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395號
TPHV,97,重上,395,2009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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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上 訴 人 乙○○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定 有明文。依公司法第79條、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一切行為之權。且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有 限公司清算時,得以股東一人為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行 為。本件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 民國89年6月8日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原 卷一第63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3月22日士院仁民科字第08569號函 覆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宏城律師之函文所載,嘉聯公司迄 函覆之日止,尚未向士林地院申報清算之相關事務(原審卷 一第75頁),嘉聯公司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且董事丙○ ○得以嘉聯公司清算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雖於89年1 月24日簽署之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中約定「本文件自簽訂起即時生效,並 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與本文件有關 的訴訟,在台北法院進行。本文件以中、英文書寫,但以中 文本為準。」(原審卷一第9 頁)。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 民或法人,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於台北市神旺飯店簽訂( 本院卷第221 頁),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就丙○○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為清算(原審卷一第8、9頁),並非買賣外 國公司股權問題,自非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之餘地,應直接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 序。次查,兩造雖有上開約定,但兩造自89年間,被上訴人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 1040 號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以來,迄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之日止,多年來兩造民、刑事訴訟事件多起,兩造均未 就準據法為主張或抗辯,足認上開約定並非準據法之約定。 再查,上開約定「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 轄」,並約定「有關的訴訟在台北法院進行」,應認兩造係 對管轄法院為約定,而兩造將香港地區法院及台北法院並列 ,應係屬管轄法院之約定,亦即兩造約定得於台北或香港之 法院起訴。則被上訴人依約定向台北地院起訴,且依我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於台北地院起訴,亦符合我國一般管轄 之規定。
三、原判決命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本 息、命嘉聯公司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 萬 元本息,且丙○○及嘉聯公司與陳昭秀間之給付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關係。上訴人對敗訴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嗣於97年12月 9日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89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之利息(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丙○○於87年及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於 Joyce Service Limited公司(下稱Joyce公司)之股份,經 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間發現與丙○○理論,丙○○自知理虧 ,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於89年1 月24日簽訂協議 書之同時,交付當日以嘉聯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乙○○ 為背書人、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000萬元之第1期款本 票,餘款則分別開立自89年3月31日起至90年8月2日分9期給



付,總金額為2億元之9張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有經證人戴 吉慶見證之協議書為證。詎上開各期本票屆期後,經被上訴 人先後提示,竟遭嘉聯公司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置之不理。丙○○為嘉聯公司之負責人 ,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乃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並經乙○ ○背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嘉聯公司及 乙○○應對前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債務,乃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且 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同免 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與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事實相同 之另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業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抗辯協議書 係被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無須給付協議書約定款項等事項, 業經前開判決認定該事實在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於 本件為判斷時,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㈢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因侵吞被上訴人所有Joyce 公司 股份,嗣後由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而達成和解,此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 兩造於和解時顯已結算過往之金錢往來」資料,並無必要 。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債權,有違反誠 信原則而無效,或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或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因上訴人真意保留而無效,認被 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系爭票款等,均與事實相悖,不足採 信。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 萬元,其中4,800 萬元部分,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減縮其上訴聲明,該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
丙○○方面:
丙○○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好友,自80年代即邀皮革同業多人 ,包括泰國、新加坡華僑共同籌資作海外投資,惟因被上訴 人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致和皮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和公司)週轉困難,被上訴人個 人財務亦陷入窘境,自86年起陸續向丙○○調款週轉,並於 88年10月11日委由律師以「緣本公司前因經營不利,決定結 束營業」清理債務,被上訴人以包含其弟林慶武海外投資 Joyce 公司之股份轉讓抵付自86年1月6日起至88年10月11日 之借貸款項共148,548,567元,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簽署真正 及載有轉讓人、受讓人及股數之1998年2月2日、1999年2 月 23日及1999年8月10日Joyce公司四份股份轉讓書可證,其中 一份受讓人係Joyce公司買回,另一份轉讓與Everest International Invest ments Ltd(下稱華聯公司),丙○ ○受讓其中二份,即作為抵償上開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主張 其並未出售持股,但該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兩造所 簽訂之協議書非為和解契約,更無如協議書中所載「相互欠 款之處理未達共識」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 非真實。丙○○係因被上訴人施以脅迫方始簽署協議書,協 議書自應無效。縱認丙○○並非因脅迫而簽署協議書,該協 議書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丙○○之真意保留而無效 。縱協議書並非無效,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結算 過往之金錢往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5千萬元實無 理由。縱使協議書為有效,因丙○○於簽發系爭票據時即無 清償之意思,有真意保留,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債之關係 存在,自對上訴人無給付之真意為了解,故該票據行為屬無 效。
㈡嘉聯公司方面:
⒈被上訴人趁華聯公司即將在香港聯發所上市之際,向丙○ ○表示將以JOYCE公司原始股東否認出讓股份之不實情事 ,要求丙○○與渠等簽發與Joyce公司股份轉讓完全無關 之嘉聯公司之本票,及乙○○背書總額2億5千萬元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簽寫之股份轉讓書為偽造, 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2億5千萬元鉅款,確係丙○○「侵占 股份賠償」款,或「相互欠款」,即屬惡意取得。依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並無其事之「侵占股 份賠償」而取得票據,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主 張乙○○為其前手,因乙○○就系爭本票對嘉聯公司並無 任何可資主張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2項規定,被上訴 人對嘉聯公司亦無得主張之權利。上訴人間彼此無票據事 實原因,均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本件本票,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嘉聯公司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前 手不負票據責任而為抗辯。況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及不相



