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未設計殘障設施、露臺、陽臺、 室內外走廊、樓梯及天井部分欄杆扶手高度增加、衛生阻隔 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等部分,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論:「地下室高度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部分。鑑定結果 :地下室高度增加允許排球打得更高,對打球者來說較無束 縛,球場品質較高,對學校較有助益。」「殘障設施追加。 鑑定結果:應當更能符合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當時,陪同檢 查之宜蘭縣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 小組成員之要求,一般來說,可提高行動不便者使用空間之 舒適性。事實上,建築圖A-27之詳細圖5為殘障用馬桶及小 便斗詳圖...,圖上附註,扶手馬桶屬水電。水電圖P-20 及21排水平面圖上有繪製殘障馬桶及扶手,...但在水電 標單上並未明列殘障廁所...。依據水電工程合約... 『第四條工程範圍:二、本工程投標須知、工程招標公告、 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 及規範、工程進度表、工程圖樣、契約文件之各次修正、變 更計畫通知、建築師或甲方為本契約文件所作書面解釋等, 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三、在施工過程中如發現右開契約 文件互有異或其他任何缺點時,應以建築師解釋為依據,如 施工圖樣或施工說明均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或工程 慣例所應為之零星事項或工程,乙方亦應按建築師指示履行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由上述合約條文規定的處理機制 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設計錯誤。」「露臺、陽臺 、室內外走廊、樓梯及天井部分欄杆扶手高度增加。鑑定結 果:欄杆扶手高度增加,且多比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38 條法定要求標準高...,既可減少跌落至樓下的可能性, 對學校較有助益;又可達到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38條的 要求...。上訴人設計之欄杆扶手高度多為90公分... ,確實不符合建設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38條之要求標準( 100,110公分),但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在欄杆扶 手施作前,上訴人已在承包商(全德營造有限公司)送審的 施工計劃書上標註〝依建築技術規則#38之高度規定〝建築 師已對設計錯誤修正,比照上述⑴-2的原理來看,也不應該 逕行認定建築師對施工錯誤須負全部責任。」;「衛生阻隔 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等。鑑定結果:隔牆材料由不 防水者變為防水者,其耐濕、耐候性較佳,其耐久性相對增 加,對學校較有助益。」本院認所有之設計監造圖均曾經被 上訴人審核,因此「若所有設計均經校方審核通過再發包, 則有關設計變更部分是否仍可歸責於設計建築師?鑑定結果 :有關體育館的空間機能(相互位置、大小、高度)不應歸
責於設計建築師,但有關各部分之構造細節,如樓梯寬度、 梯級高度等,仍應歸責於設計建築師。依學校與建築師之間 的委任契約第1條第2款...,雙方約定...,初步規劃 圖應經委任人同意,才進行詳細設計、結構計算、繪製旌工 詳圖、編製預算,在經上級許可後,才能公開招標。在討論 審核初步規劃圖階段,受任人依約應提出配置圖、平面圖、 立面圖、縱橫剖面圖等,其內容已包括內部空間相互位置關 係、空間大小、空間高度等資訊,故學校對體育館的空間機 能(相互位置、大小、高度)應都能充分了解,事實上,這 也是學校在本階段審核初步規劃圖之目的,故在初步規劃圖 經委任人同意後,有關體育館空間機能(相互位置、大小、 高度)的內容不應歸責於設計建築師。」至於殘障設施部分 ,「本案設計規劃初期即80年間殘障設施之標準與完工核發 使用執照時之標準是否有變動?鑑定結果:有重大變動(85 年11月27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0章有做重大修正)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0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 施在77年12月12日公告實施,在85年11月27日做重大修正, 第10意改名為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在85 年前 ,因法令不全、全民認知不足,導致全省的執行效果不彰, 故在85年修正時,特增列第177條之1《中華民國85年11月27 日本章修正發佈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行動不便 者使用設施之改善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企求 全面改善此一情況,本體育館於82年8月28日取得宜蘭縣政 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於88年5月4日取得宜蘭縣政 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跨越85年的重大變動時間點 。」