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7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丁○○,並 於91年10月1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讓與被上 訴人丙○○、丁○○,惟上訴人自90年8月份起即未給付 租金,為兩造所不爭,是亦難認上訴人有以其與乙○○租 賃契約相同之租賃條件,與被上訴人丁○○、丙○○就系 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意。則被上訴人丁○○、丙○○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10月14日起至91年 12月31日止租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乙○○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並無包括應移 轉予訴外人王塗水部分,乙○○已於90年8月25日以新莊南 港路郵局第20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將自90年7月1日起 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丁○○,上訴人自90年8月份起即 未給付租金,而經歷年調整迄至90年4月間,系爭土地每月 租金已調整為16萬元,則被上訴人丁○○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90年8月1日起至91年10月13日止,每月以16萬元計算之租 金。又上訴人與乙○○之租賃契約雖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 訂前,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惟被上訴人乙○○於上開 條項修正施行後之91年10月14日始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 上訴人丙○○、丁○○,亦應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 乙○○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丙○○、丁○ ○並不當然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90年8月份起即未給付租 金,難認其有就與乙○○租賃契約相同之租賃條件,與被上 訴人丁○○、丙○○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意,則被上 訴人丁○○、丙○○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 年10月14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金,應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丁○○於本審為訴之追加,本於債權讓與及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8月1日起至91年10月13日止之 租金,每月以16萬元計算之租金230萬7097元,及自於本院 追加此部分請求之民事答辯㈢狀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丁 ○○、丙○○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丁○○22萬9467元、給付被上訴人丙○○18萬3436元,及均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丁○○、丙○○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 被上訴人丁○○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 ,則上訴人所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