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配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77號
TPHV,102,上更(一),77,201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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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2 萬0,439 元、編號96之房屋稅2 萬0,217 元、編號128 之房屋稅18,813元及編號138 之房屋稅515 元,合計12萬2, 651 元乙節,有房屋稅繳款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第159 至161 頁、第193 至195 頁、第217 至219 頁、 第237 至239 頁第279 至280 頁、第289 頁),該等房屋既 均屬系爭合夥財產,自應由合夥財產支付房屋稅。是上訴人 主張應自西園路房地應分配款中扣除,亦屬有據。 ⑶另上訴人主張:西園路土地、柳州街房屋之基地、龍山段一 小段258 地號、萬華段一小段172 地號等土地,均係借用鄧 萬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以鄧萬榮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此等地價稅亦應由合夥財產負擔,乃支付如附件二所示編 號18地價稅23萬0,799 元、編號48地價稅23萬1,438 元、編 號70地價稅21萬6,716 元、編號87地價稅19萬1,429 元、編 號114 地價稅19萬1,429 元、編號139 地價稅7 萬1,412 元 、編號141 地價稅18萬6,119 元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 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至99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290 頁、卷二第37至45頁),核與所其製作之 明細表計算結果所載數額相符(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 第181 至182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28 頁第262 頁、第 292 頁),是以上地價稅金額共計131 萬9,342 元,如前⑵ 所為說明,亦應許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 ⑷又上訴人主張柳州街房屋為合夥財產,但借用鄧萬榮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因出租榮爵公司使用,故由鄧萬榮繳納租賃 所得稅,另遭國稅局認定應再補徵稅款等所生費用,應由合 夥團體負擔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稅額繳款書、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 院卷一第148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84 頁),上開補貼 鄧萬榮之租賃所得稅金額各為附件二編號20之6,000 元、編 號24之6,718 元及編號50之6,000 元,合計1 萬8,718 元, 承前開⑵及⑶之說明,性質亦屬相同,此等房屋既均屬系爭 合夥財產,於系爭合夥團體借用鄧萬榮名義登記期間,因以 鄧萬榮名義出租予榮爵公司取得租金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五類第4 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 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自應由合夥財產支付此部分租賃所得稅,亦堪認 定。被上訴人抗辯:此為鄧萬榮個人租賃所得,不應由合夥 團體承擔云云,洵無足取。是上開租賃所得稅1 萬8,718 元 ,亦應許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清算程序將原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之西園路土地按各合夥人比例移轉登記予各合夥 人,合夥團體不得已乃於94年5 月10日決議對被上訴人提起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本院95 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請求移轉登記信託土地事件判決確定, 因此所支出如附件二編號7 及8 之第一審裁判費41萬3,984 元(即502,411 元-88,427元=413,984 元)、編號33車資 145 元、編號36車資145 元、編號37車資140 元、編號39車 資140 元、編號41車資140 元、編號42之第二審裁判費62萬 0,976 元、編號44及45律師費用各7 萬元、編號66車資70元 ,以上合計117 萬5,740 元,亦應由合夥財產支付云云,固 據提出起訴狀影本、收款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差旅費申報單、呂金貴律師收件證及94年 2 月2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以佐(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 第165 、168 、169 、171 、173 頁、第174 至175 頁、第 177 至178 頁、第203 頁、原審調解卷第87頁)。惟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 第596 號請求移轉登記信託土地事件,係由除被上訴人以外 之其他合夥人即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上 訴人起訴,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主張 系爭合夥團體已於94年5 月10日完成清算,而本於合夥人個 人之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合夥財產之所 有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本 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60 至 180 頁)。是此顯非合夥清算程序中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 清算事務之處理,亦非系爭合夥團體提起之訴訟。則被上訴 人抗辯:此屬合夥人個人之訴訟,所生前開裁判費、車資、 律師費用等各項,自不應由系爭合夥團體承擔等語,自可採 取。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應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云云 ,洵屬無據。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附件二編號14所支出之89年5 月23日至94 年3 月5 日期間郵資費用1,647 元,亦應自西園路房地分配 款中扣除云云,且提出員工請款單為佐(本院卷一第140 頁 ),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與合夥無關等語。查觀諸該員工請 款單僅記載請款日期為94年9 月7 日,事由則載「楊振益案 委託呂律師發函楊振益及其他合夥人,89年5 月23日至94年 3 月5 日郵票費用」,但並未檢附各該郵票購買支出相關單 據以資參佐,則有無該等費用支出,已非無疑;再審諸該紙 員工請款單下方細項,竟又包括有於前開事由所載期間外之 99年6 月間支出之郵票費項目記載,則此份員工請款單所載 郵票費1,647 元之支出,其事由及日期、金額等是否確與實



