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97號
TPHV,109,建上,9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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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上訴人預留圍牆之施工寬度,應屬圍牆土方開挖之範圍 ,且於圍牆施作完成後,該部分亦須回填土方夯實,足見此 部分工作並非屬土方完成開挖後所需之施工安全措施,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固不得依系爭契約要求上訴 人另給付土方相關工作費用,惟因上訴人系爭契約提出之原 地面高程W-01為11.02公尺、W-02至W-05為11.6公尺,W-06 、W-07為10.12公尺,W-08至W10為9.45公尺,現場原地面高 程於102年5月27日後仍有變動,同年12月28日繪製之系爭高 程W-01為14.34公尺、W-02至W-05為11.51公尺,W-06、W-07 為10.21公尺,W-08至W10為10.62公尺,分別多出3.32、0.1 5、0.09、1.17公尺,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僅提 出102年5月27日測繪之高程圖,而未提出同年12月28日繪製 之系爭高程圖,且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原地面高程不斷變化 中,已如前述,再本院送請鑑定人李華松再以開挖角度1:2 及內外側各留50、100公分施工寬度計算,被上訴人就西側 圍牆實際施作之「結構物土方開挖」、「結構物土方回填夯 實」數量各為891.53m³、177.16m³(見本院卷㈢第66、67頁 ),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餘土近運」實做數量即為 「結構物土方開挖」數量扣除「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數量 後之實方剩餘數量乙節並未聲明不服,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餘土近運」實做數量應為714.37m³(計算式891.53m³-177 .16m³=714.37m³),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約定數量(含原 設計之西側及北側如附圖所示SR-08至SR-10部分)各為524m ³、401m³、123m³(見原審卷㈠第27頁),複價金額各為5萬5 ,020元、2萬9,273元、5萬1,600元,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西 側如附圖W-01至W-10總數量分別為契約數量(含西側及原設 計北側SR-08至SR-10)之1.7倍(891.53m³÷524m³=1.701…, 小數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44倍(177.16m³÷401m ³=0.441…)、5.81倍(714.37m³÷123m³=5.807…),如依契 約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施作「結構物土方開挖」、「餘土近 運」原約定數量1.7倍、5.81倍之工作,卻僅能取得原約定 價金,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就「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工 作,被上訴人僅施作原約定數量0.44倍之工作,依契約補充 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仍應計付該部分全部原約定價 金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顯失公平,並佐以兩造於契約補 充條款第2條第4項第4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土方開挖施工 前會同上訴人量測原地面,而非簽約前,可見系爭工程原地 面西側實際現況高程,高於系爭契約內繪測日期102年5月27 日之原設高程,並非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訂約時所得預 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西側實際現況原地面高程



原設計為高,此非其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依原約定契約 數量計算西側圍牆土方相關工作費用,顯失公平,此部分土 方相關工作費用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應可採信。準此, 就附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之編號1至3「結構物土方開挖」、 「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餘土近運」依實做數量各為89 1.53m³、177.16m³、714.37m³,分別以工程詳細價目表約定 之單價105元/m³、73元/m³、420元/m³計算,複價金額應各 為9萬3,611元(計算式:891.53m³×105元/m³=9萬3,610.65 元)、1萬2,933元(計算式:177.16m³×73元/m³=1萬2,932. 68元)、30萬0,035元(計算式:714.37m³×420元/m³=30萬0 ,035.4元),合計40萬6,579元(計算式:9萬3,611元+1萬2 ,933元+30萬0,035元=40萬6,579元) ⒋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圍牆土方相關工作費用即「結構物土 方開挖」、「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餘土近運」工程款 ,總計40萬6,579元。原審判命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共49萬3,191元(計算式:10萬5,738元+1萬8,907元+36萬 8,546元=49萬3,191元),是此部分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命 其給付金額應扣減8萬6,612元(計算式:49萬3,191元-40萬 6,579元=8萬6,61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應扣減金額 部分,則屬無據。
 ㈢關於附表一項次九部分:
  綜上㈠㈡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命伊給付之金額,就附 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之編號1至3土方相關工作費用應共扣減 8萬6,612元,就附表一項次三擋土牆工程之編號1至5土方相 關工作費用及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工程款應共扣減15萬9,58 7元,又上訴人上訴主張附表一項次九之「利潤及管理費」 應扣減金額應以上開項次二、三應扣減總額乘以0.0000000 計算,「營業稅」應扣減金額則以上開項次二、三應扣除總 額加計「利潤及管理費」應扣減總額後,乘以0.05計算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附表一項次九之「利潤及管理費 」應扣減金額為2萬4,537元【計算式:(8萬6,612元+15萬9, 767元)×0.0000000=2萬4,537.4.5…元】,營業稅應扣減金額 為1萬3,541元【計算式:(8萬6,612元+15萬9,767元+2萬4,5 37元)×0.05=1萬3,540.8元】,故上訴人上訴主張附表一項 次九之應扣減金額,於共3萬8,078元(計算式:2萬4,537元 +1萬3,541元=3萬8,078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範 圍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追加工程項次1至3施工款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追加工程項次1施工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附表二項次1「西側舊有結構體打除



