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人亦應均認知備註欄所載之瑕疵尚待修補,始於備註 欄為記載,要非指喬泰公司未完成作業之情形,蓋如係 屬未完成作業之部分,本即毋庸計價,要無須另特別加 註於備註欄之理。至於備註欄項目雖未予計價,此容係 因瑕疵修補之費用尚待修補後始得知之所致,再觀諸鑑 定報告鑑定此部分骨架系統費用時,係依契約約定價格 計算之價值,並未將此部分補強施工費用計入(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6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上開規定自喬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依實際 支出費用加計5%管理費扣抵22萬9,320元等語為可取。 ⒊關於代工扣款及代付材料供應商費用部分:
查喬泰公司應負擔系爭工程中代工扣款部分之金額共9萬4 ,474元(含稅,未稅金額為9萬3,608元),另被上訴人曾 代喬泰公司支付防水板膠條費用45萬4,125元(含稅,未 稅金額為43萬2,500元)予接續喬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 訴外人峻灃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工程第3期計價單、99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之工 程扣款確認單、統一發票、訴外人三世公司報價單、三世 公司銷貨憑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19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得自喬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代工扣款 9萬4,474元及代付材料供應商費45萬4,125元,即屬有據 。
⒋關於10%保留款部分:
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3、4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10%保留款計入未付之結算 工程款,以結清其與喬泰公司間之工程款關係,被上訴人 主張扣留10%保留款,要屬無據。
⒌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乙方(即喬泰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或未 依核定工程進度表或會議紀錄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最高罰款 不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見原審一第16頁) ,是喬泰公司如未依核定之工程進度表或會議紀錄完工 ,被上訴人即得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3%計罰逾期違約 金,並以合約總價20%為上限。
⑵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8年12月18日98中泰㈠字 1026號備忘錄記載,喬泰公司於98年12月17日提報之整 體施工進度業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系爭工程中最後應 完成為「中庭南向」,預定完成時間為99年6月3日,堪
認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9年6月3日。又依系爭契約承攬 明細表項次5及前揭現場材料數量清點統計表項次二、 (見原審卷一第9、88頁)記載,系爭契約預定施作之 背斜鋼構架系統數量為5,340㎡,然喬泰公司與被上訴 人於99年8月25日清點現場施作數量,已完成安裝之骨 架數量至多僅為2,074.85㎡(920.8+1023.45+130.6 =2,074.85),堪認喬泰公司迄99年8月19日收受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函文時仍尚未完工。
⑶上訴人固辯稱喬泰公司須被上訴人提供石材工程、鋁窗 工程配介面之施工圖,喬泰公司修正圖面及結構計算後 才能進場施工,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10日始提供石 材工程、鋁窗工程等配合介面之施工圖,致喬泰公司無 法於約定完工期限99年6月3日完工,是不可歸責於喬泰 公司,喬泰公司並無遲延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云云,雖提出99年6月14日中泰㈠喬字0000000 0號函、99年3月26日中泰㈠喬字00000000號函、98年12 月28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17日之工程審驗申請單 、99年1月8日、99年3月2、26日茗生公司函、被上訴人 99年6月1日圖說釋疑單(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卷 二第157至164頁)為佐及舉證人藍章秦為證。惟查: ①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由乙方 (即喬泰公司)參照圖說及施工規範功能需求,負責 發展設計系統、並提供合格專業技師簽認之結構設計 資料,乙方對承作範圍之品質、安全、防水、耐震應 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知喬泰公 司應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負責發展系爭工程之相關 結構設計系統、安裝及施工,並須符合約定品質、安 全、防水、耐震之需求。
②次查上訴人所援上開二份喬泰公司書函,為被上訴人 否認曾收受,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曾收受, 且觀諸上開書函乃喬泰公司自行製作,尚難據以為上 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又查系爭工程核定之整體工程 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65至72頁),其中「群樓南區 」之圖說核定係系爭工程中要求應最早完成核定之作 業,該項施工圖核定乃屬系爭工程之要徑,原預定於 98年12月21日完成送審核定(見原審卷一第65頁); 雖喬泰公司98年9月10日備忘錄檢附之圖面送審時間 表(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雖記載「外圍南向」 (即群樓南區)之施工圖於98年8月21日出圖,惟該 圖送審進度仍處於預審後之修改階段,尚待結構計算
完成始得正式送審(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且依申 請日期為98年12月28日之工程審驗申請單及監造單位 審核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卷二第157至1 58頁),被上訴人將喬泰公司製作之南向施工圖(2 ~7F)、西向施工圖(1~7)與結構計算書A版送監 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茗生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茗生公司)於99年1月18日函覆審查意見, 於第一、2.項記載:「固定繫件與預埋件固定方式偏 移有無法吸收情形。」並於工程審驗申請單「結果」 欄勾選「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重送」,堪認喬泰公 司於此時送審之圖面確存有瑕疵而未經核定。再被上 訴人曾於99年1月27日函催喬泰公司,請其儘速提供 南向、西向施工圖B版(即修正A版,見原審卷一第16 7頁),惟喬泰公司提出之南向施工圖經送監造單位 審核,經茗生公司於99年3月2日函覆,於說明一、記 載:「⒈圖號標註有錯誤及未附圖之情形。⒉固定鐵 件五金圖有與施工詳圖不符請確認修正之。⒊螺絲使 用之材質需依規範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並於申請日期為99年2月24日工程審驗申請單 「結果」欄勾選「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重送」(見 原審卷一第159頁),後經喬泰公司提出南向施工圖 (2~7F)與結構計算書C版送監造單位審核,經茗生 公司於99年3月26日函覆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第163頁工程審驗申請單、茗生公司函),堪認 喬泰公司未依上開約定善盡其發展結構設計系統之責 ,遲至99年3月26日始完成「外圍南向」即「群樓南 區」之圖說核定工作,顯逾工程進度表約定之完成核 定期限(98年12月21日),而此項屬要徑之施工圖送 審完成核定之遲延即直接影響後續之工程進度,則系 爭工程之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喬泰公司因圖面送審核定 之遲延所致。是上訴人援申請日期為98年9月8日工程 審驗單(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謂喬泰公司提出之 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被上訴人已同意備查云云,殊 無足採。又證人即嗣後接手系爭工程之峻灃公司人員 賴建龍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共分成9區,峻灃公司 接手系爭工程時,喬泰公司只有完成1區的圖面送審 通過,其他區域之圖面都是由峻灃公司再製作送審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益徵喬泰公司確未盡其依 約應負之結構設計及圖面送審之責。
