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依約自須配合辦理,豈能以消防局已查核通過為由, 指稱相關風量測試係被上訴人自行稽核復查,而消極以對。 上訴人另主張107年3月已就排煙閘門進行風量測試,業經被 上訴人查驗確認等情,並提出測試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8 1至508頁),然前揭照片之首均標註「排煙風機單機測試」 ,顯然僅進行單機測試,自不符系統連動測試標準。是以, 被上訴人多次以備忘錄催告上訴人加派測試人力配合測試, 進而依約辦理代僱工,再對上訴人扣款,自屬有據,上訴人 前揭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⒏基上,審酌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就各項次扣款之舉證,斟酌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結果,附表一各項次應扣款總金額為741 萬1058元。
㈣、關於附表二之扣款,就上訴人其餘主張,分析如下: ⒈項次52:上訴人雖不否認工地主任陳致光有在報價單簽名, 然陳稱當時係廠商報價過高,陳致光與廠商協議後,廠商願 降低報價金額,由陳致光向伊回報待伊確認,故報價單所載 金額並非伊已同意扣款之金額,伊於106年9月13日以備忘錄 向被上訴人表示前述報價單僅係報價而非議價文件(本院卷 二第29至33頁),伊不同意扣款等情。然而,前述報價單, 既顯示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陳致光已與廠商(達欣公司)進行 議價,致其內載有減價(減少報價)之金額,下方註記「數量 確認無誤、減價後願減為如上報價」,上訴人派駐在現場之 工地主任陳致光並在前揭文字下方簽名註記日期「5/22」, 應堪認係議價文件。參酌證人譚駿越證述:當時應該是達欣 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乃被上訴人之上包)幫塑華 公司修繕。…他們的議價我們沒有參與,…8月份達欣公司告 知,塑華公司沒有給付這份議價後工程款,要求東元公司代 為給付,我才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押日期。陳致光(工地主 任)是負責工地所有對外事務,對外包含對我們,只要陳致 光簽名就代表塑華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且 達欣公司已按議價後之減價金額出具工程扣款確認單予被上 訴人(本院卷二第30頁),足認達欣公司已按減價後金額對 被上訴人扣款,形同已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 人據此對上訴人扣款,自屬真實有據。上訴人前述主張乃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
⒉項次57:上訴人主張於備忘錄表示費用尚待議價,被上訴人 不待議價結果,逕在達欣公司工程扣款確認單簽名,並開立 發票要求扣款,伊嗣後已將發票退回等情。然查,上訴人不 否認本項次修復事項非由伊自行辦理完成,自不能憑「代辦 費用需經議價及伊同意報價,始能扣款」之辯詞,而推卸本
應自負之修復責任。達欣公司代為辦理修復事項後既已出具 工程扣款確認單予被上訴人,形同已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為 給付,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扣款,自屬真實有據。上訴人 前述主張乃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⒊項次61:上訴人主張伊就消防排煙風管(位於地下一樓A區輻 射空間(X光室))在105年10月間即進場施作,伊依簽約時被 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安裝排煙風管,此處天花板原始設計高 層為270CM,伊不知天花板高層嗣後更改為290CM,此區之CS D整合圖係遲至106年1月6日始經業主同意備查,斯時伊已完 成此區排煙風管安裝,106年5月並查驗通過,伊配合前述變 更設計而拆除重置,衍生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情,並提出 107年2月8日備忘錄(含附件即上訴人所稱設計圖)、106年5 月工程審驗單、自主檢查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5、361至362 頁),然就自述106年1月已完成該區煙風管安裝一節,並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譚駿越證述:設計圖要經過 提送施工圖備查,才能施工,工程慣例是不能直接拿設計圖 當施工圖使用,圖說發展順序是先有設計圖、其次是CSD系 統整合圖,再發展成各系統施工圖,塑華公司應以施工圖作 為施作依據。地下一樓A區CSD圖係於106年1月6日經業主同 意備查,依該CSD圖所示,天花板高度290公分,排煙風管高 度310公分(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卷一第708至709頁) ,參酌105年12月2日施工會議紀錄所附「B1FA區走道及各房 間天花板建議調整高層區域表」,已敘明X光室(即輻射空間 )天花板高層為310公分、機電管線最低高層為310公分(本 院卷二第337至339頁),上訴人顯無從推稱不知,更無從以 依原始設計圖施作而認為係符合兩造約定及業主要求。至上 訴人所提106年5月工程審驗單及自主檢查表,僅係分段查驗 ,自主檢查項目僅為排煙風管洩漏測試,均無任何關於管線 高度之事項,無從憑此認為管線高度已獲被上訴人查驗通過 ,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施作成果錯誤而不符CSD 整合圖,顯屬瑕疵,被上訴人要求修改至符合CSD圖要求高 度,衍生須先拆除其他工種已施作完畢範圍、嗣後再復原之 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約代僱工施作後,據 此對上訴人扣款,自屬真實有據。上訴人前述主張乃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
