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410號
TPHV,108,上,1410,20201117,1

2/2頁 上一頁


設2.5W、5/19二樓所有公設1.5W、5/26RF所有公設1W,若貴 司仍然無法接受,我們商量的結果大概也只能整體再壓縮一 週,但標單我可以想辦法提前執行,盡量提早發包。需向梁 總抱歉,以所需圖面一個月多已經是壓縮過的時間,材料是 同步進行,不影響圖面產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 該電子郵件內容經證人蕭博文於原審證稱:前開內容係被上 訴人答應盡量幫上訴人趕出圖說,為可能完成之日期,而非 兩造協議之圖說完成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 況依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雖 同意就上訴人修正部分盡量配合趕工於上開期日提出,惟依 該等郵件內容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已同意或保證或以該等日 期作為合意作為被上訴人提出圖面之完成日。是以,本件尚 難僅憑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即認兩造就設計圖說完成期限已有 合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設計圖說完成遲延,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每逾1 日按契約該階段之設計酬金總 額扣罰千分之一違約金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43 萬7,10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室內 設計項目,應扣款120萬4,350元;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監 理階段-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中關於「旅館」部分之公共空 間室內項目,此部分應扣設計費43萬0,125元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為「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 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扣款之抗辯並非可採,其據此 主張抵銷,亦非有理。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完成「旅館」部分之使用執照 申請配合事宜,應扣罰違約金共124萬6,200元云云。然系爭 契約所約定者僅係「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事宜,被上訴人 自無需就「旅館」部分協助申辦使用執照,況被上訴人業已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再為配合申辦使用執照之義務,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配合申請「旅館」之使用執照,以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扣款124萬6,200元云云,洵非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 工作進度表完成本約應辦事項,故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2月3 1日前為上訴人取得建照,然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3日始 取得建照而遲延337日,上訴人自得依約扣罰155萬元(計算 式:775萬×1/1000×337日=261萬1750元,惟該261萬1,750元 已逾「請照階段」酬金之20%,僅以「請照階段」酬金之20% ,即155萬元扣罰),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雖 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三即「登瑞桃園八德市福興段日工作進度 表(草案101.3.1)」及建照為憑(見原審卷第9、32頁、第



127頁)。惟查: 
⑴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所受委託者自始即為「住宅新建工程」,惟上訴人於簽約後曾先後考慮改為「酒店式公寓」、「月子中心」,最後於101年11月才定調為1棟住宅、1棟旅館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未能依簽立系爭契約時預定之進度表草案於101年12月31日取得建照,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況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於請照階段即申請建照執照之前,尚有方案規劃階段及設計發展階段(見原審卷第2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方案規劃階段」2.3.1、2.3.6之約定、第2.4條「50%設計發展階段」2.4.1、2.4.6之約定、第2.5條「100%設計發展階段」2.5.1、2.5.6之約定,均約定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該等階段之書面確認後,始開始進行此階段設計工作,且需得到上訴人之書面確認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工作(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另證人蕭博文於原審證稱:本件要業主即上訴人簽認後才會進行下一階段,只要業主簽認一旦再有變更的話,就會有變更設計的費用產生,本件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簽認,只有最後一次上訴人告知要在一個月內還是3個禮拜內把所有施工的圖畫完,時間其實是太短了,但被上訴人還是有答應盡量趕,依上訴人緊急程度配合出圖,只有那一次上訴人有這樣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以,上訴人對於委任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工程內容,於簽約後始為變更,亦未於各階段提供書面確認(以進行後續之設計工作)。 ⑵衡諸前述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前述上訴人變更工 程內容為旅館等問題,於系爭工程過程中,已無從依據系爭 進度表草案所定之日期取得建照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 徒以系爭進度表草案原預定101年12月31日取得建照,然被 上訴人逾前述日期取得,即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前述逾期 罰款云云,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援此抗辯被上訴人遲延 取得建照,亦應扣罰155萬元,而得以之與本件債權主張抵 銷云云,亦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106年11月檢據請領第五期款310萬6,525元,依系爭契約 附件二服務費用及酬金給付辦法第3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應 在被上訴人請款後1個月內付款,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受1 1月之第五期款之請款申請(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0頁), 是就第五期款310萬6,525元部分,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374萬6,5 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374萬6,525元系爭尾款自107 年11月20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服務費用及酬金給付 辦法第1條、第3條,第二次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 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5萬3,050元,及其中3 10萬6,525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餘374萬6,525元自107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566萬0,533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9 萬2,517元(6,853,050-5,660,533=1,192,517)及自107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 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37頁)
項目 數額 說明 合約面積(坪) 8329 維持原酬金之面積(坪) 8745.45 =8329×(1+5%) 超額面積(坪) 17.14 =8762.59-8745.45 與合約價款之差額(元) 65,245 =77686×4.9%×17.14 第五期款差額(元)(總價10%) 6,52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