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指派監工人員....辦理本契約之各項監工事宜規定如 下:⒈分標工程達採購金額1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2人 (均應專任)。⒉分標工程達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至 少1人(應專任)。⒊上列專任監工人員,不得跨越其 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見原審 卷㈠第32頁),僅約定上訴人指派之監工站主任、監工 人員應專任及專職常駐工地,並未約定繪圖及文書人員 、品質考核人員必須專任或專職常駐工地,尚不能以上 訴人指派其繪圖及文書人員、品質考核人員俟時機參與 其他工程同性質之工作,即可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 人事費,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⑺綜上,附表項次5、6、8、9工程展延期間之各項人事 費合計467萬8961元(計算式:55萬6262元+132萬7833 元+61萬1660元+70萬7607元+147萬5599元=467萬8961元 )。
⒉事務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估算表係以5年間提供12 個分標工程監造服務為準計算事務費,則按附表所示 項次5、6、8、9工程展延期間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各8萬9642元、8萬729元、4萬 5079元、8萬305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軟體製作費及 使用費係屬一次性給付,未因展延工期須額外支出;展 延期間可使用原先購買之辦公設備,無須另外購置;教 育訓練費係監工初期訓練員工之用,展延期間無須另施 行員工訓練,故展延期間事務費之計算應剔除軟體製作 費及使用費、辦公設備折舊費及教育訓練費等語置辯。 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屆滿後,因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上 訴人繼續提供監造服務,兩造雖未另議展延期間之事務 費,惟參酌兩造簽約時施行之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㈡管理費用:包括 ....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㈢其他直接費用: 包括....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 製作費或使用費....」(99年技服辦法將第14條移列為 第26條,並將文字酌作修正),衡以系爭工程展延期間 與原定工期之標的同一,則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得 包括軟體製作費及使用費、辦公設備折舊費及教育訓練 費等,要無剔除之理,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爰審酌系爭估算表記載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之 事務費(包括資料複製及影印費、軟體製作及使用費、 辦公設備折舊費、印刷費〈含簡報製作費〉、教育訓練
費、管理費〈含水、電、資訊等〉)60個月共計279萬 元,並據以為本件監造服務費之報價基準(見本院卷第 95頁),依此,上訴人於原定監造服務期間60個月事務 費之成本及利潤共計279萬元,各分標工程平均每月之 事務費為3875元(計算式:279萬元/60月/ 12標=3875 元),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事務費之基準,又附表 所示項次5、6、8、9工程分別展延17又2/15月、14又5/ 6月、5又3/10月、15又13/30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 間之事務費依序為6萬6392元【計算式:3875元X(17 +2/15)=6萬6392元】、5萬7479元【計算式:3875元X (14+5/6)=5萬7479元】、2萬538元【計算式:3875元 X(5+3/10)=2萬538元】、5萬9804元【計算式:3875 元X(15+13/30)=5萬9804元】,合計20萬4213元(計 算式:6萬6392元+5萬7479元+2萬538元+5萬9804元=20 萬4213元)。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共488萬3174元( 計算式:467萬8961元+20萬4213元=488萬3174元),為 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當事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 ,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至上訴人依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 上訴人部分,因該請求權與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權為選 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一部有理由,自無庸就 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8萬31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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