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49號
TPHV,96,建上,49,20090902,1

2/2頁 上一頁


據,應予准許。
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就第四工程部分,係因系爭工程高樓區 及穿堂區地下層部分採逆打工法施工,而於開挖後遭遇地 質不良之情形,原設計僅澆置10公分厚之PC,根本無法承 載施工載重,為免下陷變形,不得不加大PC面承載力,將 PC澆置厚度加至平均約13.5公分,並加舖竹筏,應認業經 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法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此部分係因上訴人自己未做好祛排水之準備,為自己順 利施工而為,伊未同意此部分之變更。經查上述第四工程 部分,經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按所提供之 土層柱狀圖中之土質狀況研判,並無加舖竹筏及追加PC厚 度之必要。而若現場土地狀況有異常變化,須加厚PC厚度 及加舖竹筏者,應事先會同相同單位勘查作成協議(見工 程會鑑定書第4頁、第5頁)。再查上訴人以85-A56-388號 簡便行文表向被上訴人建議打設PC厚度為15CM及加舖竹筏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而被上訴人則以85年7月9日( 八五)地鐵板施字第2975號簡便行文表函復「以混疑土強 度為140KG/CM2,打設十公分應已足夠,有關其數量已含 於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H-24項中」(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即已表示不同意變更。而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 於86年8月9日以地鐵板施字第86-K003292號簡便行文表( 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足見依原設 計僅澆置10公分厚之PC,根本無法承載施工載重。惟上開 函文係謂「因打設前場地泥濘未做好改善措施致地面軟弱 或破損,…請貴分處針對軟弱承載不足部份重新施作。」 亦即僅係要求上訴人應依合約設計再重新施作,並無承認 原合約設計之PC地坪厚度不足,而同意上訴人請求變更設 計增加PC厚度之意。至於上訴人又謂因系爭工程採逆打施 工法,係在密閉潮溼空間開挖,無法藉由風吹日曬以蒸發 表面土壤水份,致不得不另行採取加鋪竹筏及追加PC厚度 之方式云云,惟系爭工程採逆打施工法施工,業經工程會 上開鑑定書審酌後認為並無因此加舖竹筏及追加PC厚度之 必要(見鑑定書第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非可 採。更何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曾經同意此部分工程施作項目之變更,從而其主張此部 分業經雙方合意變更設計,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 被上訴人允與報酬,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 程款2131萬2716元,自非有據,無從准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述漏項及變更設計等項目,應僅 以第三工程部分堪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增加施工內容,依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 萬1083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經核並非有據。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 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類似之行為,固亦包含聲請調解、提付仲裁 在內,惟參照起訴之情形,自亦應以聲請調解或仲裁之書 狀送達債務人時,方能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始 負遲延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4年1月12 日即其向工程會聲請調解之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雖提出調解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並 不能證明上開調解申請書狀業已送達被上訴人,其請求自 94年1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並非可採。則本件上訴人就 上開368萬1083元工程款,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5月1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送達回證),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人訴人給付 368萬1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其餘本息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請求有理 由部分,經核均無不當,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