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及工資補償費共計59萬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9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利誠公司及姚硬國連帶給付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萬8,0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醫藥費及工資 補償費共計59萬5,379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僅准25萬9,379元 本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6,000 元本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利誠公司及姚硬國連帶給付 勞動能力減損278萬0,99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338萬 0,993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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