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由余建發提出支出細部清潔費用之單據,余建發既未提 出支出憑證,本工項仍應按原約定金額5萬6千元計算等語。 余建發則抗辯:本工項係指「驗屋前之清潔費用」及「驗屋 合格後之完工交屋清潔費用」,禾捷公司既在系爭驗收單上 書寫上開文字,足見驗屋合格後之完工交屋清潔已變更由伊 自行處理,禾捷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 ⒉查本工項之名稱為「驗屋及完工交屋清潔費用」,數量為「2 式」(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是本工項之約定施作內容應包 括「驗屋前之清潔工作」及「驗屋合格後之完工交屋清潔工 作」,方符合約定之數量「2式」。又觀之系爭成本單之項 目19以手寫方式記載:「細清部分由於業主自行處理,款項 折扣」等文字,並由余建發簽名及禾捷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 確認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徵兩造於辦理驗收時, 已協議由業主即余建發自行辦理「驗屋合格後之完工交屋清 潔工作」甚明,則余建發抗辯:禾捷公司就本工項僅得請求 「驗屋前之清潔工作」之工程款,施作數量為1式等語,為 有理由;禾捷公司主張:應由余建發提出其自行施作細部清 潔費用之單據,始得據以減少此部分工程款云云,尚不足採 。準此,禾捷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工程款2萬8千元(計 算式:1式×系爭成本單原約定單價28,000元/式)。 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二(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1、2、7 、8、10、13、16、22至25」、「主臥室之項目1、3至8、10 至12」、「長女房之項目8」、「長男房之項目1、7至9、11 、12、16」之木皮升等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伊就附表二( 十一)公共空間、主臥室、長女房、長男房之上開工項,確 有為木皮升等,自得依各工項之鑑定數量,按每單位300元/ 尺之金額請求木皮升等之價差工程款等語。余建發則抗辯: 禾捷公司未曾提出原材料廠商之木皮圖資,且伊事後向豐渥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渥公司)採購1片夏幕尼木皮之單價 僅1,250元,禾捷公司於起訴時主張更換木皮之差價為每片1 ,800元,於LINE對話紀錄中則稱差價為每片800元,足認禾 捷公司胡亂加價,此部分請求木皮升等費用,不應准許等語 。
⒉查禾捷公司於原審主張就附表二(十一)木作儲藏櫃/壁面造 型工程「公共空間之項目1、2、7、8、10、13、16、22至25 」、「主臥室之項目1、3至8、10至12」、「長女房之項目8 」、「長男房之項目1、7至9、11、12、16」部分為木皮材 料升等,請求鑑定其施作數量,並按每尺520元計算變更材 料之差價,經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工項之施作數量如系
爭鑑定報告第23至26頁所示,認定木皮升等之差價為每尺30 0元在案(見原審卷三第73、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3至26 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之3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9頁)。嗣本院函詢北市建築師公會: 有關此部分判斷木皮升等之依據為何?該公會以系爭補充鑑 定書函覆稱:依據現場勘查施作各項目所使用之豐渥實業夏 慕尼木皮LJ-180與禾捷公司提供原報價之其他廠商木皮之相 關圖資,經詢價後存有價差以觀,應有升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1頁)。觀之禾捷公司提出其員工與余建發之配偶 余淑慧於105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禾捷公司稱:木皮 部分是否有選出確認樣式,目前我們所需木皮板片數大約10 0片,每片與平紋差價約為800元左右,總價差價約為8萬元 等語,余淑慧則以張貼各木皮照片方式,向禾捷公司指示各 木皮應施作於公共空間或主臥櫥櫃子之貼皮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1、393頁),足見兩造確有合意就此部分工項變更施 作木皮材質為豐渥公司之夏幕尼皮LJ-180之情。又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附表二(十一)木作儲藏櫃/壁面造型工程「公共 空間之項目1、2、7、8、10、13、16、22至25」、「主臥室 之項目1、3至8、10至12」、「長女房之項目8」、「長男房 之項目1、7至9、11、12、16」部分之木皮材料升等價差總 金額為7萬2,120元(計算式:〈公共空間上開工項之鑑定數 量:8.3+6.5+10.9+11.3+24.5+9.6+5.4+3.5+3+3+3〉+〈主臥 室上開工項之鑑定數量:6.2+7.7+7+2.2+8.2+17.6+3+28.8+ 3.1+3〉+〈長女房之項目8之鑑定數量:3〉+〈長男房上開工項 之鑑定數量:10+19.4+3.9+5.3+13.3+6.7+3〉×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之差價300元),並未高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禾捷公 司所預估之更換木皮差價總金額8萬元,堪認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按每尺300元計算此部分木皮升等之差價金額,尚屬合 理。
