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5年度,15號
TPHV,105,建上易,15,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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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3頁)。
⒉經查,協坤公司於99年1月5日開工,後因羽球場館鋼筋銹 蝕嚴重,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土銀核定同意協坤公司自99 年1月29日起停工,並於99年8月27日復工,共計停工210 日(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上述停工210日,不應歸 責於協坤公司。其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間接工程 費為「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壹+貳+參之0.4%),一 式,3萬9043元」、「2.工程品質管理費(含試驗費)( 壹+貳+參之0.8%),一式,7萬8086元」、「3.營造綜合 保險費(壹+貳+參之0.3%),一式,2萬9282元」、「4. 管理及利潤(壹+貳+參之7%),一式,68萬3257元」(見 原審卷㈠第231頁)。是以停工所增加間接工程費用,協 坤公司自得請求土銀補償。
⒊又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 、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廠商負擔」、「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 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見原審卷㈠第10頁) 。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6款、 第7款分別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 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 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 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 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 ,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廠商應按預定施 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 、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 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 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廠商於開工前, 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 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備查;異動時,亦同。上述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廠商未確實 要求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際於工地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業務,或因而致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者,機關得通 知廠商於7日內更換其勞安人員,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5款 亦約定:「⒌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⑴人數: 設兼任1人。…⑷品管人員有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 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 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人員者,由機關以書面通知廠商 於文到日起5日內更換並調離工地」(見原審卷㈠第15頁



背面至16頁)。足見系爭工程停工210日期間(相當於原 定工期2.33倍),協坤公司雖然未施工,仍應維持工地安 全與衛生等事務,以保持機具性能,並避免第三人發生安 全問題,在此情形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必然增加。又 依前開詳細價目表所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萬9043元, 平均分配於90日工期,每日費用為434元(39,04390=43 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一數額相較於工程總價與工期 ,尚屬合理,故停工期間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宜以同一標 準計算,土銀應補償協坤公司9萬1140元(434210=91,1 40)。
⒋再者,前開詳細價目表所載間接工程費固然有「工程品質 管理費(含試驗費)」(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解釋上 ,停工期間既無工程進行,即與工程品質管理作業無涉, 難認協坤公司因此額外支付工程品質管理費。再其次,上 述詳細價目表間接工程費另有「管理與利潤」項目(見原 審卷㈠第231頁);由於工地、機具與勞工之管理屬於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範圍,解釋上,此一欄位「管理」係針 對其他事務管理而言,由於協坤公司迄未說明新增何種事 務管理費用,也未提出相關單據,亦難認為協坤公司於停 工期間額外支付管理費用。此外,「利潤」應係包含於工 程總價內,尚不致於因停工而增加利潤,故協坤公司主張 停工亦應增加利潤一節,亦無可採。
⒌詳細價目表另有「營造綜合保險費」之間接工程費(見原 審卷㈠第231頁)。解釋上,協坤公司於停工期間所增加 營造綜合保險費,屬於必要費用。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 1月5日開工,同月29日停工,直到同年8月27日復工,共 計停工210日,嗣於101年3月31日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㈤),歷時約2年1個月;扣除停工210日,協坤公司應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期間為1年6個月,逾此日數保險費方屬 於停工所衍生。惟依協坤公司所提出2份保險批單,其保 險期間分別為99年1月5日至99年7月4日、99年7月4日至10 0年1月31日(見原審卷㈡第186頁)。足見協坤公司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總期間不及1年1個月,低於實際工期甚多, 難認協坤公司因停工而增加保險費開銷。
⒍從而,協坤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請求土 銀補償9萬1140元,應屬可取;其餘補償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七、綜上,協坤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開工後,不可歸責 於伊而停工210日,伊增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萬1140元, 應屬可取;其餘主張,則非可信。從而,協坤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不當得利法則、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規定,訴請土銀應給付協坤公司9萬11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土銀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土銀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土銀 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土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協坤公司敗訴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協坤公司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 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土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協坤公司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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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