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羅天佑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勁強營造有限公 司給付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444萬7,416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創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 於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勁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89 %,餘由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映公司) 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103至115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創映
公司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勁強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54萬8,417 元,及自附表 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勁強公司應給 付創映公司454萬8,417 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之遲 延利息;勁強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係請求 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勁強公司給付創映公司逾404萬1,673元本 息部分(亦即於50萬6,744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嗣 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勁強公司給付創映公 司逾360萬1,328元本息部分(亦即於94萬7,089元之範圍內 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三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創映公司 於原審主張兩造共同投標承攬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 新工處)發包之新北市三峽區北大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勁強公司為代表廠商向新工處統一請 領承攬報酬,勁強公司並未將領得之承攬報酬如數轉付創映 公司,迄今尚積欠454萬8,417元;勁強公司則於原審抗辯系 爭工程完工、驗收程序均因創映公司而延誤,其為避免遭新 工處處罰,因而為創映公司代墊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費、保 固保證金,應自創映公司得請求之款項扣抵。嗣於本院審理 中另抗辯兩造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對新工處負連帶給付之 責,其為創映公司代墊上述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使創映公 司同免責任,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創映公司返還應分擔部分,並與創映公司之本件請求抵銷( 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 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創映公司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共同投標承攬新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2月10日就系爭工程與新工處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勁強公司為第1、2成員,負責建築、水電工程 ,伊為第3成員,負責冷凍空調工程,並以勁強公司為代表 廠商,與新工處聯繫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及統一請領承攬報 酬再轉付予伊。勁強公司取得新工處撥付之附表所示各期承 攬報酬後,應於當日轉付予伊,詎勁強公司迄今仍未將共計 454萬8,417 元之款項轉付予伊,伊於106年10月13日發函催 告勁強公司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勁強公司給付454萬8,417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勁
強公司應給付創映公司454萬8,417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勁強公司應給付創映公司454萬8 ,417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判決創映公司 敗訴。創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勁強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於94萬7,089元本息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 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創映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勁強公司應再給付創映公司自附表所示各期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勁強公司 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勁強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尾款須於新工處驗收合格,且兩造 各自繳交結算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後,始能由伊出具發票及 相關文件向新工處統一請領,惟創映公司遲未提供竣工書圖 、辦理申請冷凍空調綠建築標章所須相關簽證文件以供新工 處驗收,伊為避免違約而遭新工處連帶處罰,僅能另行支出 20萬元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 處理申請綠建築標章事務,並代為繳納應由創映公司負擔之 保固保證金50萬6,744元,另伊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間接 工程費共計698萬6,782元(包含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之保險 費114萬7,618元、環保清潔及廢棄物處理費178萬8,459元、 品管費用405萬0,705元),依創映公司承攬比例3.44%計算 ,創映公司應負擔之間接工程費用為24萬0,345元(698萬6, 782元×3.44%=24萬0,345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 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創映公司返還上開代墊費用共計94萬7 ,089元(20萬元+50萬6,744元+24萬0,345元=94萬7,089元) ,並與創映公司之本件請求抵銷;另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程 序延誤均應歸責於創映公司,伊無須負擔遲延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勁強公司給付 逾360萬1,32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創映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創映公司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承攬新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 ,並以勁強公司為代表廠商。嗣於104年2月10日就系爭工程 共同與新工處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勁強公司為第1、2成員 ,負責建築、水電工程,創映公司為第3成員,負責冷凍空 調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3至113頁)。