後來變更之設計後所增加追加之工程款項,該變更後如 增加高度、殘障設施、扶手高度增加、組隔材料變為防水者 等,對學校均有助益,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雖有增加支出,然 亦享受其利益。而被上訴人就其因上訴人原設計錯誤,後變 更設計後而支出對其無益之費用,或雖有受益,而較之如無 上訴人設計錯誤即可無庸支出額外費用,卻因上訴人設計錯 誤而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多支出費用一節,則始終未能提 出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變更、追加而支出之費用應 由上訴人負擔,而予以扣減,即無足取。
②室內跑道工程變更工法及數量追加。「鑑定結果:(A)變更 工法-依當時的研究,MDI新工法...施工時較無毒性,在 完工使用時,學校不需擔心在室內溫度太高的狀況下,有可 能散出毒氣體之風險,對學校較有助益。(B)數量追加-應 當是舖設面積增加,其結果是可使用之跑道面積增加,對學 校較有助益。事實上,由上訴人(丙○○建築師)提供之國
立宜蘭技術學院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第24 頁...三樓室內跑道原設計13mm厚PU面材為1,610平方米 ,變更為全隙式13 mm厚MDIPU面層為1,251平方米,後來又 變更增加288平方米,合計1,539平方米與原設計之1,610平 方米數量相仿。」是關於室內跑道工程變更工法較為安全, 對被上訴人較有效益,而其變更後數量較之原設計數量相仿 。則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③一般建築師於設計時就基地設施是否皆須考量工程會有超過 預定工程之遲延而將基礎工法設計適用於停工二年後之狀況 ?若因地下室開挖後即停工,工地成為大蓄水池達二年以上 ,水浮力造成鋼板樁移位或變型而須變更工法,此是否可算 建築師設計疏失?「鑑定結果:不應算是建築師設計疏失。 建築基地在大自然中是與鄰地不可分的,以地質鑽探取得地 質只是冰山一角,故一般施工人員都知道,地下室開挖與施 工一定要速戰速決,以減少發生意外的機會,碰到特殊狀況 ,建築管理法規還允許先澆注混凝土,再於事後補報基礎鋼 筋勘驗...。所有建築師在設計上不會考慮地下室開挖後 即長期停工之狀況。本案在施工至四週外牆及外柱達筏基頂 版面上約一米處停工二年以上,鋼板樁移位或變形肇因於水 平支撐不足,與水浮力之關聯性不大。...」而關於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鋼板位移或變形,係因上訴人設計不良一節 ,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難逕予採信。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相關人員雖於86年1月16日開會決議:「關於會議事項 (三) 責任歸屬及處理情形一節,建築師自認在重新招標之初未能 將舊有鋼板樁之存置年屆詳加評估是否會因外在因素造成彎 曲致使無法配合銜接施工問題,實為事務所之疏失,擬將所 增加設計費用自行吸收以作釐清」(原審卷一第234頁)。 依上開決議,亦僅該部分將設計費由上訴人吸收,並無要求 由上訴人賠償之情形,此部分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④本件工程之不鏽鋼天溝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隔牆材 料設計材料改以防水材改善費用3萬元,有無必要?可否認 定為原設計不良?不鏽鋼天溝改善費43,00 0元。鑑定結 果:不能認定上訴人之設計有錯誤。工程合約內建築圖A-12 ,49 ...分別標示不鏽鋼天溝之施作位置及方法,不鏽鋼 天溝本體之設計沒有違反一般成規,設計圖中屋頂排水的方 式為〝將屋頂平台視為一體,在建築物東西兩側設排水管( 2支8"直徑10支3"直徑)...驟雨時,12支排水管相互支 援。若從屋頂常乏人照顧的角度來看,這種設計也是合理的 ,依現況觀察,學校將矮女兒牆內側及頂端增加包覆不鏽鋼