際情事相符,顯難遽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此項費用應予剔除。
⑺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合夥人鄧萬榮等人提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98年度他字第 152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13 號、99年度 自字第83號等背信等刑事告訴或自訴案件,而有附件二編號 17呂金貴律師費7 萬元、編號27相關謄本及異動索引費用1 萬1,270 元、編號47車資140 元、編號49車資280 元、編號 68呂金貴律師費7 萬元、編號94友理法律事務所黃福雄律師 費用13萬0,500 元、編號133 友理法律事務所黃福雄律師費 用75萬元,及編號134 之友理法律事務所預收差旅雜支費用 5,000 元,合計103 萬7,190 元之支出,此皆係因合夥團體 執行事務或合夥財產分配、清算等所生爭議,與合夥團體相 關,非屬合夥人個人之訴訟,亦應自分配款中扣除云云,雖 據提出收據、支票、支出證明單、差旅費申報單、收件證、 付款簽收單、員工請款單、匯款委託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 143 至144 頁、第157 、180 、183 、205 、206 、235 、 285 頁);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與合夥團體無關等語。經查 ,細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98 年度他字第152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13 號、99年度自字第83號等刑事案件之處分書、簽呈及裁定書 、自訴狀(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86至91頁、第239 至252 頁、外放之98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節本),雖係被上訴人對 鄧萬榮等合夥人就處理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事業相關西園路 及西園路工案過程中,認涉有背信或侵占等刑事罪嫌,而提 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然鄧萬榮等支出前開律師費、律師出庭 車資或差旅雜支等,係為就自己為免受刑事刑罰而為防禦權 實施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合夥團體事業之經營,或清算程 序中了結現務等,乃屬二事,難認屬應由系爭合夥團體負擔 之債務或費用。準此,上訴人主張應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 扣除云云,自不足採取。
⑻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因參與會議、處理合夥 事務,而有附件二編號43之1 萬1,000 元、編號82之6,900 元、編號110 之7,300 元及編號142 號之4 萬5,270 元餐費 ,計7 萬0,470 元之支出,此係藉用餐時間繼續討論合夥事 務,自與合夥團體相關等語,並提出員工請款單、統一發票 、鄧志平字據、簽認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76 、223 、257 及293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此等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且編 號110 部分無支出單據等語。查鄧萬榮等合夥人因參與會議 討論後,因逾時情形,而有藉餐敘方式繼續討論合夥事務乙



節,被上訴人並未予以否認,則鄧萬榮等合夥人為處理合夥 事務而支出餐費,應認得以合夥團體之財產支付,可自西園 路房地分配款中予以扣除;惟上開編號110 餐費7,300 元部 分,僅由合夥人之鄧志平個人出具字據記載「西園路工地餐 費7,300 、98年11月10日」(本院卷一第257 頁),查無相 關餐廳收據或發票予以佐證,此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餐 費支出,則該筆餐費應予剔除。是餐費部分得自分配款中扣 除者僅有編號43、82及142 號,共6 萬3,170 元部分,為屬 有據。
⑼又上訴人主張:附件二編號58拆除西園路地上建物人行道遮 雨棚人工費用1 萬元、64西園路土地及建物拍照存證沖印費 用480 元,係因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應改善環境清除雜 草所支出之存證費用,自與合夥團體相關等語,已提出收據 、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 維護改善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92 、200 至201 頁)。 茲審酌上開1 萬0,480 元之費用,係為維護管理合夥財產即 西園路房地而支出者,自屬因經營管理合夥事務而支出之費 用,得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無訛。
⑽而附件二編號102 之合夥人會議通知郵資572 元,有員工請 款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函件存根可證(本院卷一第 245 至247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許於西園路房 地分配款中扣除。
⑾上訴人再主張:其等為處理合夥清算事宜,包開召開合夥清 算事務會議之相關法律諮詢、委請撰寫律師函等,向要求律 師出席參與,而有附件二編號104律師費17萬6,600元、編號 105律師出席會議車資320元、編號106律師費用12萬2,160元 、編號107車資及郵資共972元、編號111律師費19萬0,840元 、編號112 車資300元、編號116 律師費11萬5,600元、編號 117 車資及郵資共1,664元、編號144律師費5萬1,650元,合 計66萬0,106 元之支出,且此等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與合夥 團體相關等語,並有律師費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購買票 品證明單、收據、員工請款單、匯款委託書、請款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第258至259頁、第264頁、第295頁 )。經核上開收據、請款單皆有記載友理法律事務所法律服 務費之名目,且該等費用支出日期分別在98年10月間(編號 104至107)、98年11月間(編號111、112)、98年12月間( 編號116、117)及99年12 月間(編號144),與上訴人等召 開清算程序合夥人會議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之時 間相近,有友理法律事務所函、98年9 月10日合夥解散清算 程序第二次合夥人會議、99年11月22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



