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14號
TPHV,110,重上,714,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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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如前述,則台塑網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龍 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履保金,委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台塑網公司因系爭工程合約所得請求正龍公司給 付之項目及金額,即為第18~20期工程款、第1~18期工程保 留款部分,合計共1,544萬9,417元【計算式:3,453,700( 第18期工程款)+4,089,830(第19期工程款)+7,291,881( 第20期工程款)+614,006(第1~18期工程保留款)=15,449, 417】。台塑網公司就上開請求部分,尚屬有據,逾越範圍 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抵銷部分:
㈠、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 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即明。又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 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 抵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正龍公司抗辯:本件如經法院認定伊仍應給付第18~20期工程 款、第1~18期工程保留款,因台塑網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 第19條第3款之約定,致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 萬6,474元之損害,伊亦得主張抵銷之等語。查:正龍公司 所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經扣除系爭工程履保金後金 額應為2,677萬9,778元(業經扣除系爭工程履保金),經與 台塑網公司本件第18~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之 被動債權合計金額1,544萬9,417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台 塑網公司即無從再對正龍公司為給付之請求。又正龍公司以 反訴所得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之金額經上開抵銷後,則應僅 餘1,133萬0,361元【計算式:26,779,778-15,449,417=11,3 30,361】。
㈢、台塑網公司另主張:本件如認伊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惟正龍公司除沒收系爭工程履保金外,亦有拒還擴充 工程履保金之842萬2,023元,伊得請求以擴充工程履保金更 為抵銷云云,惟為正龍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擴充工程履保 金早經伊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 0號、面額為842萬2,024元、受款人為台塑網公司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台塑網公司提兌,台塑網公司既已領回 擴充工程履保金,即不得再於本件又為抵銷請求等語,並提 出系爭支票之票據影像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0、2 27頁)。依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台塑網公司確已為背書且經 提示兌領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則正龍公司抗辯其早



已將擴充工程履保金返還予台塑網公司等語,非不能信。此 外,台塑網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擴充工程履保金現仍為正龍 公司所保管或持有,則其抗辯得以擴充工程履保金與本件正 龍公司反訴所為請求金額再互為抵銷云云,自非有據。、綜上所述,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應給付重新發包增 加費用4,843萬6,474元,經扣除系爭工程履保金2,165萬6,6 96元及抵銷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之1,544萬9,417元後,即為 1,133萬0,361元,是正龍公司請求台塑網公司應給付1,133 萬0,361元及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回證見被告書狀卷㈠第155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台塑網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505條、第179 條,以本訴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18~20期工程款、第1~18期 工程保留款及系爭工程履保金;及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 公司應再給付2,918萬9,875元(即系爭工程履保金+因派遣3 名機電工程師、1名空調工程師支出費用+部分管銷費用=21, 656,696+4,900,374+2,632,805=29,189,875),均為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台塑網公司給付 ,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台塑網公司之本訴及正龍公司其 餘反訴,並駁回兩造就此部分執行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 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正龍公司於本審追加之反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塑網公司上訴、正龍公司之上訴及於本審 所為之反訴追加,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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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