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未就此提出行政救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頁、71頁、14 4頁),堪認上訴人係因違法轉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 、第6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約定,遭參加人 不予發還該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違法轉包,乃可歸責上訴 人違約事由,與被上訴人履約情形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 部分損失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 。
㈡關於上訴人未獲參加人給付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款20,73 0,770元、2,487,693元部分: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尚未獲參 加人給付定作契約約定第一階段工程款20,730,770元,及參 加人曾於106年7月12日第2次專案會議中指示上訴人施作該 定作契約第二階段部分交付項目,參加人並於108年6月18日 第3次協商會議中確認該第二階段部分完成交付項目價額為2 ,487,693元,惟迄未給付上訴人等情,參加人自承自107年2 月11日起開始為第一階段項目設備實機測試,截至108年12 月15日累計使用人次已達4,096,159人次,參加人110年2月1 8日內部簽呈亦稱:「桃園機場8座f-Gate因履約爭議於109 年1月已先行停止運作」、「桃園機場f-Gate安裝、設定及 教育訓練部分,和範公司業於履約期限內實施完成」等語( 見另案一審卷第403頁、二審卷一第314至315頁),足認參 加人確已受領並使用將近2年情事,而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後者乃參加人得否依約請求減少價金 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既已依約實體交付而無短缺,經 參加人依約受領,參加人自有依與上訴人間定作契約約定, 就其受領第一階段項目給付上訴人第一階段報酬20,730,770 元之義務。又參加人既與上訴人召開前述協商會議,盤點並 結算第二階段部分項目價金為2,487,693元,亦可認參加人 、上訴人已就該部分項目結算、確認,則參加人就該部分金 額亦有給付上訴人之義務,自難謂上訴人上開價金債權受有 何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以債權相抵銷,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參加人另案對上訴人請求36,472,928元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另抗辯其與參加人間定作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 終止,參加人因向其求償重新發包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 閘門27,125,269元、為防範國安疑慮支出之人力費用5,556, 880元、現有設備修繕209,860元及額外支出之維護費3,580, 919元等情,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等語。爰分述如下:
⒈重新發包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閘門27,125,269元部分: 參諸參加人所提出其與第三人之「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
委外建置案」(即第三代系統)標單清單,可知係移民署與 上訴人終止契約日(107年5月29日)以後,於107年12月21 日決標(本院卷一第373頁),惟其採購項目名稱「第三代 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委外建置案」與系爭建置案為「外來人口 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不同,難認屬系爭建置案後 續施作設備,參以參加人發包該第三代系統內容包括單向及 雙向自動查驗通關系統、相關軟體、磁碟陣列系統、錄影主 機、監控主機及教育訓練等(本院卷一第373頁),與系爭 建置案配備已有不同,參加人並自承:系爭建置案之設備僅 供外國人出境使用,僅可按指紋,目前於市場已經沒有供貨 了,其他機場或後續招標擴充部分都是採用第三代系統的新 設備,本國及外國人均可使用,有指紋辨識、臉部辨識、防 闖功能,新設備較原來的設備功能多了很多,舊設備已不符 合我們的需求,第三代系統單價每座為3,133,840元,系爭 建置案單價每座為1,722,953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 堪認第三代系統與系爭建置案配備、功能已有不同,參加人 係因系爭建置案不符合使用需求,故改以較新且功能較多之 設備代替,自難認參加人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所交付設備 有瑕疵有何因果關係,縱上訴人遭參加人求償此部分金額, 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自不 得執此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相抵銷。
⒉為防範國安疑慮所支出之人力費用5,556,880元部分:上訴人 僅空言提出參加人於另案之主張,並提出現行公務人員給與 簡明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377至389頁),難認是 否確有相關人員從事因系爭契約終止所衍生之工作,參加人 並為此特別支出而得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自難以此部分金 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現有設備修繕209,86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固以參加人提出之 相關修繕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惟上開資料 無法認定相關費用支出原因究與系爭第一階段項目瑕疵有何 關聯,自無法認定係屬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瑕疵所致,上 訴人亦不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 ⒋額外支出之維護費3,580,919元部分:按系爭契約附件二貳、 一、㈡約定:「1.本專案所有採購及建置之各項軟硬體,維 護服務內容包含本專案之所有設備暨維持設備正常運轉之相 關配件及線路等未載明之設施,本專案採購軟硬體項目契約 服務時間為每週7日、每日24小時,契約期間為自驗收合格 之日起保固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一第37頁), 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須於保固期滿(109年12月3 1日)前負責維護相關軟硬體設備,惟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及