四次合夥人會議紀錄紀錄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8至24頁、本 院卷一第48頁);抑且觀諸上開會議紀錄,黃福雄律師亦有 出席簽名其上,堪信上訴人主張此等律師服務費、車資及郵 資費用支出,與合夥解散清算事務處理攸關,為屬有據。至 上訴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固曾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就上 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為抵銷,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然此係因本院及最高法院認 定該等費用或屬清算人鄧萬榮等4 人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合夥 財產負擔者,或無涉合夥之法律關係、合夥人決議之效力或 清算之進行等之費用,或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支出之律師 費用,且未經上訴人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及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所致,故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 要件不合,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據以抵銷之 判斷結果;惟此等費用既係因上訴人為進行清算程序所負擔 之債務、支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697條第1項之合夥債務性 質,得自合夥財產即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與上開確定 判決認定並無齟齬,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非 屬必要費用,且上訴人前為抵銷後經判決否准,不得再予扣 除云云,難謂可取。是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66萬0,106 元 之支出,應自分配款中扣除等語,應予准許。
⑿上訴人再主張:因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以個人名義所提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事件敗訴確定,乃改以 系爭合夥團體名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登記其名下之西園 路土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返還信 託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就此支出費用即附件二編號109 鑑價 費2萬4,000元、編號113鑑價費1萬8,620元、編號118律師費 用75萬元、編號119 第一審裁判費50萬5,152元、編號120差 旅雜支費用5,000元、編號126 第一審裁判費77萬2,387元, 此亦均屬合夥團體應負擔者等語,且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單、員工請款單、法律服務費收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員工請款單、匯款 委託書、裁定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節 本等以佐(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第260至261頁、第267 至269頁、第275至277頁)。茲查: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返還信託土地移轉 登記事件,於訴訟繫屬時,係由該法院先分案為99年度審重 訴字第119 號受理,嗣改分為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此經 上訴人陳述明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 頁 反面),並有裁定書可資參佐(本院卷一第276 頁),合先



敘明。
②次查,編號119 第一審裁判費50萬5,152 元及編號126 第一 審裁判費77萬2,387 元,合計127 萬7,539 元,業經本件本 院前審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准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分配款債權抵銷,而已溯及消滅確定,乃 兩造不爭執者(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則上訴人雖曾支出 該等裁判費,但經以與被上訴人債權抵銷,就抵銷數額範圍 內免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自發生所支出裁判費費用已經收回 之效力,亦即等同系爭合夥團體未支出是項費用;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再予扣除此項裁判費,乃重複列帳等語,自足 採取。則上訴人不得再自系爭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此 項應予剔除。
③而系爭607 號事件係由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依民法第694 條 、第695 條,基於合夥解散後清算之法律關係,及98年9 月 10日、98年11月19日及98年11月20日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之 清算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清算會議之決議,將 西園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鄧志平,有系爭607 號 事件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7至75頁,另見第69頁所載原因 事實),堪認係為了結合夥事務,俾進行清算程序之訴訟, 此參諸該訴訟認定房地應予移轉所本之買賣契約,亦係本件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西園路房地款所憑之原因事實益明 。又查,附件二編號109 鑑價費2 萬4,000 元、編號113 鑑 價費1 萬8,620 元部分,其內容即為鑑定費用4 萬2,000 元 、證照執照圖說費280 元、電子謄本申請費340 元,此等債 權前曾由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前與被上訴人分配款債權為抵銷 乙節,業經上訴人自陳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三第51頁反面),且該抵銷抗辯固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以:此等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25、第466條之3第1 項所定費用,上訴人據以 為抵銷,不能准許等情否准。然此部分費用雖非訴訟費用之 一部,但乃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為處理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 事務而支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應由系爭 合夥團體財產負擔,且應自西園路分配款中扣抵等語,堪可 憑信。承此,前述附件二編號109 鑑價費2萬4,000元、編號 113鑑價費1萬8,620元亦皆係因系爭607號事件所支出,以供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裁定書足證(本院卷一第276 頁 );編號118 律師費用75萬元則係支付訴訟代理人黃福雄律 師所屬友理法律事務所之費用,均得自系爭西園路房地分配 款中扣抵,洵堪認定。
④又就附件二編號120 之員工請款單差旅費雜支5,000 元乙項



