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8年度,34號
TPHV,98,建上,34,201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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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根基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反訴部分判決㈠根基公司應給付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各36 1萬9,446元、35萬7,412元,及均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 其餘反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根基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根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康太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1,453萬9,521元,及其中各20 0萬2,500元分別自91年8月26日、91年9月25日起、其餘1,05 3萬4,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寧太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238萬3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除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原審反訴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康太公司、寧太公司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根基公司應再給付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各5, 138萬554元、464萬2,588元,及均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根基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康太公 司及寧太公司之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根基公司於87年7月1日分別向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建造執照號碼分為87年工建字第0273號及0087號,承 攬總價含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不含空調設備工程), 康太公司部分為1億9,071萬4,286元,寧太公司部分為2,119 萬476元(均未稅)。嗣因變更設計,康太公司之承攬總價 減為1億7,880萬9,068元(未稅)。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 工程根基公司應於開工日起算18個月之日曆天,取得使用執 照,於使用執照取得後60天內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康太公 司及寧太公司分別於91年12月6日、90年12月17日取得康太 大樓、寧太大樓之使用執照,並均分別於92年1月24日、92 年2月24日依序完成送電、送水。
㈡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
㈢康太公司已給付根基公司工程款1億6,496萬1,904元(未稅 ),尚欠1,384萬7,164元未付(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應 付金額為1,453萬9,521元;寧太公司已給付根基公司工程款 1,885萬9,619元,尚欠233萬857元未付(未稅),加計5%營



業稅後應付金額為244萬7,400元。
㈣根基公司曾先後於91年8月5日、91年11月1日及91年12月16 日,分別向康太公司申請估驗計價第45期、第44期及第22期 、第46期工程款,依序為400萬5,000元、222萬5,000元,60 0萬7,500元,依系爭合約書一第5條約定,康太公司應於當 月或次月25日各給付50%即期票及50%之30天期票,康太公司 並未給付。
㈤因九二一地震停工而可扣除之工期天數為25天。 ㈥康太公司支付大民公司拆除上開外牆之費用為486萬2,160元 ,康太公司主張對根基公司有代墊款請求權,並寄發92年8 月25日存證信函予根基公司,以該對根基公司之代墊款債權 ,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根基公司已 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康太大樓鄰房以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造成其等之鄰損 為由,自89年3月10日起至91年7月6日止,阻撓根基公司就4 米巷道旁公共排水溝之施工。
㈧大民公司就上開牆面之拆除工程,施工期間係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1年7月6日止。
㈨康太大樓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包括將原設計樓高自14樓 減為12樓,及變更地下1樓至地上7樓之廚房、廁所,及8樓 至12樓之廁所,並在地下1樓增設電信配線室及變更整棟大 樓之消防設備。該次變更設計係於88年1月26日向主管機關 申請,88年3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得建造執照。 ㈩康太大樓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包括將寧太大樓6樓之停 車位,變更設計成康太大樓之一部分,及將康太大樓部分樓 層內之隔間打通。根基公司於89年7月27日之工地會議中, 請劉峻彰建築師儘速完成並提交變更之建築圖面,劉峻彰建 築師應允於89年8月20日前完成,該次之變更設計係於90年3 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康太大樓之第三次變更設計,係追加設置「污水設備油脂截 流槽設備」工程,於88年1月1日實施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計 技術新規範規定須設置油脂截流器,康太公司係於90年7月1 7日確認油脂截流槽之廠牌、容量及污水設備排氣管之位置 ,該次變更設計係於90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根基公司於88年7月16日將電梯內外飾板樣品送劉峻彰建築 師選定,康太公司於88年11月9日確認。
根基公司於88年10月30日提出金屬帷幕牆確認圖以供確認, 劉峻彰建築師於89年3月31日完成金屬帷幕牆不鏽鋼圖面之 審認。
康太公司就系爭工程地下室擋土工法,原設計為鋼骨橫板擋



土工法,根基公司於施工時,改採CCP止水樁法。 根基公司就第一次工程結算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預定綱要 進度表、放樣工程計畫書、第二次估驗計價表、付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根基公司90年8月17日函、大民公司及91年3月 14日簡便行文表、系爭合約一、二所附之工程進度表、工程 領款明細表、根基公司90年6月6日函、劉峻彰建築師事務所 函、康太大樓上開面牆之C4柱外緣箍筋距吊線之相對距離標 示圖、該面牆之施工現場照片、第20次估驗計價表及付款明 細表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就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會議紀錄、工 地備忘錄及會議紀錄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七、本件應審酌:
㈠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係87年7月10日抑87年8月23 日?