⒋項次68:上訴人就8樓廁所磁磚遭焊渣汙損一事,雖主張伊就 該區管線電焊作業於106年3月已施作完畢,斯時廁所磁磚尚 未開始施作,故磁磚焊傷並非伊造成等情,並舉107年6月20 日記載前述辯詞之備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 查,上訴人就前揭自述內容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憑備忘錄即認定可信。況且,達欣公司於107年7月2 日備忘錄向被上訴人提及「A區8F牆磚本所於106年2月6日至 106年5月20日施作完成…」(原審卷四第219頁),與前揭所述 106年3月磁磚尚未開始施作一節明顯不合,上訴人曾於106 年3月30日備忘錄自陳進度「主棟8樓也備料完成,3/25入場 ,預估4月底完成」(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與前揭所述1 06年3月已施作完畢一節亦明顯不合,足徵上訴人前揭自述 內容均與事實不合。再參酌達欣公司為釐清責任歸屬,曾會 同各承商(含上訴人在內)進行現場會勘,確認牆磚焊傷處上 方管線有無焊口焊痕,並在圖面標記作成紀錄,且經各承商 (含上訴人在內)人員簽名(原審卷四第242至243頁),足見 上訴人前揭自述內容均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⒌項次75-19、75-2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備忘錄所附修繕 數量統計表係被上訴人自行統計,未與伊核對確認,屬不當 扣款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鑫安工程行之點工作業 單及請款單為憑,前述書證之內容(請款單所載材料金額、 點工作業單所示出工數)與前述統計表所載材料費及工資之 金額並無不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代僱工施作而代付費用之 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基上,審酌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就各項次扣款之舉證,斟酌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結果,附表二各項次應扣款總金額為137 萬0432元。
㈤、關於展延工期補償費719萬9170元,無從准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 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 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 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結果趨於公平。至於情事變更 之風險及損失得否預料、如何分配始屬合理,則應同時斟酌 個案所涉契約之類型、當事人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 因素加以認定。而承攬人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定作人給付展 延工期補償費,應以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為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經被上 訴人多次展延後,完工期限至少展延至106年12月12日,伊 已於106年11月30日提前完工,經展延後實際增加之施作天 數為334天(即計算106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依民法承攬(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補償費719萬9170元等情。被上
訴人否認應給付展延工期補償費,抗辯上訴人未申請展延, 且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進度落後等情。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期預計於105年 12月31日完工,並於第26條第1項,將第3條第1項修正為「… 乙方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通過消防檢查及取得核准函,並 配合甲方於106年2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4、 42頁)。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並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本契約一經雙方簽約立即生效,將來無論工料漲落、 物價波動匯率變動或業主工期展延或稅則更改等因素,雙方 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第1項工程總價」,已約定縱係業主 就工期展延,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原約定之工程總價 。上訴人主張因業主展延工期,致伊增加時間關聯成本費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補償費,已與兩造間前述約定 不合,縱斟酌情事變更原則,仍應以上訴人在原定履約期間 並無可歸責於己致工期須展延為前提,否則,上訴人既已因 可歸責於己致在原約定期限內無法完成全部工作,則在完成 應負責工作之前,上訴人本須繼續就系爭工程投入人力、物 力而支出相關工程管理成本費用,該等成本費用本即應由上 訴人自行吸收,若因業主展延工期,不問事實上有可歸責於 己延宕完工之事由,即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難認係符 合兩造間之公平。
⑵兩造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通過消防檢查及 取得核准函,並配合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上訴人不否認未曾依約向上訴人書面申請延長工期並 獲同意,且於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自承「(上訴人在兩造合 約約定的完工期限屆至前,是否已經完工,是否已經向被上 訴人申報竣工?)沒有」(本院卷三第172頁)。卷證資料顯 示消防局係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表示消防檢查結果符合規 定(原審卷一第85頁,惟業主接獲檢舉函層層交辦要求就消 防設備施作品質再為釐清,嗣後尚再進行相關測試,詳如前 述),顯難認上訴人所為係符合兩造間約定。上訴人雖主張 係因被上訴人多次在收工會議表示完工期限要展延,伊係依 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後工期提出施作進度等情,並提出105年5 月17日、同年8月30日、106年2月21日、同年8月17日之機電 承包商收工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81、185、189、203 頁),然查,上訴人於105年間,屢因相關施工圖面送審未 配合CSD圖排定時程提送、影響CSD圖套繪提送進度,或因人 力不足、缺失頻繁而影響工程進度等情事,被上訴人曾於10 5年2月2日發函、105年4月15日、5月20日、6月3日、6月22 日、6月30日、8月15日、8月16日、9月6日、9月7日、12月1