⒊綜上,禾捷公司此部分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及單價300 元/尺計算,請求給付上開工項之木皮升等價差工程款,應 屬可取。
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三「(五)泥作砌磚粉光貼覆工程之 項目1至6」、「(九)基礎照明燈飾工程之項目1至6」、「 (十一)木作儲藏櫃/壁面造型工程之項目3至7」、「(十 三)壁布/臥榻軟墊/繃布裱板工程項目1」、(十四)造型 玻璃/明鏡/五金另料工程之項目1、3、5、7」部分: ⒈有關附表三(九)基礎照明燈飾工程項目1至3部分,禾捷公 司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施作項目1「110V、LED-15公分附玻 調光崁燈組」6組、項目2「110V、LED-9.5公分附玻崁燈組
」21組、項目3「110V、LED-9.5公分附玻調光崁燈組」1組 等語。然禾捷公司主張上開三追加工項及數量,經核與系爭 補充鑑定書記載:依據現場實際施作110V、LED附玻炭燈組 共計有3種規格分別清點計算,其中「110V、LED-15公分附 玻調光崁燈組」有追加6盞、「110V、LED-9.5公分附玻崁燈 組」為21盞、「110V、LED-9.5公分附玻調光崁燈組」為1盞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既已認定禾捷公司就 附表一(九)項目1之請求為有理由,則禾捷公司此部分重 複請求工程款,自不應准許。
⒉有關附表三(五)項目1至6、(九)項目4至6」、(十一) 項目3至7」、(十三)項目1、(十四)項目1、3、5、7部 分,禾捷公司主張: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伊確有施 作上開工項,此部分均屬追加工程,余建發應給付追加工程 款;兩造雖簽立被證3之委託工程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設 計契約),然伊依此契約僅受託繪製無規格尺寸之「Sketch UP-3D透視圖」(下稱系爭3D透視圖),系爭3D透視圖之設 計尚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等語。余建發則抗辯:兩造 先後簽立「委託裝修設計契約書」、「委託工程設計契約書 (即系爭設計契約)」及「委託裝修設計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 ,是繪製系爭3D透視圖之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契約 之約定內容應為相接續之工作,而禾捷公司所主張此部分追 加工項,均可見於系爭3D透視圖之設計中,自非追加工程, 故禾捷公司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 ⒊查兩造先後於103年1月16日簽立委託裝修設計契約書、於104 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復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 契約,其中系爭設計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分別約 定:「委任工作範圍: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設計製圖」、「 …⒉繪製正式室內裝些所需之圖面如下:…G:SketchUP-3D透 視圖(本合約僅施作此項目)」、「辦理期限:…應於15工 作日內交圖,全部設計圖預計10月30日前交件」;系爭契約 第3條(工程範圍)則約定:「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 格應經甲方(指余建發)同意,乙方(指禾捷公司)應按設 計施工圖說文件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 件及估價單如附件」,而系爭契約之附件為系爭成本單及系 爭房屋之平面規劃圖等情,有上三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9至59、134至140、146至154頁)。雖系爭契約之附件 並未包括系爭3D透視圖,惟證人周湧鈞於本院具結證稱:兩 造共簽署三份契約,第一份契約(按指委託裝修設計契約書 )是余建發委託禾捷公司與建設公司辦理客變,第二份契約 (按指系爭設計契約)是余建發委託禾捷公司設計規劃、製