㈡根基公司就康太大樓之興建,有無逾越建築線?是否可歸責 於根基公司?
㈢根基公司就康太大樓及寧太大樓地下室之施工工法,從鋼骨 橫板擋土工法變更為改採CCP止水椿法,其原因為何?有無 必要性?因此增加之工期各為26天,根基公司得否主張延展 ?
㈣康太大樓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否影響根基公司之施工?根 基公司得否主張因此延展工期或扣減工期?
㈤康太大樓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會否影響根基公司施工之工期 ?
㈥康太大樓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即追加設置「污水設備油脂截 流槽設備」工程,會否影響根基公司施工之工期? ㈦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就電梯飾板之確認時間,會否影響、延 後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
㈧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就系爭工程金屬帷幕牆之確認時間,會 否影響、延誤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
㈨根基公司就康太大樓之施工,有無因自身因素發生鄰損,致 鄰房自89年3月10日起至91年7月6日止阻撓根基公司就4米巷 道旁公共排水溝之施作?縱根基公司就上開公共排水溝之遭 阻撓施工,影響、拖延康太大樓使用執照之取得時間,根基 公司得否主張扣減、延展工期?
㈩寧太公司於88年間及90年間之二次變更設計,對根基公司之 工期有無影響?
根基公司就有關工期延展之事由,是否須以書面通知,始得 主張該部分工期之延展?
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應如何計算其天



數?
系爭合約書一、二有關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係指按日以工 程款總價之3/1,000計算,抑不論逾期完工之天數,均僅以 工程款總價之3/1,000計算?
兩造上開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 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該約定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
康太公司主張以其對根基公司所享有之代墊款486萬2,160元 債權,及康太公司、寧太公司主張以渠等因根基公司逾期完 工(包括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完成送水、送電),所分 別得對根基公司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與 根基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 因抵銷而消滅,有無理由?
八、茲分述如下:
㈠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係87年7月10日抑87年8月23 日?
⑴卷附由根基公司所製作之工程預定綱要進度表及歷次分期估 驗計價表(原審卷㈠第57、163、187、189、191、193頁) ,均已載明「實際開工日期」為87年7月10日(其中工程預 定綱要進度表將開工日87年7月10日誤載為86年7月10日)。 且依工程預定綱要進度表所載(原審卷㈠第163頁),自87 年7月10日起至87年8月23日止係施作「H-beam擋土樁工程」 ,為前置作業。又依系爭合約書內所附之工程進度表所載( 原審卷㈡第228-230頁),就H-beam擋土樁釘打,係預定自8 7年7月7日開始施工,且此屬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之一部分 ,應認根基公司施作H-beam擋土樁之釘打,係系爭工程之一 部分。
⑵上開「H-beam擋土樁」釘打之工程,應係屬擋土工程之開始 及一部分,且擋土椿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項目之一, 亦有工程預定綱要進度表可參。而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工程預 定綱要進度表所載擋土工程預定始自87年8月23日,即認根 基公司之實際開工日為該日,尚屬速斷。再者,經原審向鑑 定機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詢以「請查明進行該擋土工程是否 須有前置作業?如須有前置作業,是否實際動工日應在87年 8月23日之前?應係在何時?」,據該公會以97年1月7日臺 建師鑑(95088)字第3943號函覆以:「依工程預定綱要進度 表所示,原訂有前置作業時間為44日。擋土工程實際進行施 作前,通常如基地測量、機具調度、假設工程等,可統稱前 置作業。若將此種前置作業計為動工之活動,則實際動工日 可再前溯。本鑑定建議此實際動工日前溯不超過建築申報開



工日(87年7月10日),即實際開工日計入前置作業時,同 建築申報開工日。」(原審卷㈡第261頁)。可見鑑定人亦 不否認工程預定綱要進度表所示之前置作業,亦可認係根基 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之一部分。上開補充鑑定意見,核與證 人劉峻彰所證述:「(問:如果在現場構築圍籬,是否已經 算是開工?)廣義來說應該算是已經開工,因為安全圍籬也 是施工過程的一部分,依照建築法規,這是一定要做的。」 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相符,應較系爭鑑定報告就該部分 之認定為可採。另參以根基公司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向主管 機關申報之開工日為87年7月10日,堪信康太公司、寧太公 司所抗辯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87年7月10日乙節 為可信。
㈡根基公司就康太大樓之興建,有無逾越建築線?是否可歸責 於根基公司?
