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852號
TPHV,100,重上,852,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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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7509萬888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辦理「金門雷區排除及 履勘案」招標,伊於96年9月13日以1億7280萬元得標,兩造 於同年月20日訂立「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案(TW96A01L099P E)」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排雷工程分為三期,排雷地 點為夏墅等12處雷區,面積共31萬6600平方公尺,第一、二 期排雷工程為夏墅、官澳、溪邊、慈堤㈠、雄師堡、慈堤㈡ 等6處(以下合稱系爭六處雷區),面積共23萬5080平方公 尺(即附表第㈠欄)。迨97年12月18日,履勘工作縮減─后 扁㈠等88處雷區減為84處雷區,沙崗農場等100處減為88處 ,合計減價103萬元,故承攬報酬總價減為1億7177萬元。第 一、二期排雷工程嗣已驗收。但是,系爭契約明定以排雷面



積為計價基礎,且被上訴人減少履勘面積即刪減總價,故第 一、二期工程排雷面積應以招標文件之23萬5080平方公尺為 限。然96年10月23日會同監工單位即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排 雷大隊(下稱排雷大隊)勘界時,排雷大隊始出示「金門地 區雷區一般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要求伊據以 排雷;第一、二期排雷面積(即系爭六處雷區)遂增至43萬 0170.8平方公尺(見附表第㈢欄),為原面積之1.82倍。兩 造既合意變更施作面積,被上訴人應按變更後面積支付承攬 報酬。第一、二期排雷成本原為9158萬4000元,故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7509萬8880元(91,584,000*0.82=75,098,880)。 縱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排雷面積並未變更,第一、二期排雷工 程超出23萬5080平方公尺部分,亦屬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且為契約訂立後之重大情事變更,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509萬8880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0 9萬8880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招標單第7條,對於招標文件所示排雷面 積有疑義,得於96年8月13日以前提出質疑。招標文件之清 單(下稱清單)之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契約附加條款(下稱 附加條款)第1條亦表明,實際位置及面積以現地探勘之地 界為主,並以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3張圖說(含雷區縮圖1張 、雷區位置圖12張)做為參考。附加條款第2條也說明排雷 面積係概計,清單第(18)條第21項第3款亦要求投標廠商 應對於金門12處雷區評估與了解,不得以文件未註明或標示 為由而要求增加價款。系爭契約第一、二期排雷工程(系爭 六處雷區)之排雷面積、報酬如有變更,應循系爭契約採購 清單第(20)條所示程序為之─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 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條變更契約。再者,依 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2張雷區位置圖,可推算系爭六處雷區 面積為45萬359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實際排雷面積僅43萬01 70平方公尺,並未超出契約原定面積,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辦理「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案」招標 ,其中排雷工程分為三期,第一、二期排雷工程位於系爭六 處雷區。
招標單第7條記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異議, 請於96年8月13日前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見原審卷



㈡第42頁)。
招標文件清單重要條款如下:(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 第(18)條第21項第3款:「乙方(指上訴人)須對於本 案中所列金門十二處排雷區清除範圍及現場現況,作完 整評估與了解,不得以本案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增加價 款」。
第(20)條:「本案適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 、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第(21)條:「附件1─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契約附加條 款(即附加條款)1份…」
附加條款重要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㈡第48至62頁) 第1條(作業區域及內容)約定:「㈠本案乙方須將金門 地區甲方(指被上訴人)指定之雷區執行排除及履勘, 於規定時程及範圍內完成。㈡乙方履約期間需依據『聯 合國排雷組織及聯合國國際排雷行動標準之規範』提供 排雷之排除、履勘處理工法及排雷計畫管理規劃等工作 。㈢案內計排除『慈堤等十二處雷區參照雷區位置圖( 詳附表2)』;履勘後現地標示『后扁㈠等一八八處雷 區(詳附表3)』,前述範圍以甲方代理人設置之標示 物最外圍所包圍之區域為界,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金門現 地探勘之地界為主…」。