圖,當時禾捷公司是製作3D透視圖,並未製作施工圖,第三 份契約(按指系爭契約)是余建發委託禾捷公司承攬、施工 ;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最初約定施作內容就是系爭設計契 約之系爭3D透視圖,系爭透視圖只是空間示意,告訴消費者 施工完成後之感覺,此種圖面並無規格,後來兩造簽署第三 份契約後,禾捷公司才製作施工立面圖;上三契約有接續性 ,因為余建發滿意禾捷公司就第一份及第二份契約之處理, 兩造才會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470頁), 已明確證稱系爭3D透視圖為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內容之情。復 參以余建發於104年10月12日委託禾捷公司製作系爭3D透視 圖後,於同年11月30日與禾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可知禾捷 公司係以系爭3D透視圖作為廣告,向業主余建發介紹系爭工 程完工後之樣貌,余建發係因滿意系爭3D透視圖所呈現完工 後之樣貌,始與禾捷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由禾捷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禾捷公司 應就系爭3D透視圖之設計內容對余建發負履行責任。 ⒋又余建發抗辯:禾捷公司此部分主張追加之工項,均已記載 於系爭3D透視圖中等語,業據提出系爭3D透視圖、彙整表、 各工項3D對照透視圖等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15至155、181 、281頁),堪認此部分工項均屬禾捷公司已承諾施作之工 作,應包含於系爭成本單所載工作範圍,尚非追加工程,則 禾捷公司主張附表三(五)項目1至6、(九)項目4至6」、 (十一)項目3至7」、(十三)項目1、(十四)項目1、3 、5、7部分均屬追加工程,請求增加給付此工程款,尚不足 取。
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三(七)項目1「合約弱電線(原)採 用CAT6E網路線更改CAT6A網路線差額」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兩造合意就附表三(七)電力/弱電配置工程 部分,由原約定使用之「CAT6E網路線」變更為「CAT6A網路 線」,請求給付網路線升級之差價6,800元等語。余建發則 抗辯:系爭成本單原約定使用之CAT6E網路線並非統一規範 之編號,而是個別廠商之編號或產品名稱,故此部分實屬誤 繕,並非變更追加工程。
⒉觀之系爭成本單載明:弱電線採用CAT6E網路線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禾捷公司係施作CAT6 A網路線,升級價差為6,8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 ),禾捷公司亦據此請求網路線升級之價差費用6,800元。 依本院查詢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45至257頁),CAT6 A係美國電信業協會(TIA)定義之乙太網路電纜行業性能標 準,CAT6E則為製造商自行標示之型號,CAT6E是千兆乙太網
路電纜,CAT6A則為具有更多頻寬之萬兆乙太網路電纜,於 傳輸1TB資料時,若使用CAT6E網路線所需時間為3小時,若 使用CAT6A網路線則僅需20分鐘,CAT6A網路線之價格較CAT6 E網路線之價格高等情,足徵系爭成本單記載之CAT6E網路線 ,確有該規格之商品存在,尚非誤繕,本件禾捷公司於施作 系爭工程時,既有將弱電線由原採用CAT6E網路線變更為傳 輸效率及市價均更高之CAT6A網路線,則其請求網路線升級 之價差費用6,800元,應屬有據。
有關本院判准禾捷公司上訴請求附表二、三變更追加工程款 (即上述、)部分,余建發雖抗辯:伊事前不知悉、亦未 指示禾捷公司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變更追加工程,禾捷公 司之變更追加與系爭工程第11條之約定不符等語。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固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工程範圍即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 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 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 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見原審卷一第23頁),然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該契約之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禾捷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余建發及其家人 會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其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語,業據提出 其承辦人與余建發及余建發之配偶余淑惠、女兒余玠平、兒 子余玠允等人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9至41頁 ;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且余建發自承:於施作系爭工 程期間,兩造有可能以口頭或通訊軟體方式進行施作內容之 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 變更或追加減工程方式,應不限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書 面形式甚明。