9 條規定,顯見國際零費非屬工資云云。惟薪給辦法 第9 條固規定客艙組員執行國際航線空中勤務時,因 故於國外滯留者支領差旅費,不得重複支領零費,有 薪給辦法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然依此規定顯指 非原職務範圍內(即空中勤務)之事由滯留國外時, 得領取差旅費,其既非執行國際航線勤務而滯留國外 ,依薪給辦法第8 條規定本不得領取國際零費,故要 難因第9 條之規定,即認國際零費非工資性質。 ③又按客艙組員駐防,另給予駐防零費,薪給辦法第10 條定有明文(見調字卷第27頁)。駐防零費既係執行 飛行勤務至外站住宿即應發給,係固定發給,且與所 提供之勞務密切相關,依首揭說明,應認係屬工資。 被上訴人辯以駐防零費屬差旅費性質,非工資性質云 云。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駐防係因客艙組員於翌日另 執行飛行任務所致(見本院卷五第81頁至第82頁), 顯見駐防係因執行飛行勤務所需,而與勞務提供密切 相關,首揭薪給辦法既已明訂零費為薪資之一部,且 又為固定發給,則駐防零費顯係工資性質,被上訴人 所辯,要不足採。
④再按地面延誤待命達1 小時以上(含)者,按實際時 數另折給1/3 飛加,此為單獨計給,不予當月中累計 。所謂延誤待命達1 小時以上者,係指按實際到達時 間加上計畫停留時間後起算,至實際起飛或停止待命 時間為止。薪給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見調字卷第28 頁)。又兩造並不爭執延誤待命費計算時間係自地面 等待時間至關艙門為止(見本院卷六第321 頁)。延



誤待命既係非預期之空中勤務提供範圍時間內,要求 上訴人等待,況縱當時飛機關艙門,依一般常情,上 訴人仍有依被上訴人主管指揮、旅客要求,提供勞務 之可能,若飛機未延誤關艙門,空服人員上開所提供 勞務要另計飛加,故延誤待命費要屬工資性質。被上 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於延誤關艙門所為,均屬原本工 資之一部,延誤待命費顯屬恩惠性給付云云。然每趟 航行時間固定,若飛機未延誤關艙門,被上訴人於延 誤期間所服勞務,本屬應於飛行期間所為,而得領取 一般飛加,故延誤待命費要具勞務對價性,且其性質 類似加班,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⑵附表4 中C 欄車資部分:
依上揭說明工資必須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 性給與方屬之。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工資應扣除車資( 見調字卷第9 頁、第10頁),且依附表C 欄車資所示, 上訴人並非每月均可獲得車資,且金額亦不同,復無發 放辦法可資審酌,上訴人亦未證明車資係因工作所獲得 之報酬,故車資要難認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應屬可採。
⑶附表4 中C 欄差旅費部分:
按差旅費不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定有明文 。又公差期間因處理公務所必須支付之一切費用應於各 單位預算範圍經單位主管核准後檢據報支,超出預算範 圍者應另案簽准始得報支,有員工公差旅費支給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差旅費既係實報實銷,且係出 差時才得領取,非屬固定給予,依首揭說明,差旅費非 工資性質,堪可認定。
⑷附表4 中C 欄免稅品獎金、珍寶閣(DFASS )獎金部分 :
按銷售總金額高於美金200 元得以計算銷售獎金。銷售 總金額高於台幣6,001 元得以計算銷售。客艙獎金組員 服務手冊4.17遠東免稅品作業標準中4.17.6.1.b、4.21 珍寶閣(DFASS )免稅品作業標準4.21.6.1.b分別定有 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第125 頁)。免稅品獎金 、珍寶閣(DFASS )獎金既需達到一定標準方得發放, 要屬勉勵性之給予,而非勞務之對價,故非工資,則被 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可採信。
⑸依上,上訴人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每 月工資如附表4 中D 欄(即104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30



