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78號
TPHV,104,建上,78,2017062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許樹松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忠賢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4萬 6,303元本息,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其原請求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6日簽訂「桃園 市中路段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550萬元、工期為自開工後420日曆天 (下同)。嗣兩造於98年6月間合意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工程 總價1,862萬元。伊即進場施作,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再 要求變更設計,並同意延長工期至621日。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要求施作完畢,經結算之工程款總額為2,263萬5,203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681萬550元、其與前營造公司結清剩 餘之鋼筋87萬5,000元及由其自行繳納之施工圍籬費、文書



暨空污費等5萬元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84萬 6,303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84萬6,3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 給付工程款,除保留每期工程款5%,已給付1,681萬550元。 而二次施工本在兩造約定圖說即契約約定範圍內,並非追加 工程。又上訴人施作工程,有未按圖施工或不應施工而施工 的情形,並有堆置雜物、未依約設置門檻、水溝蓋等瑕疵, 應予減價。另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開工迄至100年2月1日結 束,並未於約定之期限360日內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 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工程總價1/1000之違約金。又系 爭工程迄今仍未驗收,使伊受有建物價額折舊48萬9,600元 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又伊於100年度至104年度間,支 出房屋稅17萬256元、地價稅7萬2,389元,亦屬上訴人逾期 完工之損害,上訴人亦應賠償,倘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伊均得以前開債權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亦屬 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萬6,3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於9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550萬元。兩造於98年6月26日 ,合意變更設計(如原審卷㈡第79-98頁圖說),應施作內容 包含二次施工,並約定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為1,862萬元。(二)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就系爭 工程,核發97年1月14日(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045 號府工建字第0970015762號建照執照;並於97年8月19日核 准第1次變更設計,另於98年4月29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三)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日開工,於99年7月1日申報竣工並申請 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核發99年7月29日(99)桃縣工使字 第桃00649號使用執照。二次施工於99年7月30日開始施作。(四)系爭契約於100年2月1日終止。
(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681萬550元。兩造同意由被 上訴人給付「結清剩餘鋼筋款」87萬5,000元、「圍籬、文



書、空污費」5萬元,得自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於原審是否成立判決後不上訴之協議?(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6月26日因追加「⒈一樓版室內地坪 變更為磨石子地坪,前後院地坪為整粉光。⒉二樓室內地坪 變更拋光石英磚。⒊裝修面施工部分:正面山型磚及抿石子 ,RF樓、PHRF樓山型磚及抿石子,女兒牆內側山型磚、女兒 牆帽簷抿石子。左右兩向外牆防水粉刷、背向外牆水泥防水 粉刷。⒋露臺舖設30*30室外磚。 PHRF樓版防水粉刷。前院 大間造型無上簷。⒌前院圍牆工程採用圍牆磚。」等工程( 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工程),約定工程總價變更為1,826萬元 後,再因追加工程,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約定工程款為2,26 3萬5,203元,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約定之工期為何?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6日簽約 後,因兩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合意將工期延長至610日, 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其得依系爭契約第 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其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以其金額與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遲未完工,致其受有系爭房屋之折舊 48萬9,600元;支出100年度至104年度房屋稅17萬256元、支 出100年至103年度地價稅7萬2,389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84萬6,303元本息,是否有 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原審是否成立判決後不上訴之協議?