㈡創映公司就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係開立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發 票請款,請款金額共計1,624萬0,764元。新工處將工程款匯 入勁強公司帳戶後,勁強公司再轉付共計1,169萬2,347元予 創映公司,迄今尚有454萬8,417元未給付創映公司(見原審 卷一第19、125至127、317至318頁)。 ㈢創映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委由律師函請勁強公司出面協商轉 付上開工程款454萬8,417元事宜,勁強公司於106年10月16 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5頁)。 ㈣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23日竣工,並於106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 (不含第2、3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第2、3次變更設計工 程部分於107年6月11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 483至484、541至54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創映公司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勁強公司給付454萬8,417 元本息,然為勁強公司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即為:㈠勁強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創映公司 主張之本件債權給付有無確定期限?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勁強公司得請求創映公司給付10萬1,001元,並與創映公司本 件請求金額為抵銷: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略以:「三、本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㈡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 ,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3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 限,…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 即新工處)驗收合格,乙方(即兩造)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則分別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為 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 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 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 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3頁);由上可知,兩造係約定共同向新工處投標承攬 系爭工程,並由勁強公司為代表廠商,向新工處統一請領各 期工程款,領得後再將創映公司應得款項轉付予創映公司; 是創映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亦即由其委託勁
強公司代為領取工程款,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勁強 公司應將其處理受任事務代創映公司收取之工程款交付創映 公司,即屬有據。又創映公司就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係開立 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發票請款,請款金額共計1,624萬0,764元 ,新工處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各期工程款匯入勁強公司帳戶後 ,勁強公司再轉付共計1,169萬2,347元予創映公司,迄今尚 有454萬8,417元未給付創映公司等情,亦有新工處106年11 月1日函、107年5月25日函、107年6月15日函等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285至286、317至318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創映公司得依委任契 約關係請求創映公司給付之附表所示各期工程款數額為454 萬8,417元。
⒉勁強公司抗辯其為履行系爭契約,為創映公司代墊空調綠建 築文書處理費20萬元、間接工程費用24萬0,345元、保固保 證金50萬6,744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81條請 求創映公司給付,並與創映公司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創映 公司則否認上情。經查:
⑴關於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費20萬元部分:
①勁強公司抗辯其為辦理空調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支付國慶公 司20萬元,固據其提出與國慶公司間之106年9月18日訂約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惟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 及工程結算書,工程項次編號「壹‧一‧2‧E ‧6 」之工程名 稱為「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所列直接工程費為4 萬5,60 2元(見原審卷一第465、733 頁),由該工項之文義觀之, 創映公司應負責者僅為空調綠建築申請作業所需文書處理; 又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2點固約定兩造應協助新工處取得 綠建築標章,惟該約定所稱兩造需提供之協助,係指提供施 工期間產生之施工紀錄、材料設備證明等佐證資料,以供申 請標章,亦有新工處108年3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1頁),非謂兩造需代為申請綠建築標章;創映公 司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申請空調綠建築標章所需相關文書,包 含空調設備出廠證明、竣工圖、規格表、相關圖說、型錄、 測試運轉測試報告與銘牌照片等,亦據其提出創映公司檢附 上開文件交由勁強公司人員簽收之106年6月19日備忘錄與文 件點交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7 至471 頁),堪認創 映公司已依約提出申請綠建築標章所需文件,而完成上開工 項。觀諸上開訂約單所載勁強公司委請國慶公司提供之服務 ,包含協助收集空調竣工圖並了解其內容、協助收集安裝於 現場空調工程主要設備之型錄與安裝照片(含外觀與銘牌) 、製作申請綠建築標章日常指標空調節能效率(EAC)之提
送資料、空調節能效率(EAC)提送資料之審核及簽證,以 及依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建築中心)對於提送資料 之審查意見予以修正並製作審查意見回復表,並於建築中心 現場勘查時出席協助解釋現場疑問等,顯已逾越創映公司依 系爭契約所約定「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應負責之範圍;勁 強公司自行委請國慶公司處理申請綠建築標章相關事務,致 需支出技師簽證等費用20萬元,既非屬創映公司承攬施作空 調設備工程依約應負責之範圍,自難認此部分費用應由創映 公司負擔。
