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147號
TPHV,105,上,1147,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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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乃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非 無權占有,無從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然其等使用該部分 土地之方法害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拆除。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鐵皮 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若干?
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 物已否交付即是否已移轉其物之占有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許琴嬌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81 年1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並未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許琴嬌及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已如 上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尚無使用 收益權,自無因此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之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兩造就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有法 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否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請求法院定租金之數額?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租金?金額若干?
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並無法定租 賃關係,已如上述,則此爭點涉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 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定租賃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9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10 萬9,03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租金 3,744 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6日前所負給付租金義務,以 因繼承許琴嬌遺產所得為限);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理,請求系爭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9年7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1,609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1,708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月租 金為3,7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一:
期間 租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元以下4捨5入
㈠99.07.17. -101.12.31
每月租金 7840×35.19 ×7%12=1609㈡102.01.01.-104.12.31. 每月租金 8320×35.19 ×7%12=1708㈢105.01.01.起,每月租金
18240 ×35.19 ×7%12=3744



附表二: (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㈠99.07.17.-104.12.31. 99.07.17. -101.12.31. (1609×17/31 )+1609 ×29=00000 000.01.01.-104.12.31. 1708×12×3=61488 共計:10903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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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