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度符合聯合公司之設計要求仍發生位移,聯合公司關於抗 壓強度之設計縱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 計基礎不符,亦難認與系爭擋土牆之位移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至於基樁螺旋箍筋量之設計部分,經送請工程會鑑定 結果,亦認本案預壘樁失敗後,設計廠商在修復方案有增加 預壘樁之樁徑及鋼筋用量之情形,以目前各方所提卷證資料 尚無法直接證明原設計有疏失(見原審卷㈣第303 頁),亦難 認聯合公司此部分之設計有何疏失。
⑷臺灣世曦公司固主張:本工址因地處平原區,擋土牆前之地 勢平坦,且擋土牆面位於路權線上,牆前為路權外,回填土 日後可能遭挖除,故擋土牆前填土於分析時應不得視為有效 重量,其被動壓力應不予考慮(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惟經 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認:設計擋土牆趾前被動壓力得納入考 量,一般擋土牆前被動土壓設計不考慮,係屬設計者基於長 期之保守考量,在本件發生系爭擋土牆位移時尚未發現牆前 填土有遭挖除現象,故系爭擋土牆位移自與設計時被動土壓 是否計入無關(見本院卷㈢第8-9頁),足見聯合公司於設計 時是否將擋土牆前被動壓力納入考量,與系爭擋土牆之位移 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⑸關於聯合公司是否有於設計前疏未先行確認基礎底板與下方 土壤是否可能發生分離現象,貿然將現場軟弱土壤(N值小於 3)之承載力及摩擦力納入考量,造成整體設計不安全之設計 疏失部分,工程會鑑定意見認:聯合公司依據現場土壤狀況 ,判斷擋土牆力系作用,引用其認為合宜之規範,屬其專業 判斷。本基地之土層地表至地表下6 公尺為黏土質粉土,地 表下6 公尺至地表下45公尺其土層為粉土質砂,而系爭工程 之基樁長為16公尺,故基樁係坐落於黏土層粉土與粉土質砂 層內,聯合公司是否為保守考慮擋土牆底部與下方軟弱土壤 可能開脫,屬其專業判斷,而土木技師公會、公路總局及監 造單位等歷次會勘均未提出擋土牆底部與下方軟弱土壤有脫 開情況,但發現有預壘樁水泥砂漿僅為設計強度10%至35% 之強度嚴重不足之問題(見本院卷㈢第9頁),亦難認聯合公 司有四區工程處及參加人所指上開設計瑕疵。
⑹四區工程處雖主張聯合公司所提出之設計檢核計算書,有未 依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計算載重組合,就預壘樁之配置筋量設 計未說明分析計算過程及確認預壘樁抵抗剪力之配置筋量是 否符合需求之疏失等語,然該設計檢核計算書業已於原審併 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認聯合公司之設計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 履行標的㈡工程設計標準之相關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 頁),既符合契約約定,已難認有何疏失。再者,系爭擋土
牆發生位移係因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 受原設計剪應力所導致,業如前述,亦難認與聯合公司所提 出之設計檢核計算書之計算,有何因果關係。
⑺又本件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係因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 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所導致,業如前述,故系爭 擋土牆係與抗滑動力相關,核與垂直承載力無關,是臺灣世 曦公司抗辯聯合公司於設計之基樁剪力強度,未充分考量設 計圖號RW001附註1所載設計活載重,及設計之基樁其配筋量 不足之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與系爭擋土牆之位移無因果 關係。工程會就此部分亦認:臺灣世曦公司提出計算資料主 張本件有檔土牆土壤承載力不足和基樁容許承載力、主筋配 筋量不足之問題。惟其計算僅能證明本工程之設計可能不符 擋土牆長期安全之需求(但其計算採用之淨重有稍微高估之 情況)。因該等計算皆有加上安全係數或超載因素考慮在內 ,並非反映擋土牆和基樁發生位移時實際受力情況,不能率 爾認定即為本次破壞機制。現場真實破壞機制之解析,應不 考慮超載因素和安全係數,僅應分析預壘樁、擋土牆、土壤 強度等之力系平衡(且應包含擋土牆底發揮之承載力、摩擦 力,擋土牆趾前土壤發揮之被動土壓力…等。臺灣世曦公司 之計算並未檢查破壞機制,亦無提出現場破壞情況與計算結 果相符之旁證,尚無法證實設計廠商設計因素為造成此次擋 土牆位移之主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2 頁),本院送請工程 會再鑑定結果認:聯合公司已考慮超載重g=1t/㎡,系爭工 程施工時實際施工機具之活載重部分,是否符合設計之預期 ,並無資料可查詢,且施工廠商施工前應提出機具配置使用 情形經監造單位審查是否有超過原考慮之活載重。對於本案 之預壘基樁,在水泥砂漿強度明顯嚴重不足之情況下,已造 成基樁剪力強度不足,鋼筋無法發揮作用,討論基樁鋼筋之 多寡已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足見上開設計活載 重及設計之基樁配筋量之問題,均與系爭擋土牆位移間,無 任何因果關係。
⑻臺灣世曦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原設計補充計算說明(見原審卷 ㈣第110-112頁),抗辯聯合公司之設計有側向位移過大、整 體穩定分析不足及基樁承載力不足之情況;另原設計之基樁 滑動檢核結果為0.64小於安全係數1.5為不合格;而擋土牆 抗滑動安全係數小於1,且有基樁之側向力不足之情形等語 。惟工程會鑑定意見認:臺灣世曦公司之側向變位和整體穩 定分析未納入考慮基樁(預壘樁)之阻絕效應,僅能表示該層 土壤在沒有基樁之情況下,會有溯性流(Plastic flow)或邊 坡滑動之趨勢。但如果預壘樁施工之強度達到設計之要求,