日工資係以104 年6 月整月薪資依比例計算)、E 欄所 示,張星潔王煒榕於此期間之工資總額分別35萬4,12 7 元、36萬0,852 元。
⒊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系爭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8 日合法終止,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前6 個月平均工資 指104 年6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共183 日)之 平均工資,為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所不爭執,則張星 潔、王煒榕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分 別5 萬8,054 元、5 萬9,156 元(計算式:354127÷183 ×30、360852÷183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於99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迄至10 4 年1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系爭資遣費規定,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均為5 年。張星潔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萬 0,270 元(計算式:58054 ×5 );王煒榕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29萬5,780 元(計算式:59156 ×5 )。其等於上開 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均無依據。
㈥上訴人得否依被上訴人客艙組員薪給辦法第6 條第2 項、客 艙組員飛行加給等級表備註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客艙長薪資差額?金額若干?
⒈按被提報飛行加給晉級之客艙組員必須符合「客艙組員飛 行加給等級表」之各項規定。晉級生效日依實際作業為準 ,公司並得視營運狀況予以調整。飛加等級晉支日期依實 際奉核生效日為準,薪給辦法第6 條第2 項、客艙組員飛 行加給等級表備註二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 、調字卷第2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 日通報上訴人調升客艙長,並於103 年5 月26日生效(下 稱系爭調升客艙長通報),自應103 年5 月26日起以晉升 飛加等級支給薪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晉升 客艙長之飛加等級,均經半年線上作業與考核完成任務, 經主管核定後,始生晉升飛加等級之效力等語。查上訴人 於103 年5 月26日晉升為客艙長,有被上訴人103 年5 月 23日103 人報字第68號通報可按(見調字卷第19頁)。惟 依上開規定,飛加晉級生效日既係由被上訴人視營運狀況 調整,足見飛加晉級生效日並非等同於公布調整職務生效 日。況飛加晉級生效日尚需依實際作業、實際奉核生效日 為準,顯見於調整職務生效日後,尚須經一定作業程序核 定後始生調整飛行加給晉級之效力。被上訴人為上開晉級



公告後,仍對上訴人施以考核,始經被上訴人空服處於10 3 年11月28日以上訴人經半年考核表現良好,簽請主管核 准同意調升本薪(本薪未變動)及依客艙組員薪給辦法晉 升飛加等級,有張星潔103 年7 月18日、8 月28日、10月 15日、11月14日、11月21日客艙查核報告、王煒榕103 年 5 月29日、7 月4 日、9 月4 日、10月27日客艙查核報告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至第268 頁),顯見被上 訴人所辯,應非子虛。佐以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8 月1 日 將張潔琳、姚煊暄、王翠翠朱桂瑩晉升客艙長後,亦經 半年線上作業及考核,始經被上訴人空服處簽請核准依薪 給辦法於104 年2 月1 日晉升飛加等級,有簽呈、張潔琳 、姚煊暄、王翠翠朱桂瑩於103 、104 年間之客艙查核 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至第324 頁),益徵被上 訴人所辯於103 、104 年間對所有晉升客艙長之飛加等級 ,均經半年線上作業與考核完成任務並經主管核定後,始 生晉升飛加等級之效力,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員工鄭翠盈、游紫妤、陳培芳、傅 萱、陳芳琳(下稱鄭翠盈等5 人)於105 年6 月1 日人事 通報生效時即調整為客艙長之薪資云云,惟鄭翠盈等5 人 亦經過考核始晉升實習客艙長,有鄭翠盈等5 人於105 年 度之客艙查核報告、結訓報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 1 頁至第287 頁),且鄭翠盈等5 人之結訓報告記載「並 於2016/04/06起,陸續於線上安排實習客艙長任務一職」 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對鄭翠 盈等5 人進行考核,而考核期間長短既得由被上訴人視營 運狀況調整,則上訴人自不得以鄭翠盈等5 人考核時間較 短,即認被上訴人未於調整原告職務生效日調升本薪及晉 升飛加等級為違法。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系爭客艙長薪資差額, 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飛行 加給差額?金額若干?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第 1 、2 次調職不合法,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飛行加給差額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然第1 、2 次調職不合法,業如 上述,則自104 年10月2 日第1 次調職生效日起至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即104 年12月18日)止,上訴人 均係擔任客艙長職務,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仍應依客艙長職級給付上訴人飛行加給。




