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78號
TPHV,104,建上,78,20170627,2

2/2頁 上一頁


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⑼準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必要費用,合 計為4萬9,000元(計算式:30,000+12,000+7,000=49,000),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得請求償還必 要費用減價而扣抵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21萬4,222元(計算式 :165,222+49,000=214,222)。(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84萬6,303元本息,是否有 理由?
⒈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總額應為2,054萬8,354元,業如前述,扣 除兩造未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681萬550元、「結清 剩餘鋼筋款」87萬5,000元、「圍籬、文書、空污費」5萬元 ,及上訴人施作瑕疵償還修補費用21萬4,222元後,尚餘工 程款數額為259萬8,582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又 上訴人曾出具書面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外牆因無法施工 而未完成部分,答應於隔壁如有興建時,無條件施工完成等 語,有該書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採信。兩造就此部分之履行既另有約定,且未約定 應扣減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就此部分亦未主張應扣 減工程款,自不影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數 額,併予敘明。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其得 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業如前述,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 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9萬8,582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