第三代系統價金差額8%計算年支出維護費用,以系爭閘門使 用年限10年,扣除3年保固期後7年為被上訴人應維護期間計 算維護費用,不僅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無從認按三代系 統發包金額、維護費用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應支出維護費用之依據為何。況被上訴人就第一階段項目履 行,自交付上訴人裝設時起,迄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已逾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保固期間,惟上訴人提出 於104年11月6日決標招標案(本院卷一第387頁),早於系 爭契約之簽約日;另一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8年4月9日決 標之招標案名稱則為「108年度高雄機場外來人口快速查驗 閘門系統維護案」(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顯與系爭契 約之第一階段項目之設備係設置於桃園機場,第二階段交付 項目之設備係設置於桃園機場及松山機場(原審卷一第33至 34頁、477頁)之地點不符,難認該等採購案與系爭契約維 護有關,此外,上訴人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其為此額外 支出維護費用若干,自難認上訴人確受有此部分損害。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逾期違約金931萬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就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1‰分別計算各階段逾期違約金。…㈡ 審查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訂 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⒈履約期 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期限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 。⒉契約或主驗人員指定之期限改正日數。㈢逾期違約金之支 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 原審卷一第27頁),又系爭契約約定第一階段約定之完工期 限乃自決標(106年5月5日)翌日起200日曆天完成(原審卷 一第23頁),即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1月21日(=10 6年5月5日+200日,見原審卷二第358頁),被上訴人雖於10 6年10月26日完工,並於翌日交付相關設備予參加人,提早 完工期限26日曆天完工(106年11月21日-106年10月27日+1 ),惟嗣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06年12 月15日前提出出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同日提出相關出廠 證明文件,並無逾期,但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7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不 予理會,終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天 數為336日曆天(108年4月1日-107年4月30日),扣除前述 提前完工期日26日曆天,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期日為310日
曆天。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 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 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查系爭 契約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1‰計 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7頁),堪認該違約金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 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 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 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 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 一階段項目工程款總額19,694,232元之1‰計算上開逾期日數 之違約金為6,105,212元(19,694,232×310×1‰=6,105,21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占該階段價金比例高達31% ,衡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20%上限顯然過高,參以被 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第一階段項目並未逾期,兩造且不爭 執上訴人並未遭參加人以其履行逾期為由請求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14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因被上訴人逾期未改正,受有何增加額外支出營運成本或物 力調度費用等具體損害,應認上開逾期違約金核屬過高,應 酌減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0.5‰計罰每日逾期違約金,較為 公允。據此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罰款 應計為3,052,606元(19,694,232×310×0.5‰=3,052,605.96 ),並得自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債權計19,694,232元 ,扣抵逾期違約金3,052,606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1 6,641,626元(19,694,232-3,052,606=16,641,626)工程款 可資請求。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於107年1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第一期工程 款及第二期備料款,該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8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641,626元及自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641,626元,及自1 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2,606元(19,694,232-16,641,626 =3,052,606)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3,226,514元本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5日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閘門系統之開 發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有無大陸地區製造等節,惟兩造既 明文約定系爭建置案軟硬體元件來源均不得為大陸地區,而 兩造不爭執系爭閘門系統之閘門機構係由東元捷德公司委託 中國航太科技集團公司製造等節,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 能提出相關軟硬體元件廠商之出廠證明及產地證明,經限期 改善仍未改正,方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 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上開軟體實際究是 否來源為大陸地區,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 認定,即無鑑定必要;另參加人與上訴人於104年間簽訂「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約定設備規格為何 ,核與系爭契約履行無涉,尚難以參加人於該案履行中認定 上訴人無違約,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無瑕疵,是被 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上開104年簽訂契約及驗 收文件等,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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