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147號
TPHV,111,重上更二,14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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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B396模具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 隨被上訴人開發模具之進度,上訴人分別於簽約完成、 模具雕刻完成、首次試模完成、產品正式量產、CAPA認 證完成等階段,依序負有分期給付報酬之義務,則若被 上訴人開發之B396模具依其已完成部分,對於上訴人而 言確具履約效用,如無另有特約,被上訴人本即得依照 前開規定或契約所定,受領相當之對應報酬,縱兩造已 將CAPA認證設定為B396模具品質之標準,亦非表示倘未 達成該項條件,即一概視作開發失敗。上訴人雖以汽車 零件若欲送往美國銷售需有品質證明,一旦模具生產製 品無法通過CAPA認證,在市場上毫無競爭力,而屬無法 達到開模目的之失敗狀況云云。但如前述,B396模具契 約已明揭開模失敗之具體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解散 、清算狀況,又於送CAPA檢測前,B396模具已先通過安 泰樂公司在臺辦理之合車選樣程序,並為兩造所是認, 且該模具早在101年11月起,即開始進行製品量產並推 出於市場販售,有上訴人所提銷售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26頁),顯示被上訴人完成開發並交付B396 模具時間,確實早於兩造約定之101年12月8日交貨期限 ,足見B396模具之開模工作無何失敗問題。再者,兩造 若真有意將通過CAPA認證與否作為論定開發成敗之基準 ,本可直接明文記載於契約當中以杜爭議,雙方既已約 定如B396模具完成安泰樂公司合車選樣程序,即不屬於 開模失敗,則後續再送CAPA檢測之結果,顯然非屬兩造 認知中決定開模失敗與否之要素;況縱被上訴人開發之 模具未獲CAPA認證,上訴人仍可憑以生產零件製品,並 對外販售,此經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蔣聰順證述在卷(見 本院更一卷三第20頁),前開B396模具之銷售紀錄亦足 印證此情,益見無CAPA認證之模具對上訴人確屬有用, 兩造所定B396模具契約未將CAPA認證不過視同開模失敗 ,而僅作為第5期報酬能否請領之條件,毋寧
    亦與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範意旨相合,足為兩造真意展 現,本件自不得反捨此等明確之意思表示另為曲解。  ⑶基此,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模具最終雖未取得CAPA認證, 然此非屬兩造約定之開模失敗原因。上訴人執此為由,抗 辯被上訴人應負開模失敗之違約責任,及須返還乙報酬, 並給付乙費用、違約金,進而憑以為抵銷之抗辯,核無理 由。




3.關於上訴人以丙報酬、費用、違約金為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替翰徽公司開發6067模具,但其製品 經送CAPA檢測3次皆未通過認證,而有開模失敗情事,故 應返還丙報酬387萬元,及賠償丙費用45萬7406元與違約 金430萬元,因翰徽公司已將丙報酬、費用、違約金債權 轉讓與其,且完成告知被上訴人為由,另對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6067模具未通過CAPA認 證並非開模失敗,且兩造另已辦理6067模具之設計變更, 被上訴人縱於其後有遲延交付6067模具之情,亦為須否負 遲延之責或放棄第5期報酬之另事等語。
⑵經查:
   ①觀諸卷附6067模具契約約款,當中於第5條約定:本標產 品之開發工法需經甲方(即翰徽公司)同意並於99年8 月15日完成開發、生產上市,開發期間如遇不可抗拒之 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則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立即通 知甲方協議處理。若未完成開發工作,則甲方視乙方開 模失敗且乙方須退還甲方已付之所有模具費用,乙方有 破產、合併、分割等法人格消滅原因而解散、清算時亦 視同開模失敗;另於第16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約者, 除依本約其他約定外,另依模具總金額給付予甲方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甲方得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所 有因此而衍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05 頁)。可證翰徽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開模失敗乙事定義上 亦甚明確,即須被上訴人負責之6067模具「未能完成開 發工作」,或「被上訴人出現法人格消滅原因而解算、 清算」時,方足當之,至於是否通過CAPA認證,參照前 開契約第6條內容,亦知僅屬第5期報酬之付款條件,未 經列入開模失敗事由;且查,6067模具經被上訴人交付 翰徽公司後,該公司亦曾用以量產製品,並於100年10 月開始上市銷售,此有上訴人陳報之6067模具銷售紀錄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是以縱6067模具從 未取得CAPA認證,其仍不屬翰徽公司與被上訴人約明於 契約中之開模失敗情形甚明。
   ②次查,兩造其後就6067模具應為如何之修繕調整進行檢 討,並於102年8月9日達成拆模設計變更之共識,被上 訴人同意依協議要求完成修改,期限為同年9月24日, 另約定屆時將以CAPA標準辦理驗收;嗣再於同年8月22 日召開另次協調會,重申設變完成期限同前,如該模具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被上訴人即放棄尾款請領權利;同 時註明:「修改後外觀品質需比未修改前好,如未改善