又余建發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依經驗法則判斷 ,其對於原承攬金額高達696萬元之系爭工程,不可能漠不 關心,且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劉勝坤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施作木工部分大約6.7個月,印象中余建發和其家人有 到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12頁),是余建發抗 辯:其本人沒有去施工現場查看過,對於禾捷公司之變更追 加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顯與事實不符。 參以禾捷公司係專業室內裝修業者,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 衡情若無報酬,不可能無償完成系爭工程,而自行負擔鉅額
之成本與費用,足認上開及部分應屬兩造間達成合意之變 更追加工程,而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余建發已允與 報酬,禾捷公司自得就已完成之上開及部分請求余建發給 付報酬。
禾捷公司就附表四項目24「櫥櫃內壁板變形」、項目25「壁 布嚴重起泡且顆粒變硬」、項目26「木作蟲害」上訴部分:
⒈余建發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發現如附表四項目24「櫥櫃 內壁板變形」、項目25「壁布嚴重起泡且顆粒變硬」、項目 26「木作蟲害」之瑕疵(下合稱系爭三瑕疵),上開瑕疵與 105年120月間之漏水事件無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參酌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修補瑕疵合理費用,應依序減少承攬報 酬1,500元、11,400元、4千元等語。禾捷公司則抗辯:系爭 房屋於105年12月間,因建商問題造成嚴重漏水,於漏水發 生後,伊之員工已告知余建發有部分裝潢恐因漏水產生變形 、蟲蛀,故上開瑕疵均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⒉余建發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發生系爭三瑕疵等語,業據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5至451頁);且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工程有系爭三瑕疵,逐一就各瑕 疵情形拍攝照片,並認定附表四項目24「櫥櫃內壁板變形」 、項目25「壁布嚴重起泡且顆粒變硬」、項目26「木作蟲害 」之修補瑕疵合理費用依序為1,500元、1萬1,400元(計算 式:3,000元+3,0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4千元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附件七之瑕疵項目勘查示意圖(下稱 瑕疵示意圖)、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至 47、202、208、230至232頁),足認系爭工程確有發生系爭 三瑕疵。本件禾捷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民法第49 2條規定應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余建發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禾捷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金 額減少承攬報酬,當屬可取。
⒊禾捷公司雖抗辯:系爭三瑕疵係於105年12月間因建商問題造 成嚴重漏水,進而產生變形、蟲蛀,故系爭三瑕疵均非可歸 責於伊等語。依兩造提出之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9日之 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43、189至193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麻將間於105年12月22日曾發生天花板滲漏水情事(下 稱系爭漏水事件),經余建發會同原建商檢查結果,漏水原 因為樓上排水管未連接所致,且因上開滲漏水導致麻將間及 長女房地板架高區側面之燈不亮,上開架高區與更衣室之木 作與木地板搭接處疑似受損之情。惟觀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七之瑕疵項目勘查位置示意圖(下稱系爭瑕疵示意圖)及現
