⑹綜上,熊恒新主張得抵銷之水電工程款13萬6,309元。 ⒉熊恒新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96年5月5日,勵鵠公司遲 至97年5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且迄今猶未完工,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6條約定,勵鵠公司應給付遲延12個月、91個月之 違約金12萬元、91萬元等,雖係熊恒新於第二審始提出前揭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勵鵠公司於本件請求熊恒新給付系爭工 程款,則關於勵鵠公司是否逾期完工、熊恒新得否請求逾期 違約金,自與系爭工程款相關連,若否准熊恒新提出前揭抗 辯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 准許。勵鵠公司抗辯熊恒新遲於第二審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 法,應予駁回云云,要無足取。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工 程期限㈢約定完工日期:本工程於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三百 個日曆天完工,並7日內提出請領使用執照。第6條約定工程 延誤責任:若逾期超過完工期限15天,勵鵠公司應補貼每筆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每月1萬元房租(支付命令卷第10頁)。熊 恒新雖主張勵鵠公司遲延完工12個月、91個月云云,惟為勵 鵠公司否認,且參照勵鵠公司於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7號( 下稱77號)訴請地主黃文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該判決認定 (見本院卷㈢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勵鵠公司於95年7月 10日開工、96年8月1日竣工,預定完工日為96年5月6日,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15日曆天後始起算逾期違約金等,認勵鵠公 司遲延完工應補貼地主黃文王之房屋租金為22日(96年7月10 日至96年8月1日)、49日(96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26日),計 勵鵠公司應補貼房租共2萬3,667元(10,000元x71/30),有 勵鵠公司提出77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㈢第118頁至第141頁),本院認勵鵠公司據以主張熊恒新得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2萬3,667元,應屬可採。熊恒新抗辯勵鵠 公司遲延完工應扣減補貼12萬元、91萬元房租之違約金云云 ,不足為採。
⒊熊恒新主張其已清償第11期工程款25萬元,固據提出四樓屋 主手製現金帳資料、現金支出簽收單可憑(本院卷㈡第2頁至 第4頁),惟為勵鵠公司所否認,且細繹熊恒新提出現金帳固 可證明朱擇一於98年6月23日、同年10月1日給付15萬元、10 萬元予黃進發,而依簽收單固可證明勵鵠公司法定代理人蔡 逸弘於8月19日、25日簽收預定鋼筋訂金、鋼筋(樓中樓用) 、鋼筋貨款、水泥漿、板模及鋼筋工資20萬5,000元、5萬1, 587元、9萬8,700元、6萬6,000元、12萬3,947元、3萬4,494 元等,惟均無從據以證明熊恒新已支付系爭工程第11期款25 萬元,熊恒新以上開證據主張其已支付第11期工程款25萬元
,並主張抵扣云云,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⒋熊恒新另抗辯勵鵠公司曾因系爭工程而以法定代理人蔡逸弘 名義於97年1月3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並由全體 業主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 款總金額1,300萬元,因蔡逸弘嗣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致 使熊恒新及其他業主有遭銀行拍賣不動產追償之風險,熊恒 新因此於98年7月間向臺灣銀行借款以清償勵鵠公司之欠款 ,共計代償金額154萬8,000元,因勵鵠公司一時無力償還, 乃由蔡逸弘開立代償總金額154萬8,000元之本票共15紙以為 還款之擔保,惟迄今勵鵠公司仍未還款,熊恒新自得請求勵 鵠公司返還借款154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㈣第91頁),並 提出借據、本票等為證,並有勵鵠公司提出98年7月7日確認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本院卷㈡第200頁); 但為勵鵠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借款人係蔡逸弘,並非 勵鵠公司,且依系爭確認書所載,熊恒新代為清償之款項須 待勵鵠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結清工程款後, 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款項中,由 勵鵠公司依熊恒新所占比例償還,若有不足,始由勵鵠公司 償還,惟兩造尚有工程款案件,且勵鵠公司與其他起造人尚 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勵鵠公司無須償還熊恒新所償上開 款項,熊恒新無從據以抵銷等語。查,依98年7月7日確認書 記載:「……故部分起造人與承攬人(按係指勵鵠公司)協議 將原建築融資先行轉入個人貸款(或房貸)。待二次裝修工程 由本承攬人接續工程施工、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起造人 結清工程款後,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 賠償款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平均還返積欠款項之貸 款起造人,尚有不足部分由承攬人負責還款,為表承攬人之 誠信,由承攬人暫行簽立本票(本票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取 款),待工程完工結算後再還返本票之金額,特立此書。( 以下為貸款之確認起造人名冊與金額:起造人熊恒新(朱擇 一代)貸款金額1,548,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00頁)。細 繹系爭確認書,乃勵鵠公司與轉入個人貸款之業主約定清償 該轉貸款之方法,且明載熊恒新轉入個人貸款金額154萬8,0 00元,雖須待勵鵠公司於二次施工完工、驗收、交屋、結清 工程款後,由勵鵠公司按工程結餘款、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 、損害賠償等(下合稱工程結餘款等),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償 還,尚有不足部分,由承攬人即勵鵠公司償還。而勵鵠公司 雖抗辯其尚未與其他業主完成結算,須待本院判決始得與其 他業主結算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 143頁),惟依系爭確認書文字既已載明勵鵠公司還款方式為