(本院卷一第269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僅有員工請款單 ,並未附有支出之付款證明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將編號 118 、119 、120 合計126 萬0,152 元(即75萬元+50萬 5,152 元+5,000 元=126 萬0,152 元),於98年12月17日 併同匯款與友理法律事務所,有匯款委託書足稽(本院卷二 第46頁),是此筆差旅費雜支既係給付予承辦系爭607 號事 件之友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同上所述,亦得予以扣抵。 ⑤綜此,附件二編號109 鑑價費2 萬4,000 元、編號113 鑑價 費1 萬8,620 元、編號118 律師費用75萬元、編號120 差旅 雜支費用5,000 元,合計79萬7,620 元,均得予以扣除,洵 堪認定。
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夥團體依附件二編號140, 應支付鄧 志平土地買賣之99年度與98 年度土地增值稅差額38萬2,172 元云云,而提出明細表以佐(本院卷一第291 頁)。然依土 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 ,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 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查系爭西園路土地係經系爭607 號事件判決應由被上訴人 本於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鄧志平,乃有償移轉,有判 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7至75頁),鄧志平為買受人,依上開 規定並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應無補貼鄧志 平38萬2,172 元土地增值稅差額之必要,縱仍應為給付,惟 上訴人是否已如數將該等差額給付鄧志平,均未見其進一步 為主張及舉證,則上訴人徒以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空言此 項土地增值稅差額38萬2,172 元應自系爭西園路房地分配款 中扣除云云,顯不足取。
⒁據上各節,如後附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帳上應負擔費 用,明細如附件二部分所示,得許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 除之總額合計為314萬5,744元(明細及金額如附件二「本院 認定金額」欄),應堪認定。
㈥有關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應付訴訟費用700 萬元部分 :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起無故拒絕參與歷次合夥人會 議或解散清算程序會議,更對合夥人提起數件民刑事訴訟, 合夥人預料以兩造間訴訟經驗,日後無法避免恐將有其他民 刑事訴訟,乃由清算人決議除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因處理合夥 事務已發生之訴訟費用,應自西園路土地收益中扣除外,另 預估合夥團體嗣後可能產生之訴訟費用、尋求法律服務費用



、律師費等,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以保留款方式暫 留700萬元以為支應,自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況自100年 1月14日分配西園路房地尾款次日起至102年8 月20日止,上 訴人實際上已支出訴訟費用達695萬7,776元(如附件三), 迄今兩造間訴訟亦未全部完結,訴訟費用與日俱增,已逾保 留之700萬元甚多,則此項應付訴訟費用700萬元自應自西園 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 ⒉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 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 第69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債務如已屆清償 期者,固應以合夥財產清償;如尚未屆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 ,亦得自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以備屆期清償該等合夥債務 。準此,如非屬合夥債務,縱未屆清償期或尚未發生,自無 由任清算人自合夥財產恣意予以劃出保留不予返還合夥人之 餘地。茲查:
⑴附件三編號1 、2 之龍山段一小段256 地號等土地鑑界代辦 費、規費、鑑界費,各5,000 元及4 萬0,800 元,雖據上訴 人提出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稅款及代辦費明細表、收據 、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支票及簽回聯為佐(本院卷二第47至 51頁)。然查,龍山段等土地即為西園路工案土地,前乃系 爭合夥團體為進行清算事宜,而決議將西園路房地出賣與鄧 志平,並已經於99年11月23日依系爭607 號事件確定判決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買受人鄧志平,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原審調解卷第29至37頁);而上開鑑界及地政規費等費用 係由鄧萬榮鄧志平等人所支出,支出時間則係在99年12月 14日至100 年1 月25日期間,已然在鄧志平取得西園路房地 所有權之後,斯時西園路房地既已非系爭合夥團體之財產, 則買受人鄧志平支出相關費用,顯係為自己而支出,非鄧萬 榮等4 位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而支出者甚為明確,自非屬民 法第697 條第1 項所稱合夥債務,而不能由合夥財產負擔。 故上訴人主張上開鑑界等5,000 元及4 萬0,800 元費用,合 計4 萬5,800 元應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保留扣除云云,不 足採取,自應予剔除。
⑵附件三編號3 至8 、11至15、34至35部分等律師費、車資、 郵資各6 萬5,500 元、365 元、5 萬6,200 元、943 元、5 萬1,300 元、350 元、12萬9,550 元、678 元、3 萬8,700 元、475 元、5 萬元、10萬8,000 元、1 萬0,920 元,合計 51萬2,981 元,雖經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計程