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第一審判決後不上 訴之協議,上訴人再提上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此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6月26日因增加系爭變更設計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變更為1,826萬元後,再因追加工程,合意變 更契約內容,約定工程款為2,263萬5,203元,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於9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550萬元,後兩造於98年6月26 日,合意變更設計約定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為1,862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6月26 日契約變更後,再因被上訴人指示追加工程,乃合意變更契 約內容,約定工程款為2,263萬5,20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程,除原約定工程及系爭變更設計工 程外,尚施作完成前開工程範圍外之工程(下稱逾1,862萬元 部分之工程)等情,業據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 師公會)鑑定確認在卷,有該公會104年3月5日全建師會(104 )字第012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9頁、 外放鑑定報告附件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 容,須變更承包商造價及工期時,由雙方協議書面訂定之。 而兩造就前開逾1,862萬元部分之工程並無書面協議,自不 應認為有承攬合意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變更工程 由兩造以協議訂定之,此項約定係就原契約工項變更所為約 定,並非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尚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 用。且系爭契約就兩造未以書面協議訂定之變更工程者,未 約定無效,此觀之契約內容甚明,足見該條約定應僅係要求 兩造就變更工程慎重、明確及便利舉證而已,尚難據而推認 兩造不得以口頭方式為工程之變更或追加,此觀被上訴人就 兩造於98年6月26日,確有合意變更設計約定變更設計後工 程總價為1,862萬元,雖否認有以書面協議,但卻承認其效 力亦明。故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未提出逾1,862萬元 部分之工程之書面協議,足見就此部分並無變更合意云云, 即難採信。
⑶觀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子張 博智於100年間就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事項紛爭之對話錄音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卷㈡第65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 及其子張博智於對話過程,均未爭執上訴人有施作前開逾 1,862萬元部分之工程,僅指摘上訴人使用建材不到伊要求 之等級,計算費用太高等語;張博智陳稱:「(上訴人:追 加呢?)他這269萬多是前面的喔,後面追加的還有62萬4」 、「62萬4再加260幾萬這個,追加的先不要,說就先說前面 這1862這」(見原審卷㈠第8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接 下來你消防,你這部分是踏(按指算之意)多少錢?你外牆牆 壁追加貼磁磚,……你貼的部分和追加的部分,好,是還要 多少錢?」、「我跟你說,那是照工程款剩200出而已,後 來追加的100多萬也是評估過嘛,對不對,你說算一算剩3百 多萬」、「還差360十幾萬喔,你是怎樣算的,現在是追加



不算在內喔,你那張以我簽的是以1,862萬下去工程款,下 去算,他後來追加那我不在內1,862萬幾」、「喔,你追加 那個錢是算什麼?……貼什麼磁磚的計算?阿你是估多少? 」、「你說追加這些?」、「你這些我要怎麼去跟你記的這 麼仔細?」、「(上訴人:我現在講我們電梯口是不是你要 求說要那紅色花紋大理石對不對?)對對對。(上訴人:是不 是你講的?)是啊」、「(上訴人:阿廁所小間你也說小間, 對不對,是不是最後問你也說要改比較大間,你說好,那間 要改比較大間,要做浴缸,要做怎樣,也當場在商量的,對 不對?)那你也算下去啦……不然追加細節也照算啦」、「( 上訴人:當初建築師是怎麼跟你講的?他說沒窗戶還是怎樣 ,他怎麼設計,他沒幫你畫,做到那你說要窗戶……)」、 「你現在說設計圖上沒有鋁門窗,我就沒看,我就不知道」 (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68頁、第74頁、第89-90頁),足見 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確有施作逾1,862萬元部分之工程,如 消防、外牆貼磁磚、2樓施作鋁門窗等,且被上訴人於前開 錄音對話中,亦陳稱:欲以總價2,000萬元與上訴人結算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苟被上訴人確非知悉除1,862萬元 部分外,尚有其他變更追加工程,豈會以逾1,862萬元之2, 000萬元欲與上訴人結算之理?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指出該 逾1,862萬元之工程部分,有何工項係非出於其指示而施作 等情,自堪認上訴人主張除系爭1,862萬元之工程外,兩造 確有合意施作如前開鑑定報告所指逾1,862萬元部分之變更 追加工程,應屬實情。前開對話內容雖無法辨識其錄音之具 體時間,惟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係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領尾款發生爭議所為對話,被上訴人亦自承應係上訴人結 算尾款後冒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自非不得供作 兩造是否約定逾1,862萬元部分之工程部分之判斷。再參以 逾1,862萬元所涉工程部分,如「2戶,施設鐵樓梯,變更為 1戶,樓板增加,背面鋁捲門取消,增加背牆。水塔間格柵 變更RC牆。1樓左右兩側鋼筋原設計變更雙層。2、3、4樓3 鋼筋變更為4鋼筋」、「梯廳設計矽酸鈣板,變更為無梯廳 設計」、「3樓浴室變更加大樓梯間頂板」、「室內隔間由 矽酸鈣板,變更為1/2B磚牆、水塔間牆」、「樓梯由櫸木變 紅木」、「玄關門由120X210變更為240X300」、「增加2樓 陽台、3樓前後陽台、3樓浴廁地磚」等,均屬外觀可見之工 程,苟非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並非至愚,豈有自行幫被 上訴人提昇材料等級或增加施作面積之理?又若前開逾1,86 2萬元部分之工程,確未經被上訴人指示而為施作,被上訴 人自應要求上訴人將多施作部分予以拆除,惟其自承伊已受



