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原審卷一第15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展延工 期之情事,則該段期間之逾期違約金為281萬8,800元(17,4 00,000元X0.001X162日=2,818,800 元)。再者,被上訴人 於103年5月2日通知上訴人,將103年4月24日驗收所列缺失 項目於103年5月28日前將工程缺失改善完成,並提送相關資 料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再次通知上訴 人,有關103年6月18日複驗不合格部分自103年6月19日起依 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有被上訴人103年5月2日府工程字第103 0057954號函、103年4月24日驗收簽到簿、驗收紀錄、被上 訴人103年6月25日府工程字第1030096863號函、103年6月18 日驗收簽到簿、驗收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96至419頁 )。被上訴人既已限期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前將工程缺失 改善完成,於103年6月18日經被上訴人複驗後仍未通過驗收 ,則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9日起對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 即屬有據。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6日完成驗收,自103年6月 19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逾期共計973日,被上訴人考量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有關逾期違約金上限之約定,僅就複 驗逾期違約金扣款78萬3,877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即348萬元( 17,400,000元X20%=3,480,000元),扣除102年6月4日竣工 前逾期違約金281萬8,800元,被上訴人就複驗逾期違約金得 扣款66萬1,200元(3,480,000元-2,818,800元=661,200元) 。故除12萬2,677元(783,877元-661,200元=122,677元)外 ,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系爭複驗逾期違約金66萬1,200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複驗程序,被上訴人虛立名目, 認定複驗逾期973日,並處以系爭複驗逾期違約金,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 不當得利返還等語。然初驗、複驗均屬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 程辦理驗收程序之階段,不因系爭契約未明文「複驗」程序 ,即謂被上訴人不得進行複驗程序及處以複驗逾期違約金。 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辦理複驗發現瑕疵,通知上訴人限期 改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善,被上訴人即得對上 訴人計罰複驗逾期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就複驗逾期違約金得 扣款66萬1,200元,應將剩餘12萬2,677元給付上訴人,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複驗逾期違 約金66萬1,200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非可採,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萬1,200元,亦屬 無據。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減價收受及違約金41萬5,844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 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但 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 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 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原審卷一第22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10株竹柏種植費用,以每株1 ,050元計算,共1萬500元。又上訴人無故對1株櫸木、2株樟 樹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減價金額100%計算之違約金,分別為 1萬2,000元、2萬5,272元。另上訴人所提奠基石之石材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應減價收受及處以減價金額10 0%計算之違約金7萬8,972元。此外,被上訴人不應以送審逾 期為由拒絕承認燈具材料及設備業經送審核可之內容,並就 景觀高燈部分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減價金額100%計算之違約 金28萬9,1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複驗後,發現 上訴人種植之竹柏仍有枯死10株,而於結算時扣除枯死10株 不計價,台灣櫸木則有1株上半部枯死高度不符、樹皮脫落 ,樟樹亦有2株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不符,均依米高徑比率 辦理減價收受。另奠基石現場石材與送審資料不符,景觀燈 取2盞送試驗,均為兩造爭議項目,經被上訴人複驗後上簽 准予辦理減價收受,有系爭工程歷次驗收紀錄改善一覽表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又106年2月16日驗收紀 錄載明:「台灣櫸木減價6,000元、違約金6,000元,樟樹減 價12,636元、違約金12,636元,已簽准減價收受奠基石減價 39,486元、39,486元,景觀高燈減價144,550元、144,550元 」,且經上訴人於該驗收紀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誤, 有該驗收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22頁)。另監造單位 任盈公司分別以105年7月30日任盈竹北字第1050730號函、1 06年3月27日任盈竹北字第1060327號函建議被上訴人就上開 櫸木、樟樹、奠基石、景觀高燈部分辦理減價收受,且上訴 人所提工程結算總表亦同意就上開項目辦理減價收受 ,亦有上開函文、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總表附卷可憑(原 審卷一第437、450至453頁、卷二第55、57、60頁)。足見 被上訴人依驗收結果及參酌監造單位任盈公司之建議,對上 訴人辦理前述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洵屬有據。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減價收受及違約金,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減價收受及違約金41萬5,844元,核屬無據。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付利息67 萬4,47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9月4日前給付第2次估驗 款485萬5,651元,卻遲至105年6月16日才給付,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系爭遲延付款利息等語。惟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之給付條件為被上 訴人應於接到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後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 ,並於接到上訴人所提請款單據後60日內付款(原審卷一第 194至195頁)。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4日竣工,雖有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49頁)。然因上訴人遲未能 完成工程缺失改善作業,迄至105年4月7日提出竣工後估驗 計價申請書(第6版),申請竣工估驗金額540萬2,596元, 始經監造單位任盈公司於當日審核通過竣工後估驗金額485 萬5,651元,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提送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款,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給付第2次估驗款485萬5,651 元予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工程估驗計價 單、新竹縣平均地權基金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二第35至36、51頁)。 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2次估驗款485萬5,651元,並未逾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付款期限,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4日前給付第2次估驗款485萬5,651元, 為不足採,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 付款利息67萬4,470元,核屬無據。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18萬605元部分,均無理由,已 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已罹於除斥期間等,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前段、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第9條第7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 ,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20日(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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