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通路行銷部」負責辦理,因上訴人曾擔任分公司經理, 具備相當之知識或經驗,符合通路行銷部所需,其本於業務 需求為系爭第2次調職,並無不法動機及目的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間,經董事會決議在「經紀事業處 」下除原有「經紀部」外,增設「通路行銷部」,並明訂「 通路行銷部」負責金融商品業務之規劃、推展、管理及督導 ,輔導各經紀總分公司銷售金融商品,推廣外部通路銷售被 上訴人之各項金融商品,及其他金融商品相關行銷業務,有 被上訴人104年1月28日組織規程、組織系統圖可稽(見原審 二第459至466頁),又被上訴人經紀事業處於104年3月2日 ,召開業務分工會議,會議事項表明:「㈠經紀部轄下共有 結算科、電商科及行政企劃科等三科,主要業務以結算作業 、電子交易平台營運及客戶服務及分公司籌設、薪獎制度規 劃及計算及專案活動推動為主。㈡通路行銷轄下共有通路業 務科及商品行銷科等二科,主要業務以輔導各分公司經紀業 務及各項金融商品銷售。」,及完成經紀部與通路行銷部之 人員職能分工,將上訴人從「經紀事業處」轄下「經紀部」 之「電子商務科」,安排至「經紀事業處」轄下「通路行銷 部」之「通路業務科」擔任資深專員,復經被上訴人總經理 104年3月16日決行核可,有該會議記錄、經紀事業處組織圖 、職能分工表、經紀部業務科簽呈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30頁)。嗣管理部人事科在104年3月30日簽呈載明:依 據人事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因業務需要,調動上訴人至通 路行銷部擔任資深專員,有該簽呈、104年3月30日員工任免 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 因「經紀事業處」轄下增設「通路行銷部」後,為達成通路 行銷部之事務、業務之遂行,始將上訴人調職至「通路行銷 部」轄下「通路業務科」擔任資深專員,屬被上訴人經營管 理事務之職權,自難認其有不當動機或目的之情,是被上訴 人前開辯詞,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懲處之 目的為系爭第2次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取。
⑵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系爭第2次調職,縱造成上訴人所任職務內容變更,但 被上訴人既是應營業需求而為調動,而非不當動機及目的,
則依上開說明,即與權利濫用要件有間,不能認該調動為無 效。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2次調職,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應屬無效云云,為無 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若系爭第1次調職處分無效,通路行銷部資深專員 之薪資、權限相對於基隆分公司經理而言,其將無法領取1 萬元主管加給及未享有督導考核基層業務員、企業規劃的權 限,亦造成其無法發揮其企業管理專長,屬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之不利變動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 次調職既屬有效,上訴人已非擔任主管職務,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第2次調職後,既仍應按上訴人原薪資核付,有上訴人 異動明細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工作地點亦未變更 ,對上訴人自無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不利變動之情。至上 訴人所稱系爭第2次調職後,導致其無法發揮企業管理專長 ,且須重新學習新事務,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動云云,然被 上訴人為系爭第2次調職後,上訴人薪資等客觀工作環境, 並未為不利變動,且系爭第2次調職為被上訴人企業經營所 需,而上訴人所稱無法發揮專長、需重新學習新事務云云, 為其能否發揮專才之主觀認知,與其所處新職務之客觀勞動 條件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通路行銷部資深專員職責在推廣保險商品,需要 記得各項保險商品內容及銷售技巧,且被上訴人無職前訓練 及預告,該職務自非其原企業管理專長所能勝任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雖被上訴人固自承並無針對上訴人辦理職前訓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8頁),但訴外人即上訴人同科室同事陳淑真寄 送予上訴人之104年4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之電子郵件說明 :「……至3月底我(指陳淑真)對各單位已完成的輔訓進度 如下,供您卓參:⑴上架商品保險內容概要與彙整比較說明 。⑵今年度保險(個人及分公司)業務目標宣導、各保險商 品佣金率及去年度獎金率說明。⑶國泰產物金防癌保險教育 訓練。⑷中國信託人壽吉利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新)教 育訓練。⑸中國信託人壽投資型保險-鑫富發專案及金采88專 案教育訓練。⑹建立業務員保險行銷資料夾。⑺保險建議書試 算上線操作。⑻銷售話術模擬演練。」(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嗣陳淑真於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寄送電子郵 件予通路業務科之職員(含上訴人)說明:「昨日會議指示 ,……1.爾後規劃保險商品上架,對於保險公司的總佣金(含 各項獎金)的分配處理,可朝保留部分作為績效激勵專案使
用,若保險公司有加碼獎金專案,亦應依分層簽請分配方案 核定運用。2.定期檢視架上保險商品市場性,汰弱換強,以 提高銷售競爭力。3.統計各保險商品的銷售狀況(by商品/b y分公司),以充分了解營業員對哪類保險商品的銷售偏好 。4.對於汽機車任意險及強制險的銷售應從所有證券員工自 行投保件開始全面做起。5.保險的推廣政策上,可規劃各期 間主打商品,以提高商品聚焦銷售力。6.因應金檢,請楊明 洲先檢視各保險商品是否確實依規辦理商審上架流程,並請 陳淑真double check。」(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復於104 年4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通路業務科之 職員(含上訴人在內),說明:「因應金檢在即,……施經理 (負責通路)1.請各分公司檢查並確認設有『保險專區』標示 。2.請各分公司檢查並確認已銷售的保險案件確實於分公司 有留存相關投保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可知通路行銷部轄下通路行銷科職員之工作內容主要係以規 劃、推展保險商品及輔導銷售人員為主要工作內容,並非負 責銷售保險商品為主,甚至上訴人負責其中督促各分公司進 行相關檢查及確認,則佐以上訴人自填其具有人身保險業務 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且 曾任被上訴人基隆分公司經理,具備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期 貨商業務員、人身保險業務員、產險業務員、投資型保單業 務員等證照,並負責「一、分公司受託買賣主管。二、業務 拓展、營業櫃檯接單、客戶管理與交易風險控管。三、分公 司各項人事業務協調及其他相關管理。四、金控共同行銷業 務。五、其他交辦事項。」等職務,衡情上訴人之體力及技 術應可勝任擔任通路行銷部資深專員所負責之前述工作內容 。是上訴人主張其技術無法勝任新職務云云,自不足取。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4年7月30日始通過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的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試,於105年10月20日 才登錄產物保險公會,於105年12月8日才通過投資型保險商 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可見其無法勝任其擔任通路行銷部下通 路業務科資深專員所應負責保險商品之兜售之工作云云,並 提出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中華民國 產險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員管理資訊系統頁面、投資型保 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頁面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5頁 )。