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就系爭分包工程之次承攬報酬債權,以為擔保借款之返 還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簽立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目 的係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之返還,並避免被上訴人重複 付款甚明,此由上訴人簽立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同時,兩 造復於借據明確約定系爭61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日為「98年1 2月27日」, 顯見兩造均明知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立僅 具擔保性質, 並非以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立作為系爭615 萬元借款之清償。參諸被上訴人斯時既已明知鏵進公司否認 上訴人對其有次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執行監 督付款,衡情其豈有再以受讓上訴人對鏵進公司之次承攬報 酬請求權,作為清償系爭615萬元借款之方法, 使自己陷於 日後鏵進公司拒絕清償風險之中?上訴人前開主張要與常情 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就系爭簡式合約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系爭 615萬元借款債務: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 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 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 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簡式合約固有828萬206元(含稅) 之承攬報酬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亦有系爭615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亦如前述,且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則被上訴人主張於615萬元範 圍內,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簡式合約工程款828萬206相抵銷 ,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業使兩造上開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亦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支付之615萬元,係就 鏵進公司所得請領之系爭分包工程第17至19期工程款執行監 督付款,或係清償其受讓鏵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該款項係借款之交付,尚屬可取 。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簡式合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828 萬206元, 其中615萬元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615萬元借款債 權相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簡式合約、民法第49 0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萬元,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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