結算工程結餘款等優先比例償還轉貸款之業主,僅係表明勵 鵠公司還款來源之順序,且本件係勵鵠公司原為完成系爭工 程而由其法定代理人蔡逸弘向臺灣銀行貸款支應系爭工程, 並由業主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由熊恒新等業主轉貸款以清償 系爭貸款,故業主之轉貸款金額本應由勵鵠公司將來負清償 之責,且系爭確認書亦約定將來由工程結餘款等按比例優先 償還轉貸款業主,若有不足時,即由勵鵠公司償還,故系爭 確認書僅係約明勵鵠公司收取之工程結餘款等應優先償還貸 款業主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其為勵鵠公司償還該貸款所附之 停止條件,且勵鵠公司雖陳稱其得向其他承造之業主請求承 攬報酬為何,須待本院判決認定水電工程款始得據以結算( 本院卷㈣第140頁反面、第143頁),惟依證人即業主羅淑嬌 證述其清償勵鵠公司工程款每次25萬元,已付了265萬元(本 院卷㈡第142頁正、反面)、證人陳媛惠證稱:其已給付勵 鵠公司265萬元(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證人黃進發證稱 :其已清償勵鵠公司265萬元(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證人 李昆忠證稱:其已支付勵鵠公司260萬元(本院卷㈡第146頁) ,另勵鵠公司亦已訴請業主黃文王給付工程款161萬2,114元 確定,已如前述,即各業主均已給付系爭工程之相當金額予 勵鵠公司,雖有部分未精細結算,但其僅係勵鵠公司將所取 償之結算款等優先清償轉貸之業主而已,勵鵠公司自不得以 其未與其他業主精細結算工程結餘款等,而否准熊恒新以其 轉貸款抵償系爭工程款,倘熊恒新於本件請求其給付系爭工 程款即結算熊恒新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中,否准熊恒新得請 求勵鵠公司償還業主之轉貸款,而不能抵償系爭工程款,對 熊恒新顯非公平,亦非系爭確認書之真意,故熊恒新主張其 依系爭確認書得請求勵鵠公司清償其個人轉貸154萬8,000元 ,應可採憑,其據以主張抵銷系爭工程款,應予准許。勵鵠 公司以其尚未與其他業主結算為由,否認熊恒新得抵銷154 萬8,000元系爭工程款,不足為採。至熊恒新雖主張其性質 為借款,本院不受其法律意見拘束,附此敘明。 ⒌綜上,勵鵠公司得請求熊恒新給付系爭工程款190萬1,671元 ,經熊恒新主張其得抵銷之金額170萬7,976元(136,309元+2 3,667元+1,548,000元=1,707,976元)後,勵鵠公司請求熊恒 新給付19萬3,695元(1,901,671元-1,707,976元=193,69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㈣關於勵鵠公司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40萬0,650元部分(房屋後 側原為磚牆改為水泥施作及室內隔間修改):勵鵠公司主張 雙方曾就系爭追加工程等,追加工程款計40萬0,650元,並 提出單價分析表為證(本院卷㈠第58頁),雖為熊恒新否認
,惟依證人陳正獅證稱:「(原告與被告兩造是否對室內隔 間及後面一至三樓後側磚牆改作水泥混泥土,是否有同意? )是屋主叫我把磚牆改變成用水泥混泥土。……(增加的費用 是向誰請款?)全部向原告〈按係勵鵠公司〉請款。」(原審 卷第126頁反面),可知熊恒新確有請求勵鵠公司將磚牆改用 水泥混凝土,雙方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確實有達成合意, 且此部分經鑑定後,認定:依兩造所提供之1至3樓二次施工 圖,標示前、後陽台變更為鋼筋混凝土牆,目前已因違建處 分被拆除完畢,根據兩造所提供之拆除資料,估算所增加之 工程費用為33萬1,940元。另依竣工平面圖之2樓及3樓之室 內隔間,會勘時現況核對,經兩造確認2樓及3樓之室內隔間 修改位置之平面圖,經估算增加隔間牆所需之工程費用為6 萬8,710元,有103年3月26日鑑定報告可考(見報告第6頁) ,並經鑑定之蘇毓德陳證在卷(本院卷㈡第116頁),勵鵠公 司依承攬契約請求熊恒新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計40萬0,650元( 331,940+68,710=400,650),為有理由,勵鵠公司於原審請 求追加工程款35萬元,於本院追加請求熊恒新再給付5萬0,6 50元,均應予准許。熊恒新抗辯勵鵠公司未施作此部分工程 云云,不足為採。另勵鵠公司就此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於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勵鵠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熊恒新給付系爭工程款 19萬3,695元、追加工程款等3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4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熊恒新應給付勵鵠公司系爭工程款 275萬元本息,就上開追加工程款等35萬元本息部分為勵鵠 公司敗訴之判決,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熊恒新給付 ,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系爭工程款 部分判命熊恒新如數給付,核無不合,熊恒新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勵鵠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承攬契約 請求熊恒新應再給付勵鵠公司5萬0,650元,及自103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勵鵠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熊恒 新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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