曆天完工,施工期限合計原為630 日曆天(主體工程540 日曆天+ 機電及內裝工程之90日曆天),主體工程於88年 10月30日指定開工日開工,合約完工日期為90年8 月20日 (540 日曆天),再加90日曆天,即原約定合約完工日期 為90年12月3 日,嗣延長至92年12月20日始完工,增長施 工監造期間747 日曆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㈢第528 頁背面),並有上訴人88年10月15日北市中崙 總字第166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28 頁、鑑定報告31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驗收監 造之預計完成日為93年6 月26日即工程完工翌日起180 天 內須完成正式驗收,然實際驗收監造完成日為96年1 月31 日(自93年6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已逾工期95 8 天,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31至32頁 )。參以被上訴人須配合系爭建築工程之進度履行其監造 義務,且上開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建築工 程遲延完工,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將因而增加人力 、物力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如僅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監造 服務報酬,對被上訴人顯非公平,並衡以系爭建築工程實 際施工日數1,377日、實際驗收日數為1,138日,為原合約 約定日數之數倍,其遲延情形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 期之範圍,應非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監造合約時所得預料, 足認系爭建築工程部分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 雖抗辯:雙方已約定依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計算報酬 ,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總價承包,非以工期長短作為增減監 造費計算之依據云云,惟依證人張大華證稱:對監造人來 講工期非常重要,因為成本就在時間上,政府採購法亦有 規定超過原契約期間監造費應另外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61-1 頁),並參以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無延長工期不 額外給付報酬之特別約定,則原訂工期630 天以外所增加 之施工工期及超出法令所規定最長驗收之180 天時間外所 增加之驗收監造期間,均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故 解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上,若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 變更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報酬,是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監造 報酬云云,顯無足採。而其計算方式,參照計費辦法第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 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得予另加」,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 第2 款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 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
,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 之」,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增長監造期限之監造費用,應 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增加,並 由上訴人負擔(見鑑定報告第40頁)。此外,佐以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8日回函略謂:「監造廠商所監造 之工程業經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成本,其監造服務費用如 已經由建造費用之增加而同步增加,如再引用公共工程技 術服務契約範本之計算公式,有重複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 情形。爰機關與監造廠商協商增加監造服務費時,自應將 監造酬金因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而同步增加之監造 費酬金,一併納入考量,以避免重複給付。」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484 頁),堪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總施 工費時,其設計監造及監造酬金均同步增加,故計算施工 及驗收監造酬金時,自應將此部分增加之金額予以扣除。 復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此部分增加之報酬,自應 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參照「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 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說明,建築師之監造酬金係占總酬 金之45%,驗收期間監造成本占總監造成本比例15%(見鑑 定報告第4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工程 施工逾期而增加747 天施工監造期間及增加驗收監造期間 958天之監造費酬金,共計1,770萬9,674 元【㈠增長施工 監造期間747天之監造酬金=技術服務總酬金2,862萬7,497 元×監造酬金占總酬金比例45% ×施工逾期日數與工期比 率747/630=1,527萬4,8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扣除變更設計增加之監造費酬金50萬3,548 元[(1,805 萬7,872元+1,567萬1,917元+1,103萬0,093元)×2.5%×45 %],即1,477萬1,266元(計算式:1,527萬4,814 元-50萬 3,548元= 1,477萬1,266元)。㈡增長驗收監造期間958天 之監造費酬金=技術服務總酬金2,862萬7,497 元×監造酬 金占總酬金比例45% ×驗收期間監造成本佔總監造成本比 例15%×逾期驗收日數與工期比率958/630=293萬8,408 元 。㈠+㈡合計1,770萬9,674元(計算式:1,477萬1,266 元 +293萬8,408元=1,770萬9,67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上訴人雖辯稱:驗收監造期間自94年7 月22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因進入履約爭議階段,此時並無監造人力之投入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5年5 月,因內裝施工承 包商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 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並於95年5 月至96年1 月
,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台北 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同意書及中華營建基金會終止合 約結算鑑定,再次會同上訴人及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 查驗缺失、整理查驗報告等之內裝工程驗收監造工作;另 於95年9月 因機電工程承包商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履約 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等情,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監造酬金之15% 請求上開期間之報酬,尚屬合理,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另上訴人抗辯計算逾期施工期間監造費用,應區分 主體工程、內裝工程及機電工程,分別以各工程施工費及 逾期天數作為計算依據,始為合理云云,惟據鑑定人張大 華證稱:對於建築師而言,監造工作為整體的,所以計算 逾期亦是以整體工程計算,不能單以主體、機電、內裝工 程分開計算逾期日數等語,且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擔任 設計監造建築師,雖上訴人將該工程分為主體、機電及內 裝工程而分別發包予不同承包廠商施作,然此與設計監造 單位無涉,自無由將各工程分別計算逾期日數。上訴人上 開所辯,無足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另依民法第231條、第546條第3項 、第547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項、第25條,或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之部分,因逾期監造費用屬被上訴 人因情事變更所得增加請求之監造報酬補償,已如前述, 並非上訴人給付遲延,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 委任,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由兩造視實際情形 協議增減,亦非上訴人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調整被上 訴人之服務費用,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並無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無適用民法第231 條、第546 條第3 項、第547 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 項、第25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附此敘 明。
㈥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被上訴人就上列㈠至㈣之請求權時效究為2 年或15年?被上 訴人自何時起可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辯稱上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查系爭契約之簽訂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其法律性質應 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甲、乙、丙設計 費及申請執照等費用,核其性質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 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監造公費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
之2.5%,分9 期給付,第9 期係於工程全部完工,經主管機 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按該工 程竣工結算總價核實付清所有總酬金(見原審卷㈠第66頁) ,足認第9 次付款具總結算性質,被上訴人須至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完成監造之義務,基於債權之整 體性,其本於同一設計監造契約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不因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進度分9 期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 ,應自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 起算。而系爭建築工程係於96年1 月31日始全部驗收完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係自96年2 月1 日起可行 使其上列㈠至㈣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8 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丙設計費及申請執照等 費用,均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人報酬之2 年請 求權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 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 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 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 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 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甲設計費506 萬5,170 元、乙設計費891 萬 2,352 元、丙設計費100 萬0,767 元,及依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申請執照等費用276 萬8,990 元,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監 造酬金1,770 萬9,674 元,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兩造就 酬金之給付雖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 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得向上訴人請求,然並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甲、乙、丙設計費 及逾期監造費用,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查被上訴人於 起訴前之96年11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 週內為給付 ,雖卷內查無上訴人收受日期,惟參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96年11月22日發文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妥為處理(
見原審卷㈠第470至471頁、第472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4 日函復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見原審卷㈠第473至4 74頁),及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其係於96年11月22日收受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酬金之催告乙節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係於96 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是上訴人就甲、乙、丙設計費及 申請執照等費用,應係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年12月7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甲、乙、丙設計費及申 請執照等費用合計1,774 萬7,279 元部分(計算式:506萬5 ,170元+891萬2,352元+100萬0,767元+276萬8,990元= 1,774 萬7,279 元),請求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監造酬金1,770 萬 9,674 元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則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所為遲延利息請求,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關於甲 、乙、丙設計費部分)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關於申 請執照等費用部分)、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逾期監造 費用部分)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4 5 萬6,953 元【計算式:甲設計費506萬5,170元+ 乙設計費 891萬2,352元+丙設計費100萬0,767元+申請執照等費用276 萬8,990元+逾期監造費用1,770萬9,674元= 3,545萬6,953元 】,及其中1,774 萬7,279 元自96年12月7 日起,另1,770 萬9,674 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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