⒉次按客艙組員薪給分為本薪、伙食津貼及飛行加給。客艙 組員每月飛行加給依下列標準計算:飛行計酬時間未超過 70小時者(含),每小時依第6 條所列金額計酬。飛行計 酬時間超過70小時者,每小時依第6 條所列金額乘1.5 倍 計酬。客艙組員之飛行加給含飛加及零費,其飛加等級共 分7 級,各級飛行加給應依照客艙組員飛行加給等級表之 規定金額支給,薪給辦法第3 條、第12條、第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第180 頁、第179 頁)。又按被上訴人專案核定保證飛時60小時或實際飛時 ,有客艙組員飛行加給等級表可按(見調字卷第20頁)。 上訴人於第1 次調職前飛行加給等級均為F3(271/H ), 依上開客艙組員飛行加給等級表標準,每小時飛行加給為 317 元,於第1 次調職後,飛行加給等級均為F2(247/H ),依上開客艙組員飛行加給等級表標準,每小時飛行加 給為289 元,有被上訴人空服處調升通知可按(見調字卷 第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一第47頁)。又張星潔、王煒 榕自第1 次調職生效日(即104 年10月2 日)起至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前1 日(即104 年12月17日)止,實 際飛行時數如附表5 飛行時數欄所示,有空服員飛行加給 計算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9頁), 被上訴人就飛行時數並不爭執,僅辯以第1 、2 次調職均 合法,無須給付係爭飛行加給差額。又第2 次調職係調為 運務員,故無飛行時數,然因第2 次調職亦屬不合法,而 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就飛行時數有保障最低為60小時,則 上訴人就第2 次調職後迄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前1 日,得 依天數比例計算飛行時數。則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飛行加給 之明細如附表5 計算式欄所示,故張星潔王煒榕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飛行加給差額為1 萬4,644元、9,879 元,應屬有據。
⒊另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6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 飛行加給差額,其並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於收受追加之訴聲明狀後,於10 6 年6 月3 日提出答辯狀聲明駁回追加訴之訴(本院卷二 第57頁),則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至遲於106 年6 月3 日 前已送達被上訴人,而於此日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自上開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張星潔王煒榕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 萬4,644 元、9,87 9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無不利 記載事項之服務證明書?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予未記載不利事項之服務證明書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已離職近3 年,期間另有工作, 無再發與服務證明書之必要云云。查: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 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觀之,勞動契約終止時,雇 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 ,以證明其工作經驗。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所為第2 次調職 不合法,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依上訴人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之義務,且其上不得記載不利事項。至被上訴人前 雖曾開立服務證明予張星潔(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然其 上記載離職原因為連續曠職3 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要與本院認定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原因不符,故仍有發與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必要。則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記載事項限於擔任職務、工 作性質、工作年資且無記載任何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事項之服 務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張星潔王煒榕依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萬0,270 元、29萬5,7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張星潔王煒榕依系爭勞 動契約,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飛行加給差 額1 萬4,644 元、9,879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發予未記載不利事項之系 爭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因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係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上訴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 編號 │ 上訴人張星潔 │ 上訴人王煒榕
│ ├──────┬─────┬─────┼──────┬─────┬─────┤
│《聲明時間》│項目 │金額 │共計 │ 項目 │ 金額 │ 共計 │
├──────┼──────┼─────┼─────┼──────┼─────┼─────┤
│ 1 │資遣費 │294,900元 │370,051 元│資遣費 │305,850 元│381,743 元│
│ ├──────┼─────┤及自起訴狀├──────┼─────┤及自起訴狀│
│《原審聲明》│103.5.26至 │49,541元 │繕本至清償│103.5.26至 │50,283元 │繕本至清償│
│ │103.12.1升任│ │日按週年利│103.12.1升任│ │日按週年利│
│ │客艙長之薪資│ │率百分之5 │客艙長之薪資│ │率百分之5 │
│ │差額 │ │計算之利息│差額 │ │計算之利息│