車專用收據、法律服務費請款單、支出證明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支票及簽回聯為佐(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58至63頁 、第81至82頁)。但查,上開費用係因何訴訟事件而有支出 之必要,又是否係為處理系爭合夥團體合夥經營或清算事務 等各節,俱未見上訴人詳為表明及舉證。則被上訴人抗辯: 此等費用與訴訟費用無關,亦未列明案號,應予剔除等語, 應可信取。是此部分費用自不得於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予以 保留而不為分配,即堪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遭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合夥分配款,而支 出如附件三編號9 、10、16、17、18、26、27、28之一審律 師費80萬元、車資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1萬5,584 元、二 審律師費80萬元、車資310 元、第三審裁判費42萬3,108 元 、差旅雜支費3,000 元、第三審律師費27萬元,合計271 萬 2,302 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計程車計費 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計程車運 價證明、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律服務費請款單為 證(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第64至67頁、第75至77頁)。查 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夥團體訴請給付合夥分配款, 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核屬為處理合夥清算事務而為支出, 以便了結現務,是得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予以保留而不為 分配,亦堪認定。
⑷上訴人另主張: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前因遭被上訴人提出 背信、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及自訴,經為不起訴處分及無 罪判決等,而侵害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之名譽權,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名譽受損之慰撫金及登報道 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712 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受理,而支出附件三編號19、20之第一審裁判費14 萬5,600 元及律師費80萬元,共94萬5,600 元云云,固據提 出請款單及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判決書節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49 至153 頁) 。惟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實乃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為回 復自己名譽權之損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與合夥清算事務之 進行無涉,自非屬系爭合夥團體所負之合夥債務。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費用得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予以保留而不為分配 云云,委不足取。
⑸上訴人又陳稱:鄧萬榮因西寧南路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而 有附件三編號23、24、25之律師費67萬5,000元、影印費160 元、裁判費4,000 元支出,此係因系爭合夥團體工案土地登 記於合夥人鄧萬榮名下,致鄧萬榮額外支出所得稅,國稅局 對稅賦認定有爭議所生費用,自應由合夥財產負擔云云,雖



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4頁)。然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更未提 出該行政訴訟相關裁判書,以供本院審酌,則僅憑上訴人空 言所述,自難遽信。況被上訴人復質疑:此為鄧萬榮個人逃 漏稅捐所生訴訟相關費用,不應由合夥財產負擔等語;是此 部分費用共67萬9,160 元,自無從逕認屬合夥債務,不得劃 出保留而不為分配,洵堪認定。
⑹上訴人再主張: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因遭被上訴人自訴背 信等刑事案件,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案件中 ,亦支出附件三編號30、31之律師費67萬5,000 元、友理法 律事務所代付款項5,000 元,合計68萬元云云,雖提出請款 單及匯款委託書以佐(本院卷二第80頁)。惟如前所述,此 為鄧萬榮等人,為就自己為免受刑事刑罰而為防禦權實施所 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合夥團體事業之經營,或清算程序中了 結現務等,乃屬二事,難認屬應由系爭合夥團體負擔之債務 或費用。準此,上訴人主張應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保留不 予分配扣除云云,自不足採取。
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對系爭合夥團體訴請確認合夥人 會議決議無效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549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90號受理,而支出附件三編 號21、22、29、32、33 之第一審律師費67萬5,000元、郵資 等931 元、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第二審律師費67萬 5,000 元及友理法律事務所代付款項5,000 元,合計138 萬 1,933 元等情,已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購買票品證明 單、計程車運價證明、支出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律服務費請款單、匯款委託書為證( 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35頁 )。查上開訴訟事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系爭合夥團體 起訴求為確認101年3月15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 會議、101年4月23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無 效或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有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90號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 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三第 88至94頁、第97至99頁)。核上訴人即系爭合夥團體支出上 開費用,係因清算程序中所為會議決議效力之爭議所由生, 核屬為處理合夥清算事務而為支出,故得自西園路房地分配 款中予以保留而不為分配,應堪認定。
⑻綜此,如後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應付訴訟費用,明細 如附件三部分所示,得許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保留即扣除 之總額合計為409 萬4,235 元(明細及金額如附件三「本院 認定金額」欄),應堪認定。