⑴依根基公司於90年8 月17日所寄發康太公司之函文說明第3 點、第4 點分別載明:「日前(90.8.1. )與建管課程課長 於市府舉行會議…奉課長指示4 米巷道部分須依建築線指示 圖規定辦理,若有超出建築線處,須予以打除無誤後,建管 單位才會核發使用執照。依現況、本建築物超過建築線15公 分,勢須打除1-12樓側牆才符合建管要求。」、「工地回溯 前年結構體建造放樣(87.6.23 ),曾發現建築物與建築線 指示不符,且以書面通知建築師指示,經會勘後依指示施作 。若建築物超出部分須打除,其責任歸屬必先釐清後才可進 行修改工程。」(原審卷㈠第197 頁),均已敘及有關建築 物逾越建築線之事,其中「…依現況、本建築物超過建築線 15公分,勢須打除1-12樓側牆才符合建管要求」,觀其文義 ,應係根基公司所表示之意見,而非其所主張僅係轉述主管 機關建管課長之個人看法。且依大民公司91年3 月21日(91 )民工務字第03021 號簡便行文表所載:「說明一、…委託 本公司承包因根基營造施工失誤須辦理毗鄰四米外牆退縮工 程…㈠因根基營造施工失誤,導致第二柱位之(10F~12F )柱位主筋偏移甚多…」(原審卷㈠第202 頁),益徵根基 公司所施作靠4 米巷道之該面牆壁,有逾越建築線而須拆除 部分牆壁之情形。又兩造會同劉峻彰建築師所召開之系爭工 程第一次工程結算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四、討論及決議事 項㈡記載:「關於本件工程越界補正外壁工程損害乙案,雙 方達成下列決議…」,該會議紀錄亦經根基公司之代表簽名 確認(原審卷㈠92-93 頁),可見根基公司所施作之該面牆 ,有越界致需補正拆除之情形。
⑵證人劉峻彰證稱:「…後來我有再去現場確認,發現系爭建



物西南角處原來要跟鄰屋距離依照圖面是30公分,但施工之 後變成是40公分,表示建築物有往另外一方(建築線亦即現 有巷道偏移),另外也發現建物東南角牆壁面接近地面的牆 面有補混凝土,原因應該是因為該面建物有由上往下(應係 由下往上之誤)牆面往外傾斜,所以底下必須要補混凝土, 讓牆面垂直,因為底下補混凝土,有造成建築線外移。發現 建築線可能偏移的地方都是在該建物的東南角的那一面,我 認為這樣的偏移是施工造成的,因為與圖面不符,而且沒有 做成垂直,是施工的問題。(問:蓋好的建築物,證人說有 往外傾斜,請問幅度為何?)傾斜部分寬度約有20公分。」 (原審卷㈡第65、68頁)、「(問:提示被證26的傳真資料 〈即柱C4外緣箍筋距吊線之相對距離標示圖〉,你有無該份 傳真資料的原本,為何聲請人〈即根基公司,以下同〉會傳 真被證26給你?)提出被證26傳真資料原本,大民營造當時 在作敲除傾斜、超越建築線的外牆工程時,結果就發現到柱 的主筋以及樑的主筋都有偏離,他們的現場工地人員就向我 反應,我就從臺中趕上來看現場,我就跟聲請人的人員討論 到,如果繼續再敲,怕會影響到柱的主結構安全,所以我們 就跟聲請人討論擬定補強計劃,避免如果未先作補強而繼續 敲,碰到地震會發生危險,我就請聲請人的人員在現場拉基 準線,來測量每個樓層偏移多少,後來經過聲請人的人員測 量出來之後,他們就作了被證26的圖,傳真給我。(問:依 照被證26可否看出有突出超過建築線?)…依照被證26這張 圖,中間的那條線就是基準線,可以看出9以上的樓層,越 往上它的主筋位置,越往建築線也就是鄰房的方向偏,這樣 就可以看出當初聲請人在蓋房子的時候,房子是有往上往外 傾斜蓋的情形…(問:柱箍筋外露是何意?)因為一個柱子 的結構是中間是主筋,主筋外面是用箍筋包圍住綁著,箍筋 外面再用水泥,系爭房屋在拆除逾越建築線部分的工程時, 在比較矮的樓層部分,並沒有動到箍筋以及主筋,只有動到 外面水泥的部分,但是在比較高的樓層,也就是九樓以上, 拆的過程就會敲到箍筋跟主筋,這樣顯見九樓以上它是有往 外斜蓋的情形。