第2條(排雷作業期限)約定:「㈠第1期:1.雷區排除: 需於96年12月15日(含)前完成,排雷區域:『金門溪邊 等4處』含復原工作,概計排雷面積114,800㎡(詳附表2 ) 。2.履勘(含現地標示及圍籬工作):『后扁㈠等88 處雷區』(詳如附表3) 界定範圍需於96年12月15日(含) 前完成後,並填具雷區勘查報告表(詳附表4) ,概計履 勘面積913,911㎡。㈡第2期: 1.雷區排除:需於97年11 月30日(含)前完成,排雷區域『金門雄獅堡等2處(詳附 表2) 』含復原工作,概計排雷面積120,280㎡。2.履勘 (含現地標示及圍籬工作):『沙崗農場等100處雷 區』(詳如附表3)界定範圍需於97年6月30日(含)前完成 後,並填具雷區勘查報告表(詳附表4) ,概計履勘面積 1,896,721㎡。㈢第3期:雷區排除:需於98年11月30日( 含)前完成,排雷區域『金門下埔下等6處(詳附表2)』 含復原工作,概計排雷面積81,520㎡」
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3張圖說,第1頁為排雷位置圖(下稱雷 區縮圖),第2至13頁為12處雷區位置圖。雷區縮圖依序 標示:慈堤㈠、官澳、溪邊、夏墅、雄獅堡、慈堤㈡、湖 下㈠、湖下㈡、馬山㈠、馬山㈡、馬山㈢、下埔下,共計



12處雷區(見原審卷㈡第64頁)。雷區位置圖逐一標示上 開12處雷區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簡稱GPS)座標、編號、地雷種類、面積、外圍 ,並以斜線標繪之雷區形狀(見原審卷㈡第65至76頁,系 爭六處雷區之雷區位置圖為第65至70頁)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重要條款如下:(見原審卷㈡163至172頁) 第4條(契約價款)約定:「⒈本案契約總價、各品項單價 ,詳決標紀錄與清單。⒉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部 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乙 方(即得標廠商)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成本及國 內外稅捐、規費及強制保險之保險費及因匯率變動致履約 成本或契約價金之給付有增加或減少等,均應由乙方負擔 。⒊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 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⑵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⑶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⒉甲方(即被告)於 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內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 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報價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 變更之報價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 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 於同意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 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第22條(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 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 錄。⑵清單。⑶附加條款。⑷規格說明。⑸藍圖及照片。 ⑹本契約條款」
㈢上訴人就前開招標案投標,於96年9月13日以1億7280萬元得 標,於同年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97年12月18日 ,系爭契約就履勘部分修正,后扁㈠等88處雷區減為84處雷 區,沙崗農場等100處減為88處,合計減價103萬元,故總價 減至1億7177萬元。(見原審卷㈡104至113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開工前協調會中提出「依甲方(即被 上訴人)提供之雷區座標換算實際面積,與原計算不符,超 出原計畫面積三倍以上」,復以同年12月17日正大字第0961 207002號函,行文被上訴人、代理人、管制單位等機關,要 求說明雷區排除面積與原契約面積不符之處置。但陸軍金門 防衛指揮部以97年1月21日陸金防工字第0970000527函回覆



,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第21項第3款規定,不予修訂 或增加價款。兩造多次公文往返,均未達成結論。(見原審 卷㈡第177至179頁會議紀錄與簽到簿、第181、183頁) ㈤系爭契約排雷工程第一期於97年10月6日報驗,同年11月7日 經驗收合格,報酬6387萬2619元,另應經扣罰逾期罰款1277 萬4524元,被上訴人實際支付5109萬8095元。第二期於97年 10月22日報驗,同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報酬6469萬7381元 ,另應扣罰逾期罰款782萬8384元,被上訴人實際支付5686 萬8997元(見原審卷㈡第173、174、184、185頁公函及結算 驗收證明書)。
㈥依系爭契約附表2所示第1頁雷區縮圖,第一、二期排雷工程 即系爭六處雷區面積共23萬50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64 頁,即附表第㈠欄)。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六處雷區面積則 為43萬0170平方公尺許,上訴人亦據以進行第一、二期排雷 工程並驗收完畢(見原審卷㈡第12頁、卷㈢第266頁背面, 即附表第㈢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載明第一、二期排雷工程(系爭六處雷 區)面積僅為23萬5080平方公尺,然96年10月23日會同排雷 大隊勘界時,排雷大隊始出示調查報告表,要求伊按照該表 排雷。但是調查報告表所載排雷面積高達43萬0170.8平方公 尺,為原排雷面積之1.82倍。兩造既合意變更排雷面積,故 被上訴人應按變更後面積增加報酬7509萬8880元。否則,伊 得依據適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509萬888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主張排雷面積與區域變 更,遂請求承攬報酬7509萬8880元?㈡上訴人得否依據適法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 09萬8880元?
