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73號
TPHV,102,重上更(一),73,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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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徐漢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蘊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華柱,嗣於本件第二審更一 審審理中變更為楊念祖,再變更為嚴明,經被上訴人現任法 定代理人嚴明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間辦理「金門雷區排除及 履勘案」(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伊於96年9 月13日以新臺 幣(下同)1 億7,280 萬元得標,兩造隨即於96年9 月20日 訂立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案契約(契約編號TW96A01L099PE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以排雷面積為計價基礎, 將工程分為三期,每期均有雷區排除工作與履勘工作,工程 地點則為夏墅等12處雷區(下稱系爭12處雷區),面積概計 為31萬6,600 ㎡。嗣因履勘工作減縮,系爭12處雷區中后扁 ㈠等88處雷區減為84處,沙崗農場等100 處減為88處,兩造 乃於97年12月18日合意將承攬報酬減價103 萬元,而為1 億 7,177 萬元。惟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如附表㈠欄所示夏墅、 官澳、溪邊、慈堤㈠、雄師堡、慈堤㈡6 處雷區(下稱系爭 六處雷區),依系爭合約面積概計為23萬5,080 ㎡部分,於



96年10月23日伊會同監工單位即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 金防部)排雷大隊(下稱排雷大隊)勘界時,經排雷大隊出 示「金門地區雷區一般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表 )要求據以排雷,兩造就系爭六處雷區乃因之合意變更面積 為如系爭調查報告表所載之43萬170.8 ㎡,伊已依被上訴人 之要求施作後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原應按上開增加之面積, 以系爭六處雷區排雷成本9,158 萬4,000 元計算,增加給付 伊承攬報酬7,509 萬8,880 元,竟拒不為之,伊自得依變更 後之承攬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而縱 認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六處雷區變更排雷面積,被上訴人於 96年初已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表,卻於公開招標時隱匿,待伊 得標簽約後,始據之要求施作,面積遽增1.82倍,已非屬客 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亦非上訴人締約當時得以預料,應有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爰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增加其給付7,509 萬8,880 元。又縱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伊就超出系 爭契約第一、二期排雷工程所定23萬5,080 ㎡部分施作排雷 工程,係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 事務,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9 萬8,880 元。倘認伊不能依無因管 理為請求,則伊就上開超出部分施作排雷工程,亦使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509 萬8,880 元之利益,伊受有同額 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承攬報酬請求 權、情事變更原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依序審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509 萬8,880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合意變更排雷工程之施作面積,依 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上雷區面積記載僅為概計,施作之實際 位置及面積,應以金門現地探勘之地界為主,上訴人不得請 求增加承攬報酬。上訴人於招標前,須對系爭12雷區清除範 圍及現場現況,作完整評估與了解,上訴人排雷工程施作面 積雖較概計面積增加,但此於招標前,即得透過完整評估與 了解發現,面積增加並非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並無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上訴人依約進行排雷工程,並非無因管理,伊受 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9 萬8,880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至192頁,103 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排雷大隊曾就金門地區雷區進行調查,並曾於96年1 月間完 成系爭調查報告表,嗣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間辦理系爭工程 招標,其中排雷工程分為三期,第一、二期排雷工程位於附 表所示系爭六處雷區。
⒈招標單第7 條記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異議 ,請於96年8 月13日前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見原 審卷㈡第42頁)
⒉招標文件清單重要條款如下:(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 ⑴第(18)條第21項第3 款:「乙方(指上訴人)須對於 本案中所列金門12處排雷區清除範圍及現場現況,作完 整評估與了解,不得以本案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增加價 款。」
⑵第(20)條:「本案適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 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⑶第(21)條:「附件1 ─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契約附加 條款(即附加條款)1 份…。」
⒊附加條款重要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㈡第48至62頁) ⑴第1 條(作業區域及內容)約定:「㈠本案乙方須將金 門地區甲方(指被上訴人)指定之雷區執行排除及履勘 ,於規定時程及範圍內完成。㈡乙方履約期間需依據『 聯合國排雷組織及聯合國國際排雷行動標準之規範』提 供排雷之排除、履勘處理工法及排雷計畫管理規劃等工 作。㈢案內計排除『慈堤等12處雷區參照雷區位置圖( 詳附表2 )』;履勘後現地標示『后扁㈠等188 處雷區 (詳附表3 )』,前述範圍以甲方代理人設置之標示物 最外圍所包圍之區域為界,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金門現地 探勘之地界為主…。」
⑵第2 條(排雷作業期限)約定:「㈠第1 期:1.雷區排 除:需於96年12月15日(含)前完成,排雷區域:『金 門溪邊等4 處』含復原工作,概計排雷面積114,800 ㎡ (詳附表2 )。2.履勘(含現地標示及圍籬工作):『 后扁㈠等88處雷區』(詳如附表3 )界定範圍需於96年 12月15日(含)前完成後,並填具雷區勘查報告表(詳 附表4 ),概計履勘面積913,911 ㎡。㈡第2 期: 1.雷 區排除:需於97年11月30日(含)前完成,排雷區域『 金門雄獅堡等2 處(詳附表2 )』含復原工作,概計排 雷面積120,280 ㎡。2.履勘(含現地標示及圍籬工作)



