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555號
TPHV,93,重上,555,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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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 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 絕給付全部報酬,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施作 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已到期之工程款,於法自有不合。 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但被上訴人尚未 實際自行修補,難謂被上訴人得以尚未產生之瑕疵修補 費用債權抵銷應給付之已到期工程款(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得 以工程瑕疵修補預估費用與伊應給付之工程款部分為抵 銷,自非正當。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按時提報施工紀錄表之罰款 為抵銷?被上訴人得否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第4款,未按時提報施 工紀錄表之罰款56萬7,000元債權,及同合約第31條前段 賠償逾期違約金3,993萬1,000元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上訴 人則否認系爭罰款及違約金債務。經查:
⒈關於未按時提報施工紀錄表之罰款部分:
①查系爭工程於89年9月6日初驗,兩造並簽訂「新竹科 技大樓修繕」計劃,89年9月25日通過消防檢查及取 得使用執照,且至遲於90年3月16日至3月23日完成初 勘,應認系爭工程於90年3月23日完成。
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4款明定,在工程施工期間 ,上訴人應以施工記錄表每日詳報工程之施工進度及 用料情形,並應逐日送被上訴人之監工簽認及收執一 份。上訴人如未按時提報該記錄表時,每日罰扣 1,000元(見原審卷㈠第73頁之工程合約)。依上訴 人所提工程進度表及被上訴人之監工日報表(見原審 卷㈠第74、75頁之工程進度表及日報表)所載,上訴 人係於88年1月24日派工施作預埋鐵件,此即為「施 工期間」之開始,自此日起,即應以施工紀錄表每日 詳報施工進度等情形,並應逐日送監工簽認,以及交 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抗辯自88年1月24日起計 至90年6月30日,上訴人計有567天未依約提報施工紀 錄表(上訴人有提供施工日報表之日期如原審卷㈠第 385頁之文件,即被證34;另已扣除88、89、90年之 年假共21天)。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提報施工紀錄表,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伊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提報施工紀錄表云云。惟查施 工紀錄表之提報,係系爭工程進行中依合約所產生,



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而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 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系爭施工程施工日自88年1月 24日起至90年3月23日止,扣除上訴人有提報之數量 ,及扣除年假21天,共468天,按每日1,000元計扣罰 款,共為46萬8,000元(468×1,000=468,000)。 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罰款債務已屆清償期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亦已屆清債期,是被上訴人 主張以上訴人未按時提報施工紀錄表之罰款為抵銷, 自屬有據。
⒉關於逾時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工程合約進度,依帷幕工程進度表應於88年12月 30日完成(見原審卷㈠第74頁之工程進度表),惟依 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規定,如因甲方之原因,或工 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工程更設計,或人力所不可抗拒 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協調定之。查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建築圖說及相關材料遲未確定 、其他工程未能配合,包括:南北側樓梯間結構圖遲 至88年8月7日始提供;一樓RC台度高程遲至88年8月 27日工務會議始由建築師決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變 更石材為鯨灰石,並指定由三粹公司提供;嗣於88年 7月19日收回自行採購,88年底被上訴人追加包括8mm 強化半反射鋁玻璃等多項工作。經兩造於88年9月22 日施工協調會議協議,同意變更施工進度,改訂89年 3月30日前完成所有外牆帷幕吊裝(見原審卷㈠第265 、266頁之備忘錄及進度表,原證13,下稱修正進度 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於88年12月30日完成吊 裝云云,核與約定不符,殊不足取。
②又依修正進度表石材進場時間至遲為89年1月14日, 查被上訴人石材進場之最後日期為89年5月16日(見 原審卷㈠第316頁之出貨驗收單,原證29最末頁), 則上訴人最快僅能於89年7月30日完工(即89年5月16 日加上89年1月14日與89年3月30日間之相差日數), 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88年12月30日。按依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此修正條文,對於修 正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參考89年5月5日修正之民 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就前述 違約金金額雖明定「但以總金額百分之五為最高賠償 金額」即365萬元。惟查,上訴人係以承攬鋁門窗、 帷幕牆工程為主要業務之一,本案工程合約即為其一 方預定用於此類業務承攬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 約,此觀工程合約中關於乙方名稱(上訴人)及當事 人簽名欄之乙方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等項所印字 體,係與合約全文之印刷字體雷同,顯係使用上訴人 預先一體印刷之契約例稿,由被上訴人附合簽署而成 立,自屬修正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附合契約。系爭 大樓若遲延完工,必然延誤被上訴人及時租、售該大 樓之良機,而使其蒙受損失。查被上訴人於89年10 月12日始能與系爭大樓之買受人訂立房屋買賣契約, 而上訴人最快僅能於89年7月30日完工,兩者差距73 天,即為上訴人逾期之天數。準此,依系爭合約第31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488 萬2,165元【其計算式為:66,878,977(元)x0.0001 x73(天)=4,882,165】,並得主張與工程款債務抵 銷。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以逾期驗收罰款為抵銷?被上訴人得否 以未作收邊防水等相關事項之墊付處理費用為抵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上訴人應給付逾期 驗收罰款2,065萬9,000元(暫自90年3月24日計至90年12 月31日止),伊得執以抵銷系爭工程款。又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因未作收邊、防水等相關事項,由伊墊付及處理, 依法及依約,應由上訴人返還117萬6,001元,伊自得執以 抵銷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則否認上述債務。經查: ⒈系爭工程於90年3月23日完成,其後之修繕為瑕疵修補 ,非逾期未驗收,自無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逾期驗收罰 款之問題。是上訴人否認此債務,自屬有據。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以防水收邊等墊付處理費用為抵銷乙節 ,查大樓梯間收邊工程29萬3,328元(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至第143頁之扣款明細表及工程請款單,被證十三、 十四)及輕隔間收邊工程702,858元(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之扣款明細表及第167頁至第177頁之計價單及工程數 量計算表,被證十三、十六),此二部分依系爭施工規 範1-01條5款:「本工程與其他鄰接工種之接縫或收頭



