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主契約第6條「 付款辦法」第1項第4款約定「總價5%: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 價10%保固保證金(即290萬元)後,月結30天付款。」、第5 項第3款約定「上述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得以到期日空白之公 司本票暨授權書(格式由甲方提供)、銀行本票、銀行保證函 或定期存單設質等方式擇一為之。」(原審卷1第7、8頁)。 經查,神捷公司主張:兩造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後,伊委託羅愛 玲律師先後於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3日發函定期請求神通 公司出面洽談竣工結算款13,217,033元給付事宜,神通公司先 於99年11月5日回函表示其已將兩造間契約轉讓予神通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請伊協同辦理修約云云,嗣於99年11月18日 回函表示建議系爭主契約以25,990,220元總價驗收結算,伊僅 得請領2,152,826元,追加工程契約則以4,462,000元結算,伊 僅得請領26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信函為證(原審卷1第18至 29、58至60頁),可見神通公司預示拒絕給付神捷公司應得工 程款予神捷公司,神通公司於本件訴訟又一再以兩造未完成驗 收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不得行使尾款請求權,神捷公司顯無法 期待神通公司提供系爭主契約第6條第5項第3款所示授權書格 式,使神捷公司得以配合提出保固保證金本票。再查,神捷公 司出具上開授權書之目的,係授權神通公司在同款所指到期日 空白之公司本票上填載日期後行使票款債權,而神捷公司主張 :伊於102年7月4日寄伊所簽發面額29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1紙及授權書1紙(內載伊同意授權神通公司於伊就系爭工程 有違約情形發生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兌現意旨)予神 通公司,於102年7月8日送達,但神通公司於102年7月10日以 兩造未完成驗收為由,退回本票及授權書等語,業據提出本票 、授權書、回執、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8至93頁),為神通公 司所不爭執,本院認為神通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 主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價10%保 固保證金」之事實發生,揆之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於102年7月10日已發生,神捷公 司自得請求神通公司於該事實發生後30日(即102年8月9日) 支付尾款1,522,500元,神通公司仍未給付,應自102年8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神捷公司本於系爭主契約,請求神通 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164,643元(前開㈤之⒊所示工程款餘額 3,687,143元-尾款1,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9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1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應給付工程尾款1,522,500元,及自 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神捷公司本於系爭主契約及追加契約,請求神通公 司給付10,437,386元(3,687,143+6,750,243),及其中 8,914,886元(2,164,643+6,750,243)部分自99年11月27日起 ,其餘1,522,500元部分自10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神捷 公司關於3,788,718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外之其餘之訴,自有未洽,神捷公司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神捷公 司敗訴之判決,及判命神通公司應給付神捷公司3,788,718元 ,並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 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 造各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神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 神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