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6號
TPHV,103,建上,16,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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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申請書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至第179頁)。可 見上述移轉登記合於前開協議書第2條第3款。則上訴人空言 前述移轉造成82萬0966元之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2萬3667 元(見第九段第㈥小段理由),其餘抵銷債權均非可取。十一、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第10 、11期工程,得請求前開工程款各10萬元;其代墊費用13 萬5781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上訴人65萬元 ,嗣因上訴人違約,應支付違約金130萬元。以上合計為 163萬5781元(100,000+100,000+135,781+1,300,000=1, 635,781),扣除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萬3667元,尚餘 161萬2114元(1,635,781-23,667=1,612,114),應屬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款及代墊費用返還 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61萬2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99年12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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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