│ ├──────┼─────┤ ├──────┼─────┤ │
│ │104.12月份薪│25,610元 │ │104.12月份薪│25,610元 │ │
│ │資 │ │ │資 │ │ │
├──────┼──────┼─────┼─────┼──────┼─────┼─────┤
│ 2 │資遣費 │294,900元 │344,441 元│資遣費 │305,850元 │356,133 元│
│《107.8.15 ├──────┼─────┤及自起訴狀├──────┼─────┤及自起訴狀│
│變更(本院卷│103.5.26至 │49,541元 │繕本至清償│103.5.26至 │50,283元 │繕本至清償│
│四第211- │103.12.1升任│ │日按週年利│103.12.1升任│ │日按週年利│
│212頁)》 │客艙長之薪資│ │率百分之5 │客艙長之薪資│ │率百分之5 │
│ │差額 │ │計算之利息│差額 │ │計算之利息│
│ ├──────┼─────┼─────┼──────┼─────┼─────┤
│ │追加請求: │14,644 元 │14,644元及│追加請求: │9,879元 │9,879 元及│
│ │104.10.2 │ │自起訴狀繕│104.10.2 │ │自起訴狀繕│
│ │-104.12.17 │ │本至清償日│-104.12.17 │ │本至清償日│
│ │飛行加給差額│ │按週年利率│飛行加給差額│ │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5 計│ │ │百分之5 計│
│ │ │ │算之利息 │ │ │算之利息 │
│ ├──────┴─────┴─────┼──────┴─────┴─────┤
│ │被上訴人應出具記載事項限於擔任職務、│被上訴人應出具記載事項限於擔任職務、│
│ │工作性質、工作年資且無記載任何其他不│工作性質、工作年資且無記載任何其他不│
│ │利於上訴人事項之服務證明書 │利於上訴人事項之服務證明書 │
└──────┴──────────────────┴──────────────────┘
 
附表2: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
┌──────┬─────────────────┬────────────────┐
│月份 │上訴人張星潔薪資(新臺幣) │上訴人王煒榕薪資(新臺幣) │
├──────┼─────────────────┼────────────────┤
│104年6月18日│30,386元 │27,356元 │
│至同年月30日│ │ │
├──────┼─────────────────┼────────────────┤
│104年7月 │72,868元 │82,173元 │
├──────┼─────────────────┼────────────────┤
│104年8月 │73,748元 │73,093元 │
├──────┼─────────────────┼────────────────┤
│104年9月 │51,771元 │5,5466元 │
├──────┼─────────────────┼────────────────┤
│104年10月 │59,014元 │63,183元 │
├──────┼─────────────────┼────────────────┤
│104年11月 │46,300元 │46,300元 │
├──────┼─────────────────┼────────────────┤




│104年12月1日│25,610元 │25,610元 │
│至同年月17日│ │ │
├──────┼─────────────────┼────────────────┤
│月平均工資 │58,980元 │61,170元 │
├──────┼─────────────────┼────────────────┤
│工作年資 │4年11月27日 │4年11月27日 │
├──────┼─────────────────┼────────────────┤
│基數 │5 │5 │
├──────┼─────────────────┼────────────────┤
│資遣費 │294,900元 │305,850元 │
│ │(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8,980元×5 個│(計算式:月平均工資61,170元×5 │
│ │基數=294,900元) │個基數=305,850元) │
└──────┴─────────────────┴────────────────┘
 
