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二)字,95年度,17號
TPHV,95,勞上更(二),17,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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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為之;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懲戒權,縱然係由其內部另設之人 事評議委員會評決,惟此應僅屬雇主內部形成意思過程之機關 ,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故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執解僱 被上訴人之理由是否有理,至於其內部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決 議程序是否具有瑕疵,僅係內部申訴問題,與本件應判斷事項 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係拼湊作成云云 ,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依據。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9月25 日所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距其知悉被上訴人就89年7月17 日散發傳單之行為,已逾2個月,不符合上開30日除斥期間之 規定云云。惟上開規定係以雇主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應於30日內為之。而所謂知悉 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人評會於89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於 89年7月17日散發傳單之行為構成工作規則第14條第6款即員工 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之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各記 大過二次,非將被上訴人解僱,當無前開30日除斥期間適用之 餘地。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記過事由,發生於89年9月18、19日 ,距89年9月22日人評會開會僅3、4日,更無30日除斥期間適 用之可言。再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4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雇主之解僱權, 非屬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舉 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員工手冊、工作規則之規定,解僱被上訴 人,係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既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 人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即乙○○、沈 依樊請求命上訴人自93年3月3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再按月 依序給付28,285元本息、24,603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 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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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