(問:聲請人傳真被證26給你之後,你有作 什麼回應?)我就有跟聲請人的人員再討論並且要求聲請人 擬定補強計劃,我當時就有發了我今日所提的幾份函給聲請 人,今日我提的資料內所附的圖(非被證26該圖)的部分, 這個不是我畫的,是聲請人的人員畫好之後,傳真給我,要 我認可,我審核的時候,也有作一些修正,修正之後我再把 該圖傳真給聲請人」等語(原審卷㈢第76頁背面-77頁), 並提出劉峻彰建築師事務所先後於91年1月7日、1月28日及2



月26日寄發予根基公司之函文(原審卷㈢第84-86頁)。 ⑶證人即大民公司總經理唐盛輝證稱:「(問:大民營造公司 是否曾經到向陽經典大樓做外牆修改?何時?是作那些部分 ?何人請你們施作?何時完成?施工中有無發現外牆有何問 題?是何原因造成外牆的問題?)…要往內退縮10到15公分 ,是從2樓到12樓的範圍都要。當時是因為外牆有越界,我 們是將東北向整個牆面剷除重做,當時被告(即康太公司, 以下同)發包這個工程時,原告公司(即根基公司,以下同 )跟大民營造都有投標,是由大民營造得標,提出當時要施 作內容的標單、投標前兩造及大民營造之約定事項影本(附 卷)。施作過程中,原告公司的人員都有在場,因為有些事 項也要他們配合,而且這是他們的工地,他們理所當然會在 現場監看。拆除外牆的施工過程我都有在現場。(問:就你 了解,你認為越界是何原因造成?)本件有無越界我不清楚 ,所以越界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們主要是處理他的外牆從 2樓以上往外偏斜,陽臺部分從2樓以上往上、往外傾斜,而 且我們發現C4柱子即東北向第4根柱子的位置偏差更大,除 了陽臺牆壁往外偏離15公分之外,又另外偏移出去15公分, 所以等於這個部分偏移30公分。柱子的部分因為施工比較複 雜,涉及結構性安全問題,所以這部分的拆、移都由原告公 司自己施作。我認為柱子與外牆的偏移是因為施工的問題, 而不是設計所造成,因為設計不可能設計成斜的。…提出原 告公司91年4月3日函文影本、大民營造91年4月16日函文影 本,91年4月3日函文內容第3點是說C4 柱子有偏移,他們也 會負責修復柱子,也會跟大民營造配合完成。91年4月16日 函文我們是回復原告公司91年4月3日函文,主要是提到因為 C4柱子偏移部分大民營造要作一些配合原告公司施工的工作 ,所以這部分成本增加,大民營造要求追加款項,在此函文 說明第2點內也提到C4柱子在外牆之外,又多出15公分…( 問:你說外牆有偏移15公分,依據為何?)外牆偏移幾公分 是一開始發包時,說外牆要往內退縮15公分,這是當初工程 發包的約定(約定事項第4點),當時有4個單位在91年1月8 日約定,是由兩造公司、劉峻彰建築師還有大民營造四方共 同約定。而且在施作過程中我們發現C4柱子也往外偏移15公 分,所以我們才會要求這部分追加7萬多元工程款,這部分 施工是由原告公司自己來作修補。約定事項第4點會提到『 施作完成厚度15公分』是因為我們要把外牆挖掉15公分…( 問:請問證人,施工之後,如何認定向陽經典大樓外牆有偏 斜?)我們施工時有吊垂直線,經過兩造與建築師共同確認 向陽經典大樓確實有偏斜。」(原審卷㈡第89-91頁)、「