場照片,系爭三瑕疵之發生地點為系爭瑕疵示意圖編號12、 56至60照片所示長男房、長女房木櫃、書桌等處(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43至47、202、208、230至232頁),核與發生滲漏 水之麻將間,或因漏水受損之長女房地板架高區、該架高區 與更衣室之木作與木地板搭接處不同,尚難遽認系爭三瑕疵 損害係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禾捷公司抗辯系爭三瑕疵係因 系爭漏水事件造成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 採。
余建發就附表一(三)浴室防水工程之項目1至8附帶上訴部 分:
⒈禾捷公司稱:伊施作此部分防水工程有使用約定之日本昭和 電工Ceretac JW防水材(下稱系爭防水材),故應按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數量及原約定單價2,800元/坪計價等語。余建 發則附帶上訴主張:禾捷公司迄未提出日本昭和電工公司之 出貨單、保固書,無法證明其施作此部分工程係使用約定之 系爭防水材,依衡平原則並參酌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四) 項目35工項未依約定材料施作時,係自行折價13%,故此部 分之單價應按相同比例折價為2,436元/坪(計算式:原約定 單價2,800元/坪×〈1-13%〉),合計減少工程款1萬5,434元( 計算式:附表一(三)項目1至8之合計鑑定數量42.4坪×〈2, 800元/坪-2,436元/坪)等語。
⒉余建發雖主張:禾捷公司施作此部分浴室防水工程時,未依 約使用系爭防水材,亦未提出材料證明等語。然經本院詢問 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禾捷公司施作此部分工項是否有使用系 爭防水材?該公會以系爭補充鑑定書函覆稱:本工項屬隱蔽 部分,禾捷公司已提供此部分工程施作系爭防水材之工程報 價單、工程保固書與現場材料、施工照片工鑑定參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復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之二由 禾捷公司提供之施工現場及防水材料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68頁),足徵禾捷公司施作附表一(三)浴室防水工程 時,應有使用系爭防水材之事實,可以確定。則禾捷公司依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此部分施作數量及系爭成本單之原約定單 價2,800元/坪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准許。余建發抗辯各工 項之單價應減少13%云云,難以採憑。
余建發就附表一(十一)木作儲藏櫃/壁面造型工程之「公共 空間之項目6至9、12、14、17」、「主臥室之項目2、9」、 「長女房之項目6至9」、「長男房之項目10」附帶上訴部分 :
⒈余建發附帶上訴主張: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一)「公共空 間之項目6、12」未依約施作木(貼)皮台面,就「公共空
間之項目7」未依約施作木皮桶身,就「公共空間之項目8、 9」未依約施作噴漆台面,就「公共空間之項目14、17」、 「主臥室之項目2」、「長男房之項目10」未依約施作矽酸 蓋板隔間牆,就「主臥室之項目9」、「長女房之項目7至9 」未依約施作貼皮處理,就「長女房之項目6」未依約施作 貼皮+噴漆處理,參酌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四)項目35工 項未依約定材料施作時,係自行折價13%,故此部分工程款 應按相同比例折價13%,合計減少工程款8萬4,735元(計算式 :原審認定附表一(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6至9、12、14 、17」、「主臥室之項目2、9」、「長女房之項目6至9」、 「長男房之項目10」之工程款依序相加:〈77,350元+73,030 元+56,500元+41,810元+48,500元+17,835元+18,900元+24,9 90元+36,000元+112,200元+116,200元+12,000元+12,000元+ 4,495元〉×13%)等語。
⒉然經本院詢問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禾捷公司就上開工項有無 依約施作台面?該公會函覆稱:經現場勘查,禾捷公司就附 表一(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6、12」分別有施作木皮台 面、貼皮台面,就「公共空間之項目7」有施作木皮桶身, 就「公共空間之項目8、9」均有施作噴漆台面,就「公共空 間之項目14、17」、「主臥室之項目2」、「長男房之項目1 0」均有施作木作矽酸蓋板隔間牆,就「主臥室之項目9」、 「長女房之項目7至9」均有施作貼皮處理,就「長女房之項 目6」有施作貼皮+噴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 ,則余建發抗辯禾捷公司就此部分工項未依約施作台面,各 工項應減價13%云云,即不足取。
