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1年度,8號
TPHV,101,建上更(一),8,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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紛及意外損傷,乙方應負責處理。」、第9項約定「施工期間 發生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1第16 、17頁)。查根基公司於89年3月13日以工地備忘錄通知康太 公司謂「⒈89年3月10日..與鄰戶開協調會議(鄰損會議)。 ..⒊工地..原先預計先行僱工將損壞部分予以修護;但於會議 中鄰戶堅持與基地旁四米巷道排水溝問題一併解決,導致無法 先行修護。⒋上述問題懇請楊董事長與公司派人協助解決,否 則將嚴重影響使照申請」(原審卷1第130頁);再於90年6月6 日發函康太公司謂「於90年4月10日,本工地進行水溝挖掘時 ,因鄰房質疑該既成巷道(林森路229巷)毗鄰本工程地界退 縮不足為由,造成本公司推動工程進度受阻。」(原審卷3第 51頁),再於90年8月17日發函康太公司謂「⒈工地臨林森路 229巷側之4米巷道施作時遭遇鄰住戶極大抗爭,其內容若有關 鄰損處理,本公司責無旁貸須依約照辦,但抗爭內容最大爭議 在於此4米既成巷道過窄,鄰房不願妥協,若此,便非本公司 所能夠承諾部分。⒉對鄰損方面,工地經無數次與鄰戶協調並 無共識,已請專責單位出面協調中。..基於上述4點說明,與 使用執照申請關係重大,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速召開協調會 議,討論後續施作方式,以免影響使照申請。」(原審卷1第 197頁)。嗣91年3月26日在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召開「237號建 造建築工程損鄰事件第一次會議」中,根基、康太公司要求鄰 房「同意於鷹架拆除之日起二星期內進行協商,一個月內確認 損壞狀況」、「設於巷道上之排水溝,請同意施工」,但鄰房 主張「依建築法第51條規定,排水溝施工是否適法,請確認」 (建上卷1第199頁)。又根基公司於90年1月20日至91年11月 19日期間與全體鄰房22戶就鄰損部分成立和解契約(建上卷1 第202至224頁)。以上事實有根基、康太公司分別提出之書證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劉建築師於94年10月12日證 稱:施做地下室時,因為抽水問題造成鄰損,其後鄰房質疑排 水溝超過地界,而阻撓施作排水溝,經鑑界確認無此問題後, 鄰房就開始比較不理性,再質疑建物超過建築線,繼續阻撓排 水溝施作,直到康太公司進行敲除所謂超出部分牆面前才排除 等語(原審卷2第64、65頁)。是鄰房自89年3月間起,係以編 號1建物逾越基地地界或建築線為由,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 ,迄90年12月間大民公司開始進行敲除有越界爭議部分建物時 始排除之,至於鄰損爭議係早在根基公司進行基礎開挖時已發 生,嗣根基公司與鄰損戶分別於90年1月20日至91年11月19日 期間就鄰損部分和解成立,顯見鄰房阻撓公共排水溝問題,與 鄰損爭議毫無關連,並非編號1契約第10條第3、9項規範之事 項,康太公司執該約定,抗辯根基公司負有排除鄰居阻撓公共



排水溝施作行為之義務,自不得以該事由主張不計入工期云云 ,尚非可採。
㈢康太公司抗辯:鄰房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不妨礙根基公司 申請使用執照云云。劉建築師亦於94年10月12日證稱:編號1 建物之私有污水管直接接到污水處理設備後,再通到6米道路 旁的既有公共排水溝,故在4米巷道施作之公共排水溝與使用 執照的申請無關,只會影響完工交屋云云(原審卷2第65、66 頁)。惟查,根基公司提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製作之申請使用 執照須知,載明申請所需證件包括「專用下水道及排水系統勘 查核可證明」(原審卷2第129頁)。依根基公司提出編號1建 物之建照設計圖,在4米巷道標示設置公共排水溝(更1卷3第 223頁),是此公共排水溝屬於編號1建物之排水系統之一部, 當屬於「專用下水道及排水系統勘查核可證明」所指應勘查之 標的事項之一。又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說明上開公共排 水溝未施作完成,是否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該公會以96年3 月5日95台建師鑑(95088)字第2094-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下稱 第2094-5號鑑定報告)表示「一般工程設計慣例,新建工程之 污水及排放常設計為自有系統以免受現有老舊既成排水溝影響 功能。公共設施之完成為使照申請必要勘驗項目之一,亦即影 響使用執照核發。」(見原審卷2第200頁;外放上開鑑定報告 書第15頁)。劉建築師亦坦承申請污水排水檢查通過,才能核 發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2第66頁)。再參酌前開㈡所示89年3 月13日工地備忘錄及根基公司90年8月17日函文,根基公司一 再催促康太公司出面解決鄰房阻撓排水溝施作問題,以免影響 使用執照之申請等情。本院認為鄰房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 確已妨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執照,首揭劉建築師之證言及康太 公司之抗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鄰房自89年3月10日起至90年12月間大民公司開始進行 外牆拆除工程時止,係以編號1建物逾越基地地界或建築線為 由,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已妨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執照。 而依前開之論述,根基公司興建編號1建物,並無逾越地界 或退縮後建築線之情形,是上開妨礙使用執照申請之事由,應 不可歸責於根基公司,該期間自應不計入工期,始為合理。關於康太、寧太公司辦理將編號2建物之車位併入編號1建物之 一部分之變更設計,根基公司能否主張不計入工期部分,得心 證之理由:
㈠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寧太公司於89年6、7月間指示辦理將編 號2建物地下室法定停車位7輛併入編號1建物一部分之變更設 計,伊於89年7月27日工地會議請求劉建築師儘速完成變更設 計圖說,但劉建築師延誤完成,導致於90年3月5日始領得變更



設計建造執照等語,業據提出會議記錄、建造執照為證(原審 卷1第131至140、144頁),並為康太、寧太公司所不爭執,堪 予採信。
