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應予准許。
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就第四工程部分,係因系爭工程高樓區 及穿堂區地下層部分採逆打工法施工,而於開挖後遭遇地 質不良之情形,原設計僅澆置10公分厚之PC,根本無法承 載施工載重,為免下陷變形,不得不加大PC面承載力,將 PC澆置厚度加至平均約13.5公分,並加舖竹筏,應認業經 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法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此部分係因上訴人自己未做好祛排水之準備,為自己順 利施工而為,伊未同意此部分之變更。經查上述第四工程 部分,經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按所提供之 土層柱狀圖中之土質狀況研判,並無加舖竹筏及追加PC厚 度之必要。而若現場土地狀況有異常變化,須加厚PC厚度 及加舖竹筏者,應事先會同相同單位勘查作成協議(見工 程會鑑定書第4頁、第5頁)。再查上訴人以85-A56-388號 簡便行文表向被上訴人建議打設PC厚度為15CM及加舖竹筏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而被上訴人則以85年7月9日( 八五)地鐵板施字第2975號簡便行文表函復「以混疑土強 度為140KG/CM2,打設十公分應已足夠,有關其數量已含 於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H-24項中」(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即已表示不同意變更。而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 於86年8月9日以地鐵板施字第86-K003292號簡便行文表( 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足見依原設 計僅澆置10公分厚之PC,根本無法承載施工載重。惟上開 函文係謂「因打設前場地泥濘未做好改善措施致地面軟弱 或破損,…請貴分處針對軟弱承載不足部份重新施作。」 亦即僅係要求上訴人應依合約設計再重新施作,並無承認 原合約設計之PC地坪厚度不足,而同意上訴人請求變更設 計增加PC厚度之意。至於上訴人又謂因系爭工程採逆打施 工法,係在密閉潮溼空間開挖,無法藉由風吹日曬以蒸發 表面土壤水份,致不得不另行採取加鋪竹筏及追加PC厚度 之方式云云,惟系爭工程採逆打施工法施工,業經工程會 上開鑑定書審酌後認為並無因此加舖竹筏及追加PC厚度之 必要(見鑑定書第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非可 採。更何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曾經同意此部分工程施作項目之變更,從而其主張此部 分業經雙方合意變更設計,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 被上訴人允與報酬,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 程款2131萬2716元,自非有據,無從准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述漏項及變更設計等項目,應僅 以第三工程部分堪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增加施工內容,依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 萬1083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經核並非有據。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 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類似之行為,固亦包含聲請調解、提付仲裁 在內,惟參照起訴之情形,自亦應以聲請調解或仲裁之書 狀送達債務人時,方能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始 負遲延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4年1月12 日即其向工程會聲請調解之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雖提出調解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並 不能證明上開調解申請書狀業已送達被上訴人,其請求自 94年1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並非可採。則本件上訴人就 上開368萬1083元工程款,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5月1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送達回證),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人訴人給付 368萬1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其餘本息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請求有理 由部分,經核均無不當,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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