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被上訴人未說明打折依據,應不足憑採,上訴人主張應原單價計算,非無理由 。又依上訴人製作之統計表(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計算上訴人已施作之材料總價 為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總價為四十九萬二千五百零 五元,合計尚較上開全部購料八十萬零一百一十四元為少,上訴人願自行負擔其 差額,於被上訴人有利,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價額四十九 萬二千五百零五元為可採。
(四)證人簡文鐘證稱:「契約約定欣南進材料,工程款有包括材料,進場時有現場的 材料給我們使用,當時被上訴人說送給我們用,當時材料沒有清點,數量不多, 大都是PVC管、熱水管、不鏽鋼管及零星水電材料..無法確認哪家公司的。」 (本院卷一五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提供給欣南公司之材料與上訴人無 關,堪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之材料交由欣南公司使用,其已無法返還材料 給上訴人。
(五)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進場,尚未使用之材料價額四十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000000 0+492505),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 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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