㈡康太、寧太公司抗辯:劉建築師原設計由編號1建物停車場直 接進入編號2建物之停車場,不申請變更設計,而規畫於領得 使用執照後,再將編號2建物之停車場出入口逕行封閉,但根 基公司先行封閉該出入口,致伊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因而 延誤使用執照之申請,可歸責於根基公司云云。根基公司則主 張:伊回復上開出入口只需1天工時,康太、寧太公司不要求 伊回復之,而選擇先申請變更設計,因此延誤使用執照申請時 程,不得歸責於伊等語。經查,依劉建築師於94年10月12日證 稱:編號2建物之停車場施作完成後,根基公司在還沒有申請 使用執照前就把出入口封掉,無法申請使用執照,適康太公司 指示將編號1建物之8、9、12樓打通,所以一起辦理變更設計 等語(原審卷2第66頁),可見根基公司係施作完成出入口後 ,於89年6、7月間康太、寧太公司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以前予以 封閉。根基公司未俟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封閉出入口,即令違反 原設計,但根基公司主張其回復該出入口未封閉狀態只需1天 工時乙節,為康太、寧太公司所不爭執。則康太、寧太公司若 要求根基公司回復之,再揆之前開之㈣,康太公司同時辦理 將編號1建物之8、9、12樓內原有隔間改成無隔間之變更設計 ,應展延工期3個月,是單就根基公司先行封閉出入口之行為 ,根本不會延誤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反之,康太、寧太公司 不要求根基公司回復,而決定先辦理變更設計再申請使用執照 ,康太公司並同時辦理其他變更設計,始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之原因,自不應歸責於根基公司。
㈢綜上,康太、寧太公司辦理將編號2建物之車位併入編號1建物 之一部分之變更設計完成前,不能申請編號1、2建物使用執照 ,不可歸責於根基公司,則根基公司主張自89年6、7月間起至 90年3月5日期間不計入工期等語,堪予憑採。康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興建編號1契約之建物,未按圖施工 ,致鄰4米巷道之外牆越界,需拆除補正,伊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及編號1契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5條等約 定,請求根基公司償還或賠償伊委由大民公司拆除所支出之工 程費用4,862,160元,並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 云。惟依前開論述,本院認定根基公司興建編號1建物,並 無逾越退縮後建築線之瑕疵,根基公司不負拆除補正之責,康 太公司自無權請求根基公司償還或賠償拆除補正之費用。是康 太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康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依編號1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



(見前開之㈠),應於89年1月9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 89年3月10日以前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屋前初驗,其遲至 91年12月6日領得使用執照,並遲至92年1月24日完成送電、92 年2月24日完成送水,自89年3月10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逾期 完工1,081天,扣除因921地震而停工25天,計逾期完工1,056 天,伊得依編號1契約附件工程注意事項第17、19點約定,請 求其賠償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與根基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根基公司則主張:即令伊有遲 延,違約金額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為上限等語。經查:㈠依前開之㈢及之㈡、㈥、㈦說明,編號1契約第4條所定期 限應依序展延25天、26天、30天、55天,共計136天,即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89年5月24日,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 屋前初驗之期限展延至89年7月4日(註:89年2月為29天)。 又依前開之㈣、㈤及至論述,自89年4月10日起至91年7 月6日止期間分別有單一或同時有多數妨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 執照之事由,此期間應不計入工期(至於各該事由影響使用執 照申請時程重複部分,並無重複不計工期之理)。再查,根基 公司於91年7月6日妨礙其申請使用執照之事由全部排除後提出 申請,尚須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程序,自應給予合理之審照期 間,此期間不計工期,爰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 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 十日。」,並斟酌編號1建物主要用途為商場、餐廳、辦公室 ,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物(見康太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原審 卷1第106至111頁),本院認為應再給予30天不計工期,故編 號1契約第4條所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再展延至91年7月6日起 算30天(即91年8月5日);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屋前初驗 之期限應再展延至91年8月5日起算60天(即91年10月4日)。 準此,根基公司於91年12月6日領得使用執照,係遲延123天( 自91年8月6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其於92年2月24日完成送 水、電,係遲延143天(自91年10月5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 。
㈡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編號1契約附件工程 注意事項第17點約定「工程若逾期,罰總價款之千分之叁」, 及第19點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十天內,若未通過送水、送 電工作,依第項辦理。」(原審卷1第51頁),該契約文字