工程」,共支出49萬1,505元,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2萬1, 373元外,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0,132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請款單、挖土機及破碎機租賃契約、現場施工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6頁、第264至266頁、原審卷㈡第28 至39頁),然其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租用機具租金及清運廢 棄物之施工款部分,為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請款單 (見原審卷㈠第256頁)之壹「2」主張為進行該工作,租用 破碎機、挖土機、板車等機具10天,支出租金共36萬元云云 ,請款單「合約單價分析」則記載租挖土機、破碎機各17天 租金共43萬5,000元、「時租天數單價分析」則記載實租挖 土機、破碎機各12天,惟其所提挖土機、破碎機租賃契約之 租賃期間為自10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共16天,租 金共43萬5,000元,而依其所提現場施工照片,則顯示其係 於103年7月29日、30日、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9日等11天, 進行西側地下舊有結構體打除工作,計算內容與租賃契約內 容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參以西側舊有結構體為長10 0公尺、寬0.6公尺、高0.55公尺,體積合計33m³之鋼筋混凝 土結構體,且該處為空地,採用挖土機、破碎機方式進行打 除,應無難以施作之情事,如依施工照片所示工作天數共11 天計算被上訴人進行打除工作進度,以體積計算,上訴人每 天僅打除3m³(33m³÷11天=3m³/天),每小時僅打除0.375m³ (計算式:3m³/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0.375m³/1小時),顯 不合理,況當時被上訴人已開進行系爭工程之土方開挖,尚 難認上開租用機具全用於此追加工程,佐以兩造間之補充契 約條款第2條第4項第6款、第7款約定:「因開挖產生之土方 ,乙方應進行構造物回填、集中堆置後進行必要之覆蓋,或 裝車運棄,相關覆蓋及裝車費用含於土方開挖單價內,甲方 不另給價。」、「土方開挖時,若現有土方中含有垃圾,垃 圾含少於20%時,乙方應負責撿拾,甲方不另給價;垃圾含 大於20%時,乙方應負責挖出後,依甲方指示地點堆置,甲 方負責清運。」(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上訴人並提出其與 第三人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 09頁),是上訴人辯稱此工作之廢料運棄及現場清理係由上 訴人另委託他人處理等語,應可採信。另系爭鑑定報告係採 「人工打除」鋼筋混凝土之單價,計算本件打除西側舊有結 構單價為3,158元/m³(計算式:9,570元/m³×寬0.6m³×高0.5 5m),自無可採。是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 價格資料庫所示「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 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之決標價為500元/m³ ,核算此項追加工作合理金額應為機具及工資之複價500元/



m³×33m³+「勞工及工程安全衛生費」(即機具加工資複價×4 %),及以前開2項合計金額11%計算之「利潤及管理費」, 含營業稅為共2萬元(計算式:500元/m³×33m³×(1+0.04)× (1+0.11)×(1+0.05)=19,999.9…元),因上訴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2萬1,373元,原審已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是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萬0,132元,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⒉關於附表二追加工程項次2施工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進行系爭工程之土方開挖工作時,因圍牆及擋 土牆之開挖深度為3.27公尺至6.98公尺,已超過原地面以下 3.1公尺,已深於地下水位,其為進行全區抽排水工程,共 支出20萬1,6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現場施工照片 、發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7至129頁、本院卷㈠第 281 至297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且查此部分經鑑定人鑑定分 析研判,依系爭契約內之102年5月27日測繪之現況高程圖, 基地地表原高程由南側向北側升高,兩側高程差約2公尺左 右,又檢視基地東側擋土牆SR-02至SR-07,內外地表原高程 相差約1.75公尺至2.50公尺之多,即顯示基地內高外低之原 高程地貌,施作基礎開挖地形利於導水排水之用,況依該基 地鑽探報告柱狀圖揭示(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1第7至8 頁),其地下水位平均約在地表下-3.1公尺之位置,而系爭 工程圍牆及擋土牆之基礎深度,除部分擋土牆(如SR-01、S R-08至SR-10)之基礎底端臨地下水位外,其餘尚在地下水 位之上,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施工照片全景現況,顯屬一般 之導水、排水、集水坑等之配合性應辦措施至明,無礙施工 作業,尚無抽取降低地下水位之必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1至12頁、108年補充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參以上訴 人所提請款單乃上訴人片面製作,未見上訴人簽認,且其所 提購買抽水馬達、電源線及其他五金材料之發票單據金額合 計共1萬1,767元(本院卷㈠第281至297頁),是被上訴人所 舉此部分請款單、現場施工照片及發票單據並不能證明其有 該等追加支出,且補充契約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 施工場地依現況交付,乙方施工時所需進出道路(含預拌車 進出),若需鋪設鋼板或整理維護,皆由乙方自理,費用應 反應於相關工項內,甲方不另給價。」(見原審卷㈠第32頁 ),而被上訴人為施作圍牆及擋土牆基礎底層及施工寬度, 因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時所需之進出道路,依 上說明,其整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自理,費用已反應於相關 工項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維護全區圍牆及擋 土牆基礎底層及施工寬度之抽排水費用,亦與契約補充條款