六、上訴人得否主張排雷面積與區域變更,遂請求承攬報酬7509 萬8880元?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招標文件之清單第(21)條將附加條款列為附件,附加條 款第1條第3款載明「㈢案內計排除『慈堤等十二處雷區參照 雷區位置圖(詳附表2)』…」(見不爭執事項㈠,即原審



卷㈡第48頁)。是以招標文件已表明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性 質,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圖說係承包商排雷之排雷區域與面 積依據。又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圖說包含雷區縮圖1張、雷區 位置圖12張,其中雷區縮圖僅為初步圖說,並記載系爭契約 12處雷區面積(見原審卷㈡第64頁),12張雷區位置圖則逐 一標示12處雷區GPS座標、編號、地雷種類、面積、外圍, 並以斜線繪製雷區形狀(見原審卷㈡第65至76頁)。是以, 招標文件關於系爭六處雷區之位置、面積,業已提供各雷區 詳細資訊,上訴人得依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2張雷區位置圖 ,估算12處雷區大略位置、面積、地形、地貌,以推算排雷 工程所需人力、時間、機具與排雷方式,進而決定投標價格 。
㈢再者,附加條款第2條雖記載;「㈠第1期:1.雷區排除:… 概計排雷面積114,800㎡(詳附表2)。2.履勘:…概計履勘面 積913,911㎡。㈡第2期:1.雷區排除:…概計排雷面積120,2 80㎡。2.履勘:…概計履勘面積1,896,721㎡。㈢第3期: 雷 區排除:…概計排雷面積81,520㎡」(見不爭執事項㈠,即 原審卷㈡第48頁)。但附加條款第1條第㈢款後段載明:「 前述範圍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設置之標示物最外圍 所包圍之區域為界,『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金門現地探勘之地 界為主』…」(見不爭執事項㈠,即原審卷㈡第48頁)。附 加條款已一再表示條文所載面積未必為實際面積,再參諸附 加條款第2條亦載明排雷面積詳附表2(指附加條款附表2) ,益徵排雷工程範圍應參酌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2張雷區位 置圖內容以認定,尚不得僅憑條款部分文句認定排雷位置、 面積。
㈣再其次,清單第(18)條第21項第3款亦表明「乙方(指上 訴人)須對於本案中所列金門十二處排雷區清除範圍及現場 現況,作完整評估與了解,不得以本案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 增加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㈠,即原審卷㈡第46頁),足徵 被上訴人預見排雷面積、工作難度均與一般工程有別,且招 標文件與實際狀況存在一定差距,遂要求投標廠商對於金門 12處雷區現況進行相當程度瞭解,並審慎評估、詳細計算排 雷區域與面積等重要細節,以決定投標價格為何。參酌招標 單第7條亦記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異議,請 於96年8月13日前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見不爭執事項 ㈠,即原審卷㈡第42頁)。是以,上訴人在投標前即應核對 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2張雷區位置圖,並比對現場,以計算 各處雷區(含系爭六處雷區)實際位置、面積、地形、地貌 等各項資料;如有認為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各雷區位置圖所



載位置、面積,與圖面GPS座標點及斜線區域面積有出入, 致影響投標價格,亦應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惟上訴人於投標 前並未提出任何質疑,顯見上訴人依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2 張雷區位置圖計算後,並實際前往現場了解雷區狀況,推估 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系爭六處雷區之實際面積後(見原審卷 ㈡第12頁上訴人陳報資料,即附表第㈡欄),決定以1億728 0萬元投標並得標。
㈤上訴人固謂系爭契約提及工作範圍及計價標準為「面積」, 次數高達213次,從未提其他工作範圍或計價標準。故廠商 投標時,不疑招標文件面積有誤,亦未考慮應以其他資料做 為工作範圍與計價標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3至364頁)。 然而,系爭契約固然多次提及「面積」,但面積之基準仍為 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2張雷區位置圖各項資料。故附加條款 附表2所示第1張之雷區縮圖、第2至7頁雷區位置圖,就系爭 六處雷區面積固記載23萬5080平方公尺(見附表第㈠欄,即 原審卷㈡第64頁至70頁)。但是,前述第2至7頁雷區位置圖 已逐一記載系爭六處雷區GPS座標、編號、地雷種類、外圍 ,並以斜線繪製雷區形狀;上訴人仍可憑以推估雷區大致區 域與面積,並得知圖說所載系爭六處雷區面積(23萬5080平 方公尺)與實際面積有落差。