明示只要逾期,罰款總額各為總價款之千分之3,並非按逾期 日數每日計罰總價款之千分之3。康太公司復自承其簽訂編號1 契約,並未與根基公司就上開約款意涵有所討論等語,可見康 太、根基公司間並不存在有異於上開契約文字所表示意思之真 意。則康太公司抗辯上開約款應解釋為按日計罰云云,係曲解 契約文字,為不可採。從而,根基公司既自91年8月5日起負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責任,康太公司自得依工程注意事項第17點約 定,請求根基公司給付違約金536,427元(總價款之千分之3, 即178,809,068X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根 基公司未於91年12月6日領得使用執照後30天內(即92年1月5 日以前)完成送水、送電工作,康太公司亦得依工程注意事項 第19點約定,請求根基公司再給付違約金536,427元。康太公 司抗辯根基公司給付違約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難謂有據,其 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揆之前開之㈠,根基公司對於康太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為14,539,521元。康太公司以93年1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 為以違約金債權(該書狀記載係主張根基公司應就89年3月10 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遲延給付負違約金給付責任,自包 括因逾期領得使用執照,及因逾期完成送水、送電工作所生之 違約金債權在內)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見原審卷1第67至78頁),是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 銷後,其本息餘額為13,466,667元(14,539,521-536,427x2 ),及其中929,646元(2,002,500-536,427x2)部分自91年8 月26日起,其中2,002,500元部分自91年9月25日起,其餘 10,534,521元部分自9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寧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依編號2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 (見前開之㈠),應於89年1月9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 89年3月10日以前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屋前初驗,其遲至 90年12月17日取得編號2契約之使用執照,並遲至92年1月24日 完成送電、92年2月24日完成送水,自89年3月10日起至92年2 月24日止逾期完工1,081天,扣除因921地震而停工25天,計逾 期完工1,056天,伊得依編號1契約附件工程注意事項第17、19 點約定,請求其賠償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並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根基公司則主張: 即令伊有遲延,違約金額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為上限等語。經



查:
㈠依前開之㈢及之㈡、㈥、㈦說明,編號2契約第4條所定期 限應依序展延25天、26天、30天、55天,共計136天,即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89年5月24日,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 屋前初驗之期限展延至89年7月4日。又依前開論述,自89年 6、7月間起至90年3月5日期間有妨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 事由,此期間應不計入工期。再查,根基公司於90年3月5日妨 礙其申請使用執照之事由排除後提出申請,尚須經建築主管機 關審核程序,自應給予合理之審照期間,此期間不計工期,爰 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並斟酌編號2建物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 物(見寧太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原審卷1第114頁),本院認 為應再給予30天不計工期。故根基公司於89年5月25日起至89 年6、7月期間,及自90年4月4日(即90年3月5日起算30天)起 至90年12月17日期間,負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責任,又於90 年6月3日(即90年4月4日起算60天)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 ,負有遲延完成送水、送電工程之責任。
㈡編號2契約附件工程注意事項第17點約定「工程若逾期,罰總 價款之千分之叁」,及第19點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十天內 ,若未通過送水、送電工作,依第項辦理。」(原審卷1第 51頁),該契約文字明示只要逾期,罰款總額各為總價款之千 分之3,並非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罰總價款之千分之3。寧太公司 復自承其簽訂編號1契約,並未與根基公司就上開約款意涵有 所討論等語,可見寧太、根基公司間並不存在有異於上開契約 文字所表示意思之真意。則寧太公司抗辯上開約款應解釋為按 日計罰云云,係曲解契約文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見前開之㈡),為不可採。從而,根基公司既 負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責任,寧太公司自得依工程注意事項第 17點約定,請求根基公司給付違約金63,571元(總價款之千分 之3,即21,190,476X3/1,000)。又根基公司未於90年12月17 日領得使用執照後30天內(即91年1月16日以前)完成送水、 送電工作,寧太公司亦得依工程注意事項第19點約定,請求根 基公司再給付違約金63,571元。寧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給付違 約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難謂有據,其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㈢揆之前開之㈡,根基公司對於寧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 2,447,400元。寧太公司以93年1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為以違 約金債權(該書狀記載係主張根基公司應就89年3月10日起至 92年2月24日止期間遲延給付負違約金給付責任,自包括因逾 期領得使用執照,及因逾期完成送水、送電工作所生之違約金 債權在內)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1第67至78頁),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 1項規定,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餘額為2,320,258 元(2,447,400-63,571x2),再扣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即寧太 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359,217元本息),根基公司得請求寧太 公司給付工程款1,961,041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康太、寧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自89年3月10日起至92年2月24 日止期間逾期完工1,081天,扣除因921地震而停工25天,計逾 期完工1,056天,致伊等於上開期間不能出租編號1、2建物而 