第2條第6項約定不符,益徵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是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1,600元, 核非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亦應駁回。 ⒊關於附表二追加工程項次3施工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擋土牆土方回填試壓試驗檢測工程,支出 3萬3,810元,該款項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辯稱依契約款約定、工程實務經驗及慣例,該款項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等語,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本契 約價格已含乙方為執行品質管制所需之相關費用,乙方應配 合辦理管制及自主檢查,不得要求加價」,及補充契約條款 第2條第4項第10款約定:「乙方進行土方回填時,應分層夯 壓,每層鬆方厚度不得大於30cm。回填後每層壓實度需符合 以CNS 11777-1試驗求得最大乾密度之90%以上。」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8、32頁),且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復本院 :「依工程慣例,土方回填壓實度應符合契約規範要求, 否則不予以計價。因此依基本規定抽樣提出試驗報告視為計 價之必要程序,故業主不需另給付實驗費,如果有超過基本 抽樣次數之要求,則需額外支付實驗費。工程契約已敘明 乙方應配合辦理品質管制及自主檢查,故回填壓實視為品質 管制一部分。正常的抽樣試驗費已包含於原填單價內。」、 「所謂基本規定,指的是雙方合約有關品質之相關規定。 所謂正常抽樣次數,是施工單位依據合約品質精非,考量施 工順序劃,撰寫施工品質計畫中提出,該計畫審查通過後實 施之品質抽樣方式,即為正常抽樣次數。」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45頁、本院卷㈢第151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補充 條款第2條第4項第8款約定,其於回填土方前須向上訴人申 請,上訴人於回填過程中亦會派任監工在場監督施作,上訴 人如要施作檢驗,該檢驗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原審送請新北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此為漏項,未包含於原契約範圍 內,又上訴人之總公司即業主國產公司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關係密切,有偏袒上訴人之虞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 查契約補充條款第4條第4項第8款係約定:「乙方進行土方 回填前,應先提出申請,回填時土方粒徑大於20cm者,應依 規定撿拾或破碎,若址原有土方粒徑大於規定,且比例於10 %者,甲方得另行決定處理方式。」(見原審卷㈠第32頁), 核與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品質管制及自主檢查,不得要求上 訴人加價,並無牴觸,且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既已約明 被上訴人為執行品質管制所需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不得要求上訴人加價,參以上訴人僅請求擋土牆工程 之土方回填試壓試驗檢測工程費用,而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



程尚包括西側圍牆,其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西側圍牆之土方 回填試壓試驗檢測工程費用,可見其對於西側圍牆之土方回 試壓試驗檢測工程費用,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另給價,而圍牆 及擋土牆之回填單價均為73元/m³,被上訴人對於西側圍牆 既未要求上訴人另給付土方回填試壓試驗檢測工程費用,卻 要求上訴人須另給付其擋土牆之土方回填試壓試驗檢測工程 費用,此部分亦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信。況依被上訴人所 舉上訴人總公司國產公司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共同協辦 由台灣營建研究院主辦之「混凝土產品與技術研討討交流會 」之新聞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尚不足認台北 市土木師公會前開回復本院內容有何偏袒上訴人之情,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信。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 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再扣減此工項施工款3萬3,8 1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 240萬2,248元,其中關於如附表一之項次三擋土牆工程編號 1至5工程款應扣減共15萬9,767元、項次二圍牆工程之編號1 至3工程款應扣減8萬6,612元、項次九款項應扣減3萬8,078 元及附表二項次3施工款應扣款3萬3,810元,共應扣減31萬8 ,267元(計算式:15萬9,767元+8萬6,612元+3萬8,078元+3 萬3,810元=31萬8,267元)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二項次1、2施工款各47萬0,132 元、20萬1,600元,則為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項第3項前段、第12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共208萬3,981元【計算式: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240萬2,248元-本院認定應扣減總金額31萬8,267元=應判 准208萬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 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8,267元(即原審判命給 付240萬元2,248元-應判准208萬3,981元)本息部分,於法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為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決,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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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