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 系爭第2、3次調職後,始通過上開測驗之事實,除無法證明 其以往學經歷有何不能勝任其擔任通路行銷部下通路業務科 資深專員所應負責之上開工作內容外,益徵上訴人確得透過 學習而取得此方面專業之能力,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2次調職處分,並無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第1、2、3款規定之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2 次調職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第3次調職處分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至3 款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第2次調職後,約過2個月,旋為 系爭第3次調職,有重複懲處、權利濫用之嫌,具不當動機 及目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因上訴人對通路行 銷部下通路業務科資深專員之工作態度消極,對通路行銷部 的業務恐無助力,其考慮上訴人曾擔任業務員之主管,具有 拓展業務,提高業績之能力,始為系爭第3次調職,並無不 當動機及目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間,經 董事會決議在「經紀事業處」下除原有「經紀部」外,增設 「通路行銷部」,且在該「經紀部」、「通路行銷部」轄下 設有「經紀總分公司」,明訂「經紀總分公司」負責「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二、在營業處所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三、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四、證券買賣之 交割、清算等作業。五、 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六、其他經 紀相關業務之執行。」,有被上訴人104年1月28日組織規程 、組織系統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9至466頁),又被上訴 人經紀部業管科於104年5月6日簽呈載明:「配合業務需要 ,擬調整經紀事業處轄下之經紀部業管科、通路行銷部管理 科、經紀總公司、彰化分公司及東桃園分公司等相關人員職 務,以期適才適用發揮效能。」,並在被上訴人經紀事業處 各單位人員異動名單就上訴人部分註明:「擬於核准日起調 任為營業員,維持現行薪資6個月,期滿後以營業員任用及 考核辦法,第3條任用標準之業務副總經理考核。」(見本 院卷一第331至33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能讓上訴人適才 適所發揮專才,始為系爭第3次調職,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 當動機或目的之情,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實屬有據。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懲處之目的為系爭第2次調職,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取。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 3次調職,縱造成上訴人所任職務內容變更,但被上訴人既 是應營業需求而為調動,非不當動機及目的,自難認有權利 濫用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若系爭第1次調職處分無效,其擔任經紀總公司 業務副總經理之職務,將無法領取1萬元主管加給及未享有 督導考核基層業務員的及企業規劃之權限,亦造成其無法發 揮其企業管理專長,屬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不利變動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調職為有效,上訴人並無擔任 主管職務,上訴人除主管加給外,原有薪資並無變動,工作 地點亦未變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3次調職對 上訴人自無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不利變動之情。雖上訴人 所稱系爭第3次調職後,導致其無法發揮企業管理專長,且 須重新學習新事務,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動云云,然上訴人 之薪資、工作地點等客觀工作環境,並未為不利變動;至於 上訴人所稱無法發揮專長、需重新學習新事務,均屬其主觀 上能否適才適所之認知,核與客觀勞動條件無關,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經紀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係基層業務員,職責 在業務推廣,其無推廣業務的人際資源,亦無法記憶一千多 個股票代碼,被上訴人亦未有職前訓練及預告,其年近60之 體能自無法勝任該職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股票代 碼及公司相關資訊,上訴人應可透過網路等相關查詢方式輕 易得知,無須以上訴人所稱記憶方式為之。又上訴人曾擔任 基隆分公司經理,本有一定人際及拓展業務、開發案源之能 力,自難認其所稱無人際資源乙情為真。況上訴人早已取得 相關證照,已如前述,客觀上應具備業務員之能力,且被上 訴人會安排上訴人參加證基會舉辦之在職訓練,以維持其業 務員之職能,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業績不佳時,亦會請其主管 對上訴人進行輔導,有上訴人在職期間訓練明細、經紀部總 公司所屬人員輔導面談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4頁、 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復參以上訴人於101年擔任基隆分 公司經理人職務出席檢討會議時,亦曾製作簡報說明對於如 何提升業績提出具體作法,有上訴人101年8月24日業務檢討 簡報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堪認上訴人之學經 歷應可勝任經紀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工作內容,上訴人猶 執前詞主張其無法勝任云云,並不可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3次調職處分,並無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第1、2、3款規定之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3 次調職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主管加給共55萬元,及其中42 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擔任基隆分公司經理之職務解任後, 其後所為系爭第1至3次調職,均未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2、3款之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擔任職務均非主 管職,其依兩造間基隆分公司經理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主管加給共55萬元,及其中42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第1至3次調職處分均屬無效,且依兩造間基隆分公司 經理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其中42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