喪失租金收益,伊等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根基公司賠償康太公司261,250,704 元,及賠償寧太公司30,827,984元,並均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根基公司則主張:康太、寧太公司未舉證 證明有上開預期租金收益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依前開之㈠、之㈠,本院認定根基公司就編號1契約,於 91年8月6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期間負遲延領得使用執照之責 任,及於91年10月5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負遲延完成送水 、電工作之責任;就編號2契約,於89年5月25日起至89年6、7 月期間,及於90年4月4日起至90年12月17日期間,負有遲延取 得使用執照之責任,並於90年6月3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 ,負有遲延完成送水、送電工作之責任。康太、寧太公司抗辯 其他遲延給付期間,尚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條 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所謂可得預期之利 益,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確定性, 始足當之。
㈢康太、寧太公司抗辯:伊等起造編號1、2建物,目的為經營商 業及辦公室出租事業,以獲取租金利益,故伊等於86年間委託 諮群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就上開建物預計完工日之展望提出簡報 ,並就規畫為旅館或商場提出訪談建議,又於88年10月間委請 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出不動產代理租賃推 廣計畫書等語,固提出簡報、建議書為證(建上卷2第42至72 頁),但此僅說明康太、寧太公司起造編號1、2建物之使用目 的,尚無從資以證明若根基公司未遲延給付,其等於上開逾期 完工期間,必然會有租金收益之事實。
㈣上開簡報記載調查23家旅館,無任何一家表示有意願進駐,另 調查23家廠商,只有2家餐飲業表示有進駐意願(建上卷2第46 、55頁)。又依康太、寧太公司提出之契約,康太公司於92年



10月29日始與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招商委託合約書,委 託該公司代理地下1至7樓商場之招商事務,且康太、寧太公司 實際出租結果,就編號1建物,於92年1月至92年底期間僅出租 12樓面積213.56坪,其後至98年7月底期間再陸續出租編號1建 物10、11樓一部分,及自98年8月1日起出租2樓面積280坪;就 編號2建物,則僅自97年8月1日起出租1樓55坪(建上卷2第73 至78、172至218頁),可見編號1、2建物之出租情形不甚理想 。康太、寧太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若根基公司未 逾期完工,其等於根基公司遲延給付期間,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有租金利益之客 觀事實,應認康太、寧太公司抗辯因根基公司遲延給付而喪失 租金收益云云,為不可採。
㈤綜上,康太、寧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逾期完工,致康太、寧太 公司分別喪失預期租金收益261,250,704元、30,827,984元, 根基公司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 康太、寧太公司執此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根基公司本於編號1契約,請求康太公司給付 13,466,667元,及其中929,646元部分自91年8月26日起,其中 2,002,500元部分自91年9月25日起,其餘10,534,521元部分自 9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 編號2契約,請求寧太公司再給付1,961,041元,及自9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有理由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 ,根基公司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根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根基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根基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根 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根基 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乙、反訴部分:
康太、寧太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根基公司逾期完工1,056天 ,致康太公司喪失編號1建物之預期租金收益261,250,704元, 及致寧太公司喪失編號2建物之預期租金收益30,827,984元,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1第206頁 ),先為一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康太公司聲明求為:㈠根基 公司應給付康太公司5,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3年6月16日,原審卷1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寧太公司聲明求為 :㈠根基公司應給付寧太公司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6日,原審卷1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根基公司抗辯:伊無逾期完工情事,且康太、寧太公司未舉證 證明有上開預期租金收益之事實等語。