(問:提示被證27〈即現場照片〉,是否是你們大民營造公 司之前的施工?是針對何處施工?)是的,是針對鄰房巷道 的那面牆,是比較高的那棟建築物的外牆,也就是康太公司 那棟建築…(問:在施作過程中有無移動該面牆壁建物的柱 箍筋以及柱主筋的位置?移動情形為何?)我們施作的地方 是外牆,並沒有動到柱箍筋以及柱主筋,柱箍筋以及柱主筋 是聲請人去動的。(問:你們當時在修外牆時,有無作傾斜 度的測量?)當時有作垂直度的測量,也就是吊線,也有畫 圖,上面應該有標示出各層樓的修改尺寸,因為當時我們要 跟兩造一起會同處理,所以有作出該圖面資料…我們有提出 樑柱碳纖維貼覆施工法的照片給相對人〈即康太公司,以下 同〉看,告訴相對人因為C4柱主筋有要部分拆除,要作補強 的一種施工方法。(提示被證26,請問證人,這兩頁圖你知 道他它的內容嗎?)這兩張圖是聲請人所畫,經過我們大民 公司以及劉峻彰一起確認後定案的圖,中間那條基準線是我 們幫他們修補外牆後,做好的外牆外緣線的位置,這兩張圖 都是在我們已經把外牆剔除之後,聲請人去測量後,三方確 認的結果,這兩張圖並無從看出我們當時外牆剷除的厚度以 及情形,但是可以看出剷除外牆後,修補前柱主筋跟柱箍筋 的相對位置情形,從兩張圖可以看出C4部分在11、12樓(頂 樓)以及頂樓樓版,其柱筋有超出基準線,其中11樓是超出 3公分,12樓是超出6公分,頂樓樓板是超出3公分,上面有 寫H多少公分的地方,這個是指從各層樓地板算上來的高度 ,該處是各層柱筋的相對位置…所以本件聲請人有去做主筋 或箍筋修改的部分只有C4柱的11樓、12樓及頂樓樓板的部分 。(問:照你剛剛所講,有些樓層的主筋及箍筋,有超過基 準線,為何會超出?)可能是聲請人在施作的時候,主筋跟 箍筋的位置超出了。…(問:你們公司之前去施作外牆修補 工程,是否確實是因為外牆的自下往上向外傾斜?)我們當 初是接到相對人的通知,說這個牆壁有超出建築線,要往內 退縮,我們就去競標得標,就去施作,是針對康太的那棟樓 的東北面牆,就先把整個外牆剷除掉,大概都剷除15公分, 是從2樓以上到頂樓,剷除前我們有吊線,就發現牆壁是從 下往上外斜…」等語(原審卷㈢第106頁背面-108頁),並 提出根基公司於91年4月3日寄發大民公司之函文、大民公司 於91年4月16日寄發根基公司之簡便行文表、經兩造及劉峻 彰建築師及大民公司之唐盛輝共同簽名確認之4米巷道側外 牆第三階段泥作工程應注意事項表(原審卷㈡第94-99頁) 。
⑷上開證人劉峻彰唐盛輝所述關於靠4米巷道該面牆,於根



基公司施作完成後,因發現牆面有自2樓以上由下往上向外 偏移、傾斜達十幾公分,康太公司乃僱請大民公司拆除該往 外傾斜部分之牆壁。大民公司人員於拆除牆壁過程,發現部 分較高樓層之柱筋亦另有往外偏移、傾斜之情形,因柱筋之 往外偏移,其內縮及補強工程涉及結構體之安全,應由根基 公司自行施作,大民公司需配合。嗣根基公司就該面牆部分 樓層之柱筋往外傾斜、偏移之相對位置,畫出被證26之圖面 ,再傳真予劉峻彰建築師供確認、審核等內容相符;且證人 唐盛輝亦證稱大民公司於施工前有吊垂直線,確認該面牆係 由下而上往外偏移、傾斜。另證人劉峻彰證稱根基公司因外 牆結構偏移,曾多次與其商討修正、補強計劃、施工步驟等 情,並有根基公司傳真予劉峻彰之圖面資料,及根基公司不 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由根基公司提供劉峻彰審核、確認之柱 筋偏移修補、補強計劃資料,暨劉峻彰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 寄發予根基公司,要求就部分柱主筋之施工偏移,儘速提出 補強、改善計劃之函文可參。倘該面牆之壁面並無自2樓以 上由下往上往外偏移、傾斜,較高樓層之柱筋亦無往外偏移 之情形,衡情康太公司焉需僱請大民公司拆除該部分壁面, 根基公司亦無庸製作被證26之圖面,並就柱筋之補強計劃、 施工步驟與證人劉峻彰商討後,施作柱筋之修補工程。