余建發就附表一(十二)項目1「室內天花板填縫批補土刷IC I水泥漆」附帶上訴部分:此部分參上開五、㈧、1、3之說明 。
余建發就附表四項目1「天花板油漆」附帶上訴部分: 查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天花板油漆有表面凸起、爆裂、裂痕之 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附件七 之系爭瑕疵示意圖「編號1」、「編號2至5」、「編號6、7 」之修補瑕疵工程之合理費用依序為3千元、7千元、7千元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余建發附帶上訴主張:此 部分瑕疵需油漆面全部重新施作,修補費用為12萬6千元等 語,固提出中泰油漆行製作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 2頁)。惟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系爭瑕疵示意圖及現 場照片,此部分天花板瑕疵之發生地點為系爭房屋之主臥室 、長男房、餐廳、吧檯區等處天花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 、202至206頁),各瑕疵處均僅係上開場所天花板之局部,
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得以局部天花板重新油漆方式修補瑕疵 ,尚無全部重新施作天花板油漆工程之必要,此觀系爭補充 鑑定書記載:此部分修補金額之計算,係按瑕疵修補屬局部 範圍,面積不大,並衡酌修補工序依手冊「其他應列入項目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計3%)+其他(零星整修)(計5%)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計10%),經核算其施工連工帶料每 平方公尺為200(元)×(1+3%+5%+10%)=236元,惟因考量應 不宜低於油漆技工單價1工為3千元,而於鑑定結論建議之修 補瑕疵工程之合理費用分別為3千元、7千元、7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即明。準此,余建發提出由中泰油 漆行製作之估價單記載:天花板重新做,工期為10工作天, 金額為12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頁),尚難認屬修 復天花板瑕疵之必要費用,余建發徒憑上開估價單,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2萬6千元,難認有據。 余建發就附表四項目2「主臥室電視櫃」附帶上訴部分: ⒈余建發附帶上訴主張:禾捷公司就主臥室木作造型懸掛電視 櫃(下稱系爭電視櫃)施作位置錯誤,伊委請原施作木工工 程之劉勝坤修改並支出工程款2萬5,500元,兩造已合意由系 爭工程之尾款中扣除上開金額,故本件工程款應扣除2萬5,5 00元等語。禾捷公司則抗辯:伊係按設計圖施作系爭電視櫃 ,否認系爭電視櫃有施作錯誤情事等語。
⒉查系爭成本單(十一)主臥室之4記載:「主臥室/木作造型 懸掛電視櫃處理」工項,單位數量為7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禾捷公司已施作本工項,施 作數量為7尺,數量計算為209.5(公分)÷30.3=6.91尺(取7 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徵禾捷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 電視櫃之工項甚明。
⒊余建發主張:禾捷公司就系爭電視櫃之施作位置太偏右(即 太靠近主臥室右側之窗戶),伊委請原施作木工工程之劉勝 坤修改系爭電視櫃,因而支付工程款2萬5,500元予日春木器 行,禾捷公司已承諾負擔此部分修改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劉 勝坤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日春木器行,負責人劉勝宗 是伊胞兄,禾捷公司找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木工部分,包 括天花板、木櫃、吧台、壁櫃、衣櫃、床頭櫃等;日春木器 行之105年9月3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是由伊胞兄劉 勝宗製作的,有關該估價單項次壹、1「主臥室電視櫃修改 」,當初是由禾捷公司之設計師鄭小姐放樣在主臥室電視櫃 之牆壁上,伊依照牆壁上之尺寸施作系爭電視櫃和壁板,完 工後余建發說尺寸不對,禾捷公司之設計師譚先生打電話給