或品質較原本差,需判定開發失敗」等情,固有上開兩 次6067模具檢討與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27、271、272頁)。依證人蔣聰順到庭證稱:6067 模具經被上訴人修模後,於102年10月2日及8日進行測 試,仍未能通過等語(本院更一卷三第16、17頁),及 其所提模具開發製程巡檢單、測試結果報告書(本院更 一卷三第27至31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能在約 定之期限前,完成6067模具之修改。惟兩造於設計變更 協議中,既僅將模具修改後應具備之品質外觀水準,作 為判定開發成敗之唯一準據,至於是否遵期完成約定之 設變工程並非所問,則被上訴人縱使逾期完工,依兩造 前開協議內容,亦僅影響被上訴人請領第5期報酬之權 利而已。況被上訴人事後於102年11月4日已另通知上訴 人6067模具自行試模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74頁),隨 後並應與上訴人長期合作之常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常裕公司)要求,將該模具送交保管,有被上訴人與 常裕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模具交付收據附卷為據(見本 院更一卷二第525、527頁),而經被上訴人重行修復之 6067模具作成製品能否符合兩造於設計變更中約定之標 準,既因上訴人或翰徽公司未願再行測試而無從印證, 本件無由率認被上訴人對於6067模具之開發確已以失敗 告終。
  ⑶綜上各述,被上訴人開發之6067模具雖未能取得CAPA認證 ,然亦不屬其與翰徽公司約定之開模失敗事由;縱兩造事 後另就該模具合意進行設計變更,仍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經 被上訴人修復後之6067模具確實無法達到外觀品質約定要 求,故亦難以開發失敗視之。本件翰徽公司無從以被上訴 人違反6067模具契約之約定為由,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丙報 酬、費用、違約金債權,該等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自亦 無受讓可能,其再持以辯稱被上訴人應負6067模具開模失 敗違約責任,及以取得之丙報酬、費用、違約金債權為抵 銷抗辯,要非可取。
 4.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甲修繕費,及乙報酬、 費用、違約金,與丙報酬、費用、違約金之債權云云,經核 應屬無憑,其執此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即非有 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存在甲修繕費、乙報酬及費用 與違約金、丙報酬及費用與違約金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其給付之金額為抵銷後,以所餘為一部請求50萬元云云



,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上訴人所為反訴請求之部分,同乏依據,應認無理 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本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06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日, 見原審卷一第92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就本訴不應准許與反訴請求部分,分別為兩造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兩造各自就受前開敗訴判決部分 ,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訴請上訴人 給付B396模具第5期報酬34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暨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模具模號 簽 約 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部分 項 目 金 額 1 B301 100年2月22日 第5期報酬 68萬2500元 2 B365 101年5月15日 第5期報酬 30萬7000元 3 B377 101年6月20日 第5期報酬 7萬7000元 4 B378 101年6月20日 第4期報酬 19萬元 第5期報酬 9萬5000元 5 B382 101年8月3日 第4期報酬 90萬元 第5期報酬 45萬元 6 B405 101年11月5日 第4期報酬 25萬6000元 第5期報酬 12萬8000元 7 B406 102年1月3日 第4期報酬 25萬2000元 8 B407 101年11月5日 第4期報酬 80萬元 第5期報酬 40萬元 9 B419 102年1月4日 第5期報酬 36萬2250元 10 B385 101年8月3日 第4、5期報酬 191萬4000元 11 B403 101年11月5日 第4期報酬 106萬元 第5期報酬 53萬元 12 B367 101年5月15日 第5期報酬 30萬6000元 13 B393 101年8月3日 第5期報酬 32萬5000元 14 B404 101年11月5日 第4期報酬 69萬元 第5期報酬 34萬5000元 15 B396 101年8月3日 第5期報酬 34萬5000元 合 計 1041萬47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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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