4日發送備忘錄,屢向上訴人表明本案進度因前述情事嚴重 落後,催告要求改正,有前述函及備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 379至401頁)。被上訴人抗辯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上訴 人有出工數不足、設備材料送審與圖說規範不符、未能依限 提出相關圖說、設備材料進場及安裝時程落後、未改善缺失 等諸多可歸責之事由,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等情,顯屬有據 ,上訴人稱係依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後工期提出施作進度一節 ,實無從採信。上訴人於施作期間諸多缺失,影響工程進度 ,屢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於105年11 月7日、11月8日、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9日、106年1 月17日、1月23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3日、4月12日 、4月18日、5月8日、5月9日、5月19日、6月15日、8月11日 、8月16日、8月23日、9月5日、9月18日、9月23日、12月29 日、107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6日、2月12日、2月14日 所發備忘錄、107年3月13日函可憑(原審卷三第55至234頁 、第236至242頁)。106年間達欣公司曾以106年5月17日備 忘錄要求被上訴人重視消防系統進度落後之嚴重性,提及消 防系統未完成事項(例如:排煙系統設備,部分樓梯排煙閘 門設備未完成、天花板排煙閘門未安裝)等情,被上訴人於1 06年5月23日轉發前述備忘錄予上訴人要求改善(原審卷一 第403至404頁),亦顯示上訴人應負責工項於106年間遲未 完成。參酌被上訴人多次為上訴人代僱工施作(如附表一、 二),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諸多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於106年11月30日之前上訴人仍 有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項等情,乃真實可信。至於被上訴人 曾否以遲延為由對上訴人扣罰逾期罰款,此乃被上訴人自行 衡酌是否行使權利,無從反推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 人憑此主張伊並無遲延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 工期展延334天,以合約單價比例法自行計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719萬9170元云云,無從准許。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51萬7772元,有無理由: ⒈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各項次,認定應扣款金額,並以應 給付之工程款扣抵,上訴人提起上訴(就部分項次,僅爭執 部分金額),本院認定結果,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範圍內 ,附表一所示項次應扣款總金額為741萬1058元,附表二所 示項次應扣款總金額為137萬0432元,共計應扣款總金額為8 78萬1490元。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二上訴爭執之總額為10 31萬8602元(868萬9302+162萬9300=1031萬8602),該差額 153萬7112元(1031萬8602-878萬1490=153萬7112),乃不應 扣除之金額,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項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前述不應扣款153萬7112元之工程款,應有理由,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補償費 719萬91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基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51萬7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應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53萬7112元本息,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項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 項)、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再給付上訴人1751萬7772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3 萬7112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函詢永齡基金會,欲查明關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其中「水電、 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之原定完工期限、最後完工期限 及有無展延工期情事,若有,各次展延期間及原因分別為何 等事項(本院卷三第176頁)。然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 歸責於己致未能按兩造約定期程完工之事由,無從請求展延 工期補償費,業經析述如前,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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