⑷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之廚房抽排風設備乃上訴人委請 其他廠商承作,縱有廚房抽風量過大致冷氣遭廚房抽走之 情形,因非被上訴人施作,與其無涉,不應由其負擔該責 任等語(原審卷㈠第138頁)。經查,記載被上訴人施作 工程內容之原報價單及變更後報價單內容(原審卷㈠第15 -26頁),均無廚房抽排風設備之工項,足見廚房抽排風 設備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是因廚房抽排風量過大,所 導致冷氣遭廚房抽排風設備過量抽排,使用餐區冷度不足 現象,顯非屬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係屬系爭 餐廳固有廚房抽排風設備所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有瑕疵,導致冷度不足云云,委無足取。況縱認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然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 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瑕疵修補費 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後停業期間租 金及管理費123萬元、停業期間營業利益400萬元、廚房補 氣改善工程71萬220元及冷氣風管改善工程72萬6,495元, 合計666萬6,715元,並以為抵銷云云,均無可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原報價單付款方式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萬471萬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 14日(原審卷㈠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施工瑕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66萬6,715元,扣除上訴人尚未付工程款146 萬1,000元,為520萬5,715元本息,並以之為抵銷,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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