:『沙崗農場等100 處雷區』(詳如附表3 )界定範 圍需於97年6 月30日(含)前完成後,並填具雷區勘查 報告表(詳附表4 ),概計履勘面積1,896,721 ㎡。㈢ 第3 期: 雷區排除:需於98年11月30日(含)前完成, 排雷區域『金門下埔下等6 處(詳附表2 )』含復原工 作,概計排雷面積81,520㎡。」
⒋附加條款附表2 所示13張圖說,第1 頁為96年至98年排雷 位置圖(下稱雷區縮圖),第2 至13頁為12處雷區位置圖 。雷區縮圖依序標示:慈堤㈠、官澳、溪邊、夏墅、雄獅 堡、慈堤㈡、湖下㈠、湖下㈡、馬山㈠、馬山㈡、馬山㈢ 、下埔下,共計12處雷區(見原審卷㈡第64頁)。雷區位 置圖則逐一標示上開12處雷區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簡稱GPS )座標、編號、地雷種類 、面積、外圍,並以斜線標繪之雷區形狀。(見原審卷㈡ 第65至76頁,第一、二期雷區位置圖為第65至70頁) ㈡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重要條款如下:(見原審卷㈡第163 至172 頁) ⒈第4 條(契約價款)約定:「⒈本案契約總價、各品項單 價,詳決標紀錄與清單。⒉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 部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 乙方(即得標廠商)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成本及 國內外稅捐、規費及強制保險之保險費及因匯率變動致履 約成本或契約價金之給付有增加或減少等,均應由乙方負 擔。⒊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 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⑵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⑶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
⒉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⒉甲方(即被告) 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內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 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 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報價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 須變更之報價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 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甲 方於同意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 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第22條(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 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 紀錄。⑵清單。⑶附加條款。⑷規格說明。⑸藍圖及照片 。⑹本契約條款。」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投標,於96年9 月13日以1 億7,280 萬元 得標,於同年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嗣於97年12 月18日就系爭契約履勘部分修正,將后扁㈠等88處雷區減為 84處雷區『(面積減少5,180 ㎡),沙崗農場等100 處減為 88處(面積減少7 萬9,000 ㎡),合計面積減少8 萬4,180 ㎡,總價減少103 萬元,故總價減至1 億7,177 萬元。(見 原審卷㈡第104 至113 頁)
㈣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金防部(見原審卷㈡第48頁)所屬排雷 大隊曾於96年10月23日交付上訴人系爭調查報告表,要求上 訴人依該調查報告表進行排雷作業。嗣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 29日開工前協調會中提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雷 區座標換算實際面積,與原計算不符,超出原計畫面積三倍 以上」,復以同年12月17日正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 被上訴人、代理人、管制單位等機關,要求說明雷區排除面 積與原契約面積不符之處置。但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金防部以 97年1 月21日陸金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依系爭契 約清單第(18)條第21項第3 款規定,不予修訂或增加價款 。兩造多次公文往返,均未達成結論。(見原審卷㈡第177 至179 頁會議紀錄與簽到簿、第181 、183 頁)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6 日就系爭工程第一期報驗,於同年11月 7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逾期罰款為1,277 萬4,524 元。 嗣被上訴人即以依系爭契約第一期報酬應為6,387 萬2,619 元,於扣除上開逾期罰款後,實際支付5,109 萬8,095 元予 上訴人。另系爭工程第二期,上訴人則於97年10月22日報驗 ,於同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逾期罰款為782 萬8,384 元。 嗣被上訴人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期報酬應為6,469 萬7,381 元 ,於扣除前述逾期罰款後,實際支付上訴人5,686 萬8,997 元。(見原審卷㈡第173 、174 、184 、185 頁公函及結算 驗收證明書)
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 條及該附加條款附表2 第1 頁雷區 縮圖所載面積數據之記載,系爭工程第一、二期排雷面積即 系爭六處雷區面積共23萬5,080 ㎡(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 原審卷㈡第64頁,詳細面積如附表第㈠欄),而上訴人實際 就系爭六處雷區排雷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面積則為43 萬 192 ㎡許。(見原審卷㈡第12頁、卷㈢第266 頁背面,即附 表第㈢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 ㈠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系爭契約就第一、二期排雷工程即系爭六處雷區原約定之 排雷面積為何?系爭六處雷區排雷面積,是否經兩造合意