附表3 :上訴人主張之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12月1 日系爭客 艙長薪資差額
┌───────┬───────────────────┬───────────────────┐
│月份 │上訴人張星潔薪資(新臺幣) │上訴人王煒榕薪資(新臺幣) │
│ ├──────┬──────┬─────┼──────┬──────┬─────┤
│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差額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差額 │
│ │(按客艙長給│(按空服員給│ │(按客艙長給│(按空服員給│ │
│ │薪標準給薪)│薪標準給薪)│ │薪標準給薪)│薪標準給薪)│ │
├───────┼──────┼──────┼─────┼──────┼──────┼─────┤
│103 年5 月26日│9,301元 │8,256元 │1,045元 │9,095元 │8,068元 │1,027元 │
│至同年月31日 │ │ │ │ │ │ │
├───────┼──────┼──────┼─────┼──────┼──────┼─────┤
│103年6月 │52,491元 │46,701元 │5,790元 │51,087元 │45,421元 │5,666元 │
├───────┼──────┼──────┼─────┼──────┼──────┼─────┤
│103年7月 │52,729元 │46,918元 │5,811元 │63,504元 │56,741元 │6,763元 │
├───────┼──────┼──────┼─────┼──────┼──────┼─────┤
│103年8月 │57,916元 │51,648元 │6,268元 │56,048元 │49,944元 │6,104元 │
├───────┼──────┼──────┼─────┼──────┼──────┼─────┤
│103年9月 │59,115元 │52,740元 │6,375元 │53,442元 │47,568元 │5,874元 │
├───────┼──────┼──────┼─────┼──────┼──────┼─────┤
│103年10月 │48,796元 │43,333元 │5,463元 │53,375元 │47,508元 │5,867元 │
├───────┼──────┼──────┼─────┼──────┼──────┼─────┤
│103年11月 │45,452元 │40,284元 │5,168元 │47,633元 │42,272元 │5,361元 │
├───────┼──────┴──────┼─────┼──────┴──────┼─────┤
│小計 │ │35,920元 │ │36,662元 │
├───────┼──────┬──────┼─────┼──────┬──────┼─────┤




│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差額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差額 │
│ │(按空服員給│(按運務員給│ │(按空服員給│(按運務員給│ │
│ │薪標準給薪)│薪標準給薪)│ │薪標準給薪)│薪標準給薪)│ │
├───────┼──────┼──────┼─────┼──────┼──────┼─────┤
│104年11月 │46,300元 │41,233元 │5,066元 │46,300元 │41,233元 │5,066元 │
├───────┼──────┼──────┼─────┼──────┼──────┼─────┤
│104年12月 │25,610元 │17,055元 │8,555元 │25,610元 │17,055元 │8,555元 │
├───────┼──────┴──────┼─────┼──────┴──────┼─────┤
│小計 │ │13,621元 │ │13,621元 │
├───────┼─────────────┼─────┼─────────────┼─────┤
│總計 │ │49,541元 │ │50,283元 │
└───────┴─────────────┴─────┴─────────────┴─────┘
 