堪信 證人劉峻彰唐盛輝上開所述該面牆於根基公司施作後,大 民公司拆除、修補壁面及根基公司修補柱筋前,其壁面係有 自2樓以上由下而上往外偏移、傾斜,且部分較高樓層之柱 筋亦有往外偏移,致需拆除、修補該牆壁及柱筋乙節,與事 實相符而可資採信。至於上開證人所述傾斜之該面牆,應係 指同一面,即靠4米巷道之該面牆壁,雖渠等證述時一說係 東北面牆,一說係東南面牆,惟此應係二人就該面牆之方位 為何,各依據之方位基準之認知不同,或其中一人一時誤述 方位,未可因此即否認渠等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根基公司 以渠等所述該面牆之方位不同,主張渠等之證述內容均不可 採云云,委無足取。
⑸根基公司於91年4月3日發函康太公司及大民公司說明第1點 、第3點分別記載:「康太向陽經典大樓起造人委請大民營 造有限公司辦理毗鄰林森路229巷道外牆退縮工程,原訂91 年3月25日前完成二樓以上結構及裝修工程並拆架完成」、 「第2柱位(即柱編號C4)10-12樓柱位偏移部分,起、承、 監三方才於91.2.23結構補強甫定案…本公司為顧及起、承 、監三方商誼,及配合大民營造施工進度情形,保留法律追 訴權下,先行配合C4柱位退縮補強工程」(原審卷㈢第112 頁),已敘及大民公司承作康太公司委託之鄰4米巷道該面



牆自2樓以上之退縮工程,根基公司亦施作該面牆中C4柱之 退縮補強工程。又經根基公司及康太公司、劉峻彰、大民公 司之唐盛輝共同簽名確認之「4米巷道側外牆第三階段泥作 工程應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結構柱鋼筋越界處理:根 基派結構技師至工地勘查,提出解決方案,預(定)91年1 月9日」(原審卷㈡第96頁),已指出該面牆之結構柱鋼筋 有越界之情形。且大民公司於91年4月16日簡便行文表說明 欄第1點、第2點分別記載:「康太向陽經典大樓外縮退縮工 程,由本公司負責施作外牆退縮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工程… 」、「第二階段打石工程,原先施作指標是由貴公司及建築 師說明打石部位為假柱及假樑,且以此作為估價依據,但經 施作後發現9-12樓結構主筋偏出外牆多達15公分之譜…」( 原審卷㈡第98頁),敘及大民公司係為康太公司施作外牆退 縮工程,於施工時發現9至12樓之結構柱主筋往外偏出達15 公分。另劉峻彰建築師事務所91年1月7日函說明第1點記載 :「康太向陽經典大樓新建工程,面臨4米現有巷道,越界 建築4米巷道部分經現場切除時,發現部分柱主筋於10樓至1 2樓有施工偏移現象…」(原審卷㈢第84頁),亦明確指稱 康太大樓該臨4米巷道之牆面越界,大民公司於拆除越界牆 面時,發現該牆10至12樓之柱主筋有往外偏移之情形。上開 證物所載之情形,核與證人劉峻彰唐盛輝上開所述該牆面 超出建築線越界建築及較高樓層之柱筋往外偏移等情,亦相 符合。可見根基公司所施作之上開面牆越界建築、其牆面自 2樓以上由下而上往外偏移、較高樓層之C4柱之柱筋往外偏 移。根基公司主張其施作完成之該面牆並未逾建築線,亦無 牆面由下而上往外偏移、傾斜、柱筋往外偏移等情事,乃主 管機關囿於鄰房居民抗爭之壓力而誤認超出建築線云云,並 不足採。
⑹上述該面牆經根基公司施作完成後,發生牆面非垂直,自2 樓以上由下往上往外偏移、傾斜,且偏移、傾斜之厚度,牆 面部分已達15公分,另有C4柱之柱筋,於10樓至12樓部分往 外偏移,且偏移最多部分達十幾公分,此係根基公司施工不 良所致,應係可歸責於根基公司,與劉峻彰建築師所畫之建 築設計圖無涉。