⑼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應付訴訟費用 700 萬元,係保留款之性質,無逐項審視之必要,且縱認不 應抵扣,亦應依原清算人會議決議續予如數保留,待日後清 算人再行決議分配處理云云。惟如前開民法第697 條規定及 說明,得依本條規定予以劃出保留者,其性質必屬已發生而 未屆清償期之合夥債務,始為該當;上訴人如附件三所示之 各項明細,經本院審酌後,一部分屬合夥債務而得保留即自 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抵,一部分則非屬合夥債務而不得保 留,已認定於前;至超逾前開得予扣抵之409 萬4,235 元範 圍,即餘額290 萬5,765 元(即700 萬元-409 萬4,235 元 =290 萬5,765 元),上訴人迄未就該等得予劃出保留之合 夥債務性質及具體數額為何、該等債務何時發生、清償期何 以尚未屆至等節,為進一步之陳明及舉證,則其空言主張得 予劃出保留云云,顯與民法第69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有違, 委無足取。
㈦末查,被上訴人雖另抗辯:附件一之各項費用,非必與西園 路房地相關,而各合夥人於合夥團體各工案之出資比例均不 相同,上訴人僅於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顯有未合云云 。查系爭合夥團體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於各工案均不相同 ,固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合夥團體各工案之合夥人比例列表可 稽(本院卷三第128 頁),該比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然系爭合夥團體僅剩西園路房地 尚未分配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3 頁)。 審酌被上訴人於此各工案中,於西園路工案出資持股比例最 低,是上訴人於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附件一所示費用, 對被上訴人尚無何不利益,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為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於98年9 月10 日會議決議將西園路房地(面積226.13坪)以2 億9,396 萬 9,000 元出售鄧志平,被上訴人就西園路房地部分之出資比 例為8.84354 %(見三之㈣所載);是以西園路房地出售後 分配款共2 億9,396 萬9,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39 萬 1,254 元、個人綜合所得稅7 萬2,875 元、帳上應負擔費用 314 萬5,744 元、應付訴訟費用409 萬4,235 元後,為2 億 7,826 萬4,892 元,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8.84354 ﹪計算後 ,被上訴人得獲分配之數額為2,460 萬8,467 元【計算式為 :2 億9,396 萬9,000 元-(839 萬1,254 元+7 萬2,875 元+314 萬5,744 元+409 萬4,235 元)=2 億7,826 萬 4,892 元;2 億7,826 萬4,892 元8.84354 ﹪=2,460 萬 8,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述經確定判決已認定



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2,381 萬5,837 元部分後,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差額79萬2,630 元(即2,460 萬8,467 元-2,381 萬 5,837 元),及自兩造均不爭執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184 頁) 。
六、從而,被上訴人除已經判決確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之2,850 萬 3,165 元本息部分外,其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第4 項及 第69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差額79萬 2,630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未確定部分之218 萬1,429 ─應判准之79萬2,630 元=138 萬8,799 元本息),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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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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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元/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
│ 5,394,525元 │ 96.06.12 │康定路土地 │
│ │ │8.96551 %分│
│ │ │配款 │




├───────────────┼─────┼──────┤
│ 284,856元 │ 95.01.18 │西園路房地管│
│ │ │理費用即被上│
├───────────────┼─────┤訴人代繳之地│
│ 71,244元 │ 95.11.30 │價稅 │
├───────────────┼─────┤ │
│ 71,414元 │ 96.11.29 │ │
├───────────────┼─────┤ │
│ 71,414元 │ 97.12.01 │ │
├───────────────┼─────┤ │
│ 71,414元 │ 98.11.17 │ │
├───────────────┼─────┼──────┤
│ 5,199,453 元 │ 98.12.17 │西園路房地 │
├───────────────┼─────┤8.84354 %分│
│ 20,797,813元 │ 99.12.30 │配款 │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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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