當對價取得本件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 訴人取得票據,既無「侵占股份之賠償」事實,亦無「相 互欠款」之存在,即屬無對價而取得,自不得優於前手丙 ○○及「背書」之乙○○之權利。
乙○○方面:
丙○○應被上訴人要求與渠等毫不相干之乙○○在本票「 背書」,並無票據原因,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自不負 背書轉讓之票據責任。證人戴吉慶交與乙○○單純之背書 保證,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僅係因保證而為票據「背書」 ,僅係保證關係,自非背書轉讓票據。蓋支票並無保證之 準用,不負票據責任。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件票據由丙○○簽發後,被 上訴人明知乙○○係保證背書,並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即無背書之連續以證明其票據權利 。被上訴人如主張乙○○為其前手,則因乙○○就系爭本 票對嘉聯公司並無任何可資主張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 條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嘉聯公司亦無得主張之權利等語 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 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廢 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丙○○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協 議書並經證人戴吉慶擔任見證人。
㈡嘉聯公司於89年1 月24日簽發10張本票,金額共計2億5千萬 元,分10期給付該筆款項,其中第1 期係以89年2月2日為到 期日,面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另自89年3月31日起至90年 8月2日止,共開立9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億元。其中到期 日為89年2月2日、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經嘉聯公司 到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
㈢被上訴人收受上揭第2期以89年2月31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 為2,000 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亦遭上訴人嘉聯公司期前 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經原法院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



年4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 得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 被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確定判決認定 協議書屬和解契約,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係被詐欺及脅迫而簽 立,無須給付協議書約定之款項等事項,業經前開判決認定 ,本件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協議書簽立時,嘉聯公司簽發 之89年7月及8月2日到期之各1,0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亦獲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本院應受其拘束,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得否 以丙○○係遭脅迫而撤銷其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㈢系 爭協議書是否因丙○○真意保留而無效?㈣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票款應否准許?
㈠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協議書有關、同一事實之本院93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14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本院96年度 重上字第535 號確定判決,業認定協議書係兩造就股權爭議 及往來款結算所達成之和解,被上訴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及真意保留,本院應受前案之拘束云云。經查,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535 號判決理由欄記載「‧‧‧當事人如未提 出新證據,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上訴人迄未提出 新證據以證明簽訂協議時,丙○○係保留真意,或與被上訴 人通謀虛偽締結協議,是以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本院卷 第145 頁),是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係因上訴人未就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及真意保留為舉證,而未採信上訴人之抗辯,並非 就前述爭點已為具體之判斷。故本件上訴人如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確定判決主張本院應 受其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不得以丙○○係遭脅迫而撤銷其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97號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 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 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 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 華聯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 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 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招股 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 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 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事實。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 ,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上訴人丙○○ 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上訴人簽名,亦 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 均係著眼於上訴人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上 訴人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 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 上訴人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丙 ○○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 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 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⒊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 號裁判意旨,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 件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 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應解為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 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仍辯稱上訴人等於簽訂或簽發、背 書時受有脅迫或詐欺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因丙○○真意保留而無效:
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丙○○抗辯簽訂協議書當時,上訴人有不欲受協議 書各條約定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查 :⑴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具狀對丙○○乙○○提出 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指丙○○)犯罪行 為經告訴人(即甲○○)發覺後,為取得告訴人暫不舉發 ,而順利上市之利益,施用詐術、『佯裝』願給付和解賠