⑺證人劉峻彰固不否認其於根基公司建築放樣時在現場監工確 認,然其證稱:「當時聲請人在開始要蓋房子放樣的時候, 也沒有請地政人員去就建築線之位置作測量,只有請地政人 員就鄰地跟相對人土地的界址作測量鑑界而已」等語(原審 卷㈢第77頁背面),縱根基公司開始施工就施工位置放樣時 ,康太公司委任之劉峻彰建築師在場確認,惟因未經地政人



員測量建築線之確切位置施測鑑界,自無從期待及要求劉峻 彰建築師協助確認根基公司放樣、施工之位置,不會逾越建 築線。況根基公司施工所造成之該牆面由下而上往外偏移、 傾斜,及部分柱筋往外偏移之結果,尤應與劉峻彰建築師在 場確認根基公司放樣、施工地點之行為無關。根基公司以康 太公司委任之劉峻彰建築師在場為監工、確認根基公司放樣 、建築地點之行為,主張係因劉峻彰建築師對根基公司之錯 誤指示施工地點,致根基公司越界建築,視同康太公司之指 示錯誤之過失,應歸責於康太公司云云,核無足採。 ⑻系爭鑑定報告就越界建築不可歸責於根基公司之認定(即系 爭鑑定報告第11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2頁第10行),並無充 分之理由依據,且鑑定人林鴻志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說明 (原審卷㈢第22-23頁),亦未提出充分之依據及說明,難 予採憑。根基公司就此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無法採認。況 縱認該牆面越界之原因係地政人員鑑界時,施測往4米巷道 偏移所致,固不可歸責於根基公司,然該面牆越界之原因, 另包括自2樓以上由下往上往外偏移、傾斜,及部分較高樓 層之C4柱筋往外偏移,而此部分係屬根基公司之施工錯誤, 亦堪認係可歸責於根基公司而非可歸責於康太公司。 ⑼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9年11月20日( 89)市工建字第20649號函,其說明第2點記載「經本局派員 現場勘查及該促進會檢附照片所示,貴公司(即康太公司) 似有未按圖施工之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0),而根基公 司乃施工者,可認係因根基公司之施工錯誤,致其就上述面 牆之施作逾越建築線、越界及自2樓以上由下往上牆面往外 偏移、傾斜,及部分樓層之C4柱之柱筋往外偏移。此部分屬 根基公司工作之瑕疵,經康太公司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根基 公司修補(原審卷㈠第198-201頁),根基公司除就C4柱之 柱筋偏移作修補外,其餘均未予置理,康太公司遂僱請大民 公司修補,並因此支付大民公司修補費用486萬2,160元。則 康太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根基公司 償還,即屬有據。康太公司以其此部分對根基公司之債權, 與根基公司對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再者,此部分根基公司施作之工程瑕疵,既係可歸 責於根基公司而非可歸責於康太公司,且非該當於系爭合約 書一第4條第2項所約定根基公司得主張延展工期之事由,根 基公司主張於大民公司就該牆面越界、傾斜之拆除工程施工 期間(即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7月6日止)之218天應予扣減 云云,自無足取。
㈢根基公司就康太大樓及寧太大樓地下室之施工工法,從鋼骨



橫板擋土工法變更為改採CCP止水椿法,其原因為何?有無 必要性?因此增加之工期各為26天,根基公司得否主張延展 ?