況且被上訴人陳明系爭契約12 處雷區,僅馬山雷區(並非系爭六處雷區)需透過軍方營區 始得進入,其餘11處雷區均非軍事管制區。是以上訴人得現 地勘查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2張雷區位置圖之正確性。上訴 人於投標前既未就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2張雷區位置圖表示 異議,益徵前開圖說所揭露資訊,足供投標廠商於事前推估 各雷區大致區域與面積。何況,上訴人投標價格高達1億728 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如此高價之承攬工程,上訴人 不可能事前未詳細審閱招標文件(含圖說),並現地查核圖 說各項內容正確性;則其事後聲稱系爭六處雷區面積為雷區 縮圖所載23萬5080平方公尺云云;顯係刻意忽略附加條款附 表2所示12張雷區位置圖詳細資訊,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 信。
㈥上訴人又稱附加條款第2條已敘明排雷面積,且附加條款附 表2第1頁雷區縮圖屬附加條款性質,但第2至13頁之12張雷 區位置圖僅「藍圖」性質,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 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適用條款」第22條規定,附加條款效力 優於藍圖,故系爭六處雷區仍應以雷區縮圖所載23萬5080平 方公尺為準。何況,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2張雷區位置圖GPS 座標點有錯誤、重複、無法連成封閉圖形等瑕疵,也無比例 尺,伊無從據此估算雷區位置、面積等情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314頁、卷㈡第379頁)。惟查:附加條款第2條等條款面 積僅係概述,第1條且表明以附加條款附表2為排雷工作基礎 ,故附加條款附表2全部圖面(含雷區縮圖1張、雷區位置圖 12張)均為附加條款之一部。則上訴人將雷區縮圖(即上訴 人所稱主圖)與12張細部雷區位置圖割裂,謂前者係附加條 款,後者僅係藍圖,排雷面積應以雷區縮圖為準云云;顯與 附加條款全文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其次,上訴人於 原審99年1月12日即陳報前開雷區位置圖之系爭六處雷區GPS 座標點範圍面積為49萬9021.3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2 頁),復未依招標單第7條提出質疑,足證12張雷區位置圖 縱有上訴人所指之若干瑕疵,惟對於上訴人研判雷區位置與 面積,並無重大影響。至於附加條款附表12「金門雷區排除 及履勘案(TW96A01L) 12處雷區付款明細表」所列各期款項 雖記載各雷區名稱(見原審卷㈡第95頁),純係付款比例之 分配,尚不得憑以推論系爭契約排雷面積僅23萬5080平方公 尺。
㈦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於96年10月23日勘界時,排雷大隊嗣 提供調查報告表(即附表第㈢欄),做為上訴人排雷位置、 面積之依據,核屬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所載「實際位置及面 積以金門現地探勘之地界為主」之現場探勘資料;則上訴人 仍執前詞,謂調查報告表關於系爭六處雷區面積增為43萬01 70.8平方公尺許(見附表第㈢欄,附加條款附表2與調查報 告表之對照資料見本院卷㈡第88至93頁),遠逾系爭契約原 訂排雷面積23萬5080平方公尺,屬變更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系爭契約排雷位置、面積既無變更,則上訴人主張面積增 加0.82倍,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報酬一節,即無可採。 ㈧何況,清單第(20)條載明:「本案適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見不爭執事項㈠ ,即原審卷㈡第47頁),如系爭契約變更內容,兩造應依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 條(條款見本院卷㈠第138頁)為之。查系爭契約簽訂後。 97年12月18日,系爭契約就履勘部分修正,后扁㈠等88處雷 區減為84處雷區,沙崗農場等100處減為88處,合計減價103 萬元,故總價減至1億7177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即係 依照上開條款辦理減價程序,故兩造應受變更後資料所拘束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六處雷區面積增至43萬0170.8平方公尺 ,然兩造未依上述程序變更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則上訴人主 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09萬888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變更,上 訴人主張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第20.2條為顯失公平致無效,本院毋庸討論)七、上訴人得否依據適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9萬8880元?
