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業務受有損害,且新美齊公司已提供安全管理工作之服務 ,長堤管委會所給付之安管人員費用即為安全管理工作服務 之對價,其抗辯其受有給付安管人員費用131 萬3,000 元之 損害,並得以之為抵銷,難以憑採。
⒉長堤管委會復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回饋服務項目約定,新 美齊公司尚欠系爭社區公區消毒1 次、大廳大理石、各棟1 樓梯廳拋光1 次、中庭高壓沖洗4 次,費用合計11萬6,000 元,其得請求新美齊公司為給付等語。惟此為新美齊公司所 否認,且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業如前述,自 104 年4 月10日起,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新美齊公司已無 再依已消滅之系爭契約履行上開回饋服務項目之義務,長堤 管委會以其得請求上開回饋服務項目費用11萬6,000 元為抵 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㈥新美齊公司關於履約保證金4 萬1,300 元遲延利息之請求應 自何時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系爭履約保證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長堤管委會 於104 年12月1 日收受期日通知及104 年11月13日準備㈠狀 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7頁),依上開規 定,關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給付,長堤管委會應自收受上開 期日通知及書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12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4 年12月2 日起算,新美齊 公司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新美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長堤管委 會給付4 萬1,3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長堤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新美齊 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新美齊公司、長堤管委會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又長堤管委會固聲請訊問證人劉碧翠,以證明兩造就104 年 2 月、3 月服務費用已達成以工代扣之協議,長堤管委會因 而暫不自當月服務費扣罰之事實。惟是否以當月應支付之服 務費用扣抵罰款,為長堤管委會之權利,長堤管委會對新美 齊公司之罰款債權,不因其未以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
即當然消滅,業詳前述,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劉碧翠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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