⑴根基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於地下室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 太高,經技師研判計算,認為原設計之工法並不安全,遂報 經劉峻彰建築師核可後,始變更工法施工乙情,已提出89年 1月14日會議紀錄為證,其中第9項根基公司人員詢問劉峻彰 建築師有關系爭工程因地下室工法變更衍生之金額及工期, 何時可核定,劉峻彰建築師表示因工法變更衍生之金額無法 辦理追加,有關工期部分須詳細計算再回覆(原審卷㈠第12 4頁背面),可認斯時劉峻彰建築師對於根基公司之變更地 下室施工法並未否決,且就根基公司所提出追加工期之要求 ,僅表示需再計算後回覆,而非立即表示變更施工法不會增 加工期。雖證人劉峻彰證稱斯時根基公司變更工法並未提及 將增加工期,其所稱須詳細計算後再回覆,並非表示已同意 延長工期,僅就延長之期間需再計算,係指是否需要延長工 期需再確認云云(原審卷㈡第53、69頁),核與其於與根基 公司討論時所答覆之內容不符,難予遽採。
⑵雖證人劉峻彰另證稱:系爭地下室並無因地下水位過高而需 改採CCP止水椿法之問題,可能僅因根基公司係北部廠商, 習慣採行CCP止水椿法,且兩種施工方法其工期相差無幾云 云(原審卷㈡第53頁)。惟查,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4.3根 基公司工程修改申請書之施工部審查意見欄、附件14.4之擋 土措施側視圖、附件14.5至14.8之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地下 室水位,經其人員實際測試結果及施工法之分析、討論等資 料,已可徵原設計採行之鋼軌鋼板擋土牆措施法,係以臺中 地區之地質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設計,然根基公司確係因就系 爭工程之地下室水位測試後,發現地下室水位較高,如仍採 行原有施工法,恐生擋土鋼骨變形及應力過大之情形,始向 劉峻彰建築師表示擬變更工法,且參以證人劉峻彰所證稱: 「當時我跟業主說原告公司要變更工法,業主說只要不增加 費用都無所謂」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可認斯時康太公 司及寧太公司已默示同意根基公司變更工法。且此部分系爭 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亦分別認定:「原設計工法為鋼骨 橫板擋土措施,較適合水位低之開挖(附件14述及原設計係 以臺中地質經驗上之概略設計)。依附件14顯示,其施工變 更之因素主要為考慮基地水位高於GL-4.8m時即有擋土鋼骨 變形與應力過大之情形,經由原告方核算結果建議施作所致 。其變更主要有增加擋土鋼骨之貫入長度(總長16.25m增為 19m)及增加施作CCP止水椿,施作總長度為6,720m。一般CC



P止水椿施工為貫入完成後於鋼骨外側施作,考量CCP止水椿 之施作效率及基地狀況,每日工作面施作速率約為85m,再 衡量工作面可為二工作面同時工作,故施作CCP止水椿工期 計為6,720/85/2=39.5天。因鋼骨橫板擋土措施部分完成即 可進行施作CCP止水椿工程,上述之工期則再考量折減,以 2/3計即影響天數為增加26天。」、「原參考設計為9mm 襯 鋼板,其止水性稍差,土壤背側有水壓時易由縫隙溢流土水 ;CCP止水椿則較優於襯鋼板。論及必要性則牽涉工法選擇 係考慮施工性、風險管控等問題,故以工程施作之觀點而言 則有其必要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補充之 鑑定報告一第2頁之內容可參,而同認為有改採CCP止水椿法 施工之必要,並認需增加工期。經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上述就 工期增加之認定,已提出其相當之依據及說明,且CCP止水 椿法既係較原先之鋼軌鋼板擋土措施之工法,除需增加擋土 鋼骨之貫入長度外,亦需額外增加施作CCP止水椿,是系爭 鑑告報告認定該變更後之工法較原先之工法需增加工期26天 乙節,自屬符合經驗法則及一般工程、技術法則而可資採信 。堪認為此部分施工法之變更,根基公司應可增加工期26天 。
㈣康太大樓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否影響根基公司之施工?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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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