應有相當程度防止滑動之效果,該不穩定或可防止,臺灣世 曦公司並未舉證現場預壘樁若達到設計強度,是否仍無法阻 絕該等之破壞情況,亦未能舉證根據現場有何觀察現象,足 以佐證現場確有此種破壞之趨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2頁) ,是尚難依前開計算說明而認聯合公司之設計有何上開所指 之疏失。又聯合公司設計擋土牆阻抗力,其F.S值為0.64, 小於安全係數1.5等情,固有四區工程處所提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附件14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惟依該附件所示 ,聯合公司之處理方案係採行增設基樁抗水平力。故而,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樁頭4倍樁徑範圍內之土壤平均N 值=1.5時,原設計基樁提供之抗滑動力符合規範規定值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3頁),聯合公司主張其關於抗滑動力之設計 係結合擋土牆與基樁共同發揮水平阻力,臺灣世曦公司並未 證明聯合公司之上開設計不符安全規範,則其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至於臺灣世曦公司所指聯合公司設計擋土牆抗 滑動安全係數小於1部分,亦係在不考慮基樁阻抗力之情形 下依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分析所得,抗滑動力安全係數小於1 等情,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頁), 並非聯合公司設計之抗滑動力安全係數小於1,故系爭擋土 牆之抗滑動力自係結合基樁之抗滑動力合併考量,臺灣世曦 公司此部分所指,尚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另關於基樁側 向力不足部分,工程會鑑定意見認:聯合公司所設計擋土牆 之結構型態、尺寸及預壘樁,參照地質鑽探資料,分別計算 擋土牆在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水平側壓力,再核算常時 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剪力及所產生之位移,其結果每支基樁 在平時承受之剪力為2.77t,小於基樁平時之剪力強度5.7t ,而位移0.99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0cm,另地震時承 受之剪力為6.8t,小於基樁地震時之剪力強度8.6t,而位移 1.05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5cm。因此原設計擋土牆之 結構型態及預壘樁依地質鑽探資料檢核其設計,已考慮足夠 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超量位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69頁 ),益見聯合公司之設計,並無臺灣世曦公司所指有基樁側 向力不足之情形。
⒋準此,本件尚無法證明系爭擋土牆之位移與聯合公司之設計 或變更設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四區工程處主張系爭 擋土牆之位移,係因聯合公司設計或變更設計不當所致,為 無理由。本件已送請工程會鑑定3 次,事證已明,臺灣世曦 公司再聲請工程會鑑定,核無必要。
(二)若聯合公司確有前項過失,四區工程處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第184條及兩造契約第8條第(19)項、第14條第(8
)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聯合公司賠 償損害,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四區工程處得主張之債權額 為何?聯合公司主張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 理由?四區工程處主張其得以聯合公司尚未領取之「台11線 49k+550-52k+500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 等多項工程之報酬計875萬470元抵銷,是否有據? 系爭擋土牆之位移既與聯合公司之設計或變更設計無因果關 係,則四區工程處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 及兩造契約第8條第(19)項、第14條第(8)項之約定及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聯合公司賠償損害,並主張以聯 合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875萬470元予以抵銷,於法均嫌無據 。本院既認四區工程處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關於該等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即無判斷之必要。(三)聯合公司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對其並無38萬8,65 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四區工程處對聯合公司並無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與聯合公司之工程款875萬470元 抵銷後,有38萬8,652元之債權,自屬無理由。故聯合公司 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對其並無38萬8,652元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四)聯合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系爭契約末期估驗款 扣除應繳違約金後之餘額200萬3,351元、台11線49k契約設 計部分末期款141萬4,540元、鑽探部分末期款70萬3,531元 、台11線18k契約第6期工程估驗款(服務費)153萬4,658元、 末期款309萬4,390元,是否有理由?聯合公司主張其依兩造 間之會議決議,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鑑定費用144萬228元 ,是否有據?
