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二)字,99年度,26號
TPHV,99,建上更(二),26,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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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中華工程公司自行製作之90年度直昇機吊掛影響明 細表列有90年10月27日、28日直昇機故障無法吊運;然對照 該 2日之飛航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412頁),顯示直 昇機於90年10月27日、28日均有飛航紀錄,僅無吊運紀錄, 可見並非直昇機故障等語。經查: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上開直 昇機吊掛影響明細表、直昇機作業日誌等資料縱令為真正, 充其量僅能證明中興航空公司所提供之直昇機有故障之情形 ,尚不能證明有影響工程進行之情事。何況中華工程公司之 集貨量常有不足、不穩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即使中興航空 公司偶有未及時檢修直昇機之情事,亦難因此遽認影響工作 之進行。此外,中華工程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中興 航空公司提供之直昇機有故障、檢修,致影響工程進行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僅以中興航空公司未及時檢修直昇機,而 主張中興航空公司應給付罰款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 可採。
㈣中興航空公司是否因執行工作不當,致中華工程公司所有之 機具設備受有損害?
1.中華工程公司陳稱:中興航空公司於92年2月16日上午9點10 分,吊運中華工程公司所有之加油機,因直昇機起降時,吊 鉤勾到加油機,導致加油機墜落地面而損壞,中華工程公司 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用7萬1,4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函文 、照片、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31頁、第113 頁)。而中興航空公司固不爭執其直昇機吊鉤確實勾到加油 機,導致加油機墜落之情事,惟辯稱:該事故發生之原因, 在於直昇機之起降場有安全範圍,中華工程公司應將安全範 圍淨空;惟中華工程公司人員竟將該加油機擺放在安全範圍 內,始導致加油機受損;且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之維修費用 發票所載日期,遲至本案起訴後於92年12月始作成,亦未載 明發票確切日期,因此該項發票不足以證明中華工程公司受 有損害,何況中華工程公司於給付該次工程款時,並未扣除 該部分損害,足見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2.查上開加油機確實遭直昇機吊鉤勾到,導致加油機墜落受有 損害,且當時該加油機確實擺放在安全範圍內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則中興航空公司既有義 務提供直昇機,即有注意直昇機起降安全之義務,如發現直 昇機起降場並未淨空,即應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予以淨空,不 應無視危險而逕行起飛,因此,中興航空公司對於該加油機 之損害即有可歸責事由。而中華工程公司將該加油機擺放在 安全範圍內,致加油機受有損害,應認中華工程公司就此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損害、維修費用之發



票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以7萬1,400元為適當。又 兩造對於上開加油機墜落而造成之損害均有過失,且均同意 各負擔一半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264頁背面),則 中華工程公司以中興航空公司應負擔之3萬5,700元損害賠償 債權據以主張抵銷,即屬有據。而中華工程公司就此部分加 油機損害賠償金額3萬5,700元及鋼橋損害賠償金額6萬695元 等合計9萬6,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中興航空公司請求本件 工程款事件為抵銷抗辯,均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並已確定 ,中華工程公司自不能就此部分再主張抵銷。
㈤中興航空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中興航空公 司) 未能按甲方(指中華工程公司)要求之時間內完成本契 約規定事項,每日計罰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外,甲方除通知乙 方改善並採行下列措施:㈠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保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原審聲字卷第10頁)之內 容觀之,該條款約定之每日計罰25萬元違約金係與損害賠償 並存,亦即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請求使第三人之代替給付), 可知其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債務之履行,以促使契約目的之實 現,顯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具屬懲罰性違約金 之性質。查中興航空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 吊運工作開始日前2日即90年8月20日提供第一架載重 5噸直 昇機,而有遲延提供66日乙節,已如前述,即有未依約完成 系爭合約約定事項之情事,則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請求中興航空公司給付違約金1,650萬 元 (計算式:25萬元×66=1,650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 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除確定部分外,即屬無據 。因此,中興航空公司得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給付之工程款, 扣除該部分抵銷債權額後,計為5,730萬1,530元(計算式: 73,897,925-96,395-16,500,000=57,301,530)。五、綜上所述,中興航空公司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給付之工程款, 在5,730萬1,530元本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中華工程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華工程公司給付, 即有未合,中華工程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原審判決中興航空公司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中興航空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再給付1,089萬3,000元本息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中興航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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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