由23萬5,080 ㎡變更為43萬192 ㎡? ⒉系爭契約是否以面積計價?如是,其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 何?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一、二期之排雷面積由23萬 5,080 ㎡變更為43萬192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 報酬7,509 萬8,880 元,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六處雷區增加排雷之面積19萬 5,112 ㎡另成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7,509 萬8,880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部分:
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 是否隱匿金門地區雷區一般調查報告表,待上訴人得標簽 約後,始拿出該調查報告表要求上訴人施作?
⒉系爭契約有關系爭六處雷區之排雷工作施作面積,有無非 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且非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以預料之情 事發生?
⒊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如可,上訴人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7,509 萬 8,880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就系爭六處 雷區其中19萬5,112 ㎡為被上訴人進行排雷工程? ⒉上訴人是否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方法為前述排雷工程?
⒊上訴人前開排雷工程所支出之有益及必要費用為何?上訴 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及 必要費用7,509 萬8,88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就系爭六處雷區其中19萬5,112 ㎡ 進行排雷工程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
⒉被上訴人前開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509 萬8,88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契約之系爭六處雷區排雷面積由23萬 5,080 ㎡變更為43萬170.8 ㎡:
⑴本件兩造於96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未盡 事宜均按清單規定辦理,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



軍品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所附清單 (20)則記載:本案適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 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通用條款第20.7條明定:系爭 契約內容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簽名或蓋 章,不生變更之效力(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9 頁)。據 此,兩造欲就系爭契約為變更,即須雙方循合意作成書 面記錄簽章方式為之,始生變更效力。而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六處雷區合意變更面積為系爭調查報告表所 載之43萬170.8 ㎡云云,係以其於96年10月23日會同排 雷大隊勘界時,經該大隊出示記載系爭六處雷區面積為 43萬170.8 ㎡之系爭調查報告表要求據之排雷為據。然 查,排雷大隊於96年10月23日交付上訴人系爭調查報告 表要求據之進行排雷作業後,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9日 開工前協調會中提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雷 區座標換算實際面積,與原計算不符,超出原計畫面積 三倍以上」,復以同年12月17日正大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行文被上訴人、代理人、管制單位等機關,要求說 明雷區排除面積與原契約面積不符之處置。但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金防部已於97年1 月21日以陸金防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回覆,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第21項第 3 款規定,不予修訂或增加價款。兩造多次公文往返, 均未達成結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兩造並未依循系爭契約所定上開方式,就系爭六處 雷區排雷面積或價金為變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確已循作成書面並記錄簽章之方式變更契約之 事實,自難認系爭契約有上訴人所指之變更。
⑵系爭契約所附清單,關於採購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 ,係引用清單附件1 契約附加條款(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該附加條款第2 條,雖就排雷面積概計如附表㈠ 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但所載面積,既屬概計 ,附加條款第1 條復明揭:範圍以甲方(即被上訴人) 代理人設置之標示物最外圍所包圍之區域為界,實際位 置及面積以金門現地探勘之地界為主(見同上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⑴、⑵),審諸此附 件為被上訴人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有招標文件目次及附 件在卷足查(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48至62頁),參酌 系爭契約所附清單第(18)條第21項第3 款明定:「乙 方(指上訴人)須對於本案中所列金門12處排雷區清除 範圍及現場現況,作完整評估與了解,不得以本案未註