⒈聯合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系爭契約末期估驗款 扣除應繳違約金後餘額200萬3,351元、台11線49k契約設計 部分末期款141萬4,540元、鑽探部分末期款70萬3,531元、 台11線18k契約第6期工程估驗款(服務費)153萬4,658元、末 期款309萬4,390元,合計875萬4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㈣第3頁背面、第58頁背面),是聯合公司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⒉聯合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系爭鑑定費用計144 萬228元,係依96年5月3日會議及96年7月27日會議結論為據 。查:96年5月3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提及系爭擋土牆位 移之責任歸屬,其會議紀錄結論為:「與會單位同意委託第 三公正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後續鑑定事宜,辦理 鑑定所需費用暫定由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墊付,俟鑑
定結果再依契約追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㈠第58頁),嗣於96年7月10日四區工程處另召開之系爭工程 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3 次檢討會議,討論之議題為系爭 擋土牆位移之補強方案及責任歸屬,而於該會議結論(2)載 明責任歸屬為:設計單位所提之試算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 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失,請聯合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 。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詳原審卷㈠第88-89頁),另於 96年7月2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議案3:設計公司會中提具之 「大埔橋引道擋土牆驗證方案及證據保全說明」之書面文件 事項討論,聯合公司之發言內容為:依96年7月12日(應為96 年7 月10日之誤)四區工程處召開之會議結果2:『設計單位 所提之試算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失 ,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 。另依當日討論曾述及若設計公司就責任歸屬有所疑慮得由 本公司逕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因該次會議紀錄未有註 載,提請同意本日會議紀錄能補正註載」,嗣該議案之結論 2.為:「經討論協議後,與會單位一致同意由設計公司申請 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單位,請設計公司於下 週三(96年8月1日前)將聯繫公會委託辦理情形回覆工程處、 工務段與監造單位」,該次會議之綜合結論2、3項則分別為 :「經協議同意由設計公司申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 定單位」、「本案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相關費用由設計公司 負擔(責);惟俟鑑定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當據依鑑定報告 結果另作釐定」,該次會議並未如96年5月3日會議般就鑑定 費用之負擔進行討論並作成結論,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查( 詳原審卷㈠第34-36頁)。綜合上開會議內容,堪認四區工程 處抗辯96年5月3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係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 擋土牆發生位移檢討會之結論,其時尚未認聯合公司之設計 有所疏失,故當時係決議由四區工程處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費用由四區工程處墊付,並俟鑑定結果再依契約規定追 償,惟其後96年7月10日召開第3次檢討會議時,四區工程處 已依臺灣世曦公司之審查,認聯合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求其賠償,並無再要求鑑定必要,此一鑑定全係聯合公 司對於四區工程處要求其賠償有所疑慮而委託之鑑定等情, 尚非無據。倘兩造及參加人確已達成共同委任並由聯合公司 具名送鑑定及代墊費用之決議,自應比照96年5月3日會議就 鑑定費用之支付及事後之分擔處理明白約定,倘兩造及參加 人就系爭鑑定費用有依責任比例分擔之合意,則於計算系爭 擋土牆修復工程費用時,理應將系爭鑑定費用納入計算,以 利由疏失單位比例分擔,並歸墊聯合公司所支出之鑑定費用
,然四區工程處於97年12月26日通知聯合公司及參加人負擔 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額所檢附之修復工程費用明細關於「公 會技師鑑定費用」乙項,係記載為「0元」,有四工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0-112頁);另交 通部公路總局於97年7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位 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其會議結論㈤載明:「有關本案 辦理鑑定之原由,係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處 南澳工務段96年7月27日召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 建工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 會議』中表示,將委請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而會中各單 位僅就該公司擬委託哪一家公正單位作討論,經討論結果, 所稱第三公正單位同意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故獲致結論 同意由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為本案之鑑定單位,並非各單位同意共同委託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且各單位並未就本案簽訂共同委託契 約,亦無協議鑑定所需費用分擔方式,故鑑定費用(144萬22 8元),應由申請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行負擔 (見原審卷㈠第94-96頁)。可見兩造及參加人於系爭96年5月 3日會議及96年7月27日會議,並未達成共同委由聯合公司具 名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由聯合公司代墊鑑定費用之協 議,則聯合公司主張其得依前開會議決議,請求四區工程處 給付系爭鑑定費用144萬228元,並無理由。十、綜上所述,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台11線49K契約及台11線 18K契約之約定,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875萬470元,及其中 412萬1,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5日起,另 153萬4,658元自99年12月30日起,其餘309萬4,390元自101 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確認四區工程處對聯合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聯合公 司之請求,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聯合公司勝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末 按聯合公司原聲明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對其就系爭契約,金 額在38萬8,652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核其真 意係在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對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業據聯合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51 頁背面),爰更 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以臻明確,附此說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合公司不得上訴。
四區工程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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