領該部分工程並使用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並 未要求上訴人拆除,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及同意該項追加 工程。被上訴人抗辯伊就此部分未指示上訴人施作,兩造就 此部分工程亦未經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⑷次按如依其情形,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兩造經前開變更追加後,約定工程款總額為2,263萬5,203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惟本件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而獲取報酬;衡情,就前開逾1,862萬元之工程部分,亦 應屬非受報酬不為完成工作,是故上訴人主張若兩造就此部 分未約定報酬,伊亦得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參照契約 項目內容請求給付合理報酬,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起訴前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報酬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為據之協議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以兩造於100年8月3日曾簽署協議書,約定委由建 築師公會王世昌建築師鑑定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復就鑑定內 容附具鑑定應包括是否按圖施工、有無違約遲延、就未按圖 施工部分若重作或補修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 ),足見兩造並未達成上訴人所指之協議,則其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⑸關於逾1,862萬元部分工程之合理價額,經送請鑑定人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合理工程款為192萬8,354元(即鑑定 報告所認162萬3,354元,加計鑑定人於本院補充意見就附件 ㈧之4項次15「外牆貼磁磚」部分,由原來鑑定之56萬元更 正為86萬元,及附件㈧之5項次5「D1不銹鋼門」部分,由原 來鑑定之5,000元更正為5萬元,所增加之34萬5,000元)等情 ,有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24日全建師會(105)字 第0103號函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㈠第157-158頁) ,上開合理價額係鑑定人檢核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暨查訪市 場行情所得,應可採信。
⑹又鑑定人建築師公會就鑑定報告附件㈧之3項次「鋼筋」部 分,以1式4萬2,000元計價,係其檢核本案鋼筋變更增加之 數量暨訪查市場行情及其他費用所得;而附件㈧之7項次9「 花崗石,16萬元」、項次10「地坪壓花,1萬5,000元」、項 次16「淋浴拉門,3萬6,000元」均係檢核其施作面積、數量 暨訪查市場行情所得,附件㈧之7項次11「消防工程,16萬 元」則係因有施作隱蔽部分始以現況評價等情,有該公會10 5年2月24日全建師會(105)字第010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57-158頁),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前開鑑定內容不當,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準此,本件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含二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總額為2,054萬8,354元。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金額逾此部分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總額為1,862萬元, 亦無可取。
(三)兩造約定之工期為何?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6日簽約 後,因兩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合意將工期延長至610日, 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工期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約定係自開工 後420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工期之約定原為 360日,其上修改為420日部分,未經伊用印合意變更,並不 生效,應認約定工期為360日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原 以電腦字記載工期為(360),惟該部分之數字記載業經刪除 ,並於其上填載420等文字,關於其工期約定應係以420日取 代360日之意。至於其上雖僅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然兩造持 有之系爭契約均有上開修改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堪認該項修改並非上訴人 事後所為片面修改,而係經兩造同意始為,應符事實。足見 系爭契約402天工期之約定,確經兩造合意,自難僅因其修 改處未經被上訴人蓋章即推認未經兩造合意。