明或標示而要求增加價款」等語,堪認附加條款概計之 面積,僅提供投標廠商初步了解採購品項之參考,至契 約標的之排雷位置及面積,仍應以金門現地探勘為準, 據此,上訴人以附表㈠之概計面積與排雷大隊要求排雷 之面積相較,據以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就系爭六處雷區約 定排雷面積有變更,更難憑採。
⑶本件應適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 契約通用條款,已如前述。而上開通用條款第4 條(契 約價款)約定:「4.1 :本案契約總價、各品項單價, 詳決標紀錄與清單。4.2 :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 全部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 整。乙方(即得標廠商)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 成本及國內外稅捐、規費及強制保險之保險費及因匯率 變動致履約成本或契約價金之給付有增加或減少等,均 應由乙方負擔。4.3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 ,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⑴政 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⑵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⑶ 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可 知系爭契約並非以面積計價,上訴人因履約費用增加而 得變更調整價金,已限制列舉上開三項原因,不包括排 雷面積增加一項,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排雷面 積增加,已由兩造合意變更,更屬無據。
⒉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六處雷區之排雷位置及面積, 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設置之標示物最外圍所包圍之區域為 界,實際位置面積應以金門現地探勘為據,已詳如前述。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由代理人即金防部所屬排雷大隊於 96年10月23日交付上訴人系爭調查報告表,要求上訴人據 之進行排雷作業,即屬循系爭契約所為,顯未就系爭六處 雷區另成立排雷面積為19萬5,090.8 ㎡之承攬契約,據此 ,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⒊系爭契約無如上訴人所指變更,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被 上訴人依變更後擴大之面積計算,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尚 非有據。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六處雷區,另成立排雷面積為 19萬5,090.8 ㎡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情事變更原則,乃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為誠信原則在實體



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事 實,即契約成立後,特定風險之發生及變動範圍,非屬客 觀情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顯難有預見可能性,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有其適用 。若風險發生或變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以預見,則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所謂預見可能性 ,包括對發生變動與否以及發生變動規模大小之預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六處雷區排雷面積,於排雷大隊出 示系爭調查報告表要求據之排雷而遽增1.82倍,客觀情事 之發展,非上訴人締約當時得以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標的,即排雷雷區之位置及面積,依附加條款 第1 條㈢之約定,係以「甲方代理人設置之標示物最外 圍所包圍之區域為界,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金門現地探勘 之地界為主」(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可見附加條款第 2 條及附表2 雷區縮圖所載雷區位置及雷區面積概計, 均屬確定契約標的之輔助參考資訊,尚非確定契約標的 之位置及面積。據此,系爭契約成立時,顯難謂上訴人 就實際排雷面積,將來可能會與附加條款所概計者不同 ,毫無預見可能。
⑵系爭契約標的,依被上訴人代理人設置之標示物最外圍 所包圍之區域定之,其面積即上訴人實際排雷之面積( 43萬192 ㎡),雖較附加條款提供之系爭六處雷區面積 概計(23萬5,080 ㎡)大幅增加1.82998 倍(430,192 ÷235,080 =1.82998 ,小數5 位以下四捨五入)。然 系爭契約清單之附加條款,除提供系爭六處雷區面積概 計供投標廠商參考外,並於附表2 提供雷區圖形及部分 突出點之GPS 座標數值(見本院卷㈠第36至41頁)。上 開雷區圖形形狀及大小,與系爭調查報告表所附系爭六 處雷區位置圖相互比對,結果雖存有差異,但圖形形狀 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2頁、第58頁,第 65頁、第71頁、第76頁),差異不符部分,經兩造於分 別依據上開GPS 座標點及圖形連成封閉區域,計算系爭 六處雷區之總面積如附表㈡,均較諸上訴人實際排雷面 積為大(上訴人計算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2頁,被上訴 人計算部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94 頁,實際排雷面積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附表㈢),審酌招標文件清單第 (18)條第21項第3 款約定:上訴人須對於本案中所列 金門12處排雷區清除範圍及現場現況,作完整評估與了 解,不得以本案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增加價款等情,足



