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028號
TPHV,95,上易,1028,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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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申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劉 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至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 年5月1日以新臺幣(以下同)32,5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縣 新莊市○○○路198號2樓房屋、及廠房共50坪 (以下合稱系 爭廠房),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租期屆 滿後仍繼續使用,依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已視為不定期租賃 ,直至94年7月19日方騰空遷出 (94年7月20日註銷工廠登記 ) ,均未據繳納租金,94年9月23日、10月4日分別收受被上 訴人委請律師於94年 9月22日催請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亦 不獲置理。為此,基於租賃契約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236,692元本息之判決。並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46,692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獲悉上訴人有因 無工廠登記,難以拓展有關電線、電纜業務之困擾,為爭取 上訴人之訂單及與之長期合作關係,主動提議以其公司所在 地,為上訴人公司工廠登記之地址,於同年5月1日與上訴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為上訴人持以申 請工廠登記;且自簽約後未曾將租賃標的物交付上訴人占有 、使用、收益,上訴人亦未曾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其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則 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直至94年7月19日 (94年7月20日註銷工廠登記),均未據 繳納租金,94年9月23日、10月4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委請律 師於94年9月22日催請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未予置理等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臺北縣政府工廠登 記公示詳細資料、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回執在卷 (原審卷 第6頁至第19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獲悉上訴人有因無工 廠登記,難以拓展有關電線、電纜業務之困擾,為爭取上訴 人之訂單及與之長期合作關係,主動提議以其公司所在地, 為上訴人公司工廠登記之地址,於同年5月1日與上訴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為上訴人持以申請工 廠登記;且自簽約後未曾將租賃標的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使 用、收益,上訴人亦未曾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其請求上 訴人給付租金,顯屬無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 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83年度臺上字第 2405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無非主張上訴人於91年 5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廠房,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為其法律關係



之論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與 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契約,且無將系爭廠房 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等語為抗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 及83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 訴人曾約定系爭廠房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租金為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 價,係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 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此由民法 第421條第1項所為:「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自91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持以申請工廠登記 (同 年 7月11日核准登記),迄至94年7月20日為工廠註銷登記止 ,期間長達3年2月有餘,未曾繳付租金,且亦未依系爭契約 第 5條之約定,應於簽約時繳付押租金,亦未曾以遲付租金 達2個月總額依民法第440條第 2項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疑。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工廠登記後,皆有辦理工廠校正調查 ,為營運中工廠,有經濟部統計處95年 8月17日經統處字第 09504104080號函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23頁)為憑;惟查被上 訴人之工廠亦設於系爭廠房,經本院受命法官96年 1月29日 履勘現場,當場詢問在被上訴人工廠服務近十年之作業員陳 明勳,據稱:「工廠都是至豐公司在使用,沒有圍起來過。 」,且系爭 2樓房屋設置佛堂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 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足憑;姑且不論工廠校正調查是 否確實實地調查,被上訴人之工廠亦設於此,易於引人誤會 為上訴人之「營運中之工廠」,非無可能;被上訴人以經濟 部統計處95年8月17日經統處字第09504104080號函影本,亦 不足為其有將系爭廠房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之證明。(四)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訴外人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華光公司),以為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廠房生產 、出貨之證明;惟據華光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確有向申 勤公司購進 630MM*37B盤式高速絞線機壹套,並曾派員至臺 北縣樹林市○○街160巷1號驗貨…」,並非於系爭廠房生產 、出貨,有華光公司函文在卷(原審卷第65頁)足稽;被上訴 人之舉證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廠房生產、出貨,不僅長 達3年2月有餘未曾支付租金,未曾分攤水電費 (本院卷49頁 ,亦未設置電話(本院卷第56頁背面),其駐廠人員何以與上



訴人公司為生產、出貨等事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乙○○對於受命法官問:「他們 (指上訴人)有無人員駐廠 ?」竟為:「人員駐廠是他們的事情,他們沒有24小時駐廠 人員,我契約跟他們定了以後,他們什麼時候要進來我不管 ,但甲○○有過來看。」之陳述,未能指陳其駐廠人員人數 、姓名,以供調查。
(六)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確曾搬運機器留置於系爭廠房,以為證 明;惟查被上訴人所舉69B0000000號三相感應電動機、及直 流電動機,經本院分函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九德松益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買受人,業據函覆:「…無法經由出庫單據 查知買主…」、及提供發票購買者為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均不足以證明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機器,被上訴人持以證 明其主張之事實,亦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上開舉證,無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 系爭廠房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廠房 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使 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 契約,尚非虛妄之詞。
五、從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租賃係使承 租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債權契約。上訴人既未將租賃 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難認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 之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將系爭廠房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即難認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據以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5月1日迄94年 7月19日止之租金,自無 所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容有未 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理由或有 不同,結果並無異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法院此部 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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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