至於上訴人製 作之建築物施工日誌雖記載系爭契約之工期為360日,惟其 所載開工日期97年9月2日、完工日期100年4月2日、契約金 額794萬5,000元等語,係原以打字列印其上,與系爭契約係 於98年3月26日始簽約、價金約定1,550萬元等實際約定內容 不符,亦有該等日誌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4-179頁),自難 依憑其內容推認兩造約定之工期確為360日,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自開工後420個日曆天內完工, 除有遇工程變更設計、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經上訴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免計或展延工期外,無 論雨天、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其他休息日一 律計算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足見系爭工程雖係按 日曆天計算工期,惟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或有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仍應予展延或免計工期,只不過關於展 延或免計工期之確定日數,須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同意行 之,此項約定核符誠信原則。又關於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 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 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工程若確有前開得 展延或免計工期之事由,縱兩造未合意確定其日數,本院亦 得定其合理工期日數。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將工期展延至610日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為1,550萬元,嗣於98年6月26日變更設 計,工程款合意增至1,86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兩造確有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之情事發生。而兩造就此 部分之追加工程,並未合意確定其展延工期之日數,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應定其合理工期日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 子張博智在前開對話中,曾提出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工程應 給付工期等語,張博智當場表示「對阿」,被上訴人則未為 反對之表示等情,有兩造未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5頁),堪認被上訴人亦認同對於上訴人追加工程 部分,確應予增加工期。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由1,550萬元增 至1,862萬元部分,固未合意確定其應展延之日數,然兩造 於本院成立簡化協議,對於逾1,862萬元部分之工程,如有 給予工期必要時,若法院認為1,550萬元工程之工期為420日 者,即按3萬6,905元/日計算合理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6頁背面),本院參酌該等合意均在計算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 之用,認亦可用以計算系爭工程由1,550萬元增至1,862萬元 部分之合理工期,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此部分追加工 程應展延之工期為85日【計算式:(18,620,000-15,500,000 )/36,90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合意不增加工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信。 ⑶又逾1,862萬元部分之追加工程確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陸續 指示而變更追加等情,有鑑定報告附件㈧所示工程內容及兩 造前開錄音對話內容可參,核亦屬因變更設計而為追加,亦 應給予展延合理工期。至於其工期展延之合理日數,兩造業 已成立簡化協議,即若本院認1,550萬元部分工程之工期為 420天者,即按3萬6,905元/日計算新增工期(見本院卷㈡第 156頁背面),而本院認逾1,862萬元之工程部分金額為192 萬8,354元,依前開計算方式,應給予之合理工期為52日( 計算式:1,928,354/36,50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系爭契約原訂工期420日加計追加工程之新增工期85日及52 日,合計工期為557日。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一次施工竣工日為99年7月1日,隨即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99年9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該 段期間計29日,上訴人無法進行二次施工,屬不可歸責上訴 人之事由等情,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80頁、本院卷㈠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期間29日自應予免計工期。至於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需消防設備,原未規劃消防設備,此部分 未計價且非原施作範圍,上訴人施工後另委請消防技師辦理 規劃送件審核後,交由上訴人施作,再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檢查,應另給予30日工期等語,惟此部分係屬逾1,862萬元 部分之追加工程,兩造業已成立簡化協議計算合理工期,業 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信。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其得依系爭契約第 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其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以其金額與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於本院成立爭點簡化協議,確認系爭契約於100年2月1 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是關於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是否逾期之終止基準日,自應以兩造之前開協議為據 。系爭工程自98年7月1日開工等情,已如前述,算至100年2 月1日為止,共計582日,扣除免計工期29日,應計工期日數 為553日,尚在557日之工期範圍內,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計算至100年2月1日為止,自無逾期情事。 ⒉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有遲延30日情形,應予 加計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與結果5、固記載 :經檢視鑑定標的物現場有部分施工項目未完成,及仍有營 建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此等未完成之施工項目屬非主體結 構工程,雖已領得使用執照,仍有部分未完成或瑕疵須再補 裝整理,將影響交屋入住,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本件 工程有遲延之情形,經整體考量探討後,建議本件工程遲延 日數為30天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 鑑定人函覆稱:本鑑定項目探討的非屬新建工程,而係標的 物現場有部分施工項目未完成,及仍有營建廢棄物尚未清運 完畢,此等未完成之施工項目屬非主體結構工程,一般此等 零星工程準備開工時間及開始動工所需時間,較新建工程快 速,經整體考量評估後建議本件工程遲延之日數以30日為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所稱30日遲 延日數,係指其評估現場未完成及有瑕疵工項之修補暨廢棄 物清運所需時間,並非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遲延日數, 而兩造既已成立簡化協議確認系爭契約已於100年2月1日終 止,自應受拘束,則關於計算上訴人施工是否逾期自亦應以 該日為終止日,尚不得加計將來施作其他工項之期間,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無逾期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 ,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受有系爭房屋之折舊 48萬9,600元;支出100年度至104年度房屋稅17萬256元、支 出100年至103年度地價稅7萬2,389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因上訴人逾期施作,受有系爭房屋折舊損害48萬9,60 0元;支出房屋稅17萬256元、地價稅7萬2,389元之損害,上 訴人均應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鑑定報告附件㈦所示 未施作或應施作有瑕疵之情事,經鑑定認定修復金額為21萬 4,300元,得以扣抵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鑑定報告附件㈦項2號「1樓小門未裝門檻」減價3,000元部 分,兩造業經協議簡化,被上訴人不再請求,不列為爭點(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附件㈦項次3號「水溝蓋未裝」、項次6號「1樓花圃填土」 、項次7號「1樓水管未安裝」、項次8號「1樓外牆燈未安裝 」、項次15號「3樓廚房與房屋之門未安裝」部分,上訴人 主張此為施工圖所無之工項,且非逾1,862萬元部分工程之 工項,被上訴人亦未計價,自不屬應施作而未施作範圍,不 應減價等語。鑑定機關陳稱施工圖說上未標明前開工項等語 ,有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24日全建師會(105)字第0103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再參以附件㈧關於逾1,862萬元 部分工程明細,確亦無前開工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理。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工項依營建慣例應為施作範圍 ,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鑑定報告就前開部分依序 認其修復金額為3,000元、3,000元、9,000元、3,000元及8, 000元合計為2萬6,000元部分,即無可採。 ⑶附件㈦項次17號「3樓浴室浴缸入池階梯」部分,上訴人主 張此非屬本件工程範圍,係100年2月間被上訴人表示浴池太 高,希望作入池階梯,伊建議用石階即可,事後並未施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其討 論施作之日期既在100年2月間上訴人主張驗收之時間,足見 此部分工項確不屬本件(含逾1,862萬元)工程範圍,上訴人 雖未施作但未予計價,自無減價問題。是鑑定報告就此部分 認定應減價1萬2,000元,即無可取。
⑷附件㈦項次11號「2樓至4樓玄關門門框」部分,鑑定報告並



非認有未施作情事,參以附件㈨之11編號22號照片所示,可 知鑑定報告認此部分係屬「2至4樓玄關門未密封」的瑕疵, 且其修復費用為3萬7,800元,並非指上訴人未施作,是上訴 人主張其已施作玄關門,不應將此部分修復費用計入云云, 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此部分瑕 疵,其修復金額為3萬7,800元,即認有據。 ⑸系爭工程確有附件㈦項次4號「一樓後方水溝蓋、排水孔蓋 未修整」、項次5號「一樓伸縮門未能正常開啟」、項次9「 一、二、四樓浴廁品牌」、項次10「一樓電梯消防燈故障」 、項次12「二樓廁房漏水」、項次13「二樓窗戶邊框及牆壁 油漆剝落」、項次14「三樓房間漏水」、項次16「三樓主臥 室房門及四樓廁所門龜裂」瑕疵等情,業據鑑定報告現場勘 驗屬實,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其此部分建議之修復金額依 序為3,000元、2萬2,000元、7,500元、2,500元、9,000元、 2,000元、1萬5,000元、1萬6,000元,合計為7萬7,000元。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有前開瑕疵,修復金額為7萬7,0 00元,應屬有據。
⑹又鑑定人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看時,仍有營建廢棄物尚未清 運完畢等情,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開廢棄物之清運原屬上訴人之責任,則鑑定人 將其所估清運費用3,000元,列為附件㈦項次號之減價範圍 ,應屬合理;又附件㈦項次18號之「搬運費」是指物品搬運 ,與項次1號並無重複計價等情,亦有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 24日全建師會(105)字第01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參以被上訴人僱工施作前開瑕疵時,確有將家具搬移再復 原之必要,則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建議支出2萬元,亦屬合理 。又除此之外,鑑定報告參酌一般建築工程鑑定手冊將零星 工項另列計項次19「其他零星整修」按工程額總額9%計算等 情,有前開建築師公會函可參,此工項亦屬有據,本院認為 前開瑕疵修復金額及清運、搬運費用合計為13萬7,800元(計 算式:37,800+77,000+3,000+20,000=137,800),業如前述 ,則此項次之金額應為1萬2,402元,加計項次20號「稅捐及 利潤10%」1萬5,020元,總計為16萬5,222元。