②勁強公司雖另稱因創映公司提供之空調設備書圖不齊全,致1 07年12月間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時無法通過,於108年4月25 日遭建築中心以檢討書圖文件不齊全為由予以退件,其已於 108年7月5日檢送申請綠建築標章空調補正資料,以重新提 出申請,無法即時取得綠建築標章可歸責於創映公司云云, 並提出建築中心108年4月3日電子郵件、108年4月25日函, 以及勁強公司108年7月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1 頁、卷二第469頁)。惟國慶公司負責人即空調技師楊蘭清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受勁強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工程 完工後綠建築標章申請,資料完成後交由勁強公司交給申請 單位(即指北大國民小學),再送到建築中心由審查委員審 查,如有需要補正的地方會通知國慶公司去修正,本件經過 3次補正最後仍然不合格,最大的原因是空調設備RAM-12MN 、RAM-14MN無銘牌(即指機器上的鐵牌,註明製冷能力、耗 電量、機型等)及檢驗登錄證書,上開建築中心函文中提到 的檢討書圖不齊全就是指上開情形,國慶公司製作綠建築申 請文件時相關資料是由勁強公司提供的,依我的經驗,施工 單位提供足夠的設備安裝外型照片、位置、銘牌照片即可申 請,不用到現場查驗,勁強公司有提供銘牌照片,但審查委 員的審查意見還是認為銘牌照片不足,資料不齊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惟查,RAM-12MN、RAM-14MN為日 立公司空調設備之型號,系爭工程現場裝設者則為大金公司 之空調設備,並非日立公司之空調設備,勁強公司雖指稱此 係因創映公司未依招標及綠建築候選資料採用日立公司設備 施工,自行改用大金系統所致(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觀 卷附勁強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予創映公司之電子郵件 及其附件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1 月17日工地工務備忘錄,其中明文記載「請正式函文提送空 調設備廠商『大金』資格暨材料送審(第二版)一式四份,供 本所轉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9頁),以及創映 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寄發予勁強公司之電子郵件亦係檢附大
金空調設備倉驗通知單,請勁強公司通知監造單位等人員參 加倉驗(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5頁),可知創映公司於104 年11月、105年3月間先後經由勁強公司提送予監造單位送審 、查驗之空調設備材料,即為大金廠牌,並非日立廠牌;上 開空調設備送審、倉驗資料,均係經由勁強公司轉送予監造 單位,足見勁強公司明知經業主審查通過而於系爭工程現場 裝設者為大金公司之空調設備,並非日立公司之空調設備; 而創映公司已於106年6月19日依約提出申請空調綠建築標章 所需相關文書,包含空調設備出廠證明、竣工圖、規格表、 相關圖說、型錄、測試運轉測試報告與銘牌照片交由勁強公 司人員簽收,業如前述;另觀勁強公司108年3月5日函所附 空調設備銘牌,其上廠牌亦記載為大金(DAIKIN,見本院卷 二第331 至343 頁),可知創映公司確已依約提出大金廠牌 空調設備資料交由勁強公司轉送監造單位;惟勁強公司卻於 委請國慶公司代為處理申請綠建築標章相關事宜時,提供錯 誤之日立廠牌資料予國慶公司,且於建築中心107年12月26 日受理綠建築標章評定申請,第一次評定認為資料不齊全, 而於108年1月4日通知補正後,勁強公司仍未即時與國慶公 司釐清上情,致建築中心誤認現場裝設者為日立之RAM-12MN 、RAM-14MN空調設備,卻無相對應之銘牌及檢驗登錄證書, 而以文件不齊全為由,於108年4月25日發函退件(見本院卷 一第316至322頁);則其辯稱未能即時取得綠建築標章可歸 責於創映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⑵關於間接工程費用24萬0,345元部分: 勁強公司抗辯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間接工程費共計698萬6 ,782元,包含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之保險費114萬7,618元、 環保清潔及廢棄物處理費178萬8,459元、品管費用405萬0,7 05元,依創映公司承攬比例3.44%計算,創映公司應負擔間 接工程費24萬0,345元(698萬6,782元×3.44%=24萬0,345元 ),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創 映公司返還;創映公司則否認上情,並主張其亦有自行投保 系爭工程之保險,並支出品管費用,且其負責之冷凍空調工 程需處理之廢棄物較少,無庸負擔環保清潔及廢棄物處理費 。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6項之約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時, 應以新工處及其技術服務廠商、兩造及全體分包廠商為共同 被保險人,並應將新工處列為(不包含責任保險)之受益人 (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勁強公司主張其已依上開約定 投保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並支付保險費114萬7,618元 ,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三第21頁),堪認勁強公司確有支出 本項費用;創映公司雖主張其亦曾就系爭工程投保保險,然 觀其提出之投保人員名單及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批單,其 所投保之保險係屬公司員工之團體傷害保險(見本院卷二第 401至455頁),並非依系爭契約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是勁 強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均係由其墊付,創 映公司並未支付本項費用,應堪採信。
②勁強公司抗辯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環保清潔費為88萬7,6 76元、廢棄物處理費為90萬0,783元,合計為178萬8,459元 ,有新工處108年3月13日函附工程結算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159、180頁),並有勁強公司提出之環保清潔費及廢 棄物處理費各期估驗單、請款單、付款支票影本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59至99頁),堪信為真實;勁強公司陳稱系 爭工程施作過程產生之廢棄物都是集中丟棄,再以剷土機一 併送上垃圾車清運(見本院卷三第4頁),亦與工程施作常 情無違。又創映公司負責之範圍為冷凍空調工程,應施作之 工項包含冷暖氣室內機、室外機之安裝,以及冷媒配管、室 外機RC基礎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6頁),施作過程當無 可能未產生任何需清運之廢棄物;惟創映公司自承其並未另 外支出環保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見本院卷三第5頁), 是勁強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之環保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均係 由其墊付,創映公司並未支付本項費用,亦堪採信。 ③勁強公司另抗辯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品管費用405萬0,705 元,係以其向業主陳報之品管人員傅雅竺、李佩琪於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之薪資總額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2至77頁,卷三 第4-17頁);惟傅雅竺、李佩琪本係勁強公司之員工,到職 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1日、9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三第26 至27頁),其等既非勁強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另行聘用、 專責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員工,縱使曾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負責處理品管相關事務,亦難逕認其等領取之薪資均屬 勁強公司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品管費用。況查,創映公司主張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其亦有派遣品管工程師程建誌在施工現場 處理品管事務,業經程建誌到庭證稱:伊係於104年5月至10 6年7月間任職於創映公司擔任現場品管工程師,有參與系爭 工程,負責材料設備進場查驗及施工查驗管理,在現場做冷 凍空調品管時,依規定會協同監造單位人員即證人徐献智現 場查驗,會在現場簽名拍照存證,創映公司內部會依送審合 格資料去做規格數量比對拍攝自主照片,再會同監造單位徐 献智依送審合格資料去做第二次規格數量比對拍攝查驗照片 ,現場查驗拍照這部分的工作沒有勁強公司人員一起處理,
都是創映公司自己做,伊在現場拍照完成後,把資料交回公 司,由陳淑娟處理,陳淑娟彙整資料後,會轉送給勁強公司 去做請款,伊有上過工程品管訓練課程,也有證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核與證人徐献智證稱:伊自 104年6月起任職於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工程現場監造 ,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監造品管,系爭工程之冷凍空 調工程品管部分,以合約來講兩造要一起推派代表,代表是 勁強公司,所以伊對應的窗口是勁強公司,實際在現場作業 是由創映公司在執行,現場創映公司的工程師是程建誌,材 料進場查驗、現場施工完成查驗都是程建誌通知伊去查驗, 資料是創映公司的人員做好交給勁強公司,由勁強公司登錄 的品管人員及負責人簽章,再交給伊,伊再配合去現場做查 驗,現場查驗時在場的一般都是伊與程建誌,依品管的規定 是承攬廠商要自主檢查,所以會先拍攝自主檢查的照片,伊 到現場查驗後,要再拍攝會同查驗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4至346頁)相符。此外並有程建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以及現場查驗照片 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0、671、673頁);綜上堪認 創映公司就其負責施作之冷凍空調工程確已派遣品管人員在 現場負責處理品管事務。勁強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之品管費用 均係由其墊付,創映公司未支出任何品管費用云云,尚難憑 採。
④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之保險費114萬7,61 8元、環保清潔及廢棄物處理費178萬8,459元,均係由勁強 公司給付;而創映公司係與勁強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對業主負有連帶給付之責(見原 審卷一第113頁),是勁強公司辯稱因其全額負擔上開兩項 費用致創映公司同免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創映公司給付其應分擔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又創映公 司負責之冷凍空調部分之結算金額,係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之3.44%,有新工處108年3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0頁),兩造對於創映公司應分擔之金額應以3.44 %比例計算,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至5頁),依此計算 ,勁強公司得請求創映公司給付之金額即為10萬1,001元【 計算式:(114萬7,618元+178萬8,459元)×3.44%=10萬1,00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保固保證金50萬6,744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1 款、第3款、第6款分別約定:「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3 %…。」、「應由乙方以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
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 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 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保固保證金於 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7頁);系爭工程業於106年5月23日竣工,並 於106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不含第2、3次變更設計工程部 分),第2、3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則係於107年6月11日驗收 合格,新工處曾於107年3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繳納保固保證 金等情,有新工處107年3月2日函、107年7月26日函及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483 至484、541至5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可見新工處本係各別函請兩造各自繳納保固保證金;又 勁強公司業已具名代表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即兩造繳納保 固保證金,係以銀行連帶保證書及定期存款單(自動轉期) 交新工處收存方式繳納,亦有新工處107年8月31日函及108 年3月13日函所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定期存款存單影 本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187至197頁);兩造對於勁強公司繳納之保固保證 金,依創映公司承攬比例計算,屬創映公司部分為50萬6,74 4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頁);綜上堪認勁強公 司確已代表兩造繳納全額保固保證金,創映公司並未另行繳 交保固保證金。
②勁強公司抗辯其得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創映公司返還50萬6,744元,則為創映公司所否認。按保 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 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係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發還予承攬人;故 承攬人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並非用以清償對定作人所負債務, 僅係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承攬人所負保固責任範圍為 何、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是否會轉為抵償對定作人所負債務而 無法取回,須待保固期滿始能確定。是勁強公司縱使先行代 創映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50萬6,744元,亦難認係代創映公 司清償50萬6,744元債務而使創映公司免除責任,或使創映 公司受有免除50萬6,744元債務之利益,即難認與民法第179 條、第28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況查,勁強公司係以提出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及提供該行 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新工處之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並 非以現金繳納保固保證金,且該等保固保證金係以勁強公司 之名義繳納,日後如未發生保固責任而可發還保固保證金時 ,新工處發還保固保證金之對象亦為勁強公司;從而,如認