伊說電視櫃之尺寸有誤差,要修改,伊等就去現場查看,當 時在余建發家之人有伊、譚先生、周湧鈞、余建發,譚先生 與余建發當場比對圖面後,譚先生說尺寸有問題,應該是牆 壁上之放樣放錯了,導致電視櫃旁邊放不下電腦桌,必須將 電視櫃和壁板切短,樣式不變,後來譚先生有向業主說這是 他們的錯,並說要做修改,且譚先生要求伊報價給老闆周湧 鈞,伊後來也有打電話向周湧鈞報價,報價金額是2萬5,500 元,周湧鈞跟伊說同意由禾捷公司負擔此金額,伊才會進場 施作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否則如果是余建發要付款,伊會 直接向余建發報價;系爭估價單之工程款4萬0,650元是由余 建發給付予日春木器行,其中第1項是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 ,其餘2至6項則是余建發另行委託日春木器行施作;兩造之 間應該有約定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款2萬5,500元要從系爭工 程之尾款中扣除,余建發才會給付日春木器行此筆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大致相符,並有主臥室電視牆 立面示意圖、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估價單、存摺 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479、509至513 頁),足證禾捷公司就系爭電視櫃應有施作尺寸、位置錯誤 情事,且禾捷公司已承諾負擔系爭電視櫃之修改費用2萬5,5 00元。
⒋禾捷公司固抗辯:劉勝坤雖向周湧鈞報價系爭電視櫃修改費 用2萬5,500元,但周湧鈞僅係替業主余建發把關劉勝坤之報 價是否合理,禾捷公司並未同意負擔此部分修改費用;證人 劉勝坤於作證時先稱周湧鈞在電話中向其說「好」,同意系 爭電視櫃修改工程之報價金額由禾捷公司負擔,嗣經禾捷公 司訴訟代理人詰問時,卻改稱其僅聽到周湧鈞說同意其施作 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沒聽到周湧鈞說同意由禾捷公司付款 ,故證人劉勝坤之證述偏頗,不足採信;且證人周湧鈞已證 稱禾捷公司就系爭電視櫃並未施作尺寸錯誤,禾捷公司是依 圖面及以紅筆在系爭電視櫃牆面上標示位置(即經余建發確 認放樣、定位無誤)後才施作,周湧鈞並提出兩造最後定稿 之本院卷一第483頁主臥電視牆立面示意圖(下稱系爭A示意 圖),稱該圖面上未標示系爭電視櫃右側與窗戶間之距離等 語。惟查,證人周湧鈞係禾捷公司之董事,此有禾捷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9 頁),是證人周湧鈞與禾捷公司之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詞本 有偏袒維護禾捷公司之可能。且證人周湧鈞於本院結證稱: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開一個LINE群組,成員包括禾捷公司之 3位設計師(即伊、譚文翰、鄭麗玲)及余建發全家人;伊 等施作系爭電視櫃後,余建發說因系爭電視櫃距離右方牆壁
之距離不足8、90公分,余建發之電腦桌放不下,所以後來 將系爭電視櫃修改、往左移動;伊曾於105年8月16日前往現 場查看系爭電視櫃,當時余建發、劉勝坤都在場,余建發並 未指責禾捷公司施作系爭電視櫃尺寸錯誤,只是說電腦放不 下,需要修改系爭電視櫃;兩造就修改系爭電視櫃之責任歸 屬並無共識,伊未與余建發達成由禾捷公司負擔修改系爭電 視櫃費用之協議;劉勝坤曾以電話口頭向伊報價修改系爭電 視櫃之費用,金額好像2、3萬元,伊說這是修改,價錢不要 太高,並跟劉勝坤說這個價錢可以,請他向余建發報價;本 院卷第485頁之主臥電視牆立面示意圖(下稱系爭B示意圖) 雖標示系爭電視櫃距離右方窗牆壁為80公分,但這是104年1 2月16日定稿之圖面,之後有修改圖面,本院卷第483頁於10 5年1月22日定稿之系爭A示意圖才是最後施作之圖面,系爭 電視櫃最後定稿之尺寸是232公分;禾捷公司施作系爭電視 櫃前,有先放樣請余建發確認對施作位置有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64至472頁)。觀之證人周湧鈞提出並主張據以 施作系爭電視櫃之系爭A示意圖,其上標示系爭電視櫃之長 度為232公分,但未標示系爭電視櫃右側距離主臥室右側窗 戶之距離(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證人周湧鈞雖證稱:禾 捷公司係依經業主確認後之放樣位置及系爭A示意圖委請木 工劉勝坤施作系爭電視櫃,最後定稿之尺寸為232公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1、472頁),然余建發已否認曾事前確認 系爭電視櫃之放樣位置,亦否認禾捷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曾交 付系爭A示意圖,或禾捷公司係依系爭A示意圖施作系爭電視 櫃(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而依系爭A示意圖上「業 主確認簽章」欄位內並無余建發或其家人之簽名;且鑑定機 關北市建築師公會依測量結果,確認系爭電視櫃之長度為20 9.5公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顯與證人周湧鈞證稱 :禾捷公司依系爭A示意圖施作系爭電視櫃之尺寸為232公分 之情不符,則禾捷公司於施作系爭電視櫃前,曾否提出系爭 A示意圖予余建發?禾捷公司是否係依系爭A示意圖施作系爭 電視櫃?於施作前有無先放樣經余建發確認施作位置?均非 無疑。況證人劉勝坤於本院具結證稱:禾捷公司之設計師鄭 先生經現場確認後,有向余建發說這是禾捷公司的錯,要求 日春木器行向其老闆周湧鈞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禾捷公司亦不爭執劉勝坤曾向周湧鈞報價系爭電視櫃之 修改費用為2萬5,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 依經驗法則判斷,禾捷公司就余建發反映系爭電視櫃施作尺 寸、位置錯誤後,倘無可歸責情事,豈有接受劉勝坤報價之 可能?倘禾捷公司僅係單純協助業主即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