故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施作瑕疵,得請求償還修復必要費用在 16萬5,22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遷入系爭房屋後,發現上訴人施作工程尚有 其他如105年7月28日所提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本院 卷㈡第70頁)所示之瑕疵,伊曾於105年5月17日以桃園成功 郵局6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補,但上訴人未理,伊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被上訴人共計支出修補費用(扣除編號8號1萬8,000元 )95萬4,200元,亦得抵扣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 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伊修補,並未爭執,惟主張上開費用並 非因伊施作瑕疵所致,伊無償還必要費用問題等語。查: ⑴系爭請款單項2號「琉璃瓦三合一板ST屋頂」、項次3號「橫 式鋼板PV牆面」、項次4號「白鐵水槽」、項次5號「白鐵水 切」、項次6號「包角ST」,均非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應 由上訴人施作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伊 另僱工施作此部分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20萬7,600元,應由 上訴人償還云云,並無可採。
⑵系爭請款單項7號「守衛室大門維修」支出1萬元部分,上訴 人否認其此部施作有該等瑕疵,且依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原 審鑑定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06年時始發生傾斜現象致大門 無法開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背面),足見前開傾斜並 非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存在,而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 證證明此情確屬上訴人施作瑕疵所致,則其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取。
⑶系爭請款單項次8號「自動閉門器」1萬8,000元部分,上訴 人業已陳明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背面),此部 分支出金額,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⑷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交付大門及 室內房門之鑰匙予被上訴人,且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交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施作之門鎖顯不具防閉攻能 ,自應認其施作確有瑕疵,被上訴人為搬入系爭房屋使用, 自有更換門鎖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請款單項次9號 「大門鎖」(各樓層的大門)3萬元、項次12「房門鎖」1萬2, 00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償還,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價 格過高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確已支出該等 款項,復有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支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 頁),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⑸系爭房屋之頂樓機房門於原審鑑定人到場勘查時,目視已可 發現門右下方轉軸有生鏽情形(見鑑定報告附件㈨之27下方 照片),且上訴人未曾交付該門之鑰匙予被上訴人等情,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顯然無法正常使用該門,足見 上訴人施作該頂樓機房門確有瑕疵,而被上訴人因維修此門 支出7,000元,復有系爭請款單項次10號及款項支付之支票 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維修費用,應屬 有據。
⑹系爭房屋大門伸縮門未能正常開啟部分,業經鑑定人鑑定屬



實,且其修復之合理費用2萬2,000元,復經鑑定報告附件㈦ 列入減價扣抵範圍,自無重複計算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負擔系爭請款單項次11號「大門伸縮門滑輪換新含工資 」部分,即無可採。
⑺又系爭房屋有牆面出現裂痕、部分地磚毀損等情形,固據被 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7-229頁、卷㈡第95-1 00頁),上訴人則否認此係其施作瑕疵所致。且被上訴人自 承此等現象係今年即106年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背面),距離100年2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已逾6年期間,已難 據此即推認上訴人之施作有此瑕疵,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前開情形確係因上訴人施作瑕疵所致,則其主張系爭請 款單項次13-17號「泥作工程」支出31萬3,600元、項次18-1 9號「油漆工程」支出10萬元、項次20-21號「大理石工程」 支出萬7,000元,均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云云,即無可取。 ⑻至於系爭請款單項次22-23號「水電工程:水電及太陽能板 拆裝」支出19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陳明係因太陽板下方的磁 磚破損、水電管損壞為修補磁磚及水電而有拆裝太陽板必要 等語,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頂樓之地磚破裂係因上訴人 施作瑕疵所致,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支出,亦難認係瑕 疵修補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