勁強公司得先行請求創映公司返還代墊之保固保證金,則於 保固期滿未發生保固責任時,創映公司亦無從請求新工處發 還保固保證金,而需先由勁強公司領回保固保證金,創映公 司再向勁強公司請求,反將使兩造及新工處間之法律關係更 趨複雜。是創映公司主張勁強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文件上 根本看不出有為創映公司繳納之情,往後退款時,創映公司 也無法收受保固保證金之退回,故勁強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繳 納保固保證金,對於創映公司並無增益之效能,創映公司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勁強公司亦未受有損害等語,尚非子虛, 則勁強公司抗辯其得先行請求創映公司返還代墊之保固保證 金50萬6,744元,難認有理。
⒊依上所述,創映公司得請求勁強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4 54萬8,417元,勁強公司則得請求創映公司給付應分擔之間 接工程費用10萬1,001元,經抵銷後,創映公司尚得請求勁 強公司給付444萬7,416元(454萬8,417元﹣10萬1,001元=444 萬7,416元)。
㈡創映公司主張之本件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其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17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固不爭執新工處 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各期工程款撥付予勁強公司, 創映公司並據此主張勁強公司應自收受新工處撥付之各期工 程款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代表廠 商即勁強公司向新工處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並未 約定勁強公司取得新工處給付之工程款後應於何時轉付創映 公司,系爭契約關於新工處付款予廠商之相關約定,亦與兩 造間應如何轉付款項無涉,故創映公司主張勁強公司取得新 工處給付之工程款後,即應於當日轉付予創映公司,尚難認 有據。創映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款項之給付已約定 確定期限,即應認本件勁強公司所負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勁強公司於創映公司得請求給付時 ,經創映公司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創映公司已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13日發函催告勁強公 司給付454 萬8,417元,該催告函則係於106 年10月16日送 達勁強公司,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29 至1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創映公司並主張應以上開律師函作為催告給付本件款項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6頁),依前揭規定,即應認勁強公 司係於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自106 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創映公司併請求勁強公司給付自106年10月17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⒉勁強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係於106年底始驗收、最終結算日為 107年10月25日,且創映公司未完全履約,應取得綠建築標 章始能請款,故創映公司無權請求遲延利息,上開106年10 月13日律師函之內容係要求勁強公司協商,並非催告函云云 。惟查,創映公司係依其與勁強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 求勁強公司給付其代為向新工處請領之附表所示各期工程款 ,新工處既已將該等工程款撥付予勁強公司,勁強公司自負 有將其代為受領之款項轉付予創映公司之義務,與系爭工程 何時驗收、何時完成最終結算無涉;至完成綠建築標章之申 請則非屬創映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責之承攬範圍,況業主即 新工處亦未以系爭工程尚未取得綠建築標章為由扣款或拒絕 撥付附表所示各期工程款予勁強公司,是勁強公司以前揭事 由抗辯其不負遲延責任,難認有理。另查,創映公司曾於10 6年6月2日、19日、27日數度發函請求勁強公司依約給付估 驗款,再於106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勁強公司給付33 4萬0,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9頁),其106年10月13 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催告函亦已明確表示勁強公司向新工處領 取之承攬報酬未轉付予創映公司之金額為454萬8,417元,勁 強公司無權扣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3頁),即已表 達催告勁強公司給付之意,是勁強公司抗辯創映公司未為催 告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創映公司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勁強公司 給付444萬7,416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勁強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勁 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勁強公 司上訴部分,原審為勁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勁強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認定創映公司僅得請求自106
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亦無違誤;創映公司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勁強公司 再給付創映公司自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其中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原審已判命給付,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是創映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創映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勁強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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