之定作人余建發審核修改費用之合理性,豈有由周湧鈞與劉 勝坤2人討論修改金額,余建發完全未參與之理?足認證人 周湧鈞之上開證述偏頗,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⒌至證人劉勝坤就其於電話中向周湧鈞報價系爭電視櫃之修改 費用時,周湧鈞有無同意由禾捷公司負擔乙節,雖前後供述 不一,然其證稱:伊既然是向周湧鈞報價,當然是由禾捷公 司付款,不然伊為何向周湧鈞報價;伊的認知是誰錯了,誰 就要付錢,因為周湧鈞說同意施作,伊等才會去施作系爭電 視櫃修改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已合理說 明其主觀上認定禾捷公司已承諾負擔系爭電視櫃之修改費用 2萬5,500元,兩造有約定自系爭工程之尾款中扣除上開修改 費用之原因,則禾捷公司抗辯證人劉勝坤之證述偏頗不實云 云,尚不足採。
綜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經結算後,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成 本單最末頁所載折價比例為0.89折(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 院卷二第221頁)計算,禾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得請求余建發給付521萬4,055元(計算式:5,858,489元×89 %);就附表二、三所示變更、追加工程款經結算後,禾捷 公司得依序請求給付165萬8,579元、26萬6,238元,以上合 計713萬8,872元(計算式:521萬4,055元+165萬8,579元+26 萬6,238元)。余建發雖主張:就附表二、三所示變更追加 工程亦應按系爭成本單最末頁約定之折扣比例0.89折計算等 語,然附表二、三部分均屬原工程之變更或追加施作項目, 性質上與附表一系爭工程之結算不同,而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成本單全文觀之,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應按工程款 總價折扣0.89折計算乙事,並未為任何約定(雖附表一之部 分工項實質上為變更原約定施作之材料或產品,但余建發已 同意附表一部分均按工程款總價折扣0.89折〈見本院卷二第2 31頁〉),是余建發主張就附表二、三之變更追加工程亦應 按總價折扣0.89折云云,即難採憑。又余建發已給付工程款 626萬4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余建發就系爭工程之瑕疵 ,得請求減少報酬共11萬9,900元(見附表四),是依上開 結算結果,禾捷公司應得請求給付工程款75萬4,972元(計 算式:7,138,872元-6,264,000元-119,9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禾捷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月10日送達余建發,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08頁),是禾捷公司請求余建發自同年月1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余建發雖抗辯:禾捷公司於起訴前 主張伊之欠款金額達175萬餘元以上,該金額與原審認定伊 應給付之金額57萬2,627元差距甚大,且禾捷公司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藉故拖延訴訟,以牟取遠高於 銀行存款利率之年息5%,故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應駁回禾 捷公司之利息請求等語。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230條之立法理由,所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應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本件禾捷公司 係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為其訴訟權之 正當行使,雖因此耗費兩造相當勞力、時間、費用及珍貴之 司法資源,然此為訴訟必要之惡,余建發既未舉證其有何不 可抗力之因素致未為給付,則其抗辯依上開規定,禾捷公司 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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