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為之;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懲戒權,縱然係由其內部另設之人 事評議委員會評決,惟此應僅屬雇主內部形成意思過程之機關 ,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故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執解僱 被上訴人之理由是否有理,至於其內部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決 議程序是否具有瑕疵,僅係內部申訴問題,與本件應判斷事項 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係拼湊作成云云 ,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依據。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9月25 日所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距其知悉被上訴人就89年7月17 日散發傳單之行為,已逾2個月,不符合上開30日除斥期間之 規定云云。惟上開規定係以雇主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應於30日內為之。而所謂知悉 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人評會於89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於 89年7月17日散發傳單之行為構成工作規則第14條第6款即員工 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之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各記 大過二次,非將被上訴人解僱,當無前開30日除斥期間適用之 餘地。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記過事由,發生於89年9月18、19日 ,距89年9月22日人評會開會僅3、4日,更無30日除斥期間適 用之可言。再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4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雇主之解僱權, 非屬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舉 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員工手冊、工作規則之規定,解僱被上訴 人,係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既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 人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即乙○○、沈 依樊請求命上訴人自93年3月3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再按月 依序給付28,285元本息、24,603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 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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