償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顯係以詐術 取得不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證丙○○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表示(給付和解賠償金)且為 被上訴人所明知。⑵證人戴吉慶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 231號事件中證稱:「(許坤田律師:協議書草擬時雙方 有無表示意見?協商的時間為何須4、5個小時?依港法規 如有異議,舉發過程須花多久的時間?財務報表有效時間 為何?)時隔太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在定稿前廖先生有 說要註明『受逼迫未達共識』這幾個字,但我認為甲○○ 不會同意所以未寫。雙方先討論契約內容再加上廖先生把 協議書草稿傳送至香港翻譯成中、英文,等打字打好翻譯 完成才簽名。」「剛開始我跟林先生碰面時他也堅持要廖 先生付錢,如果不付他馬上會到香港去舉發華聯公司招股 不實的事情,他告訴我他已訂好25日早班機去香港,所以 甲○○要求廖先生付這個錢,而且他也提到他本身公司已 破產了,這是他最後一次機會,之後我把這事情轉達廖先 生知道,開始時廖先生也無法接受2億5千萬的事情,也表 示林先生已把所有股權賣掉且拿到錢了,廖先生也問我說 如果林先生到香港舉發此事會有什麼影響,我說舉發的話 會造成延期上市,廖先生也知道如果年底上市華聯公司會 產生違約情況,違約金會高達7億左右的大金額‧‧‧( 法官問:為什麼上訴人他們同意給這些錢)因為7億元是 很大的金額,公司受此損失會面臨倒閉,在這情況下才同 意這麼做」(本院卷第51、58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於 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及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之答辯 狀中均主張「按兩造和解協議書上所載之『相互欠款的處 理未達共識』,乃係被上訴人尊重上訴人避免刑責的用語 ‧‧‧」(本院卷第69反面、71頁反面),足證證人戴吉 慶之證詞為真,丙○○簽訂協議書時係受逼迫,與被上訴 人之債權債務結算並未達共識,則上訴人抗辯其未對被上 訴人負有如本票所示之2億5千萬元債務,係因如不簽立協 議書,被上訴人將至香港舉發華聯公司招股不實會產生違 約,違約金高達7億元左右,而不得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有不欲受協議書各條約定所拘束之 真意保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情,洵屬實在。被上訴 人明知其與丙○○間之相互欠款處理未達共識,丙○○並 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丙○○怎可能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丙○○簽訂協 議書及交付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嘉聯公司及背書人



乙○○給付票款:
乙○○係以保證為意思於票據背面簽名:
被上訴人雖主張乙○○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但依被上訴 人自承其取得票據之情形以觀,乙○○僅係以保證為意思 於票據背面簽名,此由證人戴吉慶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 231 號案件中之證述:「(法官: 兩造簽訂協議書過程如 何?協調當時雙方有無見面?)‧‧‧最後他答應開票給 林先生加上簽訂協議書在內,同時希望我轉達金額部分能 否少一點,之後我有告知林先生,但林先生對這個金額並 沒有調整,卻在開票同時要另一個股東背書,由乙○○做 背書,這個事情前後我轉達給乙○○知道,他當然也不願 意,廖先生說他個人背書可不可以,但林先生堅持要陳小 姐背書,之後陳小姐也同意背書了‧‧‧他們沒有見到面 ,甲○○在四樓,丙○○他們在十幾樓的房間我忘記了, 因我是轉達人,親自兩頭跑」(本院卷第51頁反面頁)等 語即明。被上訴人要求乙○○在票據背書之目的僅為單純 之「保證」,並非轉讓背書,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之闡示「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 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 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 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 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且主動要 求發票人嘉聯公司之股東乙○○背書保證,顯見乙○○並 非背書轉讓票據,依法無庸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 簡抗字第16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負背書人責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 自丙○○處取得嘉聯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與丙○○間並無相互欠款之事實,丙○○並未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僅因「受逼迫」而簽立協議書並交付以 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簽訂協議書及交付本票 之意思表示因真意保留而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 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丙○○之權利。另就 票據「形式」上觀之,背書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前手,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乙○○對嘉聯公司有票據之原因事實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嘉聯公司即無



可得主張之權利。從而,嘉聯公司抗辯其無庸負擔給付票 款之責任,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欠款處理未達共識,丙○ ○雖簽訂協議書,實則並無賠償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之真意 ,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丙○○簽立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之前手丙○○或依 票據形式外觀之前手乙○○,對發票人嘉聯公司並無實質之 票據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對嘉聯公司即無可得請求之權利 。此外,乙○○雖於系爭本票背書,其僅係單純之保證人, 並非轉讓背書,無庸負票據法之背書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或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4,800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業已確定)。原審就200 萬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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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