附表4:
┌───────┬─────────┬─────────┬─────────┬─────────┬─────────┬─────────┬─────────┐
│ 薪資月份 │104.6.1 │104.7 │104.8 │104.09 │104.10 │ 104.11 │104.12.1- │
│ │104.6.30 │ │ │ │ │ │104.12.17 │
│ ├────┬────┼────┬────┼────┬────┼────┬────┼────┬────┼────┬────┼────┬────┤
│ │ 張星潔王煒榕張星潔王煒榕張星潔王煒榕張星潔王煒榕張星潔王煒榕張星潔王煒榕張星潔王煒榕
├──┬────┼────┼────┼────┼────┼────┼────┼────┼────┼────┼────┼────┼────┼────┼────┤
│ │本俸 │ 27700 │ 27700 │27700 │ 27700 │27700 │ 27700 │ 27700 │ 27700 │27700 │27700 │27700 │27700 │19390 │27700 │
│ A ├────┼────┼────┼────┼────┼────┼────┼────┼────┼────┼────┼────┼────┼────┼────┤
│ │伙食津貼│ 1200 │ 1200 │ 1200 │ 1200 │ 1200 │ 1200 │ 1200 │1200 │1200 │1200 │1333 │1333 │1120 │1600 │
│ ├────┼────┼────┼────┼────┼────┼────┼────┼────┼────┼────┼────┼────┼────┼────┤
│ │飛加⑴- │ 16260 │ 16260 │ 16260 │ 16260 │16260 │ 16260 │12972 │14092 │14866 │14866 │ │ │9880 │9880 │
│ │服 │ │ │ │ │ │ │ │ │ │ │ │ │ │ │
│ ├────┼────┼────┼────┼────┼────┼────┼────┼────┼────┼────┼────┼────┼────┼────┤
│ │飛加加0 │ 9079 │ 2421 │11538 │ 13875 │5616 │ 8015 │ │ │4504 │7229 │ │ │6019 │2981 │
│ ├────┼────┼────┼────┼────┼────┼────┼────┼────┼────┼────┼────┼────┼────┼────┤
│ │桃園運務│ │ │ │ │ │ │ │ │ │ │600 │600 │1260 │1800 │
│ │津貼 │ │ │ │ │ │ │ │ │ │ │ │ │ │ │
│ ├────┼────┼────┼────┼────┼────┼────┼────┼────┼────┼────┼────┼────┼────┼────┤
│ │加班費 │ │ │ │ │ │ │ │ │ │ │ │ │8349 │ │
├──┼────┼────┼────┼────┼────┼────┼────┼────┼────┼────┼────┼────┼────┼────┼────┤
│ │駐防零費│8547 │ 7119 │9788 │11467 │10060 │ 8633 │4986 │7452 │6470 │ 7578 │ │ │4183 │4179 │
│ B ├────┼────┼────┼────┼────┼────┼────┼────┼────┼────┼────┼────┼────┼────┼────┤
│ │國際零費│美金 │美金 │美金 │美金 │美金 │美金 │美金 │美金 │美金 │美金 │ │ │美金 │美金 │
│ │ │120.23(│87.97( │85.73( │160.37(│205.9( │76.47 (│91.9( │83.6( │55.07( │94.34( │ │ │73.77( │97.8( │
│ │ │即NT3721│即NT2723│即NT2675│即NT5004│即NT6632│即NT2463│即NT3001│即NT2730│即NT1792│即NT3071│ │ │即NT2409│即NT3193│
│ │ │) │) │) │) │) │) │) │) │) │) │ │ │) │) │




│ ├────┼────┼────┼────┼────┼────┼────┼────┼────┼────┼────┼────┼────┼────┼────┤
│ │飛加加⑴│102 │ │ │ │ │268 │ │140 │ │ │ │ │ │ │
│ │(即延誤│ │ │ │ │ │ │ │ │ │ │ │ │ │ │
│ │待命費)│ │ │ │ │ │ │ │ │ │ │ │ │ │ │
├──┼────┼────┼────┼────┼────┼────┼────┼────┼────┼────┼────┼────┼────┼────┼────┤
│ │車資 │ 100 │ 200 │ │ │ 200 │ 100 │ │310 │100 │ │ │100 │ │ │
│ ├────┼────┼────┼────┼────┼────┼────┼────┼────┼────┼────┼────┼────┼────┼────┤
│ │差旅費 │1665 │ 3200 │790 │3335 │3330 │6485 │ │ │ │ │ │ │ │ │
│ ├────┼────┼────┼────┼────┼────┼────┼────┼────┼────┼────┼────┼────┼────┼────┤
│ │免稅品獎│90 │52 │ │ │ │ │ │ │40 │214 │ │ │125 │43 │
│ │金 │ │ │ │ │ │ │ │ │ │ │ │ │ │ │
│ C ├────┼────┼────┼────┼────┼────┼────┼────┼────┼────┼────┼────┼────┼────┼────┤
│ │DFASS 獎│1758 │2455 │ 2917 │3332 │2950 │ 2069 │1907 │1842 │2442 │1325 │ │ │821 │4229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空中精品│ │ │ │ │ │ │5 │ │ │ │ │ │ │ │
│ │獎金 │ │ │ │ │ │ │ │ │ │ │ │ │ │ │
├──┼────┼────┼────┼────┼────┼────┼────┼────┼────┼────┼────┼────┼────┼────┼────┤
│ │104.6.18│28864 │ │ │ │ │ │ │ │ │ │ │ │ │ │
│ D │-104.6.3│ │24883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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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