原審判決㈠根基公司應給付康太公司3,619,446元,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根基公司應給付 寧太公司357,412元,及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均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康 太公司、寧太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敗訴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根基公 司給付康太公司逾3,473,40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康太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命根基公司給付寧太公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㈣前項廢棄部分,寧太公司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康太、寧太公司之上 訴均駁回;㈥根基公司其餘上訴駁回。根基公司對於敗訴部分 ;康太公司對於敗訴部分其中關於1,500萬元本息部分,及寧 太公司對於敗訴部分其中關於160萬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第 三審上訴(康太、寧太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部分 已告確定),均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廢棄發回之。是於本件更審 程序,康太公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康太公司後開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 廢棄;㈡根基公司應再給付康太公司14,853,963元(原判決命 根基公司給付康太公司3,619,446元本息,及駁回康太公司其 他請求。發回前本院改判駁回康太公司超過3,473,409元本息 之請求,根基公司就此3,473,409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康 太公司則僅就1,500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康太 公司請求逾18,473,409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473,409+ 15,000,000,業已確定。故康太公司在更審程序之上訴範圍應 為18,473,409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619,446元後之14,853,963 元及其利息,康太公司之上訴聲明顯有錯誤,附此敘明),及 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寧太公司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寧太公司後開㈡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根基公司應再給付 寧太公司1,242,588元(原判決關於命根基公司給付寧太公司 357,412元本息,駁回寧太公司其他請求。發回前本院改判駁



回寧太公司全部反訴,寧太公司僅就16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是寧太公司請求逾160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故 寧太公司在更審程序之上訴範圍應為16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 357,412元後之1,242,588元及其利息。寧太公司於101年6月7 日據以更正上訴聲明,其於103年1月28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誤 引更正前之上訴聲明,見更1卷1第85頁;卷4第1頁),及自9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根基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 :㈠康太、寧太公司之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根基公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關於命根基公司給付康太、寧太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康太、寧太公司在第一 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康太、寧太公司則答辯聲明 求為:根基公司之上訴駁回。
兩造均援用在本訴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而揆之前開本訴部分 之論斷,本院認定根基公司就編號1契約,於91年8月6日起至 91年12月6日止期間負遲延領得使用執照之責任,及於91年10 月5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負遲延完成送水、電工作之責任 ;就編號2契約,於89年5月25日起至89年6、7月期間,及於90 年4月4日起至90年12月17日期間,負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責 任,並於90年6月3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負有遲延完成 送水、送電工作之責任。惟康太、寧太公司對於其等抗辯根基 公司逾期完工,致康太、寧太公司分別喪失預期租金收益 261,250,704元、30,827,984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 憑採,是康太、寧太公司執此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根基公司賠償上述所失 利益本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康太、寧太公司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規定,康太公司請求根基公司給付18,473,409元,及自 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寧太公司請 求根基公司給付160萬元,及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康太、寧太公司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根基公司應 給付康太公司3,619,446元本息,及給付寧太公司357,412元本 息,並均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根基公司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又原審就康太、寧太公司分別請求根基公司再給付14,853,963 元本息、1,242,588元本息部分,為康太、寧太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康太、寧太公司求予廢棄改判,應



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根基公司對於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對於反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康太、寧太公司對於反訴 之上訴均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 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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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