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次依證人張嘉偉證稱:依法規規定,系爭社區電梯為10人 、荷重700公斤,當時4人乘坐時就沒有辦法正常升降,沒 有辦法達到載重10人、700公斤的功能,可能最多只能載4 個人或1、2個人,因為超過就會叫。電梯車廂底部有一個 超載開關,當超載開關不精確,往上升時,重量小於700 公斤會碰觸到這個開關,就會警示聲音,反之,如果超載 開關往下縮時,超過700公斤重量,有可能無法碰觸超載 開關,不會警示鈴響。荷重異常雖不會造成立即危險,但 造成電梯無法正常運行等語(本院卷㈢第81至82頁)。足 認為使緊急梯能夠正確顯示超載與否及正常運行,避免使 用者安全疑慮,確實有就荷重異常予以調整修繕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26台緊急梯承載荷重測試調整工程款 27萬3,000元予宥晟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暨 估價單、103年5月5日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㈡第399至400 、428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 電梯保養廠商均自備法碼及貨車,無須另行付費承租,且 修繕荷重瑕疵時,通常指派4位專業工程師集中進行修繕 ,工資每位1日為2,500元,平均1日可修繕10台電梯,26 台緊急梯至多3日完成修繕,交通費1日為500元,故修繕 費應為3萬1,500元〔(2,500×4+500)×3=31,500〕。 即令加計承租法碼及貨車費用1日各1,000元、2,000元, 合理修繕費亦僅為4萬500元〔(2,500×4+500)×3+( 1,000+2,000)×3=40,500〕。被上訴人抗辯每台電梯 之修繕單價為1萬元(未稅),顯逾合理必要之範圍云云 。惟依證人張嘉偉證稱:荷重異常之修繕方式是每一台電 梯搬運700公斤的法碼作調整,如果超載開關有壞掉,一 併更換處理,或者線路問題查修,如電線斷了,就接回去 。估價時著重在荷重調整部分,超載開關部分材料沒有計 費。當時估價以每台電梯單價1萬元計算,包括法碼租借 費用、員工查修費用、交通費用、租貨車等費用,與業界 行情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足認緊急梯荷 重異常,須搬運法碼調整,一併查修線路、零件,並按每 台電梯單價估算為1萬元,包括材料等費用,非僅單純工 資,尚無違一般交易常情。雖證人林豐生證稱:荷重不正 常只要調整即可,是保養一定要做的事情,一般沒有額外 收費等語(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惟電梯保養廠商保養 期間發生此瑕疵,既屬保養之項目本應修復,不得另外收 費,倘前保養廠商保養期間已產生此瑕疵,後保養廠商承 接時焉有不收費之理,證人林豐生證述內容當係指保養廠 商在合約期間內不另行收費。系爭緊急梯荷重異常之瑕疵
,係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保養期間所遺留者,被上訴人自不 能要求宥晟公司免費測試調整,是宥晟公司向被上訴人收 取調整修繕費每台電梯1萬元,尚與證人林豐生證言無牴 觸。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倘此部分須修繕調整時,就更新 調整費用每台估價1萬1,500元沒有意見或不予爭執(原審 卷㈡第176頁、卷㈢第76、9至72頁),而於本院所提格上 租車網頁僅足證明租車之價格,不能證明此部分修繕合理 費用應如其所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稱合 理必要費用屬實,所述即非可採。
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定期3日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電梯之缺失,並於 102年10月24日在山海觀社區管理中心召開協調會,催請上 訴人修補瑕疵,有被上訴人提出102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 、協調會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原審卷㈡第8至9、137頁, 本院卷㈢第262至270頁)可稽。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5、6 日進行修繕工作,然就附表所示前開P棟A梯主鋼索、26台緊 急梯荷重異常之瑕疵未予修補,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 請求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 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342條、第323條之規定,抵銷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8,347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 支付8萬2,000元更換鋼索款項予宥晟公司,另於103年5月5 日支付宥晟公司緊急梯荷重測試調整工程款27萬3,000元, 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瑕 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兩者均為金錢債權,依法得互為抵銷。 又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不足清償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原本、利息 全部債務,上訴人復無同意先充原本,應準用民法第323條 之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㈡第75、407頁),於103年1月27日 得以8萬2,000元債權與上訴人94萬8,347元及自102年12月4 日至103年1月26日利息7,015元(948,347×5%×54/365=7,
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債權抵銷,抵充利息後再抵 充原本之餘額為87萬3,362元〔948,347-(82,000-7,015 )=873,362)。另於103年5月5日得以27萬3,000元債權與 上訴人之87萬3,362元及自103年1月27日至103年5月4日利息 1萬1,725元(873,362×5%×98/365=11,725)債權抵銷, 依序抵充利息及原本後之餘額為61萬2,087元〔873,362-( 273,000-11,725)=612,087)。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 抵銷之餘額61萬2,087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有 94萬8,347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對於上訴人之主鋼索修補費用 8萬2,000元債權、緊急梯荷重調整修補費用27萬3,000元債 權抵銷,亦屬可採。是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61萬2,087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修復項目 │
│ │ │(元) │ │
├──┼───┼────┼────────────────────┤
│ 1 │社區電│第一期:│1.本公司鋼索皆採用日製TESAC(蒂薩克鋼索 │
│(即 │梯鋼索│787,500 │ ),鋼索報價同時,並附進口證明及檢驗證│
│原判│、副導│第二期:│ 明單,鋼索更新後保固5年。 │
│決附│輪、防│787,500 │2.電梯主鋼索12MM │
│表二│震墊更│第三期:│3.鋼索副導輪19台磨損更換3V │
│編號│新工程│840,000 │ 鋼索副導輪19台磨損更換4V │
│5) │ │ │4.主機防震墊更換(1台4個為一組) │
│ │ │ │5.主鋼索輪3V │
│ │ │ │6.主鋼索輪4V │
│ │ │ │7.E棟鋼索齒輪組(CV-55) │
├──┼───┼────┼────────────────────┤
│ 2 │26台緊│273,000 │緊急電梯承載荷重測試調整工程(10P700KG)│
│(即│急電梯│ │(1)A棟A梯 (2)B棟A梯 (3)C棟A梯 │
│原判│承載荷│ │(4)D棟A梯 (5)F棟A梯 (6)G棟A梯 │
│決附│重測試│ │(7)H棟A梯 (8)J棟A梯 (9)K棟A梯 │
│表二│調整工│ │(10)L棟A梯 (11)M棟A梯 (12)N棟A梯 │
│編號│程 │ │(13)Q棟A梯 (14)R棟A梯 (15)S棟A梯 │
│8) │ │ │(16)T棟A梯 (17)V棟A梯 (18)W棟A梯 │
│ │ │ │(19)X棟A梯 (20)甲棟A梯(21)乙棟A梯 │
│ │ │ │(22)丁棟A梯(23)戊棟A梯(24)己棟A梯 │
│ │ │ │(25)庚棟A梯(26)辛棟A梯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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