片及不鏽鋼排水口...,雖能增加女兒牆的防水性及加快 屋頂排水速度,尚不能認定上訴人之設計有錯誤。衛生 阻隔牆材料改以防水材改善費用3萬元。鑑定結果:不能認 定上訴人之設計有錯誤。系爭之衛生組隔牆已由校方重新施 工...,但其相鄰之另一面牆...,仍保留當初上訴人 設計的狀態(石膏板面材、輕鋼架構內支架),經多年使用 ,狀況良好,相對之下,明顯可知上訴人之設計無違反一般 常規,故不能認定上訴人之設計有錯誤。」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衛生阻隔牆材料材質因事後原設計受潮,而以防水材改 善導致增加費用,可見其設計不當等語,亦未能舉證證明, 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⑤關於系爭工程不鏽鋼門SD2重覆設計,致材料計算多8樘門部 分,依鑑定意見雖認為「不能武斷的認定SD2有重覆設計。 本事件比較明確的錯誤是--同一位置不能安裝二樘同方向的 推門。未完工前,學校與建築師都已知此失誤,並責成建築 師協調解決...。但承包商未按協調結論修改SD2之開關 方式,導致無法安裝那8樘SD2。建築師已對設計錯誤做修正 指示,比照上述⑴-2的原理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 對施工錯誤須負全部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既為建築師,對 同一位置不能安裝一樘同方向的推門應有所認知,其嗣後雖 已知此錯誤,於調整修正時,自應確實要求承包商依其指示 修正,被上訴人雖亦知此錯誤,然被上訴人就此同一位置安 裝二樘同方向推門如何調整,並未具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此 錯誤亦非由被上訴人所造成,其後果本應由造成此一錯誤之 上訴人負責,該鑑定意見認為係因承包商未按協調結論修改 開關方式,認為不應認為建築師對施工錯誤負全部責任一節 ,並不可取。是此部分設計浪費之材料276,512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主張扣減,自屬有據。
⑥關於被上訴人抗辯水電工程設計疏失應扣減559,279元部分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於89年2月24日就水電變更 設計責任歸屬召開第二次總檢討會議,會中作成:「因第一 次至第三次變更設計造成加、減帳,經本次檢討會協定以 4.3%計罰設計師,另屬變更設計造成二次施工費用(新臺幣 :160,893元)全額由建築師負擔,並併案從設計、監造費 中扣減...其明細表如下:(一)加帳:4,96 2=115,396x4 .3%。(二)減帳:564,241=(778,728+8,728+ 6,349,853+609 ,000+1,599,53599,532+43,038)x4.3%+(160,895)。(三)實 際減帳:559,279=(564,241-4,962)」之結論(原審卷一第 237、242-245頁)。此部分既經上訴人於會中同意,則被上 訴人主張扣減自屬有據。
⑥關於被上訴人抗辯扣減台聯設計疏失部分488,597元及建築 規劃設計疏失,比照水電以4.3%計罰1,349,324元部分,惟 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關於水電 變更設計責任歸屬部分,依前述,雖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 第237頁參照),然此係就水電工程部分,非針對建築規劃 之部分,自不能以此即可率予認定其餘部分亦應比照水電工 程之會議結論,是被上訴人抗辯,自無可取。
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台聯公司部分應追回186,571元部分:被 上訴人僅提出其計算式(原審卷一第248頁),惟該計算式 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其計算式並未合理解釋, 自難僅憑其計算式即認可其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取。
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為835,791 元(276,512+559,279=835,791)。五、綜合前述,上訴人就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690,585元( 2,262,185+428,400=2,690,585),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減者 為835,791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見原審判 決),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 文。
本件兩造均為金錢請求,於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即 已適於抵銷,是本件經扣減後金額計為1,854,794元。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自明。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90年3月23日之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其上載明系爭工程業已於88年4月30 日正式驗收合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是自該時起被上 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6月 11日起至90年3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54,794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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