(邊),均屬本工程範圍內」(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至 第166頁之施工規範,被證十五);代僱工103,005元( 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之扣款明細表及第178頁至第221頁 之代僱工明細表,被證十三、十七),屬系爭工程施工 規範第5-10條,清運施工垃圾等物及整潔環境,業主得 代承包商雇工清理(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66頁之施 工規範,被證十五);旋轉門兩側收邊工程60,480元( 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之扣款明細表及第222、223頁之工 程請款單、計價單,被證十三、十八),此部分屬施工 規範第1-01條5款(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66頁之施 工規範,被證十五);10樓露臺地坪防水工程16,330元 (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之扣款明細表及第224頁至第226 頁之計價單,被證十三、十九),依施工規範第1-01條 1款:「本工程…包括…所有必需之防水工程等」;4 款:「所有防水工程」;5款:「本工程與其他鄰接工 種之接縫或收頭均屬本工程範圍內」;第5-08條:承包 商若因疏忽而發生意外,需負完全之責任(見原審卷㈠ 第144頁至第166頁之施工規範,被證十五);應由上訴 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期間,因未作收邊 、防水等相關事項,由被上訴人墊付及處理,依法及依 約應由上訴人返還117萬6,001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並得以之扣抵系爭工程款。
㈥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到期部分為 1,386萬1,294元【其計算式為:系爭工程款結算總金額為 含稅6,687萬8,977元x0.85(除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 百分之5,及同項第6款中百分之10,共計百分之15之價款 外,其餘百分之85部分應已到期)-889,000元(上訴人同 意扣款部分)-37,500元(工地保全費)-145,059元(鄰 房屋頂修補及籃球場地坪整建工程費用)-41,914,277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3,861,294元,元以下4捨 5入】,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或扣抵之債權,計有未按 時提報施工紀錄表之罰款46萬8,000元、逾期違約金488萬 2,165元,及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處理費117萬6,001元, 共計652萬6,166(其計算式為:468,000元+4,882,165元 +1,176,001元=6,526,166元)。經相抵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到期之工程款為733萬5,128元(其計算式為: 13,861,294 元-6,526,166元=7,335,128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3萬 5,128元,及自89年11月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之催 告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



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判決第2項所命之給付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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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