③證人藍章秦即當時喬泰公司委任系爭工程專案協理雖
證稱被上訴人須提供其他分包商圖面始得完成系爭外 牆工程圖面,喬泰公司均有如期送交圖面,係被上訴 人未提供其他分包商圖面讓伊等計算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90頁),然查證人賴建龍亦證述:如未提供石材 工程、鋁窗工程介面圖說,依照設計圖說基本上可以 將施工圖完成,但介面會搭不起來,不是結構的部分 ,是指細部修繕部分之介面。即便未提供石材工程、 鋁窗工程介面圖說的話,工程可以進場施作,本件施 工順序是由廠商按建築師的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繪製骨 架系統施工圖,之後才交給介面廠商做套繪,即使沒 有提供石材工程、鋁窗工程載重資料亦可繪製骨架系 統施工圖,因為一開始以建築規範或建築師下的指示 以及參照顧問的意見去做整體載重及結構的評估,當 時都會將外飾材的重量考量進去等語甚明(見原審卷 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且依前揭申請日期98年12月 28日之工程審驗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之記 載,喬泰公司於於當時應已製作結構計算書,復參酌 C版結構計算書於99年3月26日經監造單位審核完成( 見原審卷一第163頁),顯無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 人沒有提供石材工程、鋁窗工程介面圖說而致系爭工 程無法施作之情形,本院認證人賴建龍上開證述較為 可採,證人藍章秦證述尚難認為真。況依系爭契約特 定工程特定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除僅提供各層一點裝修基準點外,配合界面之先 行放樣及其餘放樣均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可知系爭工程係由喬泰公司負工程界面協調 處理之責。則上訴人援上開98年12月28日、99年2月2 4日、99年3月17日之工程審驗申請單、99年1月8日、 99年3月2、26日茗生公司函、被上訴人99年6月1日圖 說釋疑單(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4頁),謂監造單位 曾要求喬泰公司須確實整合相關介面、且各種防水介 面須施工廠商協調相互套圖,螺絲使用之材質自願待 解釋確認,是喬泰公司無法於99年6月3日完成系爭工 程係不可歸責於喬泰公司云云,洵無足採。
⑷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99年8月19日已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則自系爭契約原定之完工期限之翌日 即99年6月4日起算至同年8月19日止,喬泰公司就系爭 工程已逾期77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即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3%)計算,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
違約金為契約價金總額23.1%(0.3%×77=23.1%),已 逾20%,原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被上訴人得扣罰 之逾期違約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總價(未含加值營業 稅)為4,570萬0,000元,加計喬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曾辦理600萬元之「STUCCO外牆系統梁上下件補 強追加」工項,系爭契約工程款總額計為5,428萬5,000 元(含稅),而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喬泰公司所得請求 之工程款僅1,476萬4,854元,倘以系爭契約工程款總額 計算逾其違約金,喬泰公司顯幾無工程款可得請求,而 系爭工程業由他人順利承接施作,尚難認被上訴人因喬 泰公司之遲延受有重大損害,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如逕以系爭契約工 程款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容屬過高,認應以喬泰公司 原得請求之工程款1,476萬4,854元之20%計算逾期違約 金,始為允當。是被上訴人應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應為 295萬2,971元(1,476萬4,854元*20%=2,952,97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 ⑸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與喬泰公司99年8月17日會議 或99年8月25日現場清點時,均無為保留,是喬泰公司 對遲延結果毋庸負責,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 ,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 ;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 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 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 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與喬泰公司間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 立存在,要不受有無保留影響,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 上開會議及清點時未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為請求,即謂被 上訴人並無保留,亦難遽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無足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與喬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扣抵之款項 計為373萬0,890元(即補強施工費用229,320元+代工扣款 94,474元+代付材料供應商費用454,125元+逾期違約金2,9 52,971元=3,730,890元)。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喬泰公司之未付結算工程款為588萬4,457元,以上開款項
扣抵後,計喬泰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215萬3,567元(5, 884,457-3,730,890 =2,153,567)。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喬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215萬3,5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50頁送達 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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