㈠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72、179、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 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已記載「實際位置及面積以 金門現地探勘之地界為主」,且提供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2 雷區位置圖等資料供廠商參考;故排雷大隊於96年10月23日 勘界時,提供調查報告表,做為上訴人排雷位置、面積之依 據,並未逾越系爭契約所訂排雷範圍,均如前述。則上訴人 仍執前詞,謂伊就超出23萬5080平方公尺之排雷工作,係適 法無因管理,得請求返還必要、有益費用7509萬8880元;亦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上開利益云云,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謂提供詳實正確招標文件,係業主之責任,承包商 得基於「預見可能性」及「風險合理分配」原則,主張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法則以增加報酬。且系爭契約屬總價決標之政 府採購案,招標圖說錯誤之責任應由業主即被上訴人承擔云 云。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即陳報附加條款附表2第2至7頁關 於系爭六處雷區之雷區位置圖,其GPS座標點範圍內面積為 49萬9021.3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2頁),顯見上訴人 依據招標公告所提供之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12張雷區位置圖 ,其GPS座標點足可計算排雷面積;難認附加條款附表2所示 12張雷區位置圖對上訴人造成何種誤判。再者,依據調查報 告表,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僅為43萬0170.8平方公尺(見附 表第㈢欄),顯較前開自行估算面積49萬9021.37平方公尺 為少,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招標文件,系爭六處 雷區排雷面積由23萬5080平方公尺增至43萬0170.8平方公尺 ,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增加報酬7509萬8880元云云,即屬 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9號、99年 台上字第1336號、99年台上字第15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 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9年建上字第73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 字第157號判決,以及金門縣自來水廠排雷案契約、金門水 頭商港排雷案契約,均與本件案情有別(招標文件之附加條



款附表2所示12張雷區位置圖已足以推估雷區位置、面積) ,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情事,亦非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一、二期排雷 工程(系爭六處雷區)面積僅23萬5080平方公尺,嗣排雷大 隊於96年10月23日勘界時,另提供調查報告表,做為上訴人 排雷位置、面積之依據,然調查報告表面積達43萬0170.8平 方公尺,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第一、二期排雷面積,故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承攬報酬7509萬8880元;否則,伊亦得依據適 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法則,請求給付7509萬88 80元云云,尚非可取。被上訴人辯稱招標文件表明以附加條 款附表2所示12張雷區位置圖為排雷區域、面積,並載明以 現地探勘為主,上開資料足供上訴人計算系爭六處雷區位置 與面積,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排雷面積並未增加,應屬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適法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及情事變更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9萬8880 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六處雷區相關面積資料(平方公尺) ┌────┬─────┬─────────┬───────┐
│ \ │ ㈠ │ ㈡ │ ㈢ │
│ \面積 │附加條款附│依附加條款附表2相 │調查報告表之排│
│ \ │表2雷區縮 │關雷區位置圖GPS座 │雷面積(見原審│
│ \ │圖所載面積│標點,所計算面積(│卷㈡第12頁、卷│
│雷區 \ │(見原審卷│見原審卷㈡第12頁、│㈢第266頁背面 │
│ │㈡第64頁)│本院卷㈡394頁) │) │
├────┼─────┼─────────┼───────┤
│⒈慈堤㈠│100,000 │ 355,844.66 │ 296,302.82 │
│ │ │ (315,737) │(296,302) │
├────┼─────┼─────────┼───────┤
│⒉官澳 │ 1,200 │ 15,625.05 │ 8,802.04 │
│ │ │ (15,622) │(8,802) │
├────┼─────┼─────────┼───────┤
│⒊溪邊 │ 12,000 │ 32,610.76 │ 37,581.03 │
│ │ │ (32,302) │(37,581) │
├────┼─────┼─────────┼───────┤
│⒋夏墅 │ 1,600 │ 49,895.87 │ 46,168.95 │
│ │ │ (49,881) │(46,169) │
├────┼─────┼─────────┼───────┤
│⒌雄獅堡│ 280 │ 2,450 │ 2,475.83 │
│ │ │ (2,352) │(2,476) │
├────┼─────┼─────────┼───────┤
│⒍慈堤㈡│120,000 │ 42,595.03 │ 38,840.13 │
│ │ │ (37,703) │(38,840) │
├────┼─────┼─────────┼───────┤
│⒎合計 │235,080 │ 499,021.37 │ 430,170.8 │
│ │ │(453,597) │(430,170) │
├────┴─────┴─────────┴───────┤
│註:表格內為上訴人所主張面積,()內為被上訴人主張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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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