認上訴人在投標及契約成立前,即須且得藉由就附加條 款附表2 之雷區縮圖及雷區位置圖為完整評估與了解, 並得據該雷區位置圖提供之GPS 座標數值及圖形形狀, 核算附加條款所載概計面積是否正確?準此,上訴人於 契約成立時,就其將來實際排雷之面積,可能較附加條 款所載概計面積增加1.82998 倍一節,亦非毫無預見可 能性。
⑶上訴人就實際排雷面積較系爭契約之清單及附加條款所 載排雷面積概計增加及增加之幅度,既非無預見可能性 ,其得怠於在契約成立前,就系爭六處雷區位置及面積 詳為評估,遇有疑義,循招標單第7 條:「廠商對招標 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異議,請於96年8 月13日前以書面向 本中心提出…。」之程序解決(見原審卷㈡第42頁), 自不得等待契約成立後,再以主觀未能預料排雷面積較 概計增加1.82倍為由,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 原契約效果而增加給付。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及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隱匿系爭調查報告表,待上訴人得標簽約 後,始拿出該調查報告表要求上訴人施作,為上訴人所難 以預料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所屬金防部於95年間即製作雷區統計表,建請 被上訴人協助完成金門地區佈雷區域公告事宜,並已開 始進行委外排雷準備作業,有陸軍步兵第一一九旅簽呈 、收文登記表及所附雷區清查成果統計表(見本院卷㈡ 第18至25頁)、金防部95年10月23日永作字第00000000 00號呈稿及所附雷區分佈概況、分佈圖、統計表(見本 院卷㈡第8 至21頁)、金防部95年12月30日永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稿及所附內購物資申請書存根、國內財物 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加條款(含附件)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㈡第26至72頁)。而排雷大隊於96年1 月間完成 系爭調查報告表,堪認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或人員在排雷 大隊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表前,即已著手進行委外排雷準 備作業。
⑵觀諸被上訴人準備委外排雷時所擬之附加條款第2 條( 見本院卷㈡第26頁),有關排雷面積之概計,第1 期為 11萬4,800 ㎡、第2 期為12萬280 ㎡、第3 期則為8 萬 1,520 ㎡,與系爭契約清單之附加條款第2 條相符,堪 認被上訴人嗣後於96年8 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所用 之附加條款關於排雷面積,係沿用準備作業時之資料。 ⑶被上訴人於排雷大隊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表後,辦理本件



招標作業仍沿用舊資料,其原因或資料繁多雜沓,承辦 人疏於更新,或承辦人員誤認舊資料較為正確,而不予 更新,或除所屬機關人員垂直或橫向聯繫不足所造成, 不一而足,非必然係被上訴人對招標廠商隱匿。上訴人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招標時有故意隱匿情事, 空言為上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隱 匿系爭調查報告表為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應適 用情事變更增加其給付云云,亦失所根據,不足憑採。 ⒋小結: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 增加給付。
㈢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其利於本人 而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 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亦有前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者,前者須以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前提。後者,須以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為要件。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由代理人即金防部所屬排雷大 隊於96年10月23日交付上訴人系爭調查報告表,要求上訴 人依該調查報告表進行排雷作業,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 系爭六處雷區進行排雷,即屬履行系爭契約,自非無義務 為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更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 ,上訴人援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9 萬8,880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明,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工程第一、二期雷區相關面積資料(單位為:㎡) ┌────┬─────┬─────────┬───────┐
│ \ │ ㈠ │ ㈡ │ ㈢ │
│ \面積 │附加條款附│依附加條款附表2相 │上訴人實際排雷│
│ \ │表2雷區縮 │關雷區位置圖GPS座 │面積(見原審卷│
│ \ │圖所載面積│標點,所計算面積(│㈡第12頁、卷㈢│
│雷區 \ │(見原審卷│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266 頁背面)│
│ │㈡第64頁)│本院卷㈡第394頁) │ │
├────┼─────┼─────────┼───────┤
│⒈慈堤㈠│100,000 │ 355,844.66 │ 296,302.82 │
│ │ │ (315,737) │(296,302) │
├────┼─────┼─────────┼───────┤
│⒉官澳 │ 1,200 │ 15,625.05 │ 8,802.04 │
│ │ │ (15,622) │(8,802) │
├────┼─────┼─────────┼───────┤
│⒊溪邊 │ 12,000 │ 32,610.76 │ 37,581.03 │
│ │ │ (32,302) │(37,581) │




├────┼─────┼─────────┼───────┤
│⒋夏墅 │ 1,600 │ 49,895.87 │ 46,168.95 │
│ │ │ (49,881) │(46,169) │
├────┼─────┼─────────┼───────┤
│⒌雄獅堡│ 280 │ 2,450 │ 2,475.83 │
│ │ │ (2,352) │(2,476) │
├────┼─────┼─────────┼───────┤
│⒍慈堤㈡│120,000 │ 42,595.03 │ 38,840.13 │
│ │ │ (37,703) │(38,840) │
├────┼─────┼─────────┼───────┤
│合 計│235,080 │ 499,021.37 │ 430,170.8 │
│ │ │(453,597) │(430,170) │
├────┴─────┴─────────┴───────